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乙○○(彭算英之承受訴訟人)
戊○○(同上)丁○○(同上)丙○○(同上)甲○○(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被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餘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於上訴本審時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 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前審卷第 8頁),嗣改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前審卷第97頁),嗣再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0萬元,其中4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0萬元自96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前審卷第187 頁),再於本院變更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0萬元,其中210萬元自96年5月1日起,其中210萬元自96年5月4日起,其餘300萬元自96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夫彭仁漢(93年11月10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嗣已撤回起訴)前為上訴人宣告禁治產後之法定監護人,89年間彭仁漢欲以上訴人彭算英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200、201等二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嗣由被上訴人另向訴外人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陽公司)負責人朱泰深詢問抵押借款事宜,因訴外人朱泰深無資金可供借貸,遂由其轉向訴外人簡義堯、蔡素卿、林嵩明等借貸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並以訴外人沛陽公司為借款人,彭仁漢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 萬元抵押權予蔡素卿(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簡義堯等三人更要求須可直接處分系爭土地始同意借貸,被上訴人明知彭仁漢僅授權其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並未授權處分系爭土地,竟於89 年10月4日逾越授權範圍,持上訴人彭算英之印章,擅自盜蓋印文,並偽簽上訴人彭算英之署押,偽造不動產處分委託書予訴外人簡義堯等三人。嗣因借款未還,訴外人簡義堯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嵩明,上訴人彭算英於90年4 月下旬接獲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始知上情,惟系爭土地仍遭抵押權人蔡素卿聲請法院拍賣,上訴人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與抵押權人蔡素卿以420萬元和解。因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4日書立切結書載明:「負責於壹個半月內完成清償塗銷登記」,另與沛陽公司董事長朱泰深共同書立切結書載明:「己○以分期每個月五十萬元匯入彭仁漢指定之銀行帳號,作為彭算英女士之酬勞並以商業本票三百萬元正一張為憑。」惟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塗銷抵押權,亦未給付300 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僅就其中300 萬元本息上訴,嗣又擴張為600萬元本息,再減縮為420萬元本息,並另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300 萬元本息)並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體上訴人420萬元,及其中210萬元自96年5月1 日起,餘210萬元自96年5月4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體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彭仁漢代表上訴人彭算英委任被上訴人代辦土地抵押貸款事宜,非僅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因此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取得款項、提供不動產過戶作為保障等完成後,全部委辦事項始完成,且由印章之交付,亦生民法上推定授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並無逾權代理,亦無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亦因此同受其害,未從中獲利,上訴人亦明知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若未正常繳息,系爭土地有被抵押權人拍賣之虞,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係他人造成,與被上訴人無涉。另依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分期每月匯入50萬元於彭仁漢指定之帳戶,作為彭算英女士之酬勞金,併以商業本票300 萬元為憑;系爭本票上另載:支付日期,以沛陽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貸款600萬元給己○之日起計算,足見須沛陽科技公司支付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日起,被上訴人始有匯款義務,然沛陽科技公司自始未支付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即無依切結書匯款及擔保系爭本票兌現之義務存在,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塗銷系爭抵押權已與蔡素卿以420 萬元和解賠償協議書為真正,被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倘若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彭算英於90年4 月下旬已知悉,且於90年6月1日對被上訴人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然遲至93年5月12 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之夫彭仁漢(93年11月10日死亡)原為上訴人宣告禁治產後之法定監護人,於89年間委任被上訴人仲介,由訴外人沛陽公司負責人朱泰深以沛陽公司名義,向訴外人簡義堯、蔡素卿、林嵩明等人借貸600 萬元,而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蔡素卿作為擔保,從而藉上開土地抵押借款投資,利潤共同分享,被上訴人並於89年8 月24日書立切結書,表示負責於壹個半月內完成清償塗銷登記,詎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於89年10月4 日偽造不動產處分委託書予訴外人簡義堯等人,使債權人可直接處分系爭土地,俾能順利告貸,復因未及時還款,導致系爭土地遭抵押權人蔡素卿聲請法院拍賣,被上訴人亦因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禁字第8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借款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121、122頁),並有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等又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4 日書立切結書載明:「負責於壹個半月內完成清償塗銷登記」,另與沛陽公司董事長朱泰深共同書立切結書載明:「己○以分期每個月五十萬元匯入彭仁漢指定之銀行帳號,作為彭算英女士之酬勞並以商業本票三百萬元正一張為憑。」