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上 訴 人 丁○○
丙○○劉志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林政憲律師盧天成律師詹茗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信宏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純律師
李立普律師劉志鵬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大德律師
吳世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案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許可如附件所示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之範圍,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壹佰萬元懲罰性賠償金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訴外人劉志立及其配偶等人因詐欺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在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下稱加州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GC025444號訴訟事件),經陪審團判定訴外人Yu Shuan Trading Company即香港鈺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鈺祥公司)應與劉志立等人連帶給付伊等實際損害美金(下同)360萬元及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
嗣伊提出增列上訴人丙○○、丁○○、劉志𪼐(下稱丙○○等人)為判決債務人動議通知書,經加州法院依該州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908條b項規定,准增列丙○○等3人均為對鈺祥公司整體敗訴判決之判決債務人,判命丙○○等3人各應給付其1180萬元及利息(即實際損害360萬元3倍賠償金另加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並就鈺祥公司整體敗訴判決應負連帶責任;並以第二修正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丙○○等人連帶給付伊1336萬6363元及自判決宣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系爭判決已經確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不承認其效力之情事,伊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求為:
准系爭判決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在中華民國執行系爭判決,上訴人丙○○等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廢棄第一審就超過516萬6363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丙○○等人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就第二審關於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及720萬元倍數賠償金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更審;而維持本院前審就實際損害360萬元及律師費用等合計516萬6363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丙○○等人敗訴之判決,後者業已確定,不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之言詞辯論及增列判決債務人程序之開庭通知,均未合法送達伊,伊未能就此審判程序到庭應訴,剝奪伊之程序保障權利;且系爭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超過被上訴人實際損害部分,為懲罰性賠償金,與我國損害賠償法制目的有所扞格,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不應認可。被上訴人所匯至國外上訴人帳戶資金係為逃漏稅款,非意在移民投資,實無詐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判決中關於實際損害360萬元及律師費用等合計516萬6363元本息部分,既經最高法院維持本院前審所為上訴人丙○○等人敗訴判決確定,許可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承認其效力之情事;其餘820萬元本息部分(即本院應審究之範圍),基於同一判決之關係,除兩造所爭執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問題外(其詳下論),亦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2、4款等款所定不承認其效力之情事,是本件除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爭執外,其餘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2、4款等款情事,均無再論究必要。次按「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為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承認程序已確立之普世準則。是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自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審查;僅於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必要時,例外為有限度審查;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至為灼然。所謂「公共秩序」乃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善良風俗」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要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律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不認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上訴人執詞主張被上訴人所匯至國外上訴人帳戶資金係為逃漏稅款,非意在移民投資,無詐欺可言云云,依「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本院亦無論究必要,先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訴外人Tonny Liu(即劉志立)等人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就杜湖公司之詐欺案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向加州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陪審團於2003年2月21日裁決訴外人鈺祥公司與劉志立及其配偶共同詐欺,應連帶給付實際損害360萬元;同年月24日復裁決鈺祥公司應給付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又以上訴人3人與劉志立同為鈺祥公司之股東,而鈺祥公司已解散,乃於同年3月17日提出增列上訴人等3人為判決債務人之動議通知書,經該院於2003年4月25日依據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908條b項規定,修正增列Ceaser Liu (又名Chih Shuang Liu即劉志𪼐)、Richard Liu (又名Jun Chi Liu即丁○○)、Sam Liu(又名Chih Sheng Liu即丙○○),上訴人3人均為對鈺祥公司整體敗訴判決之判決債務人,判命上訴人各應給付其1180萬元(即實際損害360萬元3倍賠償金加計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及自判決宣告之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律師報酬50%;並就鈺祥公司整體敗訴判決應負連帶責任。