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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郭鎮周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應昌立於生前就有關出資合購土地所享有之權利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嗣並將上開權利贈與轉讓予被上訴人,而依贈與、債權讓與及委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受領給付之權利人而本於自己之名義起訴,並以主張為給付義務人之上訴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自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向贈與人應昌立之繼承人請求,或應由應昌立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尚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應昌立生前於民國69年

4 月30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白汝璧、林清波、陳潤源、楊先英等人簽訂合作購地契約書(下稱購地契約),合資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白汝璧、陳潤源3 人具名,與地主趙宣美貞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其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287-

3、287-5、288-10及288-21地號等4 筆農地,因礙於法令之限制,約定仍以趙宣美貞名義為所有權人。應昌立就其應有部分1/10之投資相關事項,皆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嗣應昌立已於86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贈與契約書(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上開4筆土地及另分割出之同地段288-345及288-348地號(均分割自288之21)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資出例各應有部分1/10之1/3,計各1/30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被上訴人。詎應昌立於87年3 月16日死亡後,經被上訴人於93年底查詢發現上訴人竟將如附表所示同段287之202、之203(均分割自287之3)及288之670 (分割自288之10)地號等3筆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本人所有,並擅自取得應屬被上訴人享有之處理同地段287-199(分割自287-3) 及288-348地號土地之投資利益新台幣(下同)15,599元。爰依贈與、債權讓與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6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5,599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其聲請傳訊之潘宗勝或丁○○律師,均無人在場見證應昌立確實有簽訂系爭贈與契約,而系爭贈與契約無法鑑定均肇因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文件有問題,故有關無法鑑定之風險或不利益應歸由被上訴人承擔。

(二)縱認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然贈與之系爭土地為不動產,依修正前民法第407 條規定,未經移轉登記仍不生效力,應昌立既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或山坡保育之農牧用地,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受贈系爭土地亦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系爭贈與契約顯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再退步言,依債之關係相對性,被上訴人亦應向贈與人或其繼承人請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

(三)上訴人與應昌立等人簽訂系爭購地契約之真意,係以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方式,達成土地開發或轉賣牟利為目的,屬民法第667 條所稱之合夥契約,於應昌立死亡時,應依退夥規定辦理,故系爭贈與契約倘屬轉讓購地契約之投資債權,而為合夥股份轉讓之有效契約,即僅得與其他合夥人結算,請求返還出資。縱認購地契約非屬合夥契約之性質,依購地契約第1條約定,轉讓行為未經其餘80%合夥人之同意,亦不生效力。

(四)該屬於應昌立就系爭土地之出資權利,應係應昌立之遺產,為其繼承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單獨請求移轉登記,當事人顯不適格。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應昌立成立委任關係,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徒援引徐桂琳之陳述及洪律師所撰擬之存證信函內容,推論委任關係存在,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其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及處分土地之利益,均無理由。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應昌立於69年4 月30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白汝璧、林清波、陳潤源、楊先英等人合資購買坐落桃○○○鄉○○○段287-3、287-5、288-10及288-21地號等4 筆土地,應昌立出資比例占投資權利10%,該10%中之2/3 係訴外人戊○○、趙夢華假應昌立名義所投資,應昌立實際僅有總合作投資權利1/30。

(二)上開4 筆土地已因輾轉分割、處分,其處分利益所得均已分配完畢及各自歸於出名之人,至於出名之人與其他投資人內部關係如何分配,則尚未完成。

(三)上訴人已分配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關於同地段287-199地號土地之處分所得利益為467,967元。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可分配權利(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6。而其中287-199地號土地分配利益為1/30即15,599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應昌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0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3 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本人所有,並擅自取得同地段287-199及288-348地號土地之投資利益15,599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真正?被上訴人與應昌立間是否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二)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為何?(三)購地契約之性質為何?(四)應昌立與上訴人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委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真正之爭點:

