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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余松濤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被 上訴人 劉茶花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複 代理人 鄭紫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第三項假執行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台北縣○○鎮○○段○○○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其前項門牌房屋2、3樓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鐵皮屋拆除,遷讓返還前項房屋及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1樓(原門牌號碼為溪東路213之3號【舊門牌為3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併稱系爭房地),原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彬臨所有,因劉彬臨負債而經訴外人即債權人黃政雄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59年度民執壬字第614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其以新台幣(下同)95,500元拍定,因訴外人李章華、劉漢水主張優先承買權,卻逾限未繳拍賣價金,臺北地院竟未通知其繳交價金,即再行拍賣,由訴外人劉清泉得標,其知悉上情,依法聲明異議,與劉清泉爭訟多年,至民國65年間始告確定,由其拍定取得。其繳足價金後,臺北地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函請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註記其為得標人,嗣其持該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報繳納契稅,地政機關卻因故未完成登記,惟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自領得該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劉彬臨已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無權利可得繼承,然竟阻止其補辦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擅自在該房地上增建2、3樓及鐵皮屋,否認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另因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劉金松、劉金龍有分管協議,如附圖所示A、B、C、D土地為其管理使用,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之房屋及土地予上訴人。退步言,若認共有人間無分管協議,其仍得依據民法第821條,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先位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就後開部分廢棄;㈡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門牌房屋2樓、3樓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皮屋拆除,遷讓返還前項房屋及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予上訴人;㈣就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其中返還土地部分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民事起訴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85年度台上字第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土地登記簿、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440號、64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契稅繳納通知書、戶籍謄本、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事務所簽、稅捐稽徵處函、地政事務所函、郵局存證信函及照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政雄、李章華、陳桂柑、劉清松及函詢拍賣程序、契稅及土地登記事宜。(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加建之2、3樓及如附圖所示C部份拆除,將附圖所示A、B、C、D部份遷讓交還予上訴人;㈢就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及追加聲明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未提出臺北地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未執該證書至稅捐稽徵處完稅,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契稅繳納通知單及法院民事裁定,均無從證明其確為拍定人並繳清拍賣價款、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且其曾交付10萬元委託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之債務,故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縱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該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上訴人請求向自己返還,於法不合。況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照片、法院文卷保存期限規程、存款取款憑條、委託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淵源。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彬臨所有,房屋未經保

存登記。系爭房屋前經臺北地院以59年8月29日民執壬6141字第15399號代電實施查封,及系爭土地前經臺北地院59年10月6日北院沛民執壬6141字第1896號函囑禁止為所有權移轉或權利設定之登記,嗣臺北地院65年3月27以北院劍民執65壬2700字第6704號代電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土地登記謄本上並註記「得標人:余松濤」及「拍定人:余松濤」。

㈡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訴請返還其繳納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經

臺北地院91年度北小字2443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6日撤回起訴。

㈢被上訴人出資在系爭房屋增建2、3樓及附圖所示C部分鐵皮屋。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土地登記謄本上已載明其為拍定人,卻遭被上訴人為繼承登記,且其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由其分管使用如附圖ABCD部分,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附圖ACD部分,其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增建,返還房屋及土地,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登記簿暨謄本所載「余松濤」?㈡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㈢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是否有分管契約?㈣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㈠上訴人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登記簿暨謄本所載「余松濤」?⒈查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系爭房屋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59年8月29日民執壬6141字第15399號代電實施查封,及系爭土地前經臺北地院59年10月6日北院沛民執壬6141字第1896號函囑禁止為所有權移轉或權利設定之登記,嗣臺北地院於65年3月27以北院劍民執65壬2700字第6704號代電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並註記「得標人:余松濤」,嗣土地登記謄本則載「拍定人:余松濤」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審卷1第63、65-6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開拍定人余松濤於標得系爭房地後,曾因訴外人李章華、劉漢水主張優先承買權,惟逾限未繳拍賣價金,臺北地院竟未通知其繳交價金,即再行拍賣,由訴外人劉清泉得標,拍定人余松濤乃依法聲明異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以63年度抗更(一)字第10 號、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440號、64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書在卷(見本審卷1第68-75頁),其上所載「余松濤」之住所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核與本件上訴人原設籍地址相符,另拍定人余松濤於前開民事程序中,曾陳明送達代收人為「余李蘭」,亦與上訴人之配偶姓名相同,有戶籍謄本在卷供參(見本審卷1第78頁)。又被上訴人於91年間曾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拍定人,其為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屋之稅款為由,訴請返還代墊款,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小字第2443號案卷查明無訛,倘上訴人與拍定人余松濤非同一人,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向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堪認土地登記簿或登記謄本上所載「余松濤」即為本件上訴人無疑。

