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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複 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壬○○被 上訴人 癸○○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被 上訴人 子○○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丙○○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及壬○○上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及壬○○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爾驗證公司)主張:

㈠伊係從事驗證業務之公司,耗費鉅資培訓在職員工,助其取

得稽核員專業驗證發證資格與能力,故為確保員工經由在職訓練或利用職務知悉或接觸公司之營業資料,而於離職後作不公平之競爭反致公司權益受損,自有與員工締約限制之必要。被上訴人壬○○、丙○○及子○○於伊公司擔任稽核員,與伊簽訂聘雇合約(下稱系爭聘雇合約)分別約定「同意本合約期間及本合約終止後一年時間內不得於其他同性質之驗證公司任職或兼職,倘有違反則必須支付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請求得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競業禁止條款),並簽立切結書「切結於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謹遵守公司聘雇人員工作工作規則第1章第5條(服務守則)第10項規定(未經僱主同意,不得在外兼任他職,其依僱主同意兼職者,所支領費用依相關法令辦理),倘有違反願支付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500 萬元違約金」等語。壬○○自94年4 月30日起迄至同年11月11日仍任職於伊公司;丙○○迄94年11月10日止亦係任職於伊公司,詎渠等於任職期間,竟籌設運作亞太驗證公司及經營運作,並從事與伊業務性質相同之工作。依伊公司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1 章第5 條第10款之規定,未經雇主同意,不得在外兼任他職。復依壬○○與伊簽定之聘雇合約第6 條、丙○○與伊簽定之聘雇合約第11條約定,上開二人於聘雇合約期間及聘雇合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於其他同性質之驗證公司任職或兼職,倘有違反,則必須支付貝爾驗證公司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聘雇合約及切結書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又亞太驗證公司成立後,壬○○、丙○○、子○○共同參與

伊客戶「統一礦泉水」見證稽核,而使亞太驗證公司依國際驗證規定取得國外授權得以代理驗證、發證之資格,與伊從事商業競爭行為,已有違反伊內部明文之管理規定。壬○○利用仍任職伊公司之身分,以假借伊名義向伊既有客戶為訓練教育及輔導報價。嗣再以輔導及驗證不得同時進行為由,將輔導轉予丁○○開設之郡杰公司。嗣並代表亞太驗證公司為驗證報價;丁○○則就開設之郡杰管理公司所悉伊客戶、報價等資料,代表亞太驗證公司對伊之既有及新增客戶以低報價格之方式,促使客戶與之交易;而丙○○則負責輔導作業,渠等以分工方式操作輔導、驗證作業遂達攫取伊公司客戶,拓展亞太驗證公司業務目的,故意不法侵害伊公司之權益,核其方式,係惡意、欠缺正當性為重大違反誠信原則之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上開六人故意以共同規避伊內部明文規定之不法行為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權利,造成伊客戶流失之損害及伊公司之副董事長、總經理等高階主管,於歲末業務最值繁忙之際,須爭取時間往返中、南部各地,蒐集壬○○等六人不法行為事證、拜訪相關廠商客戶說明事件原委,調整職務人員及指導工作交接等事宜,影響伊公司之正常管理、營運成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壬○○等六人連帶賠償伊既有及新增客戶移轉亞太驗證公司業務損失1,122,95

1 元(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及派員蒐證人事差旅費支出之258,670 元之判決等語。

㈢聲明:壬○○、丙○○應各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壬○○、丙○○、子○○、癸○○、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81,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壬○○、癸○○、丁○○、丙○○、甲○○、子○○則以:

㈠壬○○方面:伊於88年5 月2 日起至94年4 月29日任職於貝

爾驗證公司,自94年5 月11日起即至臥網資訊公司任職至94年11月離職,並未違反貝爾驗證公司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1章第5 條第10款規定。況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系聘雇合約第6 條約定,無一符合上開標準,其約定應屬不當限制伊之職業選擇自由,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丙○○方面:伊任職貝爾驗證公司期間曾簽有聘僱合約書,

其中第11條(下稱系爭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之範疇,然貝爾驗證公司之客戶資料於網路上隨手搜尋即可輕易獲悉,其中詳載貝爾驗證公司93年至96年間,對53家客戶進行稽核驗證之詳細資料,不僅有各公司之名稱、住址、電話,連各公司之驗證證明書編號、驗證日期及有效期間、驗證標準及品質系統範圍等事項亦毫無保留任人隨意下載,該類資訊無法視為營業秘密,貝爾驗證公司之營業祕密並無保護之必要。

