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
上 訴 人 乙○○
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均各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張林春妹於民國69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位於新竹縣○○鎮○○段○○○○號(重測前○○○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區○○○路部分之133.3坪,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3萬3,200元,張林春妹已於69年5月21日給付部分價金50萬元,雙方並約定俟系爭土地於政府開放或得以規劃為其他用地或可能分割時,被上訴人即應提供印鑑證明及有關文件與張林春妹,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嗣張林春妹復於82年12月20日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契約之權益讓與予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張正錦,惟張正錦於87年3月14日過世,上訴人丙○○(更名前為張文熊)為張正錦之繼承人,並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契約權利。但被上訴人竟未告知上訴人,即擅自將系爭土地再出賣予第三人,並於93年1月6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之給付已屬不能,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此外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69年訂約時起至93年間,已自每
平方公尺60元飆漲至2,580元,達43倍之多。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轉售之實際價格雖然不明,惟以系爭土地上開公告地價計算,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少高達2,000萬元以上,但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萬元。從而扣除被上訴人已於93年9月20日向原法院提存100萬元後,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甲○○各167萬元本息,及給付丙○○166萬元本息(合計共500萬元本息)等語(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乙○○19萬9,861元本息、甲○○18萬9,861元本息、丙○○19萬9,861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乙○○147萬139元、甲○○148萬139元、丙○○146萬139元,及均自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因此系爭契約附註記載嗣後若可分割
,被上訴人應辦理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被上訴人單獨出賣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張林春妹,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已屬給付不能;但自69年迄今已逾15年,被上訴人自可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況系爭土地迄今仍不得分割,則系爭契約所定條件仍未成就,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分割移轉,自不得主張給付不能而請求賠償。
㈡又系爭契約第13條已約定保留解除權之行使,並約定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則被上訴人依約將所收價金50萬元並加一倍之違約金50萬元,合計共100萬元提存於法院並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另農地不能細分之法律限制為訂約時當事人所知悉,而法律變更須時甚久,均為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秉正、麥玉蘭共有,訴外
人張林春妹於69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張林春妹以53萬3,200元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張林春妹並已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張林春妹與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張正錦於82年12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移轉同意合約書,約定乙○○、甲○○及張正錦每人各應有部分原合約買方權益之三分之一。惟張正錦於87年3月14日死亡,上訴人丙○○為其繼承人,繼承張正錦之前揭權利、義務關係。嗣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于金所有,而曾于金於92年9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戊○○,並於92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顏懷仁,有系爭契約、買賣契約移轉同意合約書、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17、20至21、61至64頁、卷二第6至9頁)。
㈡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其因
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已將整筆土地出賣他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將已收價金加一倍計100萬元返還上訴人,並解除系爭契約,並定期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七日內至被上訴人住所領取上開款項,逾期即提存法院等語,乙○○、丙○○、甲○○分別於93年8月24日、25日、30日收受送達。嗣因上訴人未依期領取,被上訴人遂於93年9月20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100萬元,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至44頁)。
㈢原判決確定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19萬9,861元
本息、甲○○18萬9,861元本息、丙○○19萬9,861元本息,合計58萬9,583元,被上訴人業以支票如數給付予上訴人,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3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㈡本件有無情事變更之適用?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⒈按解約定金,係契約當事人約定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
