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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國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字第18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非「丙○○」。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之訴狀(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係對原有之攻擊防禦為整理,並無新攻擊或防禦,亦無為任何調查之主張,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適用,被上訴人無須為釋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兩項訴訟標的有:

⒈第一項訴訟標的之損害:依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52

號確定判決,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及95年1月17日聲請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裁定,債務人應賠償之訴訟費與執行費予以執行。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乙股違法停止而不執行所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⒉第二項訴訟標的之損害: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號確定

判決執行名義,於95年12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辛股違法停止及不執行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㈡上訴人起訴有兩項訴訟標的,而:⒈原判決均未判決,無

既判力。⒉原判決所判決之四點理由,均為當事人未聲明主張事項,為訴外無效判決。⒊四點訴外無效判決,亦均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錯誤之違法判決,均為上訴審法院職權上審查裁判之事項。

㈢上訴人合併起訴之兩項訴訟,請求給付之七項法律關係提

出二十三件公文書為證,無有反證;據此主張之請求賠償給付之七項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依法均推定為真正,不問得心證與否而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22條訴訟程序,全部未有斟酌、判斷,影響判決,亦均為上訴審法院職權上審查裁判之事項。

㈣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僅須違背法令即須賠償,並不以故意

過失為要件。公務員消極停止執行,或債權人聲請執行之不動產,積極違背強制執行法規定停止執行或不執行,均屬侵害債權人早日實現債權之權利,違背職務,圖利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債務人楊恭惠為金融詐欺集團主腦之人,犯罪所得近新台

幣(下同)33億元,被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許可,嗣經法院准以600萬元交保撤銷羈押,此項具保金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規定非不得執行,上訴人聲請執行而准予扣押,並發出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此項債權,在債務人應清償之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之執行命令;債務人及第三人均無異議,且系爭保證金係楊恭惠自己所提出,刑事被告係楊恭惠。惟該執行命令於主旨中加上「於該刑事案件終結且所繳保證金應發還債務人楊恭惠時」之條件,而本件刑案還沒確定,但扣押已發生效力,本件執行係附有條件,需刑事案件確定上訴人始可領取,使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遭受無從依法即時受償之損害。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該執行命令,違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上訴人於95年5月7日就債務人李彤瑄於92年7月14日訴

訟繫屬後之同年月29日出售處分轉讓訴外人廖浤書,而訴外人李政昊為繼受人廖浤書占有台北市○○區○○路6段172號及176號16樓兩戶豪宅,聲請對該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執行,而被上訴人對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應執行而為李政昊占有之財產,竟違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故意不執行,圖利債務人,迄未查封執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其餘陳述如起訴狀所載)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萬2,000元及自8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訴訟費用10萬4,728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1萬9,850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萬7,000元及自9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2萬1,336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萬2,000元及自8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訴訟費用10萬4,728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1萬9,85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萬7,000元及自9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2萬1,336元。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指,係對被上訴人法院於96年11

月月21日所發之北院隆九十五年執更一乙字第十二號執行命令,認為有違法及不當之違誤。然上開命令「令第三人對於被上訴人刑事庭往股之88年度訴字第1729號、90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刑事保證金,於該刑事案件中終結後且此保證金應發還債務人楊恭惠時,應將債權移轉與聲明人(即上訴人)」。而系爭保證金唯有當上開刑事案件終結且該筆保證金符合返還具保人時,債務人始有權具領,上開執行命令並無不當,上訴人對此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承辦股依法裁定駁回,自屬依法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債務人陳彤瑄於訴訟繫屬後,將其所有之不

