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溫藝玲律師吳孟勳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被上訴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甲○○,伊實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伊業已就經濟部所為維持臺北市政府撤銷伊申請登記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訴願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撤銷臺北市政府所為原行政處分及經記部訴願決定,本件於前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應依公司法等相關法律認定之,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臺北市政府及經濟部對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否准之行政處分既非關於被上訴人之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其否准即非被上訴人選任法定代理人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前開行政爭訟程序是否確定,要與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無關,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詳見後述),本件訴訟並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伊係於民國(下同)61年8月30日設立,原始股東為甲○○
、胡利男、賴五亮、劉新園、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劉許菊花、劉新圖及張玉蕋9人。詎69、70年間,上訴人竟夥同其妻即訴外人賴美真、上訴人之兄劉新園,共同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將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蕋及劉新圖所有全部股權移轉予賴美真,將胡利男所有全部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劉新園及劉林玉葉3人,並偽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紀錄,記載改選董監事及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而甲○○、賴五亮自訴上訴人、賴美真及劉新園共同偽造文書之刑事犯行,業經本院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自訴偽文案件,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從而伊股東名簿即應回復至上訴人等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前之原狀。而自訴偽文案件判決確定後,臺北市政府即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囑託撤銷前述違法之變更登記,伊之公司登記即回復至69年4月11日之登記狀態,嗣伊即先後於88年9月20日及95年8月25日舉行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均由甲○○當選,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在案。惟上訴人自77年11月10日違法登記為伊之董事長後即無權占有公司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及伊所有臺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89之4地號與同小段89之53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與系爭印鑑章合稱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迭經伊以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返還,均未獲置理。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印鑑章
及所有權狀返還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家族式公司,甲○○於69年間原係董事長,而伊則以工程師名義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嗣於68年12月間,伊與賴美真、劉新園發現被上訴人盈餘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元遭侵占,經協調後甲○○同意退還,並自翌年起更換負責人,惟甲○○事後並未依約還款,僅於69年7月31日辭去董事長職務,並於69年9月20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聯合會議,甲○○等股東表示拋棄公司股權,但未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嗣於69年10月18日由胡利男親書股權讓杜書,由甲○○、賴吳和子、賴五亮、胡劉秀美、胡利男、張玉蕋、劉新圖7人蓋章後交付劉新園,並出具股權轉讓同意書俾辦理股權轉讓登記。詎甲○○事後誣指上開會議紀錄及股權讓杜書、股權轉讓同意書係偽造,於70年3月提出自訴偽文案件,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伊雖曾4次獲判無罪,最後仍因法官未予詳查而判決伊偽造文書有罪確定,然刑事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臺北市政府及經濟部雖撤銷被上訴人合法改選伊為董事長之登記及修正章程登記,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臺北市政府違法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而甲○○、賴五亮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判決被上訴人股份
900 股應返還甲○○、1,200股應返還賴五亮,並辦理股東名簿登記。另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請求賴美真返還股份,亦經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判決勝訴確定,惟上開判決嗣後均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無法執行,甲○○等人未經強制執行程序辦理股東名簿之過戶手續前,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對抗公司,亦不得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股東權利。另胡利男及其妻胡劉秀美69年間已拋棄其等股份,由伊取得,迄今胡利男、胡劉秀美未請求返還股份,其等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當然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甲○○等人於88年9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該日股東會及董事會選任甲○○為董事長之決議非合法,甲○○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伊始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伊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合法占有系爭印鑑章為有權占有。至系爭所有權狀則係訴外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所占有,伊未占有,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返還。況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7年起即占有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距被上訴人起訴時早逾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毋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命華屋公司應將被上