,亦即定金付與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故行使解除權者,為悔約之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解約金則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解除契約支付之代價,就其為行使解除權之代價而言,與解約定金相當;但解約定金於訂約時交付,為要物契約,用以保留解除權之行使,解約金則於解除契約時交付即可。又解約金之給付係以契約之消滅為目的,就債務人而言,履行契約係其原定給付,但亦得給付解約金以代替之(參見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718頁,93年1月修訂版)。
⒉經查訴外人張林春妹於69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張林春妹以53萬3,200元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而張林春妹業已先行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
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張林春妹)違約不履行上列諸條件之一時,願將已付價金全部給乙方(即被上訴人)沒收,並解除本約,同樣如乙方違約,不履行上列諸條件之一時,乙方除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甲方外,另備同額乙倍之違約金賠償甲方,解除本約。至時雙方各不得異議。」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與張林春妹顯然係約定張林春妹如有違約,得以拋棄已付價金為對價,而行使解除契約權利;且被上訴人如有違約,亦得以加倍返還已收價金為對價而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從而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性質,應係使張林春妹已付價金充作解約金,並為保留解除權之約定,並非不違約之一方始得行使解除權。
⒊而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于金
所有,顯然違約不賣,應有行使約定契約解除權之意。故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將已收價金加一倍計100萬元返還上訴人,並解除系爭契約,復於93年9月20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100萬元,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至44頁)。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加倍返還解約金並解除契約,應屬合法。
㈡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解約金之約定,其目的應在於強制
契約之履行,故關於解約金之金額酌定,應足以強制契約之履行,始足當之。從而訴外人張林春妹於69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締約時,約定價金為53萬3,200元,而張林春妹業已先行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解約金為50萬元,已如前述,則解約金既相當於總價金94%之巨,顯然足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惟被上訴人於締約24年後始違約不賣,並依上開約定加倍返還解約金共100萬元而解除契約,則該項解約金數額是否適當?上訴人主張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即為本件爭點所在。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一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該項規定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立法體例所增訂。而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核心問題,則在於何謂情事變更?茲分述如下:
⑴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於57年2月1日增訂公布:「法律行為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參考34年12月18日公布施行之「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12條、第13條規定而增訂;而考其立法沿革,又可溯及30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20條第2款規定。而依30年7月1日以後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我國情事變更原則,係沿襲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20條第2款等非常時期立法例而來,所謂變更,僅指絕對事變,且僅限於戰爭、通貨膨脹所引起物價上漲、幣值轉換、能源危機引起物資短缺而導致物價上漲等所謂社會災難。其性質為立法者在一定前提下,授與法官的裁量權、以及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內容變更權,功能為處理通貨膨脹、貨幣嚴重貶值時期之金錢請求權人,請求增額評價或增加給付的法律問題。與我國民法學說繼受德國民法關於「法律行為基礎制度」,而基於意思表示之理論所闡述之情事變更原則,相去甚遠(參見彭鳳至女士著,情事變更原則之研究-中、德立法、裁判、學說之比較,第190、199、222、240、291、306、315頁,75年)。
⑵惟嗣後實務見解對於所謂情事變更問題範圍之認定,有逐漸
從寬之勢,且民法第227條之2業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亦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27條之2本質上已非法律授權法官代表公權力干涉私法關係的授權法,而為規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則。從而依現行法規定,本院認為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①所謂「情事變更」,不限於絕對事變如戰爭或通貨膨脹等,而應採取學者通說之見解,係指原來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一方當事人如對於該改變有所認識時,即不願訂立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②該情事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③該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④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例如當給付雖然實際上可行,但對於債務人而言,若其欲給付之,須花費可觀之費用,此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可稱為超出債務可期待之困難,對任何人而言,均為超出犧牲之界限,故債務人之給付,依誠信原則成為欠缺期待可能性(參見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第427頁以下,72年台北6刷;鄭玉波教授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6頁以下,74年10版;林誠二教授著,「情事變更原則之再探討」,台灣本土法學,第57頁以下,2000年7月;姚志明教授著,「一般情事變更原則於給付工程款案例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156期,第255至275頁,2008年5月)。