嗣該法院於2003年8月5日修正前揭同年4月25日之判決而作成第二修正民事判決,判令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其1336萬6363元(含損害賠償、律師報酬50%及其他費用),及自判決宣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系爭判決已經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加州法院判決、第二修正判決暨中譯本(原審卷㈠第10-15頁、第409-415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系爭判決中由陪審團裁決之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係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鈺祥公司與劉志立等共同詐欺,除應歸還已受損害外,並因被告之故意不實陳述,使原告遭受壓迫及陷入殘忍且不公平之困境,因而其取得示範性及懲罰性損害賠償金權利,此觀之被上訴人修正第三版起訴書之第9章第99、100、102節可知(英文見原審卷㈠第138頁,中譯見原審卷㈡第17頁)。系爭判決中由加州法院法官判命上訴人各應給付其1080萬元(即實際損害360萬元3倍賠償金),則係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劉志立與不具名之被告等非法執行移民顧問業務,違反加州商業及專業法案(Business and Professions Code),依據該法案第22446.5條之規定,得請求最高3倍於損害額之賠償金而來,此觀之被上訴人修正第三版起訴書之第14章第131節可知(英文見原審卷㈠第142頁,中譯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參照系爭(第二修正)判決亦明(原審卷㈠第409-415頁)。查加州商業及專業法第22446.5條第
(a)項係規定:「任何人主張因移民顧問違反本章規定而受害者,得提起民事訴訟,擇一或同時請求禁制令或損害賠償。如法院認定被告有違反本章規定之情事,『應』判命被告賠償原告之實際金錢損失,外加相當於實際金錢損失三倍之金額或以每一違法行為1,000美元計算之金額,以計算結果金額較大者為準。法院亦應判給勝訴之原告合理的律師費用及成本」(原文為:「A person claiming to beaggrieved by a violation of this chapter by animmigration consultant may bring a civil action forinjunctive relief or damages, or both. If the courtfinds that the defendant has violated a provision ofthis chapter, it shall award actual damages, plus anamount equal to treble the amount of actual damages
or one thousand dollars ($1,000) per violation,whichever is greater. The court shall also grant aprevailing plaintiff reasonable attorneys' fees andcosts.」)。而懲罰性賠償金之裁判依據依被上訴人所陳報為加州民法第3294條(a)項係規定:「非因違反契約義務而起訴者,如有明確可信的證據證實被告有脅迫、詐欺或惡意,則原告除實際所受損害額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金,以昭警示,並懲罰被告。」(原文為:「In an action for
the breach of an obligation not arising fromcontract, where it is proven by clear and convincingevidence that the defendant has been guilty ofoppression, fraud, or malice, the plaintiff, inaddition to the actual damages, may recover damages
for the sake of example and by way of punishing thedefendant.」(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10頁、第19-20頁),由上可知,系爭判決中由陪審團裁決之100萬元確係源於加州民法「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punitive damages),此與加州法院法官所判1080萬元(treble the amount ofactual damages,即實際損害360萬元之3倍賠償金,下稱倍數賠償金),法源依據不一,倍數賠償金(treble damages)是否等同懲罰性賠償金,此為首應探討者。
六、查「倍數賠償金」之立法理由在我國大類有二:其一為避免損害之舉證困難,如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商標權人得請求賠償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5百倍至1千5百倍之金額,明顯係為避免舉證困難所設;又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其80年2月4日立法理由謂:由於被害人常因損害額不大或甚難證明實際之損害範圍,致不願或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此種情形將造成對不法行為之縱容或鼓勵。爰參照美國立法例明定法院酌定3倍內之損害額之賠償等是。另一為懲罰性賠償金,如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倍」。其90年10月24日修正立法理由謂:為配合發明專利除罪化,並提高專利侵權之民事損害賠償,爰將懲罰性之損害賠償額上限,由損害額之2倍提高為3倍。餘如「千禧年資訊年序爭議處理法第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則於法條文字明載為懲罰性賠償金。是「倍數賠償金」之立法目的若係為避免損害之舉證困難,則其與我國損害賠償之法制以填補損害為基本法律精神,尚無二致,尚可認同。若其為懲罰性賠償金,因其與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法制以填補被害人損害為宗旨之基本理論尚有所抵觸,除少數特別法立法例外引進外,我國民法迄今未擬增訂懲罰性賠償之規定,此有網路新聞1紙可參(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266頁),仍有可議。則外國判決為懲罰性賠償金者,除與我國少數特別法之懲罰性賠償金規定相容者外,即難謂與我國基本法律理念或基本立法政策無違。
