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9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63號上 訴 人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律師被 上訴人 辛○○

己○○庚○○乙○○壬○○ (即蔡淑媛.子○○ (即蔡淑媛.丑○○ (即蔡淑媛.癸○○ (即蔡淑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坐落臺北縣○○鎮○○段○○○號(下稱三八地號土地)、五

二地號土地,原係蔡主所有,蔡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蔡高換、丙○○、蔡明傑、蔡明志、乙○○、辛○○、己○○、庚○○、(乙○○以下四人,下合稱乙○○等四人;辛○○以下三人,下合稱辛○○等三人)與蔡淑媛(現已故,由壬○○、子○○、丑○○、癸○○繼承,壬○○以下四人,下合稱壬○○等四人;辛○○等三人與壬○○等四人,下合稱己○○等七人)應繼承蔡主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伊等與蔡主間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應由蔡主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茲僅由乙○○等四人及蔡淑媛為終止租賃關係之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

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滅租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主張,已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不得於本院再為主張。

原出租人蔡主指使其子丙○○收取訴外人甲○○傾倒廢棄物費

用,共同違法傾倒廢棄物於系爭耕地,堆積高度達九公尺以上,致系爭耕地不能耕種,系爭耕地不能耕種之原因非可歸責於伊等,被上訴人無從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0七號訊問筆錄、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刑事判決、同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勘驗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四號刑事判決、照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及送請鑑定系爭三八地號土地與五二地號土地上廢土是否相符及現場可否為水稻或其他農作物耕作。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人應將三八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七.二五平方公尺)返還予己○○等七人。

上訴人應將臺北縣○○鎮○○段○○○號土地除附圖所示C(

面積一三二.五四平方公尺,下稱C土地)、E(面積二九.七八平方公尺,下稱E土地)、F(面積一五.一0平方公尺,下稱F土地)、G(面積二五.九六平方公尺,下稱G土地)部分外之土地(面積四六0七.三一平方公尺,下稱五二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蔡主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蔡高換、丙○○、蔡明傑、蔡明志、

蔡淑媛與乙○○等四人,全體繼承人為系爭土地共同出租人,嗣全體繼承人分割蔡主遺產,蔡淑媛與辛○○等三人分得三八地號土地,蔡淑媛與乙○○等四人分得五二地號土地,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系爭三八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乃存在於蔡淑媛、辛○○等三人與被上訴人間、五二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於蔡淑媛、乙○○等四人與被上訴人間。

伊等於原審主張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有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情事,致租約無效,或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事由,經伊等終止租賃關係等情,請法院擇一原因關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判命返還租賃耕地或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判命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縱本院認不符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應請就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原因關係加以審理判決。

系爭耕地出租與上訴人,上訴人就耕地有完全管領力,而系爭

耕地出現之兩條道路及傾倒廢棄物情形,該道路非上訴人所建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八地號土地及同地段五四地號土地、三七地號土地、五0地號土地均種滿香蕉、蔬菜,並無上訴人所指不能耕種情形。

九十三年系爭土地空照圖所示道路係八十六年傾倒廢棄物之後

始出現,足見該道路係八十六年後由上訴人填築,而九十五年空照圖顯示之道路,係在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舖築,亦為上訴人所開築,上訴人在承租之系爭耕地鋪設道路,道路上並填築柏油,顯見系爭租賃契約至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伊等發現上訴人鋪設道路時,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而當然無效。

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亦屬未自任耕作。

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任由他人在五二號土地上設置漁池、開設

駝鳥園、種植蔬菜或果樹而不聞不問,顯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上訴人自認自八十六年起即未在系爭土地耕作,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伊等亦得終止租約。

蔡主係為改良耕地而簽訂土地整地同意書,要求回填良質土以

利耕作,非為供甲○○傾倒廢棄物,而上訴人違背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同意他人違背蔡主改良土地目的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不加避免及制止,何況上訴人丁○○於八十三年至九十一年間任系爭土地所在之里長,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大規模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如非經身為土地占有人及里長之上訴人同意,他人不可能如此為所欲為。

