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上 訴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盧柏岑律師陳素芬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77年間設立時原名四海育樂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83年間更名為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86年間再更名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魏錦輝(嗣改名胡錦輝,已於89年11月23日死亡),因未能依前與伊之合建契約約定,將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企業經緯大廈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應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遂於85年6月28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其所有上訴人公司(當時名為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發行總數11萬股×5%=5,500股)過戶為伊名義,以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翌日,魏錦輝即指示其助理黃珊珊帶伊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以交易股數5,500股、每股面額及成交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核算成交總金額550萬元,按稅率0.3%繳交證券交易稅1萬6,500元。因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係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統一保管,魏錦輝即指示黃珊珊偕同伊女詹雅智至慶豐銀行敦化分行,於每張面額1萬元(即10股,每股1,000元)、記名股東魏錦輝、編號83-NB-002767至83-NB-003316之股票550張(下稱系爭股票)背面之「出讓人蓋章」、「受讓人蓋章」、「公司登記證章」等欄,依序蓋用「魏錦輝」、「乙○○」、「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完成系爭股票之轉讓及過戶手續,詹雅智並取回已完成轉讓及過戶手續之編號83-NB-003001之股票影本乙份交伊收執。伊雖要求魏錦輝交付系爭股票正本,惟魏錦輝稱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均由慶豐銀行統一保管,且系爭股票已辦理過戶,需伊印章始得再轉讓云云,伊遂未再堅持取得系爭股票正本。魏錦輝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其轉讓個人股份予伊,除蓋用自己印文,亦代表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票背面「公司登記證章」欄位蓋用上訴人公司章,顯已代表上訴人公司受理伊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請求,即應將伊之姓名及住居所登記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伊無再另向上訴人公司申請登記於股東名簿之必要。詎魏錦輝怠於登記,且利用上訴人公司辦理發行股份每股金額變更須重新發行股票之機會,於85年10月28日代表上訴人公司委託六和會計事務所黃漢勇辦理股票重新印製時,銷除系爭股票上魏錦輝背書讓與伊之印文及上訴人公司受理登記之印文,致重新印製之股票上並無已轉讓及受理過戶之記載,使伊受有相當於系爭股票總額之損害。該受理股東登記及重新印製股票之行為,無論外觀或社會觀感上,均足認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自屬魏錦輝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加損害於伊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上訴人公司應與魏錦輝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係於93年11月5日至本院為9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交付股票
事件作證時,始悉魏錦輝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旋於93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證人李春生、楊世慶分別為上訴人公司之原始股東及資深員工,立場偏頗,且證詞前後矛盾,未可採信。
㈢修正前「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4條第4款之
規定,僅在防止新股票發出時,舊股票未回收之情形,並未禁止部分回收後簽證換發該部分新股票,證人即慶豐銀行信託部襄理陳玉娟亦已證述實務有如此處理方式。上訴人公司83年回收81-NX字號舊股票8萬1,400股,經慶豐銀行簽證換發為83-NB字號股票,伊自魏錦輝處背書受讓經合法簽證發行之系爭股票,屬適法有效。至於證人楊世慶所稱股份轉讓應經上訴人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等程序,乃上訴人公司內部事務,非伊所得知悉,不得以此對抗伊。
㈣訴外人鄭世雄於85年8月7日以其對於魏錦輝之1,050萬元債
權,買受魏錦輝持有之上訴人公司83-NB字號股票1萬1,000股(即1,100張)。魏錦輝另於85年9月7日將其所有上訴人公司83-NB字號股票2萬2,000股(即2,200張),以2,200萬元之對價讓與訴外人郭慶國,可見魏錦輝讓與鄭世雄股票時,至少尚擁有上訴人公司股票2,200張,並非所剩餘之股票總價值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全部債務,而將全數股票抵充全部債務,自無推定「債權人以其債權額折價取得股票,牽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及債權人獲得十足清償之可能性,非必以系爭股票當時之市價為計算基準」之餘地。至訴外人陳晉卿以每股2元購買上訴人公司股票之時間係在92年間,當時股票面額已改為10元,與伊受侵害之85年間,相距7年之久,難予相提並論。另郭慶國於92年間更以每股19元之對價,出售上訴人公司86-ND字號股票(即折合83-NB字號股票為每股1,900元)。且上訴人公司以經營高爾夫球場為業,擁有150公頃土地,可規劃高級渡假中心,與所在地之山下遊艇碼頭結合,潛力無可限量,其股票價值應大於面額每股10元等語。
