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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國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4月間擔任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主任秘書,處理「祭祀公業盧世馨」(以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登記事件,均依法核批公文。詎90年8月間臺北縣調查站因故介入調查,並於93年間將伊移送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偵查,嗣於95年3月17日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8081號及93年度偵字第6474號處分不起訴,然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竟逾通常送卷之1個月時限,遲至96年8月23日始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檢署)再議。雖高檢署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752 4號處分再議駁回,惟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自95年4月16日起至96年8月23日止,延遲送卷493日,致伊身心受創,侵害伊名譽、健康、隱私、自由與信用等權利,應按日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計算,賠償伊損害,伊前於96年9月1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8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罪嫌,經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後移送偵辦,該案牽涉廣泛,伊所屬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罪嫌不足,旋即於95年3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3日對外公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雖承辦檢察官於96年8月23日始檢卷送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惟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所定職權逕送再議制度,其立法目的僅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本質上屬檢察署內部管理之監督機制,僅得由承辦檢察官依職權發動,上訴人對此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除公告外,亦已於95年4月4日送達予上訴人,是其不致因職權再議期間遭受名譽等之損害,況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佐證其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因涉犯貪污等案件,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95年3月17日以92年度偵字第8081號、93年度偵字第6474號處分不起訴,同年月23日公告,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嗣於96年8月23日依職權將上開案件送高檢署再議,經高檢署於同年月27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75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於同年9月1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賠議字第3號決定書拒絕賠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不起訴處分書、檢察書類查詢結果、再議駁回處分書、決定書等件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遲延493日始將前開案件送請高檢署再議,侵害伊名譽、健康、隱私、自由與信用等權利,應按日以2千元計算,賠償伊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所涉前開貪污等案件,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95年3月17日以92年度偵字第8081號、93年度偵字第6474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月23日公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已經刑事偵查程序認定罪嫌不足並對外公告,即與一般無罪之人相同,自無權利受侵害可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遲延493日始將前開案件送請高檢署再議一節即便屬實,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因此受有名譽、健康、隱私、自由與信用等權利之侵害,上訴人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迄今僅泛言於該期間內考試不敢考、調動不敢調、旅行不敢旅行、考績大多乙等等語,對其前開權利確實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未即時依職權送再議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即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