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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9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68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應更正為「被告應將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六)、合作金庫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所使用之『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返還原告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甲○○○之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機電公司)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上訴人返還永恆機電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公司章程及永恆機電公司就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所使用之「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下稱系爭公司章)。嗣經永恆機電公司撤回其中請求返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及公司章程之起訴,上訴人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第176頁、第180頁反面),視為上訴人同意永恆機電公司撤回起訴,依上開法條規定,永恆機電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證照該部分已生撤回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3條第1項視同未起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固以乙○○並非永恆機電公司合法選出之董事長,非永恆機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永恆機電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間辭任董事長,並經董事會改選乙○○為董事長,有上訴人所提永恆機電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各1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80-182頁),上訴人於本院亦表明乙○○確係永恆機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三、上訴人又以甲○○○並無起訴之真意,甲○○○已無意識能力,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查,甲○○○於原審固曾提出聲請撤回起訴狀1件(見原審卷㈠第196頁),然甲○○○已於97年5月23日再追加為原告,復於97年5月27日於原審到庭表示要繼續訴訟(見原審卷㈡第19、50頁),又甲○○○確有意識能力,亦據其訴訟代理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委任狀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0、182-183頁),堪認甲○○○確有意識能力,並有起訴之真意。

乙、實體方面:

一、永恆機電公司、甲○○○(以下合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永恆機電公司之總經理黃再益將永恆機電公司就系爭帳戶所使用之系爭公司章及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嗣黃再益於91年12月21日死亡,永恆機電公司於96年4月18日改選乙○○為董事長,乙○○、甲○○○均表示欲終止與上訴人間保管系爭公司章、系爭所有權狀之委任或寄託行為,惟上訴人拒絕交出,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公司章返還永恆機電公司。㈡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所有權狀返還甲○○○。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永恆機電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公司章程部分經永恆機電公司於本院撤回起訴。又甲○○○與原審共同原告乙○○、黃立德請求上訴人返還黃再益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乙○○、黃立德、甲○○○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持有甲○○○所有之系爭所有權狀,又系爭公司章是合刻成一個章,無法切割返還予永恆機電公司,上訴人係基於永恆機電公司監察人之身分而占有系爭公司章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黃再益生前為永恆機電公司之總經理,並將永恆機電公司所有之系爭公司章交付予上訴人保管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4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黃再益於生前亦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保管,黃再益死亡後,經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保管系爭公司章及系爭所有權狀之委任或寄託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公司章及系爭所有權狀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占有甲○○○所有之系爭所有權狀?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公司章及系爭所有權狀?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是否占有甲○○○所有之系爭所有權狀?㈠甲○○○主張上訴人占有甲○○○所有之系爭所有權狀,甲

○○○得隨時請求返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甲○○○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且系爭所有權狀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所有權狀業經甲○○○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權狀,甲○○○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

㈡甲○○○主張上訴人持有甲○○○所有之系爭所有權狀,業

據甲○○○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100頁)。又甲○○○曾於93年間就附表一編號5-22所示之土地以權狀遺失為由,另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權狀,因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黃立德(下稱黃立德)以系爭所權狀未遺失為由異議,經新莊地政事務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權狀未遺失而駁回甲○○○之申請,業據上訴人提出甲○○○申請補發權狀之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0-146頁),而黃立德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異議時所提93年2月2日存證信函已敘明:「本人依公司制度將上開所有權狀(即系爭所有權狀)交由公司之管理部協理丙○○(即上訴人)保管中,今台端(即甲○○○)遺忘。」(見本院卷第145頁),上訴人復於98年6月17日提出陳述狀自陳:「有關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中,被告(即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即系爭所有權狀)返還甲○○○一事。其中附表一編號1-4即『臺北縣蘆洲市土地』及『臺北縣三重市○○街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甲○○○本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初補發領走(可參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建物之登記本)。本人(即上訴人)所保管這四張權狀已經無效,本人將保留不返還。其餘有關本案之權狀,本人將面交原告即甲○○○本人。」(見本院卷第111頁),上訴人既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4之權狀將保留不予返還,其餘權狀則將面交甲○○○本人等語,足證上訴人確實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是上訴人抗辯甲○○○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云云,尚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公司章及系爭所有權狀?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黃再益於生前將系爭公司章及系爭