訴人公司股份2,100股返還余阿甘,余阿甘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2,100股返還潘姵蓉;潘佩蓉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2,100 股返還賴美真;賴美真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900股返還甲○○,及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200股返還賴五亮,余阿甘、潘姵蓉、賴美真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甲○○、賴五亮,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判命賴美真應將賴吳
和子於被上訴人之股份1,300股,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各800股移轉過戶予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確定。
㈢系爭印鑑目前由上訴人持有中。
㈣依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7月
31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50010095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事務所檢附委託書、民事起訴狀影本及上訴人親至本所提示系爭所有權狀正本,對本所收件新登字第135740號有關被上訴人申請前開土地書狀補給登記提出異議乙案,經查該等權狀既未遺失,故本所依法不應受理補給登記之申請,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請查照。」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69、70年間偽造甲○○、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胡劉秀美、張玉蕋拋棄股權之股權讓杜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並持以變更伊之股東名簿,不生轉讓之效力,甲○○等人仍係伊之股東,88年9月20日、95年8月25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選任甲○○為伊之法定代理人均合法,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上訴人於85年11月20日以伊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屋公司時,伊始知悉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為上訴人占有,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之股權是否已回復?胡利男、胡劉秀美之股權是否無從回復?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欠缺合法代理?㈡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有無正當占有之權源?㈢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之股權是否已
回復?胡利男、胡劉秀美之股權是否無從回復?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欠缺合法代理?⑴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之股權是否
已回復?①被上訴人主張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
玉蕋並未將股份讓與他人或拋棄,其等仍係股東。上訴人則抗辯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於69年9月20日股東會時同意讓棄除權登記其等之股份,並因其等印鑑遺失,登報將原印鑑作廢,同時合法選任劉新園為董事長,甲○○等復於69年12月10日出具股權轉讓同意書,將其等之股份讓與賴美真,嗣由賴美真輾轉讓與潘姵蓉、余阿甘及華屋公司云云。
②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69年9月20日股東會合法
選任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劉秀美為常務董事,並互推劉新園為董事長,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並同意讓棄除權登記其等之股份,其等簽名及張玉蕋之印文均係真正云云,固據其提出股東會會議紀錄1件、調查局鑑定報告2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09頁、本院卷㈠第91、237、252頁)。惟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69年9月20日股東會紀錄上甲○○、賴五亮、胡利男之簽名為其等所簽,然否認甲○○、賴五亮、賴吳和子之代理人賴五團、胡利男曾參加該次股東會,亦未在該次股東會議紀錄簽名,經本院刑事庭將該會議紀錄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次會議紀錄紅筆標示之位置(即決議選任劉新園為董事長、讓售全部營業及財產予華屋公司、甲○○等讓棄股權除權登記、董事代表等股東,其紅線部分見70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第39頁),其表面纖維均有經刮擦起毛之現象,故該部分之文字應係經過塗改者,但原字跡為何?業已無法辨認,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6頁正面至反面),況觀諸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其上方開會時間、討論事項案由與決議之字體甚小,惟下方甲○○、賴五亮、賴吳和
子、劉新圖、張玉蕋等人簽名之字體甚大,顯然不成比例,衡情如係先記載會議紀錄再行簽名,當無會議紀錄內容字體甚為微小,而將紙張大部分留白予出席人員簽名之理,顯係將甲○○等人原參與其他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加以篡改而成。且甲○○、賴五亮、賴五團、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於自訴偽文案件中一再主張其等之印鑑章並未遺失,仍由其等自己持用中,並經其等於
76 年5月21日自訴偽文案件中提出原印鑑5枚,分別蓋上印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庭76年度重上更㈥第70號卷㈠第107、111頁),其中甲○○、賴五亮之印文核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案卷中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6頁、另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證物外放),而與上訴人提出股權讓杜書、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印文均截然不同。甲○○等印鑑章既未遺失,當無於69 年9月20日股東會中要求登報將其等印鑑作廢之理,該次股東會議紀錄確非真實,應堪認定,自難以上訴人提出該次股東會議紀錄認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已同意將股份讓與賴美真。