1、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見原審卷頁22-23), 為上訴人否認其上應昌立之簽名及印章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查:⑴系爭贈與契約名義人應昌立業於87年3 月16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頁174), 而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將上訴人提出應昌立生前任職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之該公司82年7月1日會議簽到單原本、83年6月7日業務文書上之「應昌立」簽名;連同被上訴人所提出應昌立名義之85年5 月10日贈與契約書、86年5月20日授權書、86年5月20日遺囑原本,以為參考比對之資料,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與系爭贈與契約上之應昌立簽名是否相符(見本院卷㈠頁122、㈡頁17、53), 經分別回函表示「系爭贈與契約書上所蓋印文印色不勻、紋線不清、歉難鑑定。至於簽名筆跡部分,由於送鑑供參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系爭贈與契約上爭議簽名字跡書寫特徵不穩定且不明顯,且同時期之比對文件不足,而無法鑑定」等語,此有調查局97年12月3日調科貳字第09700496140號函、98年3月2日調科貳字第09800077770 號函及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8005097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頁134、㈡頁21、59), 此外,兩造復無法再補充提出其他應昌立生前之簽名書寫字跡,俾供與系爭贈與契約上之「應昌立」簽名加以鑑析比對,致無從再送鑑定。

⑵準此以觀,簽訂日期為86年7 月25日之系爭贈與契約,

距今已逾12年,核屬經年舊物,而簽約名義人「應昌立」業已死亡,復難以查得其生前簽名筆跡之充足資料可供比對鑑定,亦如上述,被上訴人就該簽名真正之舉證實有困難,則依上開說明,本院爰審酌如下所述相關書證及證人之證詞並參酌其他相關之事況,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其真偽。

2、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應昌立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贈與契約、另份應昌立名義之85年5 月10日贈與契約等書證,並舉證人丁○○、潘宗勝、甲○○(改名張鳴栩)之證詞以為證明。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其內容係由丁○○律

師撰寫,此有丁○○律師書明「本件贈與契約確係本人於執業律師期間撰寫無誤」等語之系爭贈與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240)。 而證人丁○○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委託其代為撰寫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除「贈與人」、「受贈人」之簽名蓋章、見證人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作成時間(即契約書最後一行)之「下」、「12」、「25」等字非其所書外,餘均為被上訴人告知而由其撰寫。其曾另為應昌立作遺囑見證,當時應昌立之意識清楚,至於應昌立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意識是否清楚,見證人比較清楚,其已忘記有無於簽約時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頁58-60)。 另證人潘宗勝於原審證稱:其常為應昌立按摩,86年間有聽應昌立說被上訴人很辛苦,要將在龍潭的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因應昌立尚有子女,其建議錄音存證,當時不知被上訴人與應昌立間有書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頁208-209)。 則僅依證人丁○○、潘宗勝上開證言,尚難憑為應昌立有無親自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認定依據。

⑵證人即系爭贈與契約見證人甲○○(改名張鳴栩)於原

審證述:應昌立為感謝被上訴人多年之照顧,將一些投資的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請律師至家中書寫契約書,當時應昌立是生病,但神智上清楚,律師將契約內容唸給應昌立聽,應昌立一直點頭,未有任何言語表示,印象中被上訴人與應昌立是自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頁205-208); 於本院則證稱:「事隔多年,印象中有位先生拿贈與契約書,當場唸給應昌立、被上訴人及我聽,應昌立點頭後再簽字,我也在見證人上面簽字。…(當時應昌立精神狀況?)應該是清楚,他還認得我,當時應昌立聽那位先生唸完後,還點點頭,沒有講話,名字是應昌立親筆簽的,我有在場看到,被上訴人、還有我也是當場簽名。…(妳在原審為何證述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律師當場寫?)因為我見證有三份,至95年才傳訊我作證,我也搞不清楚是哪一份,我現在確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不是當場寫的,是有位先生把寫好的贈與契約書當場唸給我們聽,每條逐字唸,唸完還有給我們每位看一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92反面-93)。 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另份應昌立名義之85年5 月10日贈與契約書,其上之見證人為甲○○、潘宗勝、丁○○(見原審卷㈡頁61-63), 而證人即該契約見證律師丁○○亦證稱:該份贈與契約書上應昌立之簽名及蓋章均為真正,但所載日期「85年」應是「86年」之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頁60)。相互以觀,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述距見證系爭贈與契約之時間,相隔近9 年之久,而其曾見證應昌立名義之贈與契約非僅一份且時間相近,則就經年以前見聞之細節因時日經過而記憶混淆模糊,衡情亦屬難免,自難僅以先後所述律師是否在場書寫系爭贈與契約內容乙節未符,遽而否定其證詞之可信度。況證人甲○○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見證人,且與兩造均無怨隙,當無恁意褊袒一造之必要,而其就應昌立經在場人朗讀內容後親筆簽名系爭贈與契約之證述互核一致,且與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 本契約書係在甲方(即應昌立)精神狀態清醒中,經在場人朗讀並交其閱覽…」之文義亦屬相符,是其此部分證詞應認非虛而堪採信。