㈡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主張為其自臺北地院59年度民執壬字第

614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固無法提出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而該案強制執行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權利移轉證書亦未保存,有台北地院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本審卷第13頁),惟於土地登記簿登載系爭房地前經臺北地院實施查封,嗣代電塗銷,並註記「得標人:余松濤」,土地登記謄本仍載「拍定人:余松濤」,已如上述,衡諸常情,倘系爭房地未經上訴人拍定,執行法院應無可能委請登記機關即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所)塗銷查封登記,樹林地政所亦無可能無端記載得標人及拍定人為余松濤。樹林地政所嗣於66年間雖准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卻於84年間特別辦理備考欄補註得標人在案,據承辦科員於簽呈中明示「主旨:關於劉彬臨所有坐○○○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已有得標人余松濤之記載,卻誤為繼承登記予劉茶花所有……說明: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可知得標人余松濤已取得首揭地號土地權利」等語(見本審卷1第90頁),證人即樹林地政所承辦人員趙淑燕亦證稱:依照登記實務,登記簿上的土地業經塗銷查封登記,並有拍定人的記載,於72年以後統一使用拍定人的用語,72年以前有時用拍定人、有時用得標人,視法院囑託函的用語而定,地政機關即不可再就該筆土地為移轉或繼承登記……法院囑託記載得標人後,地政機關會凍結該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認為得標人業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僅未登記不得處分而已……本案於84年電腦化全面清理地籍資料,發現其上有劉茶花之繼承登記,應是登記錯誤……地政機關認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屬余松濤,但余松濤需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前來辦理登記,始能載余松濤之詳細資料,但因現在只有名字而無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地政機關無法認定余松濤之詳細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60-261頁),顯然地政機關亦認定系爭房地應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繼承登記反係誤載。

⒊又依上訴人所提台北縣稅捐稽徵處65年度契稅繳納通知書之

納稅義務人記載為「余松濤」,備考欄中記載不動產房屋及旱地之契價分別為83,500元、12,000元,金額總計為95,500元,且契別載為「法院拍賣」、立契日期則為65年3月26日,核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裁定書所載上訴人之得標金額相符(見本審卷1第68、76-77頁)。

雖上開契稅案卷,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惟依當時適用之契稅條例第11條「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者,仍應申報繳納契稅」、第16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同產權契約書狀憑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第18條第1項「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15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等規定(見本審卷1第192-195頁),可知所有權人於取得所有權後30日內,應填具契稅申請書表並檢具產權契約書狀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契稅。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及第98條「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另據93年10月29日始廢止之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0條規定「土地房屋經法院執行拍賣後,各項稅捐除依法應由買受人完納者外,承買人應依憑法院核發之移轉證明書辦理登記」,故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且應由買受人檢附權利移轉證書向稅捐機關報繳證稅,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4月13日北稅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1第207頁),即買受人須檢具權利移轉證書作為產權契約書狀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契稅,堪信上訴人於拍定後,應曾檢附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文件申報契稅,稅捐機關據此方為納稅義務人之登記並命繳納稅捐。