③上訴人又抗辯: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
張玉蕋於69年10月18日出具股權讓杜書予伊,復於69年12月10日出具股權轉讓同意書,將股份轉讓,甲○○等已非被上訴人股東,其等選任甲○○為董事及董事長,自非合法,固據其提出股權讓杜書1紙、股權轉讓同意書6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51頁)。經查,甲○○、賴五亮於股權讓杜書、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其等原本之印鑑章並不相同,其等之印鑑章並未曾遺失,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復於自訴偽文案件中提出其等之印鑑章,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4人之股權讓杜書、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自難認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4人確有讓與股權之事實。又查,張玉蕋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蓋用張玉蕋之印文雖與其70年4月13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狀所用印章相同,有上訴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52頁)。惟查上訴人既提出69年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主張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等之印鑑章於該次股東會時即均已遺失,並請求登報作廢,茍如上訴人所述,張玉蕋之印鑑章並未遺失,則上訴人明知張玉蕋之印鑑章未遺失,復於同年12月20日收受張玉蕋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衡情當無於同年12月28日仍於報上刊登張玉蕋印章遺失廣告聲明將其印鑑章作廢之可能。又觀諸上訴人提出張玉蕋之股權轉讓同意書,竟將張玉蕋之「蕋」記載為「蕊」(見本院卷㈠第249頁),足證該紙股權轉讓同意書確非經張玉蕋同意所出具,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確已轉讓股權予賴美真。
④次查,上訴人提出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
、張玉蕋5人之股權讓杜書、股權讓與同意書蓋用其等印文確係偽造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之印章,張玉蕋之印文亦係遭盜用,上訴人、賴美真、劉新園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復據本院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55頁),前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確未轉讓股權,至為明確。
⑤再查,甲○○、賴五亮於自訴偽文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賴美真、潘姵蓉、余阿甘、華屋公司及上訴人返還股份回復原狀,經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判決華屋公司應將被上訴人股份2,100股依序返還余阿甘、潘姵蓉、賴美真,賴美真並應返還股份900股予甲○○、1,200股予賴五亮,並均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甲○○、賴五亮,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另訴請求賴美真返還股份事件,亦經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判決賴美真應將賴吳和子股份1,300股、劉新園、張玉蕋股份各800股移轉過戶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各2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9至107頁),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應已回復。
⑥上訴人又抗辯:縱依本院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意旨所示,
賴美真等人須將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返還回復,惟上開判決既均係命為給付之判決,於未強制執行辦理股東名簿過戶之前,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抗公司,即不生股權回復之效力,且事實上前開判決均已無從執行,故甲○○等人在股權尚未回復前即於88年9月20日、95年8月25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甲○○為董事長,自不生效力云云。經查,甲○○等人係於69、70年間遭上訴人及賴美真、劉新園以偽造文書方式,未經甲○○等人同意,私自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轉讓變更登記,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69年間並未發行股票,是甲○○與賴美真、上訴人等之間並無有效轉讓股份之物權行為存在,自難以成立有效之移轉行為,即令業於股票名簿上為虛偽之形式上記載亦然。至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僅係指依法律行為移轉股份者,未登記於股東名簿前,其移轉行為雖非無效,惟不得以之對抗公司而言,並非謂公司股份之得、喪、變更,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據。從而,原有股權者,如係遭他人於股東名簿為虛偽之轉讓登載,其股東權不因而喪失,自與修正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無涉。本件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所有股份既係遭上訴人及賴玉真等偽造股權讓杜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而虛偽為移轉登記予賴玉真等人,並經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命賴玉真等人應返還回復其股份及股權登記,嗣原法院雖於89年12月13日88年度執字第10740號裁定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係命賴美真等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應視為自該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同意塗銷股份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㈡第6頁),而駁回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強制執行之聲明,然被上訴人既依前開裁定意旨據以製作正確之股東名簿,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陳報(見原審卷㈡第159、160頁),足證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皆已回復,且均列名於股東名簿上,其等自得行使股東權利。故上訴人抗辯:甲○○、賴五亮、賴吳和
子、劉新圖、張玉蕋等人並未列名於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上,甲○○等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云云,洵無可採。
⑵胡利男、胡劉秀美之股權是否無從回復?