惟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之偽造委託書行為及未依切結書履行給付酬勞300 萬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致系爭土地遭抵押權人蔡素卿聲請法院拍賣,上訴人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與抵押權人蔡素卿以420 萬元和解,而受有損害共720 萬元,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切結書履行?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4 日書立切結書載明:「
彭算英女士之委託辦理事項,不管投資事業有無辦理完成,本人均負責於壹個半月內完成清償塗銷登記,並奉還全部文件。倘本人未依照本切結書辦理,致彭女士遭受任何損失時,願負一切賠償責任。恐口無憑,特立切結。」則系爭土地於89年10月4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蔡素卿後,至遲被上訴人應於89年11月20日負責塗銷該等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切結書約定於壹個半月內塗銷抵押權登記,致系爭土地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金額包含600萬元及每萬元每日10 元之違約金),上訴人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與抵押權人蔡素卿以420 萬元和解。被上訴人既已無法依約定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應屬給付不能,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切結書、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72、168、169頁)。被上訴人對於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但否認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蔡素卿以420 萬元達成和解並因此受有損害,並辯稱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授權目的已達,被上訴人未從中獲利,上訴人亦明知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若未正常繳息,系爭土地有被抵押權人拍賣之虞,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係他人造成,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
㈢查彭算英就系爭土地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與抵押人蔡
素卿達成和解,和解金額420 萬元,並於96年5月1日及同年月4日各給付210萬元,分別經蔡素卿本人即其受託人簡翊展收訖,並經蔡素卿兌現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票號SF0000000臺北富邦銀行支票收據,授權書、票號BB0000000臺灣銀行支票收據、蔡素卿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頁、第48~50頁),該抵押權乃於96年5月3日塗銷,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 頁),堪信上訴人確實因此受有損害420萬元。被上訴人未依約負責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致系爭土地遭查封,上訴人因而支付420 萬元和解金予抵押權人而受有損害,此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間當然有因果關係,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420 萬元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堪認定。
㈣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參照)。查89 年10月8日切結書上載明:「二、沛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於六個月內,負責清償並塗銷設定抵押。」(見本院卷第34頁),並無沛陽公司承擔被上訴人原負擔塗銷系爭土地抵押債務之記載。又雖彭仁漢於90年3月6日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發函催告訴外人沛陽公司應於90 年4月5日前負責清償並塗銷設定抵押,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然該函文亦無免除被上訴人所負塗銷抵押之責,且彭仁漢亦於同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有上訴人提出之函文1 件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09 頁)。故被上訴人之債務並未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朱泰深共同簽訂之切結書而免除,兩個切結書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具有同一目的,且未明示負連帶責任,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被上訴人抗辯89年8月24 日切結書,已另由被上訴人與朱泰深於89年10月8 日共同簽立之切結書取代,即清償塗銷義務已由沛陽公司概括承擔云云,即無理由。被上訴人另辯以:其並非借款人且未從中獲利,至愚亦不至同意併存債務承擔(即重疊債務承擔)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260 號訊問筆錄所載,朱泰深於該案稱:「是賀某透過己○來找我,說可以提供擔保讓我可以向銀行借錢,並且要我投資20萬元美金從事國際金融操作,己○跟賀某都有跟我講說可以有三倍的利潤。」(見本院卷第101~102頁),顯然被上訴人參與分配該等利潤,否則何需汲汲於其中穿針引線,甚且不惜犯下偽造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4~177頁刑事判決)?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其未從中獲利,乃因嗣後並未獲利,而非其自始即無從中獲利之意圖,則被上訴人因認有厚利可圖,乃同意與朱泰深共同承擔塗銷抵押權之責,亦不悖於常情。又既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法非必一同起訴或被訴,故上訴人雖未對沛陽公司一併起訴,亦無被上訴人所辯之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另該切結書第二條之上開記載與第三條記載:「己○以分期每個月新台幣五十萬元匯入彭仁漢指定之銀行帳號,作為彭算英女士之酬勞並以商業本票三百萬元正一張為憑。」,文義乃相互獨立,並未見有何條件關係,故被上訴人抗辯第三條係以第二條之條件成就為停止條件云云,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追加之訴另主張:被上訴人另與沛陽公司董事長朱泰