丙○○雖簽有競業禁止條款,然從未自貝爾驗證公司受領任何合理之補償,此種單方課以受僱人競業禁止義務,對於受僱人離職後之生活及工作權,顯不公平及重大不利益,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然伊自89年10月起至94年5 月24日受僱於貝爾驗證公司,兩造終止聘僱關係後,伊於臥網公司服務至94年10月底離開臥網公司,臥網公司與貝爾驗證公司為各自獨立不同之法律主體,伊從未在任職貝爾驗證公司另兼任他公司職務。另伊離開臥網公司,轉至凡果國際顧問機構擔任主任顧問師,再兼職國彰汽車駕駛訓練班之駕駛教練工作,期間因亞太驗證公司甫成立不久,其制度規劃、營業方針與驗證業務等事項付之闕如,伊為甲○○之夫與癸○○之故舊,數次接獲亞太驗證公司人員之疑難詢問而於電話中解答驗證問題,惟次數頻率不多且盡屬簡單提問之附帶解答性質,誠與顧問性質有別。亞太驗證公司係伊配偶甲○○個人投資所籌組之企業體,伊熟稔競業倫理豈會甘冒不法受僱於亞太驗證公司擔任中部地區經理職務。退萬步言之,縱認伊涉有違約或侵權等節,貝爾驗證公司所主張之

500 萬元違約金,洵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㈢子○○方面:伊自88年6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任職於

貝爾驗證公司,嗣因貝爾驗證公司認伊不適任該工作,自94年2 月1 日起將伊調至英業捷國際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捷認證公司),至94年7 月22日止。伊自94年7 月25日起則任職於允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有興業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從未與壬○○等人共同成立亞太驗證公司,亦未擔任北部地區經理,對貝爾驗證公司所列舉之客戶亦無接觸,並未違反聘僱合約書第4 條約定。貝爾驗證公司所提出李雅惠與蔡重成電話譯文,僅係傳聞證據,不足採信。又伊與貝爾驗證公司於94年12月5 日、95年1 月15日仍有善意連絡,顯見伊並未造成該公司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㈣癸○○方面:伊與亞太驗證公司雖同係驗證公司,但癸○○

係發法國、英國系統之證書,而亞太驗證公司係發美國系統之證書,故客戶會依其需求不同而選擇所需要之證書。如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一路順交通有限公司及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鋼公司)均非由亞太驗證公司驗證,其餘公司雖由亞太驗證公司驗證,但非謂由亞太驗證公司驗證即係侵奪貝爾驗證公司客戶等語,資為抗辯。

㈤甲○○方面:伊投資籌組亞太驗證公司,與丙○○無關,且

伊非貝爾驗證公司之員工,兩者不存在僱傭關係。伊從事、投資任何行業為本有受法律之保障,更與貝爾驗證公司無任何關係,貝爾驗證公司以伊之配偶丙○○曾係其公司員工進而認為伊即不得投資驗證相關行業顯有不當。復伊投資亞太驗證公司本與貝爾驗證公司為商業競爭對手,在自由市場競爭法則下,亞太驗證公司縱使吸收了部分貝爾驗證公司客戶本屬理之當然,貝爾驗證公司為達打壓競爭對手目的,竟無端扣押亞太驗證公司股東個人之財產,實乃同業惡意競爭不良示範。縱認伊涉有侵權等節,然貝爾驗證公司所舉實際損害額1,381,621 元部分,甲○○均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

㈥丁○○方面:郡杰公司於94年11月14日安排訴外人鴻圖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圖林公司)予貝爾驗證公司執行驗證稽核之工作,詎貝爾驗證公司於發放證書時百般刁難,且不承認之前的報價合約,並要求郡杰公司多支付5,000 元始願發給證書,郡杰公司為不失信於客戶,始答應貝爾驗證公司之要求。惟伊及郡杰公司決定不再與貝爾驗證公司有業務往來及合作,貝爾驗證公司卻因此散布不實謠言予郡杰公司之客戶。榮剛公司雖曾與郡杰公司簽約由庚○○擔任顧問師進行輔導教育訓練,惟所使用之教材皆由庚○○編寫製作,尤以榮剛公司屬航太工業,更應由專業顧問師編撰教材,郡杰公司不曾亦不會涉入。況郡杰公司已與榮剛公司解除契約,究係如何侵害貝爾驗證公司權利,貝爾驗證公司均須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壬○○、丙○○應分別給付貝爾驗證公司40萬元、20萬元,及均自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貝爾驗證公司其餘請求。貝爾驗證公司提起部分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就後開不利於貝爾公司部分廢棄,就該廢棄部分改判:㈠壬○○應再給付貝爾驗證公司60萬元、丙○○應再給付貝爾驗證公司80萬元,及均自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壬○○、丙○○、癸○○、甲○○、子○○、丁○○應連帶給付貝爾驗證公司69萬8,040 元,及自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貝爾公司於原審請求壬○○、丙○○應各給付500 萬元,及請求壬○○、丙○○、子○○、癸○○、甲○○、丁○○應連帶給付1,381,

621 元之本息,原審判決壬○○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丙○○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之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減縮聲明,請求壬○○給付60萬元、丙○○給付80萬元,及請求壬○○、丙○○、癸○○、甲○○、子○○、丁○○應連帶給付69萬8,040 元,就其餘敗訴部分因減縮聲明已確定)。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證人庚○○就亞太驗證公司籌組過程,對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內容實在,可證明:

⑴壬○○、丙○○、丁○○、癸○○、甲○○與證人庚○○共同出資籌設成立亞太驗證公司。

⑵壬○○、丙○○係擔任亞太驗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中部

負責人,分別負責洽談業務及驗證作業,為掩飾前開事實,渠等並藉由癸○○、甲○○之名義登記為亞太驗證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以規避違反競業禁止之不法行為。復核證人陳俐蓉及庚○○96年1 月16日於原審證述內容,渠等對於籌設亞太公司之人員及過程均未言及癸○○、甲○○,可見彼等應係分別為壬○○及丙○○之人頭,癸○○縱曾代表亞太驗證公司與貝爾驗證公司既有客戶聯繫,然衡以彼等並無從事驗證稽核之相關背景,實際主導運作者仍係壬○○。

⑶庚○○與配偶陳俐蓉94年11月21日與貝爾驗證公司和解協

談前有與壬○○等人就和解一事先為討論。故庚○○、陳俐蓉對亞太驗證公司籌組過程確實知之甚詳,渠等證稱壬○○、丁○○及丙○○共同參與籌組等情應屬可信,丙○○主張庚○○之證詞係受要脅所為,庚○○、陳俐蓉對亞太公司籌組不知情等辯稱,委無足採。

⑷公司設立登記之情形,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者未必皆有登記

為公司股東,以其他人名義登記者比比皆是,況壬○○、丙○○為規避競業禁止等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自無可能毫無忌憚、明目張膽登記為股東,然原審未思及此,僅以壬○○、丙○○、子○○、丁○○未登記為亞太驗證公司股東即遽認渠等無共同籌設運作,似嫌率斷。

㈡壬○○、丙○○、子○○代表亞太公司參與「統一礦泉水」

見證稽核一節,已由庚○○原審及本院為相同證述。原審判決於第27頁㈢⒈以「統一礦泉水」公司為貝爾驗證公司客戶,即認該見證稽核程序係代表貝爾驗證公司,進而認定庚○○之證述與事實有所不符,顯屬違誤。

㈢證人己○○於原審證稱該公司係透過仍任職貝爾驗證公司之

壬○○聯繫,並與丁○○所經營之郡杰公司簽訂教育訓練合約,嗣壬○○復以亞太驗證公司之名義為驗證報價,此與庚○○證述相符。又丙○○曾化名施正義為嘉太、民雄二工業區進行輔導與教育訓練。另證人李雅惠證述丁○○為亞太驗證公司接洽業務時,刻意提供亞太驗證公司價格低於貝爾驗證公司之訊息,遊說貝爾驗證公司之客戶與之交易;另依金安全企業有限公司、尚機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檢附之報價確認書、稽核資料所示,代表亞太驗證公司為該二家公司進行稽核之人員吳家仲、李建興,均為貝爾驗證公司高雄地區之兼職稽核員,惟卻代表壬○○等6 人共同籌組之亞太公司進行稽核。

㈣證人乙○○及證人戊○○證述關於所屬工業區辦理驗證業務

之證詞,因該次驗證業務之金額為100,000 元以下,並未公開招標僅以議價方式為之,果非於貝爾驗證公司負責上開業務之壬○○告知癸○○前開二家工業區辦理驗證議價之訊息,復由癸○○刻意以低於此價格削價競爭代表亞太驗證公司為報價,取得業務後再以上訴人培訓之稽核員執行之,亞太驗證公司何能取得上開未公開招標之業務並執行完成,顯見壬○○等六人確實有共同利用貝爾公司資源,以分工方式惡意掠奪上訴人公司客戶,故原審酌定本件違約金過低。

㈤貝爾驗證公司既有客戶流失之業務損失394,370 元,損失教

育訓練課程45,000元,貝爾驗證公司派蒐證人事差旅費258,

670 元,總計698,040 元,爰依前開聘雇合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等語。

四、壬○○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就此廢棄部分駁回貝爾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對具爾公司之上訴,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伊並未以亞太驗證公司名義向榮剛公司報價,己○○證述不足採信。伊於貝爾驗證公司服務期間為88年5 月2 日起至94年4 月29日,縱認伊任職至94年11月5 日離職,惟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97年7 月8 日嘉太服字第0977020485號函,壬○○稽核期間為94年11月17日,已非於貝爾驗證公司任職期間,況伊與亞太驗證公司負責人癸○○為姊妹,純粹幫忙未取分文,自非在亞太驗證公司任職或服務等語。

五、丙○○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就此廢棄部分駁回貝爾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對具爾公司之上訴,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由被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可知,伊任職貝爾驗證公司時間為89年10月2 日至94年5 月24日,而伊任職臥網公司時間為94年5 月24日94年11月2 日,惟該明細竟出現第三欄位,即「42000;94/11/02-94/11/10」乃該公司意圖建構伊仍在職虛擬假象,實則伊已於94年5 月24日離開貝爾驗證公司後,並無另於94年11月2 日至同年月10日短暫服務貝爾公司之情,顯見貝爾驗證公司為求勝訴甘冒刑責等語。

六、癸○○、甲○○、子○○、丁○○則求為駁回具爾公司之上訴,並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