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後,並未經主管機關列為「土壤控制場

址」或「土壤整治場址」,應無危害國民健康而有不能耕作情形。

被傾倒廢棄物之土地均已經主管機關回復原貌,嗣再有傾倒廢棄物,顯係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縱使系爭土地之主要作物為水稻,而上訴人無法種植水稻時,

得依法請求伊等修繕或自行修繕,亦得請求減少租金,而非任土地荒蕪或任由他人設漁池、駝鳥園、甚或鋪築柏河道路或傾倒廢棄物。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里長當選人名單、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審共同原告蔡淑媛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壬○○等四人聲明承受訴訟,已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八地號、五二地號土地,原係上訴

人向伊等被繼承人蔡主承租耕作。蔡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伊等因分割繼承,由壬○○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蔡淑媛與辛○○等三人分得三八地號土地,蔡淑媛與乙○○等四人分得五二地號土地,因而繼受蔡主與上訴人間就所繼承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地位。然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繼續達一年以上,耕地租約違反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而為無效;又上訴人有違反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得終止租約之事由,伊等已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或因無效或經伊等依法終止等情,爰本於租賃關係及所有權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三八地號土地返還予己○○等七人、將五二地號土地(面積四六0七.三一平方公尺)返還予伊等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將三八地號土地返還予蔡淑媛與辛○○等三人;將五二地號土地及C土地、E土地、F土地、G土地返還予蔡淑媛與乙○○等四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於C土地、E土地、F土地、G土地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另於本院變更聲明如上述)。

上訴人則以:三八地號、五二地號土地係伊等之被繼承人蔡聰

明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主於四十二年一月一日簽訂耕地租約承租者,伊等繼承後續約迄今,嗣於八十六年間,蔡主以溫妮颱風來襲造成農田、地質流失,須進行整地工程為由,透過其子丙○○委託訴外人甲○○在三八地號、五二地號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磚塊、水泥及家庭垃圾等物,填高原耕地達九公尺,完全破壞水稻耕地狀態,致伊等不能耕作,伊等並無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違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轉租他人」之情事,亦無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四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與蔡主於五十四年一月一日就系爭三八地號、五二地

號土地,簽定「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蔡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蔡高換、丙○○、蔡明傑、蔡明志、乙○○等四人、與蔡淑媛,嗣分割遺產,三八地號土地分歸蔡淑媛與辛○○等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五二地號土地分歸蔡淑媛與乙○○等四人共有,蔡淑媛與辛○○等三人應有部分各二萬分之三四八四、乙○○應有部分為二萬分之六0六四,蔡淑媛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死亡,由壬○○等四人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按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又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於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之耕地本得耕作,承租人卻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倘承租之耕地已不能為原來耕種之目的,自非不自任耕作。至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就得耕作之耕地,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倘耕地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耕作,出租人即不得以承租人未繼續耕作為由終止租賃契約。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為出租人法定義務,耕地出租人如故意使出租耕地成為不能耕種狀態,致出租耕地不符原來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承租人因而無法耕種,即難認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情形。

查系爭三八地號土地、五二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農委會

農業試驗所(下稱農試所)進行鑑定,農試所以開挖剖面方式進行土壤層次描述,由土地顏色及質地變異觀察判斷,系爭二筆土地可能是針對不定來源的建築垃圾及廢土的開放棄置場,而垃圾堆積層次在土面下深度,超過一百五十公分,顯見兩筆土地上原來土壤應是被移除,依農試所六十七年之土壤調查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歸屬於新塭系,為深層、細質地、排水不良砂頁岩、粘板岩混合沖積土,一般為「水稻養魚輪作」之土地利用形式,現場已未見原有灌水系統設施,疑似有阻斷灌水系統且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廢棄物情事,而土壤深度大於六十公分才能保障水稻應有產量,系爭土地土壤剖面有半數以上覆土厚度低於六十公分,與土壤調查資料所登載新塭系分類之土壤剖面厚度為一百二十公分,相較之下是有不足,以農業用地恢復農業使用審視,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完整,填土之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然而,系爭三八地號、五二地號土地上堆置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拆除建物所產生之垃圾等,應可認定為不適合種植農作物的材料等情,有農試所提出之農地土壤調查報告(本院卷一一四頁以下)可稽,而蔡主所有土地以前都是種稻,部分出租他人耕作,經蔡主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0七號違反水利法偵查中陳述在卷,有上訴人提出之筆錄(本院卷三二七頁以下)可按,系爭三八地號、五二地號土地為「水稻養魚輪作」之土地利用方式,蔡主向來種植水稻,可以推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原係供種植水稻使用,系爭土地現已無原來灌水系統,其原來土壤又被移除,覆蓋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拆除建物所產生之垃圾,顯已無法再供種稻使用,已不符合原來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被上訴人主張三八地號土地及五二地號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係