①被上訴人主張:胡利男未讓與亦未拋棄其股份,否則上
訴人毋庸偽造胡利男之印章蓋用於股權讓與同意書上,,胡利男未經胡劉秀美同意,即於股權讓杜書上蓋用胡劉秀美之印章,且胡利男從未將股權讓杜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生放棄或移轉股份之效力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胡利男、胡劉秀美已將其等所有之股權讓與伊,胡利男自非被上訴人之股東等語。
②經查,胡利男於自訴偽文案件中稱:「我有寫一張是我
及我太太要轉讓給公司,讓杜書是我簽的,只蓋我太太的章」、「當時只有我太太的章,上面我的章不是我蓋的,我的印文不是這樣。(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上的章)不是我蓋的,我同意轉讓是放棄給公司,承受人上的章不是我蓋的。我是放棄給公司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讓杜書我寫2張,此張我太太胡劉秀美的章是我蓋在最下面(即第1行第3個章劉秀美),胡利男的章不是我蓋的。(提示股權轉讓同意書)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我是放棄,至於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管」(見同上卷第171頁)、「(股權放棄給誰?)給公司,並未給任何股東」(見同上卷第245反面),核與胡劉秀美稱:「我與先生因公司之事受打擊,而寫放棄股東交公司處理」(見同上卷第101頁反面)、「因股東有爭執,我先生胡利男說給公司處理好了,至於公司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們是交給乙○○處理」(見同上卷第171頁反面)等語,均相符合,足證胡利男、胡劉秀美於69年間確有將其等所有之股份放棄予被上訴人之意,經胡利男、胡劉秀美於自訴偽文案件中多次陳述在卷,胡利男於股權讓杜書上蓋用胡劉秀美之印文後雖將該股權讓杜書交付予乙○○,惟其2人均強調係放棄給被上訴人,並非放棄給任何1位股東等,足證胡利男、胡劉秀美確有將其等所有之股份拋棄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應堪認定。
③次按物權法上之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
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並無須向特定人為意思表示,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可生效。又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6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修正前)同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行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定、72年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胡利男、胡劉秀美雖將其等所有之股份拋棄讓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無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取得自己股份之情形存在,故被上訴人尚無從取得其等拋棄之股權。然胡利男、胡劉秀美既於股權讓杜書上記載胡劉秀美拋棄所有股份,其等復於自訴偽文案件中多次單方向外表示拋棄其等所有股份之意,自仍發生股權拋棄之效力,胡利男、胡劉秀美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
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無欠缺合法代理?①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並無讓與
股份之意思,又胡利男、胡劉秀美已拋棄其股權,是被上訴人於88年間之股東,除胡利男、胡劉秀美外,其餘應如甲○○於88年10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之股東名簿所載(見原審卷㈡第159、160頁)。
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0日召集之股東會
,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選任甲○○為董事,復經同日董會會選任其為董事長均屬無效。經查,甲○○於69年7月31日雖辭去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有上訴人提出甲○○辭職信、69年8月28日第698號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07頁、原審卷㈡第94頁),惟其僅辭任董事長職務,仍具有被上訴人董事身分,斯時被上訴人常務董事為甲○○、胡利男、賴五亮(見本院卷㈡第196頁)。嗣胡利男於69年10月18日之股權讓杜書及自訴偽文案件中與胡劉秀美均拋棄其等所有之股權,故依90年11月12 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胡利男應喪失其董事身分,胡劉秀美亦喪失其監察人身分。又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3條、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故被上訴人之常務董事甲○○、賴五亮於88年8月19日互推賴五亮為董事會召集人,並於88年8月27日召集董事會,計有董事甲○○、賴吳和子、賴五亮出席,並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㈡第66至70頁),是該次董事會決議召集88年9月20日股東會,自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
③再按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數過半數股東
之出席,及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乃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應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而非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而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共發行股份10,000股(胡利男、胡劉秀美雖拋棄其股份,惟依法註銷前,仍屬已發行股份),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計有股東甲○○(900股)、賴吳和子(1,300股)、張玉蕋(800股)、賴五亮(1,200股)、劉新圖(800股)出席,出席股份數共5,000股。另胡利男(原有1,260股)、胡劉秀美(原有1,240股)雖亦出席,惟其等已拋棄股份,自非被上訴人股東(見本院卷㈢第9頁),尚不得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股份數。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僅5,000股,並無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其選任賴吳和子、賴五亮、甲○○為董事,其表決權數不符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惟其決議瑕疵係屬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該次決議既未經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於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揆諸前開說明,其經選任為董事之決議自屬有效。次查,依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192條、第216條規定,其選任非股東之胡利男、胡劉秀美擔任董、監事,其選任為無效,經其餘董事賴吳和子、賴五亮、甲○○召集之董事會推舉甲○○為董事長(見原審卷㈠第82、83頁),該次董事長之選任仍屬合法。又查,被上訴人董事會嗣於95年8月2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亦有相同股份數之股東出席,並選任甲○○、胡利男、賴吳和子、賴五亮為董事、胡劉秀美為監察人,該次股東會亦無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決議表決權數不符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惟該次決議瑕疵亦未經股東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自仍屬有效。而胡利男、胡劉秀美雖非被上訴人股東,惟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92條、第216條規定,其當選應屬有效,復經董事互推甲○○為董事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簽到單、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7至79頁、卷㈡第73至75頁)。足證甲○○確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應堪認定。