⑶又應昌立係於87年3 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㈡頁174),足見應昌立於86年7月25日系爭贈與契約簽立時點仍尚生存。而應昌立於86年4月3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住院為冠心症合併心臟衰竭,當時神智清楚,至86年4月21日出院,無神智方面問題,86年6月20日再度住院至同年7月1日出院均為心臟衰竭、呼吸困難,在病歷上均無神智不清情況之紀錄,此有台北榮總97年12月9 日北總企字第0970024848號函檢附應昌立自86年5月至同年7月間之病歷紀錄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頁137-173)。 由此堪認,應昌立迄於86年7月1日出院前之就診病況均為心臟衰竭相關症狀,向無神智不清之問題,自86年7月1日出院後至系爭契約簽立時即86年

7 月25日之間另無就診之病歷記錄,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應昌立於其間之精神狀況有發生變化,即難認應昌立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當時有神智不清而欠缺行為能力之情形。

⑷參以應昌立於69年4 月30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白汝璧、

林清波、陳潤源、楊先英等人合資購買坐落桃○○○鄉○○○段287-3、287-5、288-10及288-21地號等4 筆農地,應昌立出資比例占投資權利10%,該10%中之2/3 係訴外人戊○○、趙夢華假應昌立名義所投資,應昌立實際僅有總合作投資權利1/3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同地段288-345及288-348地號則均分割自288之21地號,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而細究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內容,詳載應昌立參與投資之上開287-3、287-5、288-

10、288-21、288-345及288-348等6 筆土地地號,並附註表明參與投資之合夥人、實際出資之比例、目前投資土地尚餘可用坪數等細節,核與上開不爭之事實相符,而該等細節應係實際參與合夥投資之應昌立始知詳情,由此益徵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乃應昌立本人所提供。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應昌立於神智清楚之情況下親自簽立等語,尚非無據。準此,應認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與應昌立間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

(二)關於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之爭點: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約定:「… 甲方(即應昌立)為感念乙方(即被上訴人)對其無怨無悔之付出,願將其投資坐落於○○鄉○○○段原各地號為287-3、287-5、287-10、288-

21、287-345、288-348等6 筆土地,無條件贈與乙方。)」,其後緊接記載「註一:上述6 筆土地係贈與人與白汝璧、林清波、陳潤源、丙○○諸君共同合作投資,甲方投資占土地總數10%。註二:就甲方投資土地10%部分,其中2/3 則屬於戊○○君及于夫人趙夢華之出資,因而甲方僅占該投資土地10%部分之1/3。……註四:該合作投資土地因受法令限制,仍在原地主趙宣美貞名下尚未過戶予甲方與白汝璧、林清波、陳潤源、丙○○諸君。」等語(見原審卷頁22-23)。 依此約定文義,堪認雙方已表明應昌立所贈與者乃按其出資比例就合資購地可享有之權利,而非系爭土地。

2、參以應昌立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之同日即86年7 月25日,復親立文件1 份用以證明戊○○及趙夢華出資購買土地之應有權利,其內容除重申上述附註之意旨外,並載明「…,今後由本土地而獲得之權益當然仍應比照出資比率分配之。…」等語(見原審卷㈠頁229), 由此益徵應昌立贈與被上訴人之標的,包括其出資合購土地日後處分所得之可受分配權利,而非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甚明。準此,應昌立係於86年7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且贈與之標的並非不動產,既如上述,自無修正前民法第407條「 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不生效力云云,尚不足採。

(三)關於購地契約之性質之爭點:

1、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而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之配偶應昌立生前於69年4 月30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白汝璧、林清波、陳潤源、楊先英等6 人簽訂購地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桃○○○鄉○○○段287- 3、287-5、288-10及288-21地號等4筆土地,並委託陳潤源、白汝璧及上訴人等3 人與地主趙宣美貞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購得之上開土地為全部或一部處分時,所得之淨額價款應立即依照出資比例分配之,有該購地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4-16)。 準此以觀,應昌立等人僅互約共同出資以一次購得上開4 筆土地,此外另無經營何共同事業之約定,雖出資購得之土地嗣得各別處分獲利,惟一經處分隨即依出資比例分配價款而未再列入共同財產,依上開說明,仍與合夥之約定有間,應認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購地之無名契約,當事人間仍應以購地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拘束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購地契約為合夥契約,應昌立於死亡時已經退夥,被上訴人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請求分配利益云云,尚屬無據。