七、貝爾公司主張壬○○、丙○○及子○○,分別於88年間起至94年間,任職貝爾公司(勞工保險投保日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擔任稽核員工作。壬○○、丙○○並分別為貝爾驗證公司高雄辦事處、台中辦事處之經理及營運負責人;癸○○為壬○○之胞姐;甲○○為丙○○之妻;丁○○為與貝爾驗證公司合作之郡杰管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壬○○、丙○○、子○○,分別與貝爾驗證公司簽立聘僱合約,包含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簽立切結書,切結「於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謹遵守公司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一章第五條(服務守則)第10項規定(未經雇主同意,不得在外兼任他職,其依雇主同意兼職者,所支領費用依相關法令辦理),倘有違反自願支付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伍佰萬違約金。」,有聘雇合約、切結書各三件及貝爾驗證公司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5頁)。又壬○○、丙○○及子○○於貝爾驗證公司任職期間,接受該公司之培訓而取得稽核員之相關資格。亞太驗證公司則於94年7 月1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由癸○○擔任董事長,甲○○為董事之一,所營事業為管理系統驗證業及國際貿易業,有亞太驗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6-17 頁),而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一路順交通有限公司及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貝爾驗證公司所驗證;其餘如編號1、2、3、5、6、7所示公司由亞太驗證公司所驗證等語,經原審爭點整理後,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聘雇合約、切結書、工作規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5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貝爾驗證公司主張壬○○、丙○○違反聘雇合約、工作規則、競業禁止約定,並與癸○○、甲○○、子○○及丁○○共同侵害貝爾驗證公司權利等語。則為壬○○等六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闕為:系爭聘僱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壬○○、丙○○何時離職?壬○○、丙○○及子○○有無違反貝爾驗證公司聘雇人員工作規則及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約定違約金500 萬元是否過高?壬○○等六人有無共同侵害貝爾驗證公司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競業禁止條款部分:

⒈貝爾公司主張壬○○、丙○○原任職於貝爾公司,詎渠等

於任職之期間,竟籌設運作亞太驗證公司及經營運作,並從事與貝爾公司業務性質相同之工作,依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1 章第5 條第10款之規定,必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

0 萬元。為確保員工經由在職訓練或利用職務知悉或接觸公司之營業資料,而於離職後作不公平之競爭反致公司權益受損,自有與員工締約限制之必要。競業禁止條款之時間僅有一年之約束,且該條款僅就任職或兼職「同性質」之驗證公司為限制,並經受僱人之同意,並無過長、不合理或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處,自無因之而為無效等語。

⒉壬○○、丙○○則以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

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貝爾公司之聘雇合約第6 條約定:「乙方同意本合約期間及本合約終止後一年時間內不得於其他同性質之驗證公司任職或兼職,倘有違反則必須支付甲方請求的懲罰性賠償金」,其約定應屬不當限制職業選擇自由,應屬無效等語。

⒊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

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

⒋查貝爾公司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技術上之

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聘雇合約及切結書,約定於任職及離職日起一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營業之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一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受雇員工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自非無效,壬○○、丙○○之抗辯,核無可取。

㈡關於壬○○、丙○○何時離職部分:

⒈貝爾公司主張壬○○自94年4 月30日起迄至同年11月11日

仍任職於伊司;丙○○於94年11月10日止,亦任職於伊公司等語。

⒉壬○○則以其於88年5 月2 日起至94年4 月29日任職於貝

爾公司,自94年5 月11日起即至臥網資訊公司任職至94年11月離職。未違反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1 章第5 條第10款未經雇主同意,不得在外兼任他職之規定。丙○○辯稱自89年10月起受僱於具爾公司,至94年5 月24日終止聘僱關係,其後於臥網公司服務至94年10月底,離開臥網公司,目前係擔任國彰汽車駕駛訓練班之駕駛教練暨兼任凡果國際顧問機構主任顧問師乙職。並無貝爾公司所稱曾於聘僱期間內另任職或兼職亞太驗證公司中部經理等情。子○○辯稱其自88年6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任職於具爾公司,嗣因不適任該工作,自94年2 月1 日起調至英業捷國際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捷認證公司),至94年7月22日止。自94年7 月25日起則任職於允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有興業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從未與壬○○等人共同成立亞太驗證公司,亦未擔任北部地區經理等語。

⒊按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

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揆諸上揭要旨說明,勞動契約不以僱傭契約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

⒋壬○○、丙○○分別於88年5 月3 日、89年10月2 日至貝

爾驗證公司任職並投保勞工保險,於94年4、5月間,分別自貝爾公司退保,轉至該公司關係企業即臥網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均至94年11月2 日退保(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 頁、卷第58頁)。貝爾驗證公司主張94年4、5月間將壬○○、丙○○勞健保轉至臥網資訊公司係為配合辦理薪資結構調整,壬○○、丙○○仍在貝爾驗證公司任職,兩造僱傭契約至94年11月間壬○○、丙○○離職時始終止,且壬○○、丙○○分別為貝爾驗證公司高雄辦事處及台中辦事處之經理,工作地點分別為南部及中部,而臥網公司營業處為桃園市○○路○○○ 號20樓之3 ,有丙○○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臥網公司於高雄、台中設有分公司或辦事處,且與貝爾驗證公司合署辦公,壬○○、丙○○辯稱於94年5 月間即轉至臥網公司任職,自難採信。⒌壬○○、丙○○於94年5 月至11月間,仍分別於貝爾驗證

