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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協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90年12月15日上訴人連同訴外人丁○○等創始員工與伊訂立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以技術作價出資,91年間伊辦理增資時即將增資中21萬股股份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同年9月1日各創始員工復簽訂技術股發放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依系爭辦法第2條(原辦法或稱條或稱款,下統稱條)約定,在募集完成資金新台幣(下同)5千萬元,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後,始將系爭辦法第1條約定應分配之技術股股權10%移轉與創始員工;第6條約定,創始員工在同辦法第2條至第5條各階段領取條件成就前離職者,不得繼續參與技術股配股,尚未移轉之技術股歸公司所有,由公司自行處理。嗣上訴人於93年1月28日離職,斯時伊僅完成5千萬元資金之募集及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依約上訴人僅能領取2萬1千股,其餘18萬9千股股票(編號第ND3602號至第ND3790號,下稱系爭股票)應歸還伊,由伊自行處理。詎上訴人竟擅自領取系爭股票經催拒還等情,爰依系爭辦法第6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18萬9千股股票,並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乃伊之技術出資,非被上訴人信託登記與伊,依公司法關於技術作價之規定及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為伊自始取得,與公司為獎勵員工以庫藏股發給員工之技術股不同,被上訴人不得依信託契約請求伊返還。系爭辦法為兩造間事後制定之辦法不影響伊前按技術作價約定取得系爭股票之效力。況若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信託與伊,亦違反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4項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又系爭辦法第6條所稱之離職,應指創始員工主動辭職而言,不包括被動遭資遣之情形在內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辦法,約定在募集完成資金5千萬元,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後,將應分配技術股21萬股權10%移轉予上訴人,餘股按階段移轉,在系爭辦法第2至第5條各階段領取條件成就前離職者,不得繼續參與技術股配股,尚未移轉技術股歸公司所有由公司自行處理,詎上訴人竟於第一階段離職即擅自領取全部21萬股股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辦法、資遣通知書、交接會議紀錄、領股作業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上字卷第42-44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5頁),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已領取全部21萬股股票;且離職時被上訴人僅完成5千萬元資金之募集及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系爭辦法為兩造間訂立系爭合作契約後始制定之辦法不影響伊前按技術作價約定取得系爭股份之效力等語置辯。

四、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創始員工,於90年1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及丁○○等人負責組成經營及技術團隊,提供被上訴人行政、管理、技術、知識、經驗等生物醫藥經營相關技術,並以上訴人等之技術作價1億3,695萬1,500元為合資股本,由被上訴人辦理第1次增資、發行新股時先以300萬股即3,000萬元為技術作價股(下稱技術股),其餘技術股分別於被上訴人辦理第2、3、4次增資發行新股時各提撥3,565萬500元,技術股之分配比例為丁○○74%、溫國蘭12%、上訴人7%、陳菁瓔7%。旋被上訴人於91年辦理第1次增資7,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部分,依約於91年1月22日辦理技術股登記予丁○○為220萬股、溫國蘭為36萬股、上訴人為21萬股、陳菁瓔為21萬股(每股面額10元)。嗣91年9月1日被上訴人復與上訴人及丁○○等人各簽立系爭辦法,內容略為:「為獎勵公司原始創立團隊及未來有功人員,爰將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1月22日技術作股信託登記丁○○、溫國蘭、陳菁瓔、丙○○等名義三百萬股技術股,依下列辦法分配之:第1條、技術股分配名單(其表含丁○○、溫國蘭、陳菁瓔、丙○○登記股數在內)...。第2條、在募集完成資金5千萬元,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後,應將第1條應分配技術股股權10%移轉予員工,每位員工可取得前條應分配技術股股數10%。第3條、生物藥CMO廠建廠完成,獲得國內GMP認證,應將第1條應分配技術股股權35%移轉予員工。第4條、生物藥CMO廠建廠完成確效,應將第1條應分配技術股股權20%移轉予員工。第5條、公司接獲單一訂單總額超過生物藥CMO廠投資總額30%,或訂單累計淨利達生物藥CMO廠投資總額15%,應將第1條應分配技術股股權35%移轉予員工。第6條、創始員工在第2至第5條各階段領取條件成就前離職者,不得繼續參與技術股配股,尚未移轉技術股歸公司所有由公司自行處理,員工不得為任何異議。第7條、創始員工在符合第1至第6條所訂資格取得應分配技術股,可領取該應分配技術股之30%,其餘70%同意將股票交由公司集中保管一年;另公司於第1至第5條執行期間亦不得未經員工同意調降員工職等或薪資。...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檢附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書、技術作價股股東明細表、系爭合作契約書,技術股分配名單、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74頁)。依時間順序言,被上訴人固係先將技術股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後,始由兩造簽訂系爭辦法,惟何以簽訂系爭辦法,依證人丁○○即團隊成員之一所述:簽訂系爭辦法原意係因我們是一個團隊以技術來投資,但技術之落實需要時間,所以談好按公司發展之標準,分階段領取每人應領部分;公司承諾待我們完成目標後才取得300萬股,按階段領取;當初為了永續經營,才會分階段領取,也是為了避免有人中間(途)就離開,事實上我們4人都有共識等語,甚為明確(本院上更㈠字卷第45- 46頁);證人曾德湘即團隊成員之一亦證述;系爭辦法於簽訂前,係經上訴人及丁○○等技術團隊成員開會討論後,始作成決定,上訴人及其他技術團隊成員均與被上訴人簽立相同內容之辦法,是要讓技術能夠在公司落實,所以定一些時間點,按比例領取技術股票等語(原審卷87頁背面),核屬相符。參以兩造於90年12月15日才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91年1月22日即將巨額之技術股登記予上訴人等名下,且生物科技之技術移轉,其落實尚非一蹴可幾,觀之系爭合作契約書就技術移轉之如何落實亦無具體明確計劃,證人丁○○、曾德湘所述,合情合理,兼顧雙方,誠屬可信。足證雙方事後簽訂系爭辦法應係先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補充約定。就上訴人所取得之權利雖有所節制,但與原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目的旨趣並無不合,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簽訂之系爭辦法,既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屬有效,無論此辦法是否以信託為名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至於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4項係規定:技術抵繳股款者,不得以公司自行研發之技術,充作員工或股東之出資。而上訴人及丁○○等技術團隊係以各人之專門技術作為股本,如上訴人以檢驗試劑為專利,丁○○以生物開發為專利,經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其技術價值作為股本,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3頁),是被上訴人所需技術尚有賴上訴人等技術團隊提供,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自行研發之技術作為股本,此與上開查核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並不相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兩造間關於系爭技術股之取得、及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兩造簽訂之系爭辦法為依據。

