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國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律師被上訴人 茂林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百分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全名係「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審理時均記載為「板橋市公所」,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請更正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見本院卷第1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1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1,490,900元(見原審卷第7頁、第101頁至第104頁),上訴人已逾30日未開始協議且逾2月以上仍未獲致任何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上訴人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產生交易性貶值

360,000元,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乙節(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8頁、第122頁背面),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本件之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又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理費用860,000元及營

業損失486,303元等部分,原係請求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營業損失部分,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500,000元,經原審判決准許486,303元,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3,687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故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此部分請求減縮為486,30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提出其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背面),因其上開防禦方法,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其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周再慶為上訴人之清潔隊員,駕駛上訴人之垃圾車

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於96年8月20日上午10時32分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垃圾車執行職務,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街省民公園前,於右轉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伊所有由訴外人張哲生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大燈及擋風玻璃破碎及右前保險桿凹陷,以及與周再慶同車之乘客林榮松死亡之結果。周再慶駕駛上訴人所有之垃圾車收集垃圾,屬國家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伊得請求周再慶所屬機關即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96條規定,請求伊為上訴人代墊支付予被害人林榮松家屬之130,900元;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60,000元;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損壞致無法營業之損失500,000元,共計為1,490,900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60,000元、營業損失486,303元,共計1,346,303元,以及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追加之訴部分:伊於事故發生後,已催告上訴人將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惟上訴人置之不理,故伊將系爭車輛送請非原廠之宏祥汽車修配廠(即迎合企業社)修復完成,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產生之交易性貶值360,000元(計算方式1,200,000元x30%=360,000元),及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周再慶將收集完之垃圾正載往焚化爐途中之行為,雖屬執

行職務,但並非在收集民眾垃圾,非屬對民眾行使給付服務公權力之行為,應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縱本件有國家賠償責任,BS-157號車輛之駕駛張哲生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衝撞垃圾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修理費用,BS-157曳引車受損物件只有「右前保險桿」與「水箱護罩」二項,但其所提估價單出現許多不相干之物件也修理更新,且估價單並非實際修理支付款項之證據,而依統一發票內容含糊泛稱零件及拆裝工資,亦無從證明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且應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予以扣除其增加之利益,俾符禁止得利原則;又系爭車輛已投保「車體損失險」,應由保險公司理賠。被上訴人所稱營業損失,BS-157曳引車係訴外人張哲生所有,被上訴人並非BS-157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登記名義人,應無請求權。BS-157曳引車由檢察官依法扣押蒐證,與上訴人無關,不應將查扣期間作為營業損失期間之核算,且單據係被上訴人自行片面製作,不具客觀可憑性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追加之訴部分:有關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產生之交易性貶值360,000元乙節,因並無產生交易性貶值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轉售,故此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3頁):㈠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㈡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為何(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之部分)?㈢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860,000元、交易性貶值360,000元

及營業損失486,303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除公務員居於私法主體所為之私經濟作用

外,其他一切公法性質的行政活動,即為公權力行使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本件事故係周再慶將收集完之垃圾載往焚化爐途中發生,因已非收集民眾垃圾,雖屬執行職務,但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云云。

⑵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 (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周再慶確為上訴人之清潔隊員,其將已收集完之垃圾

載往焚化爐途中,行經事故之地點,於右轉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被上訴人所有由張哲生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周再慶既為上訴人之清潔隊員,復駕駛垃圾車至定點收集垃圾,其所提供清運垃圾之服務,係以增進社區環境衛生之公共利益,以達成國家維護環境衛生之任務,屬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周再慶將收集完之垃圾載往焚化爐途中,其清運垃圾行為仍未完成,應認仍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上訴人抗辯本件事故係周再慶將收集完之垃圾載往焚化爐途中發生,因已非收集民眾垃圾,雖屬執行職務,但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㈡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為何(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之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上訴人之司機周再慶

負全部責任,其之司機張哲生無肇事因素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張哲生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衝撞,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云云。

⑵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司機周再慶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悉且應加以遵守。經查:

①本件觀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033

號相驗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報告表㈠、報告表㈡、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所示,周再慶所駕駛垃圾車與張哲生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撞擊之地點係在該曳引車所行駛之車道內,而該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即雙黃線(見上開相驗卷第27頁至第42頁)。

②又周再慶駕駛之垃圾車確有逆向駕入來車道,致與張

哲生駕駛之曳引車發生碰撞;當時垃圾車的時速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曳引車的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至40公里等節,亦據證人即當時騎乘機車於周再慶垃圾車後方之黃捷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相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63頁至第64頁)。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地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是以足見事故發生時,兩車之時速不快,並未逾當地之時速限制,惟因周再慶貿然橫越雙黃線,將垃圾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發生本件事故無訛。