㈤爰求為判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萬元,及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臺北市○○○路○段○○○號企業經緯大廈4樓有數戶,被上訴
人並未證明魏錦輝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復未對魏錦輝或其繼承人催告,履行期未屆至,即不得主張系爭股票之擔保權利。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係魏錦輝個人詐欺之違法行為所致,伊不負民法第28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曾於85年底經證人李春生、楊世慶告知系爭股票並
非合法發行,斯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上開魏錦輝之侵權行為事實,遲至93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負責伊83-NB字號股票簽證之慶豐銀行,並未回收伊81-NX字
號之舊股票,該83-NB字號股票尚未合法簽證換發,不得在外有效流通,魏錦輝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股票讓與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魏錦輝處受讓系爭股票係為擔保其他債權,其真意並非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亦無意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及魏錦輝並未向伊要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被上訴人並非伊之股東,伊換發86-ND字號股票時,係依股東名簿之記載,將系爭股票登記為魏錦輝名義。被上訴人未能取得86-ND字號股票,乃因於系爭股票背面用印後,未要求魏錦輝交付系爭股票,亦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行使股票權利,與魏錦輝是否代表伊印製股票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怠於盡其應注意之義務,難謂無過失。
㈣伊自85年間以來,公司營運持續虧損,股票實際淨值遠低於
面額,陳晉卿於92年8月27日購買伊之股票,係以每股2元成交(92年間股票面額改為每股10元,每股2元之成交價相當於83-NB字號股票每股200元)。被上訴人於93年間起訴請求時,系爭股票之淨值為負數。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所得主張之金額,應參考交易時間較接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每股2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㈤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魏錦輝於85年至86年間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真正。
㈢魏錦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5,500股(550張)辦理背書
轉讓手續,於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受讓人蓋章」、「公司登記證章」等欄,分別蓋用「魏錦輝」、「乙○○」及「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四、被上訴人主張:魏錦輝將其所有上訴人公司股份5%過戶為被上訴人名義,以擔保系爭協議書債務之履行,竟利用上訴人公司重新發行股票之機會,銷除系爭股票上魏錦輝背書讓與被上訴人之印文及上訴人公司受理登記之印文,致重新印製之股票上並無已轉讓及受理過戶之記載,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股票總額之損害,屬魏錦輝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公司應與魏錦輝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㈡魏錦輝讓與上訴人公司股份所擔保之主債務,已否屆履行期?㈢83-NB字號股票是否已合法簽證發行?㈣被上訴人是否取得該股份?㈤魏錦輝對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若為肯定,是否為執行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職務之行為?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㈥損害金額應如何計算?㈦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創辦人李春生固證稱:「85
年底有一位黃媽媽帶被上訴人到我家,說有我公司的股票,她們就拿給我看,但公司沒有這股票,我跟她們說公司沒這種股票,可能是偽造的,要她們去找魏錦輝,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見本院上字卷第116頁〈重複編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課長楊世慶亦證稱:「86年間有位謝媽媽拿這股票(即系爭股票)來給我看,問我是否公司股票,我沒看過這股票,就拿給董事長洪清輝報告,董事長也沒看過這張股票,我就跟謝媽媽說公司沒有這股票,要她趕快去找魏錦輝,之後,謝媽媽就沒跟我聯絡」(見本院上字卷第116頁背面〈重複編頁〉),然系爭股票正面蓋有董事長「魏錦輝」、董事「魏錦水」、董事「李春生」及「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見原審卷㈠第12頁),形式上已足使一般人信其為真正;況證人李春生僅曾告知被上訴人「可能是偽造的」,證人楊世慶則向謝媽媽稱「公司沒有這股票」,均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股票乃魏錦輝所偽造,自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於85年底、86年間即已知悉遭魏錦輝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5日始至本院為9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交付股票事件作證,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外放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影印卷第147頁至第152頁)。