深於89年10月8 日共同書立切結書載明:「己○以分期每個月五十萬元匯入彭仁漢指定之銀行帳號,作為彭算英女士之酬勞並以商業本票三百萬元正一張為憑。」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300 萬元予上訴人,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300 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切結書之真正雖不爭執,但辯稱: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與沛陽公司朱泰深所共同簽立切結書之相對人,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請求權存在。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依切結書主張,惟系爭本票上另載:支付日期,以沛陽公司支付土地貸款600 萬元給被上訴人之日起計算,足見為一附條件之約定,須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即須沛陽公司支付
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日起,被上訴人始有匯款義務,然沛陽公司自始未支付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即無依切結書匯款及擔保系爭本票兌現之義務存在,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云云。
㈥惟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彭算英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故前揭切結書第 3條載明被上訴人應分期每月匯入50萬元至彭仁漢指定之銀行帳號,作為上訴人彭算英之酬勞金,解釋上當有使彭算英取得直接請求權之意,足見該切結書當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指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自有直接請求權。被上訴人辯稱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請求權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有「支付日期以沛陽企業有限公
司支付土地貸款陸佰萬元給己○之日起算」之記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41頁),雖兩造皆無法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然查上訴人之代理人彭仁漢對系爭本票背面附條件之記載並無異議而當場收執該本票正本,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570 號詐欺刑事案件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84頁),且兩造亦已不爭執上開本票影本(本院前審卷第41頁)是系爭本票之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筆錄),及本票反面文字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8 頁),故可認本票原本背面確有該等記載。又查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之93年訴字第586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認「……十月十五日左右朱泰深在華南銀行南門分行的信保基金壹仟萬元撥下來後,他拿了二十萬美金給我(約六百萬元)……」,並經刑事庭整理為不爭執事項,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提出之答辯狀亦自承略以:「……89年初,被告己○經告訴人彭仁漢之友劉醇達、鄒永煌、吳有膜等人之介紹,認識告訴人彭仁漢,談及經營國際業務,由彭仁漢提供其妻彭算英所有……兩筆土地,在六百萬範圍內交被告對外設定抵押借款,作為週轉資金,並由被告出具切結書在六個月內賺取利潤三百萬元每月分攤五十萬元交與告訴人,……所借六百萬元,先扣除利息……,所剩三百一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交由沛陽公司收受,該公司朱泰深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自行墊付抵押貸款美金二十萬元折合新台幣為六百四十四萬元交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以雖雙方當事人確實有前開「支付日期以沛陽公司支付土地貸款陸佰萬元給己○之日起算」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已收受沛陽公司美金20萬元,條件業已成就。
雖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朱泰深89年11月15日所交付之20萬美金乃沛陽公司自行另向華南銀行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之貸款,由華南銀行南門分行撥給沛陽公司1,000 萬元,經由被上訴人轉交訴外人賀承璽,用於履行渠等投資事業,與本件上訴人之抵押借款款項無涉,並提出訴外人賀承璽投資事項支出表及沛陽公司與賀承璽之協議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被上證5、6),及以依據上訴人於原審94年9月16 日準備書 (一)狀提出之原證十號2紙收據訴外人朱泰深已於89 年10月5日及7日分別收到金主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肆佰萬元現金,卻為何於逾一月餘後之89年11月15日才交付?且交付者為美金非新台幣?金額亦差距甚大?足證二筆為不同款項云云,然均與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自認不符,故其抗辯所收受之美金20萬元與本件無關,條件尚未成就,其給付義務尚未生效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條件既已成就,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8 日書立之切結書第三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勞金300萬元本息,即有理由。
六、本件上訴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多數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則本院既認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併請求加給利息自屬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萬元,及其中210萬元自96年5月1日(即損害發生時)起,餘210萬元自96年5月4 日(即損害發生時)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6年2月6 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420 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上訴有理由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併與追加之訴有理由部分宣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