七、誠如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則系爭判決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其所依據之原因為何,即非無認識之必要。依外交部函覆本院所檢附加州參議院所公布關於2002年「AB 1999修正案」之法案研析資料,明載:「(本次修法)透過本次第22445條增定之訴訟及藉由第22446.5條所定之救濟方法,將能保留(本法)賠償受害者之原始目的」(其原文為:「This would be in keeping with theoriginal intent of "compensating" injured personsthrough a Section 22445 action by also undertaking
the prosecution of remedies available under Section22446.5.」。(按本次第22445條增訂:州檢察長、地區檢察官、市檢察官得起訴請求民事罰金(civil penalty)之訴訟,且不妨害被害人依第22446.5條規定起訴請求之倍數賠償金),固不容否認,加州商業及專業法第22446.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有填補被害人之所受損害之意。(本院上更㈠字卷㈢第47頁-61頁)。惟就該法條文義觀之,倍數賠償金(treble damages)之核定計算基礎仍建立於實際損害(actual damages)上,「it shall award actual damages,plus an amount equal to treble the amount of actualdamages or one thousand dollars ($1,000) perviolation,whichever is greater.」。則此倍數賠償金,究係因實際全部損害(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難以證明,為免舉證困難所設;或係實際損害以外之懲罰性負擔?尚非可望文生義。被上訴人雖引據2002年加州商業暨專業法第22446.5條修正案提案人Phillip Isenberg(前加州參議員)所出具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聲明書中所敘述其提案修正上開條文之目的:乃移民顧問不當執行業務之受害者,因此等不當、不法業務所造成之傷害,除實際給付予移民顧問業者之財產上損害外,尚受有種種實際損失,諸如受害者往往面臨合法居留權之喪失、與家人受有驅逐出境之威脅、失去取得合法居留權及公民權之機會,致該受害人及其家屬受有心理上與情緒上之極度痛苦,以及機會喪失與其他難以計量之相關損害與費用等等;鑑於立法當時之救濟途徑,無從補償其全部損害,故針對實際金錢損失以外之其他嚴重損害,提供3倍賠償之救濟等情(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99-102頁),認為非懲罰性賠償。然前揭州議會公布2002年修正法案研析資料並無該聲明書所載意旨;且觀Phillip Isenberg聲明書之要旨,無非設想有難以計量之損害,為避免損害之舉證困難而制訂;然就該法條文義觀之,倍數賠償金(treble damages)之核定計算基礎仍建立於實際損害(actual damages),而作為倍數賠償金之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actual damages)並無減免舉證責任之規定,則此理想何由圓滿達成?此由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其於美國所委任律師Jay D.Hansan出具其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文件略為:⑶為證明原告實際損害,陪審團於2003年2月6、7日取得合格會計師及經濟學者之專家證人Robert Wallance之證詞,...。我方並未向陪審團提出任何原告吳氏受其他損失或損害之證據,而本人也未請求陪審團給予原告任何無法以金錢計算之損失或損害之賠償,如痛苦、難過、精神折磨、或情緒沮喪(按被上訴人起訴書曾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不實陳述,使原告遭受壓迫及陷入殘忍且不公平之困境,見上引修正第三版起訴書之第9章第102節)。...⑷陪審團顯然接受Wallance之證詞、賠償金額之計算,以及其他有關原告吳氏家族因受到被告劉氏等人所施詐騙投資手法,因而支出款項之證據。陪審團將實際損害金額從360萬6619元調整為360萬元等情(原文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㈢第28頁、中譯本見第35頁),亦可知實際損害仍須原告負舉證責任。並非陪審團無待證據可任意酌定,則此理想何能圓滿達成?是3倍賠償金是否純粹因避免損害之舉證困難而設,殊非無疑。且由檢察官代表起訴請求民事罰金(civil penalty)之訴訟性質為公益訴訟;而加州民法第3294條(a)項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由檢察官代表起訴請求之規定,卻亦不失其為懲罰性賠償金性質;自非可以僅因加州商業暨專業法第22446.5條外另設第22445條檢察官代表起訴請求民事罰金之規定,即否認22446.5條有懲罰性賠償性質。且加州商業暨專業法第22446.5條於1987年原訂被害人得請求範圍為:「itshall award actual damages, plus an amount equal totreble the amount of actual damages or three hundreddollars ($300) per violation, whichever is greater.」。1994年該條文修正為:「it shall award actualdamages, plus an amount equal to treble the amount
of actual damages or one thousand dollars ($1,000)
per violation, whichever is greater.(此與現行條文同)」。網路公布當時之修正法案分析(hearing date:june
28 1994,AB 2520 Napolitano,page 7)曾載:「Thebill provides for increased" punitive" damagers of aminimum of $1,000 per violation, civil claims based
on violation of the chapter(including the newprovisions added by the bill)(the current statutepresently allow punitive damagers of a minimum of$300)(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㈢第170頁),足見上揭「onethousand dollars ($1,000) per violation」係懲罰賠償金無疑。再者,依加州商業及專業法第22446.5條規定文義解釋「it shall award actual damages, plus an amountequal to treble the amount of actual damages or onethousand dollars ($1,000) per violation, whichever
is greater.」被害人所得請求者,除actual damages(實際損害)外,另加treble the amount of actual damages(3倍實際損害)或「one thousand dollars ($1,000) perviolation」(每一違法行為$1,000),後二者係擇一重者。要言之,後二者擇一重後,再加上已證明之actualdamages,立法者即認為被害人所受損害應已受足額賠償。
亦即此規定範圍應可認為係損害賠償預計之總額。而「onethousand dollars ($1,000) per violation」既為係懲罰賠償金,則treble damages(3倍賠償金)若非其性質亦含懲罰賠償金,而非單純僅為損害難以計算或難以證明,何能二者相提併論,且擇一重?