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保管,黃再益死亡後,經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寄託或委任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公司章一端刻有永恆機電公司名稱,另一端則刻有甲○○○,上訴人無權切割交付永恆機電公司或甲○○○個人,且上訴人基於永恆機電公司監察人身分占有系爭公司章,非無權占有,另系爭所有權狀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權狀已經甲○○○申請補發新權狀,上訴人自毋庸返還等語。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有權狀是否仍有法律上之效用或業已重新由主管機關發給新所有權狀而失效,並不影響該權狀為動產之本質,亦不妨害該權狀之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再益生前將系爭公司章及系爭所有權

狀交付予上訴人保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公司章為永恆機電公司用於系爭帳戶存、提款之印鑑章,雖一端刻有永恆機電公司之名稱,另一端刻有原法定代理人甲○○○之姓名,惟既係永恆機電公司刻用於系爭帳戶之相關業務,自屬永恆機電公司所有之動產,不因系爭公司章另一端刻有原法定代理人甲○○○之姓名而異,故上訴人抗辯其無從分割交付被上訴人云云,尚無足採。又黃再益生前基於永恆機電公司總經理及甲○○○代理人之身分,將系爭公司章及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保管,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公司章及系爭所有權狀分別成立寄託契約。又上訴人自97年1月14日起已非永恆機電公司之監察人,亦有永恆機電公司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㈡第30-32頁),故上訴人抗辯其係擔任永恆機電公司之監察人而有權占有系爭公司章,亦無足採。另上訴人抗辯系爭所有權狀中如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產業經甲○○○另行申請補發新權狀,系爭公司章亦經永恆機電公司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等語。然查,即令甲○○○亦就系爭所有權狀中如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產申請補發新權狀,僅致上訴人持有之舊權狀失其法律上之效用,另永恆機電公司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章,與甲○○○另申請新權狀,要僅屬系爭公司章及附表編號1-4所示舊權狀之法律用途之變更,其性質上仍不失為永恆機電公司及甲○○○所有之動產,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物,上訴人復自承並無有權占有系爭公司章及系爭所有權狀之法律上依據(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堪認上訴人確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公司章及系爭所有權狀,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公司章返還予永恆機電公司,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視同未起訴,原判決該部分已失所依據,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甲○○○名義之不動產】 │├──┬──┬─────────────────────┬────────┤│編號│種類│土地坐落或建物門牌 │備 註 │├──┼──┼─────────────────────┼────────┤│ 1 │土地│臺北縣蘆洲市○○段○○○號 │ │├──┼──┼─────────────────────┼────────┤│ 2 │土地│臺北縣三重市○○段○○○○號 │ │├──┼──┼─────────────────────┼────────┤│ 3 │房屋│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 │├──┼──┼─────────────────────┼────────┤│ 4 │房屋│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 │ │├──┼──┼─────────────────────┼────────┤│ 5 │土地│臺北縣○○鄉○○段樹林口小段90-19地號 │ │├──┼──┼─────────────────────┼────────┤│ 6 │土地│臺北縣○○鄉○○段樹林口小段90-57地號 │ │├──┼──┼─────────────────────┼────────┤│ 7 │土地│臺北縣○○鄉○○段樹林口小段90-149地號 │ │├──┼──┼─────────────────────┼────────┤│ 8 │土地│臺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38地號 │ │├──┼──┼─────────────────────┼────────┤│ 9 │土地│臺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38-1地號 │ │├──┼──┼─────────────────────┼────────┤│ 10 │土地│臺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38-2地號 │ │├──┼──┼─────────────────────┼────────┤│ 11 │土地│臺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38-5地號 │ │├──┼──┼─────────────────────┼────────┤│ 12 │土地│臺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18地號 │ │├──┼──┼─────────────────────┼────────┤│ 13 │土地│臺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19地號 │ │├──┼──┼─────────────────────┼────────┤│ 14 │土地│臺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47地號 │ │├──┼──┼─────────────────────┼────────┤│ 15 │土地│臺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48-1地號 │ │├──┼──┼─────────────────────┼────────┤│ 16 │土地│臺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49地號 │ │├──┼──┼─────────────────────┼────────┤│ 17 │土地│臺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49-4地號 │ │├──┼──┼─────────────────────┼────────┤│ 18 │土地│臺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49-5地號 │ │├──┼──┼─────────────────────┼────────┤│ 19 │土地│臺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49-6地號 │ │├──┼──┼─────────────────────┼────────┤│ 20 │土地│臺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49-9地號 │ │├──┼──┼─────────────────────┼────────┤│ 21 │土地│臺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49-11地號 │ │├──┼──┼─────────────────────┼────────┤│ 22 │土地│臺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49-12地號 │ │└──┴──┴─────────────────────┴────────┘

裁判案由:交付權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