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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國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複 代理 人 黃英豪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 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柒拾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6日下午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鎮○里○路段即北37線延伸支線(俗稱郭厝或第二瑞八公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上訴人先前拆除部分道路,造成路面高低落差約12公分,竟疏未設立警告標示,復因天雨水漫路面,且夜間無法得知路面落差,致伊摔倒,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右臉挫傷合併血腫、胸部和左膝挫傷合併血腫及臉部下頜擦傷,幸經路人協助送醫開刀急救,住院 5天,出院後至95年11月30日止,又複診25次。伊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7萬2,021元。 雖曾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申請,並於95年 8月10日進行現場會勘,惟上訴人嗣以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7萬2,0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2萬2,139元(含機車修理費5,000元、住院醫療費2萬3,549元、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0,500元、中醫醫療費1萬8,59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7,000元、喪失工作能力之薪資損失15萬7,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10萬元)及自97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曾由伊施作路面,完工後涉及占用私人土地而遭地主異議,於94年10月 3日現場會勘確定界址後,伊已將占用部分拆除,回填土石,將路面回復原狀歸還地主即訴外人洪木桂等人,倘系爭路段於95年4月6日確有路面高低落差之情形,亦與伊施工拆除路面無關;又被上訴人騎車摔傷所在路段,係屬洪木桂等人之私有土地,就該土地之管理、使用及維護,伊無權干涉;又系爭路段係被上訴人每天通勤必經路段,被上訴人對於摔傷地點早已拆除路面乙事,殊難諉為不知,而系爭路段由寬變窄,不論在路面拆除工程施工前後,均設有黃色警告標誌,促請用路人減速慢行並向交通標誌所引導之安全方向行駛,被上訴人未依交通標誌指示行駛,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4月6日下午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摔倒,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右臉挫傷合併血腫、胸部和左膝挫傷合併血腫及臉部下頜擦傷,而上訴人先前曾於系爭路段施工,拆除部分道路,被上訴人即係在上開拆除道路處摔倒受傷;又被上訴人就其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上訴人表示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瑞芳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22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96年度國字第 4號民事卷宗內之上訴人96年法賠字第 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核閱屬實(見外放影印卷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亦為同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先前進行系爭路段之鋪路工程,因所鋪設之道路占

用私人土地,經地主即訴外人洪木桂等人提出異議,並經鑑界證實確有占用,上訴人因而僱工將占用部分之道路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訴外人洪木桂等人,此業據上訴人自認屬實,並有系爭路段第一工區工程用地協調會議紀錄、上訴人驗收紀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足按(見外放影印卷 121至127頁)。 雖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經由鑑界結果,始知悉該路段係位於基隆市界範圍內,有現場會勘紀錄可稽(見原審卷33、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既因鋪設道路占用私人土地,而須負拆路還地之義務,並因而發包施工拆除路面,基隆市○○○○○路工程始終並未參與,足見系爭拆除路面後之土地,應由上訴人負責回復原狀,此一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因系爭路段位於基隆市界範圍內而得免除。而被上訴人發生系爭騎車摔傷事故後,經兩造現場會勘結果,發現系爭道路與拆除路面後之銜接土地間,確有約12公分之高低落差,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44頁),並有上開現場會勘紀錄可稽(見原審卷33頁)。雖上訴人抗辯伊拆除道路後,已回填土方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28頁)。

惟依該現場照片所拍攝之角度,無法判斷柏油路面與回填土方間,確係平整而無高低落差之情形,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所屬承辦人員於拆除路面時,確已將土地填平,足見上開路面之高低落差,全係因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拆除路面時,疏未注意回復原狀所造成,尚與地主洪木桂等人就該土地之管理、維護無涉。

㈡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於進行系爭路段之拆路還地工程時,

疏未注意回復平整之路面原狀,致被上訴人騎車行經該路段,摔倒受傷,二者間自具有因果關係,顯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其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5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摔倒受傷,所騎乘之機車亦因而受損,共計支出機車修理費5,000元、住院醫療費2萬3,549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0,500元、中醫醫療費1萬8,59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7,000元,又因喪失工作能力而受有薪資損失15萬7,500元, 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慰藉金10萬元之事實,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8頁及本院卷17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2萬2,139元 (其計算式為:5,000元+23,549元+10,500元+18,590元+7,000元+157,500元+100,000元=322,139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路段在尚未至被上訴人摔倒地點前,即設有箭頭向左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25頁及本院卷41至44頁)。被上訴人亦自認事故發生當天並未注意,惟事後前往查看,發現系爭路段在事故地點前53公尺處,確設有上開標誌(見本院卷17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能加以注意依該標誌所導引之安全方向行駛,即不會駛至道路右側,致遭因拆除路面產生之高低落差所絆倒,是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依安全方向行駛,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爰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有如上述過失,依其情節,應同為肇事原因,認被上訴人應自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6萬1,070元〔其計算式為:322,139元×(1-1/2)=161,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6萬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 2月14日(見原審卷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