④至被上訴人之股東雖曾於69年9月20日決議自69年11月1
日起解散(見本院卷㈢第12、13頁),惟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為處理其債權債務及公司之財產等事項,以了結其與第3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及公司法上開有關解散及清算之規定,認其法人人格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準此,公司在清算完結以前,依法仍視為存續。且由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觀之,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故董事於清算程序中,仍有其職權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之股東雖曾於69年間決議解散,惟仍無影響被上訴人股東會於88年9月20日、95年8月25日選任董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效力。
㈡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有無正當占有之權
源?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係無權
占有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係被上訴人真正法定代理人,伊占有系爭印鑑章為有權占有,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華屋公司後,系爭所有權狀即交由華屋公司占有,伊並未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伊僅於95年7月26日受華屋公司之託,向新店地政事務所提示系爭所有權狀後,即將系爭所有權狀交還予華屋公司占有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自認占有系爭印鑑章,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故其占有系爭印鑑章自屬無權占有。
⑶次查,就系爭所有權狀部分,上訴人雖否認現由其占有,
並抗辯被上訴人於69年10月31日與華屋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系爭所有權狀即由華屋公司占有等語,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1件為證(見原審卷㈠280頁)。惟查,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代表被上訴人與華屋公司所訂立,並約定劉新園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賴美真,華屋公司則列賴美真為代表人,雖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係被上訴人之董事(見本院卷㈡第195、196頁),然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亦未經常務董事推為代理董事長,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自不得代表被上訴人出售土地,是其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華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賴美真,其等自屬無權占有。
⑷又查,被上訴人曾於95年7月18日以系爭所有權狀遺失為
由申請新店地政事務所補發,經上訴人至新店地政事務所提示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表明系爭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有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7月31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5001009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6頁),上訴人復於原審自認其為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為華屋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52頁、卷㈡第3頁),足證系爭所有權狀確係由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固抗辯伊係受華屋公司負責人賴美真之託,持系爭所有權狀至新店地政事務所提示,嗣已交還賴美真云云,惟查華屋公司法定代理人自90年2月9日起迄今均係上訴人,有華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證物外放),足證上訴人確係直接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後喪失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⑴被上訴人主張:甲○○於69年間辭任伊董事長後,即將系
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放置於公司辦公室,伊並不知悉係何人占有,嗣於85年11月20日上訴人持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將伊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屋公司,伊始知悉上訴人占有之事實,伊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伊自77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印鑑章,被上訴人就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之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⑵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
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㈠)。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11月14日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96年台上字第2326號、85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原法定代理人甲○○於69年7月31日
辭去董事長職務時,即將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放置於公司辦公室內,故由何人占有伊並不知悉,伊至85年11月20日始知悉上訴人占有之事實,且伊至88年9月20日始合法改選董事長,伊之請求權至該時始得行使等語。經查,上訴人自77年5月5日即以其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由,而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於申請書上蓋用系爭印鑑章,業據原法院調閱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並有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見原審卷㈡第247、248頁),復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印鑑章樣式1件(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74頁以下),且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既係甲○○於69年7月31日辭職時,留存於被上訴人之辦公室(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足證系爭所有權狀自斯時起即由上訴人、賴美真、劉新園等占有,被上訴人自其喪失占有時即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實際占有人為何人、是否為上訴人等占有、公司經營權長期由上訴人等把持,暨主管機關之公司董事登記仍為上訴人等之名義,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其請求權行使之事實上障礙,而非法律上之障礙。被上訴人之真實股東及董事,仍可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長代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故自被上訴人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亦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