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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9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91號上 訴 人 子○○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上訴人 己○○

戊○○壬○○庚○○乙○○王詠喬原名甲○○.癸○○丁○○辛○○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以下均同)五五三地

號(以下所指地號均為重測後地號,不記載重測前地號)土地之周圍土地,除伊所有同所五五九地號土地外,原為被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所有,五五三地號土地原得利用周圍土地對外通行,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卻將周圍土地出售予他人,致該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伊所有五五九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五五三地號土地為工業用地,應有八公尺對外通道始得建築,

五五九地號土地寬僅五公尺,縱全部供被上訴人通行,亦無達使用之目的。

五五三地號土地距工建路僅十餘公尺,顯非台北市○○○道劃

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伍、一規定所謂之「消防通道」,則依該規定認本件通行寬度應達四公尺,亦顯無據。

本件縱有通行必要,惟依台北縣七十二年汐使字第九七二號使

用執照卷內所載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會勘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所謂自日據時期至今之通道寬度約為一公尺,則被上訴人使用五五九地號土地通行,其寬度應以向來之一公尺寬為當。

五五三地號土地周圍土地即五四二地號、五四四地號、五四五

地號、五四六地號、五四七地號、五四八地號、五四九地號、五五0地號、五五一地號、五五二地號、五六一地號等土地與中興路相鄰,另五五四地號、五五六地號、五五七地號、五五八地號、五五九地號、五六0地號土地則與工建路相鄰。

五四二地號、五五二地號、五六一地號土地原為王胡所有,王

胡分別於㈠六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將五四二地號土地售與訴外人江進木等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有建物興建其上;㈡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將五五二地號土地售與吳淑珍,其上現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㈢五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將五六一地號售與梁朝坤,於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始有建物興建其上。

五五四地號土地原為林丙丁所有,林丙丁死亡後由己○○繼承

,己○○於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售與訴外人郭添壽等人,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始有建物於其上。

五五六地號、五五七地號、五五八地號土地原為黃水火所有,

於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售與郭添壽等人,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始有建物於其上。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者外,補提台北縣汐止市公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函、台北市○○○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會勘紀錄、地籍圖繪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五五三地號土地及其周圍地,原同為一地主所有,伊等祖先王

胡、林丙丁、黃水火及上訴人之前手黃明志均為佃農,自日據時期即在五五三地號隔鄰而居,嗣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黃明志因放領取得五五八地號、五五九地號、五六0地號土地,王胡因放領取得五四二地號、五五二地號、五六一地號、五六四地號、五八一地號土地,林丙丁因放領取得四九一地號、五五四地號、五八0地號土地、黃水火因放領取得五五六地號、五五七地號土地,王胡、林丙丁、黃水火因放領而共有五五三地號土地。因黃明志尚有基隆河北岸之其他放領地需耕作,伊等祖先及黃明志向以五五九地號土地及王胡放領所得五六四地號土地作為對外道路,在伊先祖出售五五三地號土地之四週土地時,出入並無問題,直至上訴人買受五五九地號土地後,在其上蓄意圍堵,五五三地號土地始無從出入。

林丙丁放領取得之四九一地號土地及黃水火放領所得五五六地號土地向以五五三地號土地經五五九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者外,補提地籍圖、戶籍謄本、汐止市公所函、現場照片、汐止地政事務所函影本等為證。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五五三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向

以上訴人所有五五九地號土地為對外通路。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受讓五五九地號土地後加以封堵,致伊等土地成為袋地。為發揮該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並避免造成公共危險,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㈠確認就上訴人所有五五九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案部分、面積六三.0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五五三地號土地之周圍除五五九地號土地外,原

多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原可藉由周圍土地對外通行,惟其等卻將之轉讓予他人,致五五三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且原判決附圖所載甲案,應已足供被上訴人等通行之用;而乙、丙兩案,其通行面積達系爭五五九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百分之四

十、百分之八十,實無必要且對伊損害太大等語,資為抗辯。查被上訴人乙○○、丁○○、王詠喬(原名甲○○)、丙○○

之祖先王胡、己○○、戊○○之祖先林丙丁、癸○○、辛○○、壬○○、庚○○之祖先黃水火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放領而共有五五三地號土地,王胡另因放領取得五五二地號、五六一地號、五四二地號土地,林丙丁另因放得取得四九一地號、五五四地號土地,黃水火另因放領取得五五六地號、五五七地號、五五八地號土地。又上訴人之前前手黃明志因放領取得五五八地號、五五九地號、五六0地號土地。王胡所有之五五二地號土地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吳淑珍;五六一地號土地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梁朝坤;五四二地號土地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進木、江王阿滿、朱進益;林丙丁所有之四九一地號土地、五五四地號土地由己○○繼承後,四九一地號土地於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定風化工;五五四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郭添壽等人;黃水火所有之五五六地號、五五七地號、五五八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郭添壽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祖先於日據時期即設籍在五五三地號上,其上房屋