五、次查上訴人雖於91年11月25日領取21萬股技術股,有領股作業一紙為證(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5頁),惟依證人即公司當時財務會計主管乙○○證述:技術作價股一開始是在他們名下,依據公司法規定技術團隊成員是可以領的,但因後來又簽系爭辦法,股票才要集中送保管,仍要依據技術合約作權益規範及限制。上訴人股票是我去群益公司代他們領取的(節省他們之時間),我有建議技術團隊部分再送集中保管(有二個方式)。上訴人領了後有告訴我,我當時是說是否應交回再送統一保管,當時雙方尚未發生爭議,直到最後上訴人仍未交出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82-83頁);參照系爭辦法第七條約定亦載明:創始員工在符合第1至第6條所訂資格取得應分配技術股,可領取該應分配技術股之30%,其餘70%同意將股票交由公司集中保管一年等旨相符;證人所述,自屬信而有徵。上訴人既於91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辦法,即應受其拘束,雖於91年11月25日領取21萬股技術股,惟當時各階段可領取部分之條件尚未屆至,自應交回再送集中保管,上訴人迄未交回,自已逾越其各階段應領之股票。

六、再查上訴人於93年1月28日離職,斯時僅達系爭辦法第2條階段即僅完成5千萬元資金之募集及公司變更登記手續而已,非僅有資遣通知書可憑,亦據證人曾德湘證明在卷(原審卷87頁背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辦法第6條所稱離職並不包含資遣,且依系爭辦法第7條,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尚且不能降調員工職等或薪資,況被上訴人片面資遣上訴人,更已違反該第7條約定,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云云。然系爭辦法第6條僅稱「離職」,並未限定離職之原因;且依系爭辦法第6條約定,上訴人取得股數若干,與其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久暫,即上訴人所能提供之技術期間長短,有密切關聯。上訴人能取得之股數,既依上訴人於上開階段仍否任職而定,除非被上訴人係被迫離職,否則就上訴人未任職之原因、方式為何,似非所問。況上訴人離職之原因實係因其與公司既定方向及經營理念不合,被上訴人希望朝生物醫藥CMO方向發展,而上訴人則堅持於檢驗試劑方向發展,並向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證人丁○○表明,要成立另一個公司,公司乃協議以資遣方式同意其離開,公司有討論過,至少有三次協調會等情,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本院上更㈠字卷第46頁背面、47頁);復經證人曾德湘證證述:上訴人要離開公司之事,其與證人(曾德湘)、丁○○、董事長四人都有談過,上訴人是自願離開的,上訴人且說他要把檢驗試劑業務帶走,才不會抵觸專利;公司認為以資遣方式離職可領取資遣費,是為了上訴人好,否則連資遣費都沒等語(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2頁背面、74頁)互核無異;證人丁○○並證述:公司本來就虧損等語無訛,是以資遣為其離職之原因,亦非虛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46頁背面)。參以領取資遣費本為系爭合作契約所未規範,且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資遣時,仍辦理交接離職手續並領取資遣費,有資遣通知、交接會議紀錄等可參(本院上字卷第42、43頁),且自資遣後上訴人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亦未再就其任職關係是否存在予以爭執,足見上訴人係經兩造協議後,始以資遣方式處理其離職手續等情非虛,殊難謂非自願離職。上訴人所辯前情,均難採取。則依系爭辦法第2條約定,上訴人僅能取得登記其名下之系爭21萬股之10%即2萬1千股,其餘18萬9千股即系爭股份應歸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離職時既領走全部21萬股股票,拒不將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8萬9千股,自屬有據。按公司無償取得自己之股份,並不會導致公司資產減少,無違資本維持原則之要件,若經公司與股東協議,自得許公司無償取得自己之股份,並得要求股東履行其協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請求將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與公司法之規定尚屬無違,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辦法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持有系爭股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足見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股票受讓人於受讓後,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可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逕向公司請求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移轉(俗稱過戶)登記手續即完足,無須出讓人協同辦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過戶(即移轉)登記,尚嫌無據,原審予以准許,即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