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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9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 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被上訴人 甲○○

樓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被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為臺北市○○區市○段1小段82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140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826號房屋)及同小段83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房屋1樓(下稱系爭834號房屋,與系爭826號房屋則合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曾起訴請求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經原法院於92年9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命伊應自92年4月18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交還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新臺幣(下同)8萬7141元,並認定系爭826號房屋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6萬5255元、系爭834號房屋則為每月2萬1886元,經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系爭826號房屋原供伊設立之聯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良公司)及佳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鋼公司)使用,然上開公司均已於93年9月30日遷出,而成單純之住家使用。且系爭826號房屋位於臺北市○○路、長安西路交岔口,本鄰近飛狗巴士、統聯客運、阿羅哈客運等多家客運公司之臺北總站。然94年8月16日以後,臺北市政府規定各客運公司不得再於承德路搭載旅客,系爭826號房屋附近榮景不再。系爭房屋之週遭環境、使用情形於系爭確定判決後,業已變更,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酌減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伊應給付之系爭826號房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6,747元等語。並聲明: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8萬7141元」部分,其中「被告應自民國93年9月30日起按月給付」部分,應調整為6747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所在周邊現今仍屬商業繁榮、商家林立,並無榮景不再之情形。且上訴人將公司遷出,乃上訴人自行更改其占有使用系爭826號房屋之方式,系爭確定判決酌定系爭826號房屋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時,業已斟酌系爭826號房屋作為上訴人住家使用而為判斷,難認系爭確定判決後有何客觀因素變更,致原命給付顯失公平,上訴人不得申請變更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字第50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萬7141元」部分,其中「被告應自民國93年9月30日起按月給付」部分,應調整為6747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1號確定判決(以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負有自92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826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40之6號房屋及同小段834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交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7141元。判決理由並認定系爭826建號房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每月6萬5255元;系爭

834 建號房屋則為每月2萬1886元。

2、上訴人於95年間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就系爭826、834號建號之債權自93年11月30日起不存在。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28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關於上訴人就826號之請求權確定。

3、系爭826號房屋原為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兄訴外人張瑞欽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訴外人張瑞欽因積欠被上訴人之夫尋民試債務,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拍賣,嗣經尋民試承受,並將之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94 年1月31日將其對於系爭826號房屋之應有部分,轉讓並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祥宜,李祥宜嗣於96年2 月15日將系爭826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系爭826號房屋登記於其名下期間,依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4、系爭826號房屋原作為上訴人所營聯良公司、佳鋼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嗣於93年9月30日遷出。系爭826號房屋於系爭確定判決前至今,使用情形均如下:一樓係上訴人及家人出入之公共空間,一樓後面是防火巷,2樓前面客廳係上訴人與家人及張瑞欽家人之公共客廳,屋內有2間房間,前面1間供小孩使用,後面1間係公共儲藏室,後面是公共廚房,3樓前面係其家族使用佛堂,前面房間原由上訴人父母使用,目前堆放其父母遺物,後面房間為上訴人及其配偶使用。

5、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受理在案。

6、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5日曾向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房屋之一樓鑰匙,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交付系爭834號房屋鑰匙,然迄未交付系爭826號房屋鑰匙。

(二)兩造爭點:

1、系爭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有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減少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

2、系爭826號房屋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調整若干為適當?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有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減少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

1、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所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於當事人兩造之事由所致者而言。若法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造之事由致情事變更,自不許該當事人依本條項規定主張權利。而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均以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客觀上環境或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者為前提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或非契約之債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或情事變更係由於當事人自身主觀事由所導致,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2、查本件系爭826號房屋原作為上訴人設立聯良公司、佳鋼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及住家使用,為兩造所不爭,雖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已於93年9月30日將聯良公司、佳鋼公司由系爭826號房屋遷出,然此為上訴人自行就系爭826號房屋變更使用方式,而非當事人自身行為以外之其他客觀因素之變更,難謂係客觀情事變更之事實。況系爭確定判決於酌定系爭826號房屋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時,已審酌系爭826號房屋於系爭確定判決時係作為住家而非營業使用而為酌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4頁系爭確定判決第11頁第7行)。則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將聯良公司、佳鋼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自系爭826號房屋遷出,系爭826號房屋改為單純住家使用,與系爭確定判決時考量之狀況並無不同,難認為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3、又上訴人雖以系爭826號房屋附近本為各家客運公司總站所在,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之94年間,各家客運公司遷移他處榮景不再,而認有情事變更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826號房屋,應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予被上訴人至交還系爭826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上訴人倘不願繼續給付系爭確定判決所命金錢給付內容,自應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將系爭826號房屋交還全體共有人。然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後,拒不騰空交付或返還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仍不履行返還義務,事隔數年,系爭房屋附近環境雖有變遷,然此顯為上訴人可歸責於己之遲延給付結果。而隨著時間經過本可能產生物價波動、客觀環境變遷之結果,為社會生活經驗中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遲未依系爭確定判決返還系爭826號房屋,系爭826號房屋週遭環境及社會經濟狀況,可能將因時間之經過,而產生變化,難謂非上訴人於拒不返還系爭房屋時所不得預料。況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而遲延給付所產生之危險,本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且上訴人本得隨時返還系爭826號房屋,而不再負擔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不當得利損害金。是縱系爭確定判決後,系爭826號房屋附近客觀環境果有所變化,維持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亦符上述遲延危險負擔之原則,當無顯失公平之情況。尤有甚者,系爭826號房屋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市○段1小段87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仍年年上升,並無貶落之情形,有該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0頁),亦難謂系爭確定判決後,系爭826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周邊,有何土地價值減少之變化。至上訴人主張各家客運公司遷往他處,不利經營飲料、便當營業使用云云,惟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係以該不動產通常使用所得產生之使用收益為準,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上使用方法為斷。查系爭826號房屋附近本屬商業活動密集之地區,且距離臺北車站僅數百公尺,有系爭826號房屋附近照片、地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0頁至242頁)。系爭826號房屋之使用收益價值,是否會因此等事實而減損,本非無疑。況客運公司之他遷,不過附近環境之變遷,不利於上訴人主觀上某種使用收益方法而已。然系爭826號房屋即便不做餐飲業使用,自仍可供其他商業活動使用,難認其可得獲取之使用收益對價,已因客運公司遷離而受影響。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後,情事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結果顯失公平,應非可取。

4、系爭確定判決後,既無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客觀上環境或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結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變更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既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則兩造關於系爭826號房屋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調整若干為適當之爭點,即無再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後,情事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結果顯失公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確定判決後,並無情事變更,致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結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將原法院92年度字第50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7,141元部分,自93年9月30日起調整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74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鑑定系爭房屋每年度之合理租金,本院認無必要,至上訴人另提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鑑定書核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且係私文書,本院無從斟酌,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