八、系爭判決命給付實際損害額3倍賠償金,係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非法、不當執行移民顧問業務,違反加州商業及專業法案為原因事實。我國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雖無「倍數賠償金」之規定;惟我國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明定:「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而依我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台消保法字第351號函釋:「消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滿足人類欲望之行為,即為消費。準此,上開移民業務尚非不可能屬於消費行為。參以我國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1條第1項明定:政府對於移民應予保護、照顧、協助、規劃、輔導。則移民與移民業務機構就移民業務所生糾紛,似非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法條明文容許消費者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則系爭判決以違反加州商業及專業法案命給付實際損害額3倍賠償金部分,應與我國基本法律理念或基本立法政策無違。
九、系爭判決中由陪審團裁決命給付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係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加州民法詐欺等不法侵害行為為原因事實。而我國民法就詐欺之被害人並無如加州民法第3294條(a)項規定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是此懲罰性賠償金,乃被害人已證明之實際損害以外之賠償,(原文為:「the plaintiff, in addition to the actualdamages, may recover damages for the sake of example
and by way of punishing the defendant.」,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10頁、第19-20頁),自與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法制以填補被害人損害為宗旨之基本理念有所抵觸。況且上揭加州民法第3294條(a)項規定(原文同上)被害人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上限」之規定,一任陪審團酌定,而陪審團亦無須解釋其做成懲罰性賠償之理由,此在美國固有其為民眾接受之法制形成之背景與理想;但此在我國,既非我國固有基本法律理念或基本立法政策(法務部未擬於民法增訂懲罰性賠償詳見前引網路新聞1紙可知),亦未經我國立法機關審議認同,殊難為民眾所能預期,自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
十、就系爭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言:系爭判決除由陪審團裁決之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外,並由加州法院法官判命上訴人給付實際損害360萬元之3倍賠償金即1080萬元,合計1180萬元。單就3倍於實際損害之賠償金1080萬元部分言,除實際損害360萬元外,餘720萬元部分亦屬懲罰性賠償金,詳如上述;且立法者既認為,3倍賠償金或每一違法行為$1,000之賠償,二者擇一重後,再加上實際損害,為被害人依加州商業暨專業法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最大範圍;則此範圍當為違反加州商業暨專業法所生損害賠償之總額(律師報酬及其他費用不在此限),何能另加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否則,不僅3倍賠償金之「上限」規定,失其意義,且無異一事兩罰。違反移民顧問業務行為(含詐欺行為)部分本質上係違反受任人委任契約之義務,在我國原得依民法委任契約關係或民法侵權行為所生法律關係競合請求,縱令違反移民顧問業務行為部分得依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在損害與行為同一因果關係之下,依請求權競合從一重論處之基本法則,亦不容併罰或雙重賠償,蓋此亦屬無損害無賠償之損害賠償基本理念。參照美國加州上訴法院,對於加州商業及專業法第22446.5條第(a)項規定,於2008年12月16日在"Ramon MENDOZA v.Jose RUESGA"一案所為判決,法院就「『移民顧問法』(即the Immigration Consultants Act,簡稱"ICA")是否取代普通法(common law)之請求權基礎時,曾表示:「關於其是否為額外的救濟或意圖取代習慣法,移民顧問法則未有明文」;但同時揭示「立法者在此並未意圖涵蓋所有移民顧問與當事人間的可能的契約關係。移民顧問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詐欺,亦即為習慣法上已經存在的請求權基礎。【再者,移民顧問因違反移民顧問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的行為,同時亦可能包括因違反受託人義務或故意引致精神上痛苦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ICA"雖允許填補損害之賠償,但並未提供懲罰性損害賠償之依據」(其原文為:「the"ICA"isslient on whether it is a cumulative remedy orintended to supplant common law.」。「We see noindication the Legislature intended to occupy thefield of all possible contractual relations andinteractions between immigration consultants andtheir clients.Again, the ICA is principally intended
to curb fraud, a cause of action that existed atcommon law. Further, conduct by an immigrationconsultant giving rise to relief under the ICA mayalso give rise to punitive damages for breach offiduciary duty or 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emotional distress. Although the ICA allows therecovery of compensatory damages, it does notprovide for punitive damages.」(原文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177頁、中譯本第232-233頁)。足可佐證"ICA"雖未明文其為懲罰性賠償,但適用加州商業暨專業法之3倍賠償金結果後,應已包括同時可能存在因違反受託人義務或故意引致精神上痛苦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則適用加州商業暨專業法之3倍賠償金後,能否再主張因詐欺行為所生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殊非無疑。系爭判決依加州商業暨專業法按實際損害酌定3倍賠償金結果後,復加算陪審團裁決之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衡諸我國規定無異實質上一事兩罰。況且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與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理念不合,已如上述,是系爭判決就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與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顯有不合,難謂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
十一綜上所述,系爭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美金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及利息部分,有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應不認其效力,不許可其強制執行;其餘依據加州商業暨專業法案第22446.5條規定判命應連帶給付美金720萬元賠償金本息部分,則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應承認其效力而許可強制執行。原判決就上開不應許可強制執行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