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76號上 訴 人 己○○

乙○○丁○○戊○○壬○○庚○○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為彭林玉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以上訴人與丙○○同為彭林玉珠之繼承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對上訴人、丙○○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因丙○○無正當理由於原審拒絕同為原告,經原審裁定定命丙○○追加為原告,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89頁)。是本件雖僅有上訴人己○○等七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丙○○,爰併列丙○○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偽造文書方式竊占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嗣伊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提供新臺幣(下同)89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用21,360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以96年度執字第56917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詎被上訴人為阻止該執行程序,竟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致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在案。雖被上訴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確定,是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業已確定。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法,虛構系爭房屋係以414,800元向彭林玉珠購買,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納稅名義人,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確定,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況伊曾對系爭房屋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經原法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7218號裁定准許,並經執行法院於91年9月12日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仍違背該假處分裁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坐享漁利。是被上訴人以供擔保方式阻止系爭執行程序,致伊無法取得系爭房屋管理使用,被上訴人遊走法律邊緣,履行債務不依誠信原則,專以損害伊之權利為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停止執行受有未能及時收回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害,以每月租金28萬元計算,自96年9月8日起至97年7月2日為止,共計1,913,333元〔(280,000×6月)+(28,000÷30×25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1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按上訴人對於原審原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執行費用21,360元,及第一、二審裁判費96,837元、272,658元等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未繫屬本院,於此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係依系爭判決主文第7項辦理(被上訴人誤載為第8項),以避免因不當之假執行致發生無謂損害,目的在於維護自身權益,非損害上訴人權益,伊所為均係於法有據。又伊雖經刑事判決認定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而判處拘役30日,然上開刑事判決僅係認定伊取得系爭房屋之登記原因不實,並非認定伊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甲○○、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路○○○號一樓面積一○七點○一平方公尺、二樓面積一三三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如附圖所示房屋返還己○○、乙○○、丁○○、戊○○、壬○○、庚○○、辛○○、丙○○。」,第七項記載「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己○○、乙○○、丁○○、戊○○、壬○○、庚○○、辛○○、丙○○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為甲○○、全家便利商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全家便利商店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己○○、乙○○、丁○○、戊○○、壬○○、庚○○、辛○○、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依上開主文第7項前段之規定供擔保89萬元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6年9月8日96年度執字第56917號執行命令限被上訴人於文到後15日內自動履行,被上訴人嗣後亦依據上開主文第7項後段之規定,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9日以北院錦96執庚字第56917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執行程序終結,被上訴人同時對於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執行費用收據、執行法院96年9月8日北院錦96執庚字第56917號執行命令及96年10月1日北院錦96執庚字第56917號函等為證(原審卷7至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5461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行為,係專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停止執行所受未能及時收回系爭房屋租金之損害,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具侵權行為要件,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六、查被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中已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法院經審理後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為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係依法院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自難謂其上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是上訴人以其於上開訴訟案件獲得勝訴為由,即謂被上訴人之前遵從法院判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即屬速斷而不足以採信。次上訴人又提出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等情。然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甲○○係己○○、彭林玉珠夫妻之女婿,明知係以贈與方式取得彭林玉珠(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違章二層建築物之所有權,竟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張國忠向台北市中山區公所(辦理新、舊所有人身分證明文件、印章等物監證手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時,虛報係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價格向彭林玉珠買受,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稅籍資料上,並核發八十四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契稅繳款書(內載變更原因買賣、價格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交由甲○○持向彰化銀行儲蓄部繳交契稅,足以生損害於彭林玉珠之債權人及稅捐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116至118頁),即上開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明知係以贈與取得系爭房屋而虛報以414,800元價格向彭林玉珠買受系爭房屋,故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登記原因不實,有害於林玉珠之債權人,及稅捐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刑事判決並非認定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開刑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已明知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並無可取。

七、末上訴人又主張伊曾對系爭房屋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經原法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7218號裁定准許,並經執行法院於91年9月12日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仍違背該假處分裁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於93年3月31日租約屆滿後,仍擅自非法收取96年9月8日至97年4月2日之租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7218號假處分裁定、91年度執全字第2669號執行筆錄、租賃契約書(本審卷第55至59頁)為證。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7218號民事裁定,固准許上訴人提供擔保後,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且經執行在案;然上開假處分裁定於91年9月12日執行時,系爭房屋業已出租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則被上訴人延續已出租之狀態,並收取租金,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假處分裁定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何對系爭房屋有何出租計畫,所受損害適為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尚難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以主張被上訴人已明知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所據。又被上訴人延續出租之狀態,收取租金,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何出租計畫而受有租金之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應賠償96年9月8日至97年4月2日,以每月28萬元計算之租金損害,共計1,913,333元,即無所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