⑶經查訴外人張林春妹於69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惟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每宗農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嗣後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因此被上訴人於69年當時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契約附註欄約定:「……嗣後政府若規劃其他用地可能分割,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印鑑證明有關證件辦理移轉給甲方(即張林春妹)取得所有權……」,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因此系爭契約於訂約時雖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但訂約雙方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則依民法第246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自屬有效。
⑷又因系爭買賣價金為53萬3,200元,而張林春妹業已先行交
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約達總價金94%之巨,從而縱使被上訴人於締約後數十年始得以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義務,惟因被上訴人已取得相當於買賣標的物對價之全部,因此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是據此足證張林春妹與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均預期雙方必定依約履行。至於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雖使張林春妹已付價金充作解約金,並為保留解除權之約定,但因張林春妹與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均未預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可能於締約數十年後違約,因此並未進一步就足以確保契約履行之金額加以約定。從而張林春妹與被上訴人既未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於締約數十年後之價值為締約之基礎,然被上訴人於締約後24年竟然違約不賣,則解約金僅為50萬元顯然已不足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故應認為系爭締約基礎之客觀情事即標的物之價值發生重大變動,因此張林春妹如於締約時得以預見將有該等改變時,顯然即不願訂立系爭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又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締約後24年而有漲升,應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而被上訴人如按原契約約定,加倍返還解約金共100萬元後解除系爭契約,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屬有據。
⒊按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
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68年9月間為每平方公尺60元,而93年1月間則為每平方公尺2,580元,有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漲幅高達43倍(計算式:2,580÷60=43)。而系爭契約於69年間訂立時,約定買賣價金為53萬3,200元,則依68年間與93年間公告現值比例計算,系爭土地目前價值應達2,292萬7,600元以上(計算式:533,200×43=22,927,600)。況且系爭土地鄰近新竹縣政府都市計畫區附近,並距離預計興建竹中捷運站不遠,附近商圈均已形成,且為交通往來之要道,有相對位置圖、新竹縣政府變更竹東都市計畫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4至117頁)。從而據此足證系爭買賣標的物現今價值確實遠高於系爭契約約定價金,而該等上漲之利益,即為被上訴人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因而致上訴人所受不相當之損失。又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資料所示,上訴人所受損害為600萬元,而被上訴人復拒不陳明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所得價金數額,則應以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已於93年9月20日向原法院提存100萬元,則扣除
該100萬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甲○○各167萬元本息,及給付丙○○166萬元本息,合計500萬元本息,即為可採。另被上訴人就本案已確定部分,已給付上訴人乙○○19萬9,861元本息、甲○○18萬9,861元本息、丙○○19萬9,861元本息,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乙○○147萬139元本息、甲○○148萬139元本息、丙○○146萬139元本息,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乙○○147萬139元、甲○○148萬139元、丙○○146萬139元,及均自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金額(新台幣)│├──┼─────┼──────────────────┤│ 一 │乙○○ │壹佰肆拾柒萬零壹佰參拾玖元 │├──┼─────┼──────────────────┤│ 二 │甲○○ │壹佰肆拾捌萬零壹佰參拾玖元 │├──┼─────┼──────────────────┤│ 三 │丙○○ │壹佰肆拾陸萬零壹佰參拾玖元 │└──┴─────┴──────────────────┘附表二┌──┬─────┬──────────────────┐│編號│上訴人 │上訴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台幣) │├──┼─────┼──────────────────┤│ 一 │乙○○ │肆拾玖萬元 │├──┼─────┼──────────────────┤│ 二 │甲○○ │肆拾玖萬元 │├──┼─────┼──────────────────┤│ 三 │丙○○ │肆拾捌萬元 │└──┴─────┴──────────────────┘附表三┌──┬─────┬──────────────────┐│編號│上訴人 │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新台││ │ │幣) │├──┼─────┼──────────────────┤│ 一 │乙○○ │壹佰肆拾柒萬零壹佰參拾玖元 │├──┼─────┼──────────────────┤│ 二 │甲○○ │壹佰肆拾捌萬零壹佰參拾玖元 │├──┼─────┼──────────────────┤│ 三 │丙○○ │壹佰肆拾陸萬零壹佰參拾玖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