③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天

候雖有雨,為日間有自然光線,雖道路濕潤,但並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再慶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周再慶竟駕車橫越雙黃線,將垃圾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與張哲生駕駛之自用曳引車發生車禍周再慶有過失甚明。

④且本件事故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臺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鑑定委員會認周在慶駕駛自用大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因素,張哲生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3日北縣鑑字第096518121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周再慶等駕車肇事責任,該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8年3月31日覆議字第0986201100號函覆,經該會98年第13次(98年3月27日)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台北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覆議委員會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

⑤另上訴人之司機周再慶亦因本件事故,造成同車之林

榮松死亡之事實,經原審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⑶從而,周再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張哲生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衝撞,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860,000元、交易性貶值360,000元

及營業損失486,303元有無理由?⑴修復費用860,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周再慶之上開過失

行為,使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費費用86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宏祥汽車修配廠(即迎合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及請款發票各1份、付款支票3張(均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67頁)。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單據之修理項目及請款發票之真正表示沒有意見,僅抗辯零件應予折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2頁)。

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費用為

667,425元、工資費用為193,900元,合計為861,325元。而依上開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系爭車輛係88年6月出廠,並應自該時間起計算折舊,故迄96年8月20日發生本件事故時止,已經過7年餘。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即是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已使用7年餘,揆諸前開說明,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10分之9,即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殘值66,743元(計算式:667,425元×0.1=66,743元,元以下4捨5入);至工資193,9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在260,643元(計算式:66,743元+193,900元=260,64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有保險,應已由保險公司理賠

完畢,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修復費用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⑵交易性貶值360,000元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已如前述;又發生車禍事故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此為一般之通念。

②系爭車輛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於96年8月20日時之市價,以及該車輛於同日遭車禍事故後所餘之價值,經該業同業公會於98年2月24日以北市(98)汽車保養公會遠字第015號函覆如下:車號00-000於96年8月,如保養紀錄完整車況性能外觀良好,市場行情約1,100,000元至1,200,000元;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供車號00-000於96年8月遭車禍事故後之相關照片及修護估價單,辦理鑑定該車事故後,未修復所殘餘價值約200,000元至300,000元。如在SCANIA原廠修復完成,市值約市場行情少20%左右;如在SCANIA原廠以外之修車廠修護完成,市值約市場行情少30%左右,有該商業同業公會函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

③又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進廠維修保養乙

節,有被上訴人於本院將系爭車輛送請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前即已提出有關支出車輛維修費用之相關單據(見原審卷第36頁、第45頁、第55頁、第63頁、第72頁、第79頁、第86頁),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按時保養維修;另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033號相驗卷內所附之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外觀亦屬良好(見上開相驗卷第37頁、第40頁)。再而,本件事故係於96年8月20日發生,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將系爭車輛送宏祥汽車修配廠(即迎合企業社)修復,有該修車廠出具之估價單及請款發票各1份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故系爭車輛係於SCANIA原廠以外之修車廠修護完成,堪予確定。

④經核上情,上開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96年8月之

市場行情約1,100,000元至1,200,000元乙節,尚屬可採,且以1,100,000元至1,200,000元間折中計算結果,為1,150,000元;又系爭車輛既係於SCANIA原廠以外之修車廠修護完成,依上開同業公會專業之鑑定意見,約市場行情減少30%左右。從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其市值減少30%之結果為345,000元(計算式:1,150,000元×30%=345,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交易性貶值在34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⑤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轉售,故其不得

請求交易性貶值云云,核屬二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⑶營業損失486,303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96年8月20日事故發生後至

同年12月6日止,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且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損,故於96年12月7日進廠修復至97年1月8日方修復完畢,上開無法營業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賠償;依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7個月(即96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2,740元為計算基礎,其自96年8月20日事故發生日至97年1月21日修復之日止,受有營業損失513,700元,其僅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原審判准之金額為486,303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車輛遭檢察署扣押致無法營業期間之損失,不應由其賠償;被上訴人係建材公司,主張受有運費之損失,並不合理,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難認係真正云云。

②檢察官查扣系爭汽車,固係供調查犯罪之用,惟若無

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周再慶之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事故,致生林榮松死亡之結果,系爭汽車應不致於遭到查扣;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遭查扣期間,亦曾具狀向該檢察署聲請發還,惟該署回覆尚於偵查中,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影本及上開檢察署96年10月19日板檢榮致96聲他427字第99831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又本件事故應由周再慶負全部責任,亦已如前述,故系爭汽車遭檢察署查扣與周再慶之過失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遭查扣期間致不能使用所生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乙節,堪予採信。