3、又購地契約第1條後段:「…。將來無論作任何處理必需徵得所持投資金額80% 以上出資人同意方能生效。」,乃約定合資購得之土地須經出資比例80% 以上出資者之同意始得處分,非為限制出資者轉讓其依購地契約可享有之權利。應昌立已依購地契約之約定出資比例履行出資之義務,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將按該出資比例依購地契約得享有之權利贈與轉讓被上訴人,自無不可。上訴人主張:縱認購地契約非屬合夥契約之性質,依購地契約第1條約定,轉讓行為未經其餘80%合夥人之同意,亦不生效力云云,容有誤認而不足採。

(四)關於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委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之爭點:

1、上訴人自陳:依購地契約合資購得之部分土地已經處分並分配利益,另有部分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頁78反面)。而依原審共同被告白汝璧、林清波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徐桂琳所陳:「(問:附表【即起訴狀所附附表一】所載何以是分給3人【 即林清波、白汝璧、丙○○】?)陳潤源現在是美國籍,他無法擁有台灣土地,楊先英現已過世,先前住台灣時都表示他們的權利,都要以白汝璧名義取得分配的利益,私下再行處理,丙○○、應昌立各10%,故分給丙○○20%。

因為都是丙○○出面開會,沒見過應昌立出面。丙○○、白汝璧、林清波3人協議,其餘3人均私下協議,即陳潤源、楊先英、白汝璧私下協議,而丙○○與應昌立私下協議。要分利潤時,我們都有發函給所有人。」等語(見原審卷㈠頁204 );及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附表分配依據是何時的協議,我都不清楚,但至少可確定在應昌立去世之前應分配之利益均有交給應昌立。」等語(見原審卷㈠頁204), 相核以觀,堪認應昌立與上訴人及林清波等6 人於購地契約簽訂後,另行達成協議,有關陳潤源、楊先英依約之分配權益委由白汝璧代為行使,應昌立部分則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不因委任之合資人死亡而消滅,且就依購地契約合購而未處分之土地已以上開協議方式分配而各別登記上訴人、林清波、白汝璧3 人名義所有。是被上訴人所辯:應昌立生前曾委任上訴人代為行使依購地契約可受分配之權利等語,尚非無據。

2、參以由桃○○○鄉○○○段○○○○○○○號土地分割而出之288-348 地號土地,於84年間經處分後,應昌立依購地契約按其出資比例1/10應分配之款項為3,343,721元(其中2/3 權利實為戊○○及趙夢華所有),分配時係交付票載發票日84年4 月13日、受款人「丙○○」(即上訴人)之同額支票1 紙以為支付之方式,此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頁193)。 又證人戊○○亦證稱:84年間曾處分一批土地,應昌立有交付1 紙面額300餘萬之支票,其已提示並兌現,另簽發1紙面額為該300餘萬元之1/3之支票交還應昌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頁236)。 益徵上訴人業已依委任關係履行受任人之義務,先代應昌立受領其依購地契約應受分配之處分利益,之後再交付應昌立轉分配予戊○○、趙夢華。況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亦表示「…本人『代』二家兄管理上開系爭土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頁119), 足見上訴人確受應昌立之委託,代為處理按出資比例依購地契約之受分配權利(包含戊○○、趙夢華部分之權利),應昌立與上訴人間自有委任關係存在。

3、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應昌立既將按出資比例依購地契約之應受分配權利委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應昌立取得之權利,自應移轉或交付於應昌立。又應昌立於86年7 月25日將上述之權利贈與轉讓被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於93年12月17日函復相關事宜,另以函文告知白汝璧(見原審卷㈠頁230-232、卷㈡頁117-121),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該債權之讓與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應昌立取得之權利即應移轉或交付於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已分配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關於同地段287-199 地號土地之處分所得利益為467,967元, 而應昌立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可分配權利(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6,至於287-199地號土地可受分配利益為1/30即15,5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贈與、債權讓與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6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5,599元及加計自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贈與、債權讓與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㈠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6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應給付被上訴人15,599元及自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