公司之高雄、台中辦事處任職,且壬○○之外出表所記載外出工作內容均係為驗證之相關工作,與臥網資訊公司之事業項目無關,有壬○○、丙○○94年5 月至11月間於貝爾驗證公司之簽到簿、外出表、請假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90、200-218頁),壬○○、丙○○於該期間仍以主管身分核批貝爾驗證公司員工之請假、加班、印製名片之申請等情,亦有壬○○、丙○○核批貝爾驗證公司員工之請假簿、加班單、印製名片申請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92、219-234頁),顯見彼等仍服務於貝爾驗證公司。

⒍依己○○原審證述,榮剛公司因要獲得航太業的驗證主動

與貝爾驗證公司聯絡,當時貝爾驗證公司派出壬○○接洽,壬○○於94年8、9月間即與我聯絡,於94年9 月27日第一次跟我報價,報的是輔導約的價,是代表貝爾驗證公司,94年10月13日壬○○跟我說驗證公司不能同時作輔導公司,所以又改由郡杰管理公司報輔導約的價,因為當時壬○○代表貝爾驗證公司與我接洽,所以當時我認為貝爾驗證公司與郡杰管理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所以同意接受郡杰管理公司的報價等語(見原審卷第88-95 頁),足見於94年9、10 月間壬○○仍任職於貝爾驗證公司。

⒎壬○○、丙○○雖稱准予其請假之最高主管係臥網公司負

責人「蔡璧基」云云,惟依貝爾驗證公司主張「蔡璧基」係貝爾驗證公司總經理蔡璧基之差旅費請求(見原審卷第17頁),則壬○○、丙○○之請假由蔡璧基核准,自屬當然。又縱壬○○、丙○○之勞健保轉至臥網公司,惟壬○○、丙○○實際上既未在臥網資訊公司任職,壬○○、丙○○與臥網公司即無僱傭契約存在,實際上仍為貝爾驗證公司服勞務,未曾自貝爾驗證公司離職,與貝爾驗證公司間仍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應堪認壬○○、丙○○與貝爾驗證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仍存在。壬○○、丙○○仍執前詞辯稱其於94年4、5月間轉至臥網公司任職,與貝爾驗證公司間已無勞動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⒏實務上常有未實際於某公司任職服務,而依附於公司行號

投保勞、健保之情形,故僅依勞保之加保、退保尚不足以證明有在該公司任職之事實。本件貝爾驗證公司將壬○○、丙○○之勞保轉至其關係企業臥網公司投保並降低投保薪資,或為降低雇主繳納之勞保費用、或為規避雇主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義務所為脫法之行為,固無足取,惟不足以認定貝爾驗證公司與彼等間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查丙○○係於94年10月11日提出辭職書申請辭職,經貝爾驗證公司管理部核批「依據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准予94年11月10日完成移交作業後,辦理離職」有辭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是丙○○與貝爾驗證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應於94年11月10日終止。而壬○○雖未提出辭職書供參酌,惟依壬○○於94年11月4 日、94年11月5 日仍有向貝爾驗證公司請假紀錄(見原審卷第218 頁),可見壬○○於94年11月5 日前仍在職,則壬○○與貝爾驗證公司之勞動關係應於94年11月5 日以後始終止,可以認定。又丙○○辯稱伊並未於94年11月2 日至同年10日短暫任職貝爾驗證公司云云,惟查丙○○係94年10月11日提出辭職書,貝爾驗證公司管理部批示「依據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准於94.11.10完成移交作業後,辦理離職」(見原審卷第93頁),有如前述,顯見丙○○須辦理移交作業後,始完成離職程序,則其於94年11月10日終止與貝爾驗證公司間僱傭關係,誠屬真實。準此,壬○○、丙○○仍執前詞主張其與貝爾驗證公司間已無僱傭關係云云,自不足採。㈢關於壬○○、丙○○、子○○有無違反聘雇合約及競業禁止條款部分:

⒈貝爾公司主張渠等於任職期間,竟籌設亞太驗證公司,於

亞太驗證公司成立後,並由壬○○、丙○○、子○○共同參與伊客戶「統一礦泉水」見證稽核,而使亞太驗證公司依國際驗證規定,取得國外授權得以代理驗證、發證之資格,與伊從事商業競爭行為,已有違反伊內部明文之管理規定等語。

⒉貝爾驗證公司主張壬○○、丙○○、子○○共同設立亞太

驗證公司云云,惟查:亞太驗證公司係於94年7 月8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由癸○○擔任董事長,甲○○為董事之一,所營事業為管理系統驗證業及國際貿易業,壬○○、丙○○、子○○均非股東,有亞太驗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6-17 頁)。證人庚○○洽談和解之談話錄音,係為庚○○個人之利益,其所為之言詞難以客觀公正,證人乙○○、戊○○、己○○、陳俐蓉、庚○○等於原審之證述,不足以證明壬○○、丙○○、子○○共同籌設亞太驗證公司;證人庚○○於本院亦僅證稱壬○○提議創設亞太驗證公司而已,但不知道有無登記,且其從未參加亞太驗證公司籌備會議,是其證詞證明壬○○有此提議,不能證明其著手或參與籌設,貝爾驗證公司主張亞太驗證公司係壬○○、丙○○、子○○共同設立,尚無可取。