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係遭原出租人蔡主及其子丙○○以整地為由,傾倒廢棄物等語。經查蔡主耕種之土地在系爭三八地號、五二地號土地附近,蔡主之子丙○○受蔡主指示,於八十六年間以蔡主名義與甲○○簽立同意書,同意甲○○整地,該同意書記載特定地號土地(但未包括五二地號土地)、甲○○可得整地費用一百萬元、填土之材料腐植土、土壤、工程土質,不得傾倒垃圾、廢棄物,惟實際上丙○○僅告知甲○○把所有的地都整平,並未確定範圍,且蔡主或丙○○不但未給付甲○○費用,反向甲○○收取費用,又丙○○、甲○○因提供包括三八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刑事判決判處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甲○○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等事實,已經丙○○結證在卷,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四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雖未認定丙○○、甲○○提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包括五二地號土地,惟丙○○同意甲○○「整地」範圍並未確定,原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至現場勘驗時,五二地號土地之一部自八年前(約八十九年間)遭同所五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弟即訴外人王景輝占用為駝鳥園之一部,在十一、二年前(約八十六年間)駝鳥園所在位置低於路面六公尺,之後因遭傾倒廢土填成現在狀況等情,經王景輝陳述在卷,有勘驗筆錄可憑,而由蔡主授權丙○○處理「整地」事宜,丙○○不但未支付整地費用予甲○○,反而向甲○○收取堆置廢土費用、系爭三八地號及五二地號土地堆置之廢棄物係來源不同之建築廢棄物,開始堆置時間接近,丙○○同意甲○○整地範圍並未確定,足可推認丙○○明知甲○○欲供人堆置廢棄物,乃提供蔡主所有包括系爭三八地號、五二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供甲○○使人堆置建築廢棄物,並向甲○○收取費用,系爭三八地號、五二地號土地因堆置廢棄物無法為原來種植水稻之用,蔡主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三八地號、五二地號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上訴人繼承此項租賃關係,惟未予改善回復原來得種植水稻原狀,自難認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情形。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任由他人在系爭三八地號土地、五二地

號土地開設漁池、道路、菜園、駝鳥園,而有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上漁池於八十年間尚未開設,八十六年後始出現,而系爭土地上道路係八十六年傾倒廢土之後填築(見本院卷三六三頁以下),而菜園、駝鳥園占用系爭土地約八年(即自八十九年開始占用)左右,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可憑,則漁池、道路、菜園、駝鳥園均係八十六年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後始設置,在被上訴人將租賃土地回復為原來使用目的之前,上訴人無耕地可供耕種,自無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可言,又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如無法種植水稻,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減租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修繕或自行修繕,亦得請求減少租金,而非任土地荒蕪云云,惟系爭土地既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事由致不符原來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由出租人負回復原狀義務,承租人是否行使前開權利為其自由,不能因而認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

綜上所述,系爭三八地號土地、五二地號土地因出租人蔡主授

權其子丙○○收費供人堆置建築廢棄物致不符原來約定種植水稻之狀態,在繼承蔡主租賃關係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前,上訴人無可耕作,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或不為耕作經終止,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三八地號土地、五二地號土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無再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