動產出售轉讓予廖宏書,而以李政昊為繼受人廖浤書占有之兩戶台北市○○區○○路6段172號、176號16樓豪宅,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如執行,上訴人當可全數受償,然被上訴人迄未查封云云。惟李政昊、廖浤書縱使占有該不動產,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繼受債務人陳彤瑄對於上訴人之債務關係,以及係本於為債務人陳彤瑄之利益而占有上開不動產,故上訴人雖取得足以對債務人陳彤瑄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難謂其效力及於李政昊、廖浤書,故被上訴人執行處並未對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程序,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㈢準此,被上訴人承辦前開案件之人員,並執行職務並無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聲請扣押債務人楊恭惠對第三人台北地院檢察署交

付之刑事保證金,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核發北院隆95執更一乙字第12號執行命令,令第三人對於被上訴人刑事庭往股之88年度訴字第1729號、90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刑事保證金,於該刑事案件終結且此保證金應發還債務人楊恭惠時,應將該債權移轉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以民事聲請狀聲明異議,請求被上

訴人更正廢棄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以95年度執更一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聲明異議。

㈢上訴人復於96年9月27日、同年11月28日先後主張債務人

陳彤瑄(原名陳少美)就原為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號16樓、176號16樓之房屋在93年間出賣情形,為拒絕或提出虛偽不實報告而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為由,聲請被上訴人予以拘提管收。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以96年度執字第74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拘提管收。

四、本件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關於上訴人請求第一項訴訟標的之損害部分: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9條之規定,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是依據上開規定,系爭保證金唯有當上開刑事案件終結,且該筆保證金符合返還具保人時,債務人楊恭惠始有權具領。換言之,如債務人楊恭惠逃匿,該筆保證金將依法予以沒入國庫,債務人楊恭惠對之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如案件尚未終結,該筆保證金係債務人楊恭惠得以撤銷羈押之條件,債務人楊恭惠自無從請求返還,上訴人自亦不得就其受償。

⒉經查,債務人楊恭惠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終結確定,亦

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前開說明,刑事保證金唯有當繫屬刑事案件終結,且該筆保證金符合返還予具保人之條件時,具保人始有權利聲請發還,亦即扣押命令至此始生效力。債務人楊恭惠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終結,債務人自無從請求返還,則被上訴人於執行命令中以「於該刑事案件終結且所繳保證金應發還債務人楊恭惠時」為條件,自屬依法有據,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致其執行債權,因此遭受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云云,殊不足取。又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執行命令於主旨中附加條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廢棄,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亦無不合之處,附此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第二項訴訟標的之損害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

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者,係者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者而言,亦即承受當事人之地位者。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債務人陳彤瑄於訴訟繫屬後,將其所有之

兩戶台北市○○區○○路6段172號、176號16樓不動產出售轉讓予訴外人廖浤書,並以李政昊為繼受人、廖浤書占有,被上訴人對於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應執行而為李政昊占有之財產,違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故意不執行,圖利債務人,迄未查封執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李政昊及廖浤書繼受債務人陳彤瑄對於上訴人之債務關係為何,以及李政昊及廖浤書如何本於為債務人陳彤瑄之利益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且上訴人無法證明李政昊、廖浤書有債權之繼受,而本件並非物權之繼受,揆諸前開說明,實難遽認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李政昊及廖浤書。是上訴人雖取得足以對債務人陳彤瑄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難謂其效力及於李政昊、廖浤書,則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之承辦股因而未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法之處。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債務人陳彤瑄為拘提管收並限制出境云云。惟查,上訴人雖稱陳彤瑄於訴訟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足徵人陳彤瑄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履行等語,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承辦股公務員之上開行為,與其所受之損害,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以及承辦公務員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可言,均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未將債務人陳彤瑄拘提或管收,乃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亦不足取。

⒋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債務人陳彤瑄明知有違背

強制執行法第20條而有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卻故意違法停止執行,圖利債務人云云。惟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為必要。且公務員執行職務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其損失,則須就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何故意過失,致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以及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受之損害,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然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執行處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均係依法執行,無任何違法之處,並無故意、過失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害,是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萬2,000元及自8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訴訟費用10萬4,728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1萬9,850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萬7,000元及自9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2萬1,336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