⒋再者,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其他占有人李章華於本院到庭證稱

:伊購買系爭土地一部分給伊父親蓋房子,但未移轉登記,嗣遭登記名義人劉彬臨之債權人黃政雄聲請拍賣,拍定人有劉清泉、余松濤,黃政雄要其出面協調,由姓余的人出錢購買土地(見本院卷1第179背面-180頁),而證人即李章華之妹陳桂柑亦稱:得知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拍得後,曾找被上訴人想向上訴人買回土地,上訴人就土地與房屋一起開價12萬元,其部分7千元,被上訴人部分8萬多元,被上訴人要求其餘部分由其出資,雙方談不攏而未買成。其看過上訴人拿出一張法院的繳款書收據,告知其父親已買下系爭土地,印象中該收據為法院之拍賣繳款單等語(見本院卷1第180背面-181頁),按李章華與陳桂柑與兩造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證言堪予採信,上訴人稱其繳清價金乙節,應非虛妄。

⒌況被上訴人前於91年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1年

度北小字第2443號返還代墊款事件,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墊系爭房屋稅款1萬餘元,於起訴狀中載明「坐落台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暨其上建物:門牌號○○○鎮○○路○○號建物,俱屬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劉茶花)之父劉彬臨所有……因劉彬臨積欠債務,於民國59年間遭臺北地院查封。嗣經法院執行拍賣,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余松濤)於65年初得標拍定,買受上開不動產……被告雖由拍賣程序而買受上開不動產,但卻遲不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雖登記為所有人,但無所有權,被告方才是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明,倘上訴人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無僅為區區1萬多元之房屋稅,主張上訴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理。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不諳法律,委託他人撰狀,受託人依該土地謄本之記載推論書寫,並非承認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云云,然被上訴人於該案係由其子劉淵源擔任訴訟代理人,證人劉淵源於本院猶證稱:上訴人為拍定人一節係聽其母親所陳而來等語(見本院卷2第40頁背面),所辯因撰狀人誤解一節尚不足採。

6.被上訴人雖復辯稱:曾交付上訴人10萬元用以解決系爭房地之債務,事後猶僱請徵信社尋找上訴人出面解決問題,並提出取款憑條、支票及委託書為證(見本審卷更㈠被上證1-3),為上訴人否認之,姑不論兩造間是否果有支付該筆票款,因資金往來原因諸多,依被上訴人所提付款支票之發票日期為61年,距系爭房屋拍定時間猶隔數年之久,何能證明系爭房地確非上訴人拍定取得,否則被上訴人又何以至91年間,在另案承認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7.綜合上情,堪信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之拍定人,並已繳足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即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為由,否認上訴人之所有權,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是否有分管契約?⒈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61-1號土地如附圖A、B、C、D部分,其繼受取得

前手劉彬臨之分管使用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61-1號土地登記為劉彬臨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登記為被上訴人繼承),訴外人即共有人劉金松、劉金龍各自擁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審卷第63-68頁),證人劉金松到庭證稱:其與劉彬臨在土地上分別興建門牌354號、356號房屋,劉金龍未蓋房子出國之前與其同住354號。其等同意劉彬臨使用356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劉彬臨亦同意其使用354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將來亦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2第39頁背面-40頁),再參之354號、356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緊臨透天建築,附圖所示B部分即為系爭房屋使用之基地,A部分為屋前連接馬路處作停車使用,C、D部分為屋後空地,分為劉茶花搭蓋鐵皮屋及作籃球場使用,有附圖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2第25-28頁),該A、C、D部分具有輔助使用系爭房屋之功能,堪認土地共有人應係同意劉彬臨分管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B部分土地及前後A、C、D部分之土地。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地,自得繼受前手之分管協議。

3.上訴人既為分管附圖A、B、C、D部分之土地共有人,對於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分管之部分,並在C部分搭蓋鐵皮屋,自得為自己之利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鐵皮屋,返還A、C、D部份土地於己,被上訴人辯稱61-1號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上訴人不得請求向自己返還云云,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可參。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衹是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此觀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明。是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不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上訴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前揭說明,縱未經登記,其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亦不生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徒以系爭房地未經登記為由,辯稱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自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2樓、3樓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鐵皮屋,並將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遷讓交還上訴人,均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上訴人先位請求既獲准許,其追加之備位請求即毋庸論究,併此敘明。另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拆除增建物及返還房屋、土地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