⒊查統一礦泉水為貝爾驗證公司的客戶,為貝爾驗證公司所

不爭執。貝爾驗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壬○○、丙○○、子○○於稽核程序,如何使亞太驗證公司確是因該次「統一礦泉水」之見證稽核程序而取得國外授權之驗證、發證資格。且「統一礦泉水」既為貝爾驗證公司之客戶,壬○○、丙○○、子○○,並以具爾公司之名義為稽核程序,核無不當。證人庚○○以當時有壬○○、丙○○、子○○在場,並泛指由在場之壬○○、丙○○、子○○進行稽核,並未證明壬○○、丙○○、子○○冒名亞太驗證公司進行稽核程序,亞太驗證公司因而取得國外授權驗證,具爾公司主張壬○○、丙○○、子○○利用「統一礦泉水」稽核程序,使亞太驗證公司因而取得國外授權驗證云云,非有可取。

⒋再查民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ISO14001:2004驗證係由壬○

○代表亞太驗證公司進行稽核程序,業據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並有民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96年8月15日雄服環字第09670109841號函檢送之亞太驗證公司報價書及由壬○○簽名稽核之稽核資料力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4-226 頁)。再,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ISO14001:2004驗證係由壬○○代表亞太驗證公司進行稽核程序,亦據戊○○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並有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96年8 月15日嘉太服字第0967020760號函檢送之亞太驗證公司報價書及由壬○○簽名稽核之稽核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221-222頁)。證人己○○於原審證述:榮剛公司因要獲得航太業的驗證主動與貝爾驗證公司聯絡,當時貝爾驗證公司派出壬○○接洽,壬○○於94年8、9月間即與我聯絡,於94年9 月27日第1 次跟我報價,報的是輔導約的價,是代表貝爾驗證公司,94年10月13日壬○○跟我說驗證公司不能同時作輔導公司,所以又改由郡杰管理公司報輔導約的價,因為當時壬○○代表貝爾驗證公司與我接洽,當時我認為貝爾驗證公司與郡杰管理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所以同意接受郡杰管理公司的報價。驗證部分壬○○先以貝爾驗證公司名義報價,後以亞太公司報價,亞太公司的報價是與壬○○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88-95 頁),並有己○○提出之壬○○名片、亞太驗證公司之報價確認書(報價日期為94年10月31日)、壬○○以貝爾驗證公司名義之報價傳真信函及郡杰管理公司之報價傳真信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108 頁)。己○○復於本院證稱「(問:原審卷第222 頁稽核改善單,上面記載二個日期,

94.9.1、94.11.21這兩個日期代表何意見?)94.11.21改善完成回復亞太公司的日期,94.9.1是到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稽核日期。」(見本院卷第221 頁),顯見壬○○由亞太驗證公司指派到場稽核,該稽核日期為94年9 月1日,仍屬壬○○於貝爾驗證公司在職期間。足見壬○○於94年9 月、10月仍任職貝爾驗證公司期間,即參與亞太驗證公司業務及兼職代表亞太驗證公司進行稽核工作之事實,違反貝爾驗證公司工作規則及聘雇合約之競業禁止義務。壬○○否認上情,自難採信。而丙○○為民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及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進行ISO14001:2004輔導工作,業經乙○○及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9、83頁),並為丙○○所不爭執。按「驗證」與「輔導」係相互對立之業務,內容亦屬不同。「驗證」係評審者,所處理之事務是依據國際認可的評量依據,就受評量者(廠商、業主)之情況予以查驗估量,認為達到評定標準者予以發照肯定;「輔導」則係基於幫助、輔助地位,提供建議輔導受評量者,建立或改善管理、作業企能符合「驗證」之標準,是處於受評審者輔助之角色。從事驗證公司不得從事輔導業務,從事輔導業務者,不得為驗證工作,以避免喪失「驗證」客觀、公正之特性,此亦為貝爾驗證公司所明知。依丙○○與貝爾驗證公司簽立之聘雇合約第11條約定,自應認輔導工作不屬上開競業限制之範圍。惟依貝爾驗證公司聘雇人員工作守則第5 條服務守則第10款規定「未經雇主同意,不得在外兼任他職」,丙○○於94年9 月尚任職貝爾驗證公司期間,在外為民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及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進行輔導工作,兼職之事實明確,顯已違反上開貝爾驗證公司聘雇人員工作守則之規定。

⒌證人李雅惠雖於原審證述:「壬○○、庚○○、丙○○都

有跟我聯繫過,壬○○在外面跑客戶,然後拿資料給我建檔,我再與韓國那邊聯絡,我有不懂的地方就問庚○○、丙○○」、「壬○○為台南地區經理,丙○○為台中地區的經理,子○○為北部地區的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惟查,證人李雅惠至亞太驗證公司工作僅二個星期即離職,任職期間不清楚亞太驗證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僅見過丁○○到辦公室7、8天,見過壬○○