門牌號碼於光復後改編為汐止市○○路○○號,六十年五月一日再改編為工建路一0九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再改編為工建路二一二巷三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資料可稽,上訴人所有五五九地號土地位於工建路二一0號與二一四號之間,可推知五五九地號土地即為工建路二一二巷巷道使用土地之一部。再依六十八年、七十二年、九十一年拍攝之航測圖(附原法院卷一0九頁、一一一頁、一一三頁)觀之,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之房屋,屋前有一小便道可和樟樹路(即中興路)或嗣後興建完成之工建路相連接,無其他道路可供對外通行,而於七十三年間,「東大台北工商城」興建時,欲將五五三地號土地通往外界道路圍堵興建房屋,被上訴人等人向台北縣政府提出陳情,台北縣政府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至現場會勘,其會勘筆錄記載「目前已有約一公尺寬水泥道路通行至己○○等住處」,有會勘筆錄暨所附地籍圖可憑(本院卷一六頁、一七頁),建商未將道路土地列為建築基地,有台北縣政府函(附原審卷㈠五二頁)可按,而五五九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基地之對外通路,亦有當地樟樹里歷任里長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附原審卷㈠一九九頁),從上述航照圖、里長證明書、門牌編成經過及會勘筆錄記載,足可推認被上訴人共有之五五三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即利用上訴人現有之五五九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而公路之意義並非僅限於國道或省(市○○縣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要之考量,凡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五五三地號土地受周圍地五四二地號、五四三地號、四九一地號、五五四地號、五五六地號、五五七地號、五五八地號、五五九地號、五六0地號、五六一地號、五五二地號、五五一地號、五四七地號包圍,無法單獨與公路相通,有地籍謄本可憑,五五三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查五五三地號土地之周圍地,除五五九地號土地外,其餘五五四地號、五五六地號、五五七地號、五五八地號、五五九地號、五六0地號土地可通往工建路,五四二地號、五六一地號、五五二地號土地可通往中興路,固經原審勘驗屬實,惟上開各筆土地並非自五五三地號一部讓與或分割而成,五五三地號土地自無因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情事發生,又放領為公法行為,非土地所有人基於自由意志而為讓與或分割,同一地主之土地因放領由多數佃農分別取得之土地相互間,應無本條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原得利用所有五五三地號土地之周圍土地對外通行,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卻將周圍土地出售予他人,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被上訴人不得以伊所有五五九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云,並不足採信。又五五三地號周圍地,除五五九地號土地為空地外,其餘土地上均有建物,且五五九地號土地得直接通往工建路,聯外道路間之距離最短,經原審勘驗屬實,則被上訴人通行五五九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方法。

再袋地通行權人為其通行之需要,固得通行於他人之土地上,

但其通行權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於考量通行權必要範圍時,固應考量通行權人主觀上通行目的、需要,客觀上是否為一般人所認同,更應同時慮及避免通行權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遭到過度壓抑,並注意其對相關土地將來之發展,以衡平雙方利益。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雖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依臺北市○○○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伍、一之規定:「消防通道至少應保持三.五公尺以上淨寬,以利救援車輛(消防車、工程救檢車及警備車等車輛)順利抵達救援區域。」,再依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八條規定,丁種建築用地及工業區其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七公尺,最小深度為十六公尺,低於前開標準者即為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五五九地號土地寬度不足六公尺,本無法單獨建築,五五三地號土地上則有工建路一0七號、一一一號、一一五號、一一七號、二一二巷三號等房屋門牌設置,被上訴人多人亦設籍其內,目前雖因失修而無人居住其內,然如將前開房屋予以修繕,被上訴人仍得使用居住,自應考量其修繕及消防安全之需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使用五五九地號一公尺寬道路即為已足,自不可採,原審認以如附圖所示丙案(寬四公尺,面積六三.0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作為通行權之範圍為適當,尚無不合。而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得通行上開土地至公路,且在其上堆放塑膠箱、木架、砂包,並以鐵絲網住,有照片可憑。則被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就上訴人所有五五九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案部分、面積六三.0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命上訴人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自非無據,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洵為正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本件上訴人雖經闡明,並未就償金或請求以相當價額收買土地

為聲明,本院無就被上訴人應否支付償金等為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