③又物因遭不法侵害致生毀損時,受害人除受該物因被

毀損之損害外,可能另受有不能使用該物之損害,尤以被毀損之物為被害人營業必需之用品時,於該物不能使用期間,被害人可能受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害,此等損害與物之毀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又系爭車輛係曳引車,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建築材料之買賣,故其自提供建築材料之廠商處,載運該等材料至需要使用該等材料之廠商,而賺取相關之運費,亦與常情相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建材公司,不得請求運費之損失云云,即非可採。

④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為何?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致無法營

業,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至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即96年1月至7月每月之營運盈餘,即是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於96年1月至7月共7個月之車輛營運明細表,其內載有系爭車輛於何時自何處載運建材至何處之詳細內容(並檢附相關單據),據而計算系爭車輛每月可得之運費金額;另計算系爭車輛每月應支出之費用(亦檢附相關單據),經扣減後,為系爭車輛每1個月可獲得之營運盈餘,據此計算系爭車輛於上開不能營業期間之損失。經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理相符,亦符公平原則。

又被上訴人前開提出之單據記載之內容,因係於本

事件繫屬法院前所發生(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88頁、第127頁至第151頁、第162頁至第221頁),雖上訴人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惟因被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令其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並為保障上訴人權益,僅就前開單據中格式完整、清晰者,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不能營業損失之數額。

經本院核對後:96年1月車輛營運明細表中台數7、

10、15、16、19、20、24、31、42、46、48、53、

54、55、59、62、69、87、89、95、96、107、111、113、115、116、121、122、126、127、132、13

4、136、137、139、140、141、142、147、148、

155、158至162等號碼所示運費收入之單據,或因未有數字,或因模糊不清難以辨識,應予剔除,故96年1月之運費收入應僅為298,372元;96年2月車輛營運明細表中台數1、2、6至9、12至16、20至25、30至31、39至43、48、54至65、67至71等號碼所示運費收入之單據,或因未有數字,或因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亦應予剔除,故96年2月之運費收入應僅為75,471元;96年3月車輛營運明細表中台數74、78、81、85、88、90、96、114、118至119、124至125等號碼所示運費收入之單據,或因未有數字,或因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亦應予剔除,故96年3月之運費收入應僅為234,651元;96年4月車輛營運明細表中台數86、87等號碼所示運費收入之單據,或因未有數字,或因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亦應予剔除,故96年4月之運費收入應僅為233,460元;96年5月車輛營運明細表中台數7、10、15、24、27、42、54、64、79、87、102、107等號碼所示運費收入之單據,或因未有數字,或因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亦應予剔除,故96年5月之運費收入應僅為214,038元;96年6月車輛營運明細表中台數2、3、6、19、

23、24、48、63、72至75等號碼所示運費收入之單據,或因未有數字,或因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亦應予剔除,故96年6月之運費收入應僅為164,141元;96年7月車輛營運明細表中則無應予剔除之部分,故96年7月之運費收入應為227,243元(有關各月份之運費收入及運費成本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另被上訴人有關運費成本支出部分,亦據其提出油

費、司機工資、車輛維修費、保險費、罰鍰等單據,係由被上訴人提出,對其不利益,故縱有未明確處,亦應由其承受,故不予以剔除,併此敘明。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漏未列載人事薪津、郵電費、文際費、文具用品費、車輛設備折舊、伙食費、職工福利費、退休金提撥、稅捐、租金等營業費用,於法不合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因上訴人所列上開項目係記載於被上訴人94、95、96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內(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第119頁),上開項目係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用,與本事件僅計算系爭車輛自96年8月20日起至97年1月8日間無法營業損失之情形不同,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經以附表之每月所得盈餘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於事

故發生前即96年1月至7月每月之平均所得盈餘為70,361元(詳見附表備註欄所載)。而系爭車輛自96年8月20日起至97年1月8日止,無法營業之時間共計為142日。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不能營業損失為333,042元(計算式:70,361元÷30日×142日=333,042元,元以下4捨5入),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修復費用260,643元、不能營業損失333,042元(260,643元+333,042元=593,685元),以及於本院追加請求之交易性貶值345,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60,643元、不能營業損失333,042元,共計為593,68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交易性貶值345,000元,及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表:

┌──┬───────┬──────────┬──────┬───────┐│ │運費收入(新台│運費成本(新台幣) │所得盈餘(新│ 備註 ││ │幣) │ │台幣) │ │├──┼───────┼──────────┼──────┼───────┤│96年│共計298,372元 │共計199,708元: │98,664元 │相關單據請見被│ ││1月 │(被上訴人原主│1.油費:71,105元。 │ │上訴人提出之原││ │張之金額為 │2.司機工資:67,692元│ │證9、附件6、11││ │357,369元) │ 。 │ │) ││ │ │3.車輛維修費:43,378│ │ ││ │ │ 元。 │ │ ││ │ │4.保險費:17,233元。│ │ ││ │ │5.罰鍰:300元。 │ │ │├──┼───────┼──────────┼──────┼───────┤│96年│共計75,471元(│共計103,419元: │0元 │相關單據請見被││2月 │被上訴人原主張│1.油費:34,644元。 │ │上訴人提出之原││ │172,811元) │2.司機工資:32,202元│ │證9、附件7) ││ │ │ 。 │ │ ││ │ │3.車輛維修費: │ │ ││ │ │ 17,740元。 │ │ ││ │ │4.保險費:17,233元。│ │ ││ │ │5.罰鍰:1,600元。 │ │ ││ │ │ │ │ │├──┼───────┼──────────┼──────┼───────┤│96年│共計234,651元 │共計119,083元: │115,568元 │相關單據請見被││3月 │(被上訴人原主│1.油費:46,108元。 │ │上訴人提出之原││ │張257,683元) │2.司機工資:54,842元│ │證9、附件8、12││ │ │ 。 │ │) ││ │ │3.車輛維修費:900元 │ │ ││ │ │ 。 │ │ ││ │ │4.保險費:17,233元。│ │ ││ │ │5.罰鍰:0元 │ │ │├──┼───────┼──────────┼──────┼───────┤│96年│共計233,460元 │共計141,204元: │92,256元 │相關單據請見被││4月 │(被上訴人原主│1.油費:44,334元。 │ │上訴人提出之原││ │張247,396元) │2.司機工資:52,652元│ │證9、附件9、13││ │ │ 。 │ │、14) ││ │ │3.車輛維修費:26,385│ │ ││ │ │ 元。 │ │ ││ │ │4.保險費:17,233元。│ │ ││ │ │5.罰鍰:600元。 │ │ │├──┼───────┼──────────┼──────┼───────┤│96年│共計214,038元 │共計154,068元: │59,970元 │相關單據請見被││5月 │(被上訴人原主│1.油費:51,384元。 │ │上訴人提出之原││ │張242,564元) │2.司機工資:50,741元│ │證9、附件1、3 ││ │ │ 。 │ │、4) ││ │ │3.車輛維修費:34,710│ │ ││ │ │ 元。 │ │ ││ │ │4.保險費:17,233元。│ │ ││ │ │5.罰鍰:0元。 │ │ │├──┼───────┼──────────┼──────┼───────┤│96年│共計164,141元 │共計129,951元: │34,190元 │相關單據請見被││6月 │(被上訴人原主│1.油費:42,556元。 │ │上訴人提出之原││ │張196,915元) │2.司機工資:45,842元│ │證9、附件2、5 ││ │ │ 。 │ │) ││ │ │3.車輛維修費:24,320│ │ ││ │ │ 元。 │ │ ││ │ │4.保險費:17,233元。│ │ ││ │ │5.罰鍰:0元。 │ │ ││ │ │ │ │ ││ │ │ │ │ ││ │ │ │ │ │├──┼───────┼──────────┼──────┼───────┤│96年│共計227,243元 │共計135,365元: │91,878元 │相關單據請見被││7月 │(與被上訴人原│1.油費:50,370元。 │ │上訴人提出之原││ │主張金額相同)│2.司機工資:45,892元│ │證9、附件10) ││ │ │ 。 │ │ ││ │ │3.車輛維修費: │ │ ││ │ │ 20,970元。 │ │ ││ │ │4.保險費:17,233元。│ │ ││ │ │5.罰鍰:900元。 │ │ │├──┼───────┼──────────┼──────┼───────┤│合計│1,447,376元 │982,798元 │492,526元( │將所得盈餘欄之││ │ │ │每月之盈餘為│96年1月至7日逐││ │ │ │70,361元,計│月合計結果,總││ │ │ │算式:492,52│金額為492,526 ││ │ │ │6元÷7月= │元。至與運費收││ │ │ │70,361元,元│入欄直接減去運││ │ │ │以下4捨5入)│費成本欄金額不││ │ │ │ │符之原因,係因││ │ │ │ │於96年2月有運 ││ │ │ │ │費成本高於運費││ │ │ │ │收入,而將所得││ │ │ │ │盈餘以0元計算 ││ │ │ │ │結果所致,附此││ │ │ │ │說明。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