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聯絡址:台北郵政90005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國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天羽變更為丙○○,並由丙○○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具狀答辯,應認已合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服役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九中隊(業務嗣由被上訴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接),因七十三年三月間發生槍枝走私案,並爆發海防包庇走私,當時總統蔣經國為整頓海防,乃於同年下令實施「清風專案」,並教育上訴人作為佈建人員,上訴人服從軍令混入不法組織,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檢舉部隊長官涉及貪瀆等不法情事,惟後備司令部卻未依據「清風專案」中「限期內表白不究,自首從輕處分」之規定處理,上訴人並遭後備司令部洩漏身分、違法羈押、刑求,起訴,並經被上訴人以貪污罪判刑十五年確定,服刑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止始因總統宣告減刑出獄,共計失去自由達二千四百一十七天。為求平反,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遂函請被上訴人調查,詎被上訴人承辦人李瑞典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法浩字第0930002065號公函所附查復書(下稱系爭查復書)否認清風專案存在,亦否認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律宣字第0920003674號公文之真正,致上訴人錯失提起民事訴訟之時效,李瑞典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前警備總部業務已由後備司令部承接,被上訴人與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分屬不同之賠償義務機關,各自依核定權責負責國家賠償案件,並無隸屬關係。是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後備司令部。而李瑞典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由其所撰寫、回覆監察院之系爭查復書,僅係政府機關間意見往來文件,內容並無不實,且非居於國家機關行使統治權地位,對上訴人行使公權力,亦非李瑞典之個人行為,是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被上訴人應無賠償義務。況系爭查復書係為回覆監察院所為,如上訴人認其權利受損,無須此查復書就可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足見系爭查復書不會導致上訴人訴訟權受損,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前警備總司令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隆律字第四五七五號令頒「清風工作實施要點」、「七十四年清風工作評鑑實施要點」、「清風二號實施要點」、「清風二號工作評鑑實施要點」等,確無「軍士官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等文字記載。且上訴人所謂「參謀中將李克用」所發布之「陸軍國防部暨警備總部正整治軍紀成立清風專案之內容大綱」及「禎字第五七六一號」相關文件,除無前揭文件及字號外,亦無「中將李克用」之人,就該文件形式以觀,所謂「陸軍國防部」、「參謀中將」等,確與軍中體制不符,又無印信,研判應非真實。故本部前開查復書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遂函請被上訴人調查,李瑞典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主辦法浩字第0930002065號公函,就有關上訴人向監察院陳情之案件提出系爭查復書。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收受監察院(九三)院台業貳字第0930705752號回函,其內附有系爭查復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五百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之賠償義務機關?系爭查復書是否得認為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內容是否足認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系爭查復書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是否有因果關係?茲析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之賠償義務機關?系爭查復書是否得認為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內容是否足認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系爭查復書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是否有因果關係?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本件上訴人係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為請求權依據,訴請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李瑞典所屬機關即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應以後備司令部為本件被告云云,顯有誤認,自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李瑞典於執行職務,主辦系爭查復書及回覆監
察院之公函時,故意否認清風專案存在,亦否認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律宣字第0920003674號公文之真正,致上訴人錯失提起另件國家賠償訴訟之時效,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①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②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③須該行為不法。④須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⑤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經查:被上訴人九十三
年七月七日法浩字第0930002065號函覆監察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九三)處合業貳字第0930701508號函請被上訴人查覆之查復書,係政府機關間意見往來,非居於國家機關行使統治權地位,對上訴人所為「行使公權力」行為。該查復書僅送交監察院,並副知被上訴人軍法司,此觀該公函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六五頁),雖監察院嗣於同年九月一日以(九三)院台業貳字第0930705752號函將系爭查復書送交上訴人參考,惟該查復書送交上訴人一事,既非李瑞典所為,李瑞典對此復無置喙餘地,實難想像李瑞典有以該查復書之內容,行使公權力侵害上訴人訴訟權之故意過失。足見系爭查復書不能認為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已與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
㈢又查系爭查復書內所載:「按前警備總司令部實施『清風工
作』,緣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該部部務會報檢討重大違紀犯法案件中,鑒於貪瀆案件逐漸增加趨勢,影響軍譽甚鉅,為嚴肅紀律,乃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七三)隆律字第四五七五號令頒「『清風工作』實施要點」,該要點有『檢舉人身分絕對保密』之要求,並於所附『官兵自我清查項目表』說明欄註記『自首者從輕處分』,惟並無『軍士官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等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非如上訴人所指否認清風專案存在,且經比對卷附之「清風工作實施要點」(見原審卷第三0至三七頁),其內確無「軍士官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等文字,則系爭查復書前開記載,與事實並無出入。
㈣至系爭查復書內雖有「而方君歷次所陳『參謀中將李克用於
七十三年九月八日發布之陸軍國防部暨警備總部整治軍紀成立清風專案內容大綱』及『發文序號禛字第五七六一號』,本部除查無前揭文號及字號外,另就所謂『陸軍國防部』、『參謀中將』等語軍中體制不符,且其內容既多謬誤又無印信以觀,應非真實」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至六九頁),核與卷附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律宣字第0920003674號公文所附「陸軍國防部暨警備總部整治軍紀成立清風專案之內容大綱」之內容多有不符之處(見原審卷第七至九頁),惟該內容大綱確實並無印信,且與一般公文格式大相逕庭,該內容大綱之真實性誠非無疑,系爭查復書前開內容,難認係認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㈤更有甚者,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即收受後備司令部
以律字第0920003674號公文檢送之「清風專案」相關公文(見原審卷第七至四四頁),對「清風專案」之存在,上訴人已握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間方以「清風專案」受害者身份,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及後備司令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九十五年重國字第三二號),惟上訴人是否欲提起該訴訟,與李瑞典是否製作系爭查復書並無關連,如謂系爭查復書之作成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實屬無稽。況細觀該案之判決書,上訴人獲敗訴判決之理由,乃因上訴人早於七十八日間即知悉清風專案,且自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起即已知悉損害,遲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始提起該訴訟,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七頁),而系爭查復書係於九十三年間做成,該國家賠償訴訟之時效早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即已屆滿,益證李瑞典製作系爭查復書,並未使上訴人錯失提起前開國家賠償訴訟之時效,另上訴人請求書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載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即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始函覆監察院查復書。是以,上訴人罹患「中度精神障礙」之結果,發生在上訴人製發公文書行為之前,兩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李瑞典執行職務製作系爭查復書,並未因此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且系爭查復書係政府機關間意見往來,非居於國家機關行使統治權地位,非為對上訴人所為「行使公權力」行為,其內容亦無不實,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系爭查復書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李瑞典所屬機關即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五百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