2 次,沒有見過丙○○、子○○;亞太驗證公司只有丁○○之名片,沒有看到其他人的資料,在任職期間有跟丙○○聯絡過,有問題就會打電話問他關於驗證的業務,無法確認亞太驗證公司與丙○○的關係,我認為丙○○應該是掛名的;沒有與子○○聯絡過,我認為他不是亞太驗證公司的人等情,亦據證人李雅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9-175 頁)。是由上開證詞,可見丙○○、子○○並未參與亞太驗證公司之業務或為亞太驗證公司為任何驗證職務上行為,且丙○○僅單純接受李雅惠之電話詢問回答關於驗證問題而已。而丙○○與壬○○、庚○○為朋友關係,甲○○又投資亞太驗證公司為股東,則壬○○或丁○○交待李雅惠如有問題可電話詢問丙○○,基於人情事理,丙○○似無拒絕之理,是縱丙○○有與李雅惠電話聯繫,亦不足以證明丙○○有任職亞太驗證公司或擔任中部地區經理之職務或有何兼職之行為。況依庚○○於原審證述「亞太驗證公司總部在台南,有無分部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86 頁),是並無證據證明亞太驗證公司有其他分部,亦無證據證明丙○○、子○○有任職亞太驗證公司之事實,豈可僅依李雅惠電腦檔中之組織階級表遽認丙○○、子○○擔任亞太驗證公司中部、北部地區之經理職務。貝爾驗證公司主張丙○○、子○○分別擔任亞太驗證公司中部、北部地區經理云云,尚非有據。

⒍從而,具爾公司主張壬○○有違反聘雇合約之競業禁止義

務;丙○○違反貝爾驗證公司聘雇人員工作守則不得兼職之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即屬有據。

㈣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故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

⒉查貝爾公司資本(實收)總額1 千5 百萬元,以品質環境

管理驗證為業,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一卷第97-98 頁)。壬○○、丙○○擔任貝爾驗證公司稽核工作,並分別為貝爾驗證公司高雄及台中辦事處經理及負責人,本院審酌壬○○於任職貝爾驗證公司期間,兼職代表亞太驗證公司為民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及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進行稽核工作,依貝爾驗證公司所提驗證費用計算(如原判決附表二),其就民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及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損失計為195,400 元。丙○○於任職貝爾驗證公司期間,兼職為民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及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進行輔導工作,違反聘雇人員工作守則之義務,及貝爾驗證公司培訓壬○○、丙○○多年,並使其擔任貝爾驗證公司高雄及台中辦事處經理及負責人等客觀事實。以及聘雇合約及切結書係貝爾公司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因社會失業人口甚眾,經濟景氣狀況不佳,謀職確實不易,謀職者為謀生計因而不得不簽訂公司所訂定各型條款,難有拒絕或要求修正之可能,壬○○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丙○○違反不得兼職之約定,自有不當,並斟酌壬○○、丙○○違約之程度暨貝爾驗證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況,違約金500 萬元之約定,衡之誠信原則,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壬○○部分以40萬元,丙○○部分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關於有無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貝爾驗證公司主張壬○○、丙○○、癸○○、甲○○及丁

○○,共同籌設與貝爾驗證公司營業性質相同之亞太驗證公司,由壬○○、丙○○及子○○共同參與貝爾驗證公司客戶「統一礦泉水」見證稽核,而使亞太驗證公司取得國外授權得以代理驗證、發證之資格。壬○○利用任職貝爾驗證公司之身分,以假借貝爾驗證公司名義向貝爾驗證公司既有客戶為訓練教育及輔導報價,再將輔導轉予丁○○開設之郡杰管理公司,並代表亞太驗證公司為驗證報價;丁○○則就開設之郡杰管理公司所悉貝爾驗證公司客戶、報價等資料,代表亞太驗證公司對貝爾驗證公司之既有及新增客戶以低報價格之方式,促使客戶與之交易;而丙○○則負責輔導作業,渠等以分工方式操作輔導、驗證作業遂達攫取貝爾驗證公司客戶拓展亞太驗證公司業務目的,屬故意不法侵害貝爾驗證公司之權益,且係惡意、欠缺正當性為重大違反誠信原則之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為侵權行為,貝爾公司之副董事長、總經理等高階主管,於歲末業務最值繁忙之際,須爭取時間往返中、南部各地,蒐集壬○○等六人不法行為事證、拜訪相關廠商客戶說明事件原委,調整職務人員及指導工作交接等事宜,影響伊公司之正常管理、營運成長,受有業務損失1,122,951 元(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及派員蒐證人事差旅費支出之258,670元云云。

⒉查亞太驗證公司於94年7 月8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由癸○

○擔任董事長,甲○○為董事之一,壬○○、丙○○、子○○、丁○○均非股東,且無證據證明亞太驗證公司係由壬○○、丙○○、子○○與丁○○共同設立。又壬○○、丙○○及子○○雖於貝爾驗證公司客戶「統一礦泉水」見證稽核程序時在場,惟並無證據證明亞太驗證公司係依該次「統一礦泉水」之見證稽核程序而取得國外授權得以代理驗證、發證之資格,有如前述。貝爾驗證公司主張壬○○、丙○○、癸○○、甲○○及丁○○共同籌設亞太驗證公司,及由壬○○、丙○○及子○○共同參與貝爾驗證公司客戶「統一礦泉水」見證稽核而使亞太驗證公司取得國外授權得以代理驗證、發證之資格云云,尚屬無據。

⒊就貝爾驗證公司主張壬○○利用任職貝爾驗證公司之身分

,以假借貝爾驗證公司名義向貝爾驗證公司客戶為訓練教育及輔導報價,再將輔導轉予郡杰管理公司,並代表亞太驗證公司為驗證報價一節,己○○於原審固證述:榮剛公司因要獲得航太業的驗證主動與貝爾驗證公司聯絡,當時貝爾驗證公司派出壬○○接洽,壬○○於94年8、9月間即與我聯絡,於94年9 月27日第1 次跟我報價,報的是輔導約的價,是代表貝爾驗證公司,94年10月13日壬○○跟我說驗證公司不能同時作輔導公司,所以又改由郡杰管理公司報輔導約的價,因為當時壬○○代表貝爾驗證公司與我接洽,當時我認為貝爾驗證公司與郡杰管理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所以同意接受郡杰管理公司的報價。驗證部分壬○○先以貝爾驗證公司名義報價,後以亞太驗證公司報價,亞太驗證公司的報價是與壬○○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

88 -95頁)。惟輔導與驗證為不同性質業務,二類型公司通常均互為合作對象,丁○○開設之郡杰管理公司與貝爾驗證公司原即為長期合作之公司,為貝爾驗證公司所不爭執,則壬○○向榮剛公司報價後將輔導約轉予郡杰管理公司,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己○○雖證述係壬○○傳真亞太驗證公司之驗證報價單與證人,然壬○○僅單純傳真驗證報價確認書予榮剛公司評估,並無任何影響榮剛公司評估之行為,且然榮剛公司亦有找其他公司評估(見原審卷第93頁),則壬○○於任職貝爾驗證公司期間代亞太驗證公司傳真報確認書固有不當,惟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侵奪貝爾驗證公司之客戶。至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7 所示公司並無證據證明係由壬○○提出報價,且編號1、2所示民雄工業業區污水處理廠及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均由癸○○提出報價確認書,有民雄工業業區污水處理廠及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提出之報價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225頁),並無貝爾驗證公司所指壬○○代表亞太驗證公司報價之情,是貝爾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

⒋癸○○雖為壬○○之胞姐,甲○○為丙○○之妻,惟均有

投資經營事業之自由,且其投資行為應受法律保障,不能僅因壬○○、丙○○任職貝爾驗證公司,即剝奪其親屬家人投資經營相類似事業之權利。癸○○經營亞太驗證公司,與貝爾驗證公司同為驗證公司,亞太驗證公司依正常方式向客戶報價,由客戶依比價、議價程序決定與何家公司簽約,均據證人乙○○(民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承辦人)、戊○○(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承辦人)、賴美秀(欣城通運公司、文揚通運公司承辦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7-87 頁),均難認其有何不法或違背善良風俗之處。

⒌丁○○為郡杰公司負責人,有郡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縱涉於亞太驗證公司之業務,惟並無證據證明丁○○係亞太驗證公司之股東。又驗證與輔導係屬不同之業務範圍,從事驗證公司不得從事輔導業務,從事輔導業務者,不得為驗證工作,故輔導公司與驗證公司常為合作對象,互為介紹客戶,乃為常見合作模式。丁○○經營郡杰管理公司,與貝爾驗證公司本為合作對象。則丁○○結束與貝爾驗證公司之合作關係後,改與亞太驗證公司合作,丁○○為郡杰管理公司爭取客戶及介紹客戶與亞太驗證公司交易,貝爾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共同之侵權行為。且郡杰公司為榮剛公司進行輔導訓練,其所使用之教材是庚○○所準備,並非郡杰公司之指示使用,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難謂丁○○有侵權行為之可言。

⒍末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本件貝爾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共同不法侵害貝爾公司之權利,及其損害有何之因果關係,尤其訓練課程45,000元,派員蒐證之人事差旅費支出258,670 元,難謂係因共同侵權行為而發生。從而,貝爾驗證公司請求壬○○等六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貝爾驗證公司本於聘雇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壬○○給付40萬元、丙○○給付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壬○○、丙○○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壬○○上訴及丙○○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貝爾驗證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貝爾驗證公司提起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壬○○應再給付貝爾公司60萬元、丙○○應再給付貝爾公司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貝爾公司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壬○○、丙○○、子○○、癸○○、甲○○、丁○○應連帶給付1,381,621 元之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貝爾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貝爾公司就其中之69萬8,040 元之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被上訴人壬○○、丙○○、子○○、癸○○、甲○○、丁○○應連帶給付69萬8,04

0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貝爾驗證公司及壬○○之上訴,均無理由;丙○○附帶上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貝爾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