則依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斯時知悉起算,迄93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7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與魏錦輝於85年6月2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雖約定
以系爭股票5,500股過戶被上訴人名義作為擔保,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頁),惟魏錦輝既將系爭股票5,500股(550張)辦理背書轉讓手續,於股票背面之「出讓人蓋章」、「受讓人蓋章」、「公司登記證章」等欄,依序蓋用「魏錦輝」、「乙○○」、「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將股份轉讓被上訴人,並依股票面額每股1,000元,繳交證券交易稅1萬6,500元,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編號83-NB-003001之股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12頁),上訴人就上揭魏錦輝轉讓系爭股票550張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亦不爭執,若該股票業經合法發行,轉讓亦屬適法(詳如下㈢、㈣所述),自應認被上訴人形式上業因受讓而成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擁有完整之權利,並不受其與魏錦輝內部協議係讓與擔保關係之影響。況魏錦輝或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及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1頁至第44頁)。上訴人抗辯魏錦輝之主債務尚未確定不履行,被上訴人不得對擔保物即系爭股票行使權利云云,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公司於83年8月間委託慶豐銀行辦理換發及簽證股票1
1萬股、每股金額1,000元、股票編號83-NB-000001至83-NB-011000之事務乙情,有慶豐銀行信託部93年11月25日(93)營託字第113號函(見外放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影印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及95年1月23日(95)慶銀託字第009號函(見原審卷㈡第61頁)可稽,並據證人即慶豐銀行信託部襄理陳玉娟於95年11月6日當庭提出上訴人公司於83年8月23日委託該行辦理股票簽證之委託簽證契約、聲明書、證券簽證委託人印鑑卡正本(見原審卷㈡第256頁、第266頁至第268頁),於外觀上足認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魏錦輝確於83年8月間曾代表上訴人公司委託慶豐銀行辦理83-NB字號股票之換發簽證事宜,縱上訴人公司內部未為決議,其效力亦不受影響。又慶豐銀行辦理上訴人公司83年之股票換發簽證事宜,原應回收81年81-NX字號舊股票110萬股,然83年8月23日僅回收8萬1,400股(81-NX000001~2、81-NX000004、81-NX000006~15、81-NX000019~25),即換發83-NB字號股票,86年3月27日再回收1萬7,000股(81-NX000005、81-NX000027~32),86年11月25日以除權判決視為回收2,800股(81-NX000026)及8,800股(81-NX000003、81-NX000016~18),即81-NX字號舊股票已全部回收乙情,有慶豐銀行信託部95年7月31日(95)託營字第092號函及所附股票簽證申請書4張、除權判決2張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2頁至第139頁)。按辦理股票簽證手續,依修正前「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4條第4款規定,固應將舊股票收回註銷後再簽證新股票,但該規定之目的僅在防止新股票發出時舊股票未回收之情形,並未禁止部分回收舊股票後簽證換發該部分新股票之處理方式,股票簽證實務上亦有如此處理之情形,業據證人陳玉娟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256頁)。魏錦輝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編號83-NB-002767至83-NB-003316系爭股票550張,係屬已回收81-NX字號舊股票8萬1,400股部分,有慶豐銀行大同分行92年7月15日(92)慶銀同字第297號函所附換發股東名冊可稽(見外放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影印卷第142頁至第144頁),則慶豐銀行就該部分回收舊股票為簽證並發出81-NX字號新股票,其效力並不因有部分股票未收回換發而受影響。再者,上訴人公司於85年辦理股票簽證換發時(每股金額由1,000元變為10元),依上訴人公司提出之股東名簿所載(依每股10元計算),李春生1萬8,000股、李楊愛玉100萬8,000股、李秋榮35萬股、李秋富14萬4,000股、李秋惠25萬股、李秋霞30萬股,合計207萬股,相當於81-NX字號股票2萬700股,李春松、杜麗鴦、歐陽利貞於85年則無股份,僅餘李怡慶仍有35萬2,000股,相當於81-NX字號股票3,520股,有慶豐銀行大同分行92年12月16日(92)慶銀同字第482號函所附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可稽(見外放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影印卷第251頁至第253頁),則李春生、李楊愛玉、李秋榮、李秋富、李秋惠、李秋霞、李春松、杜麗鴦、李怡慶、歐陽利貞等股東,於81年至85年間,股份總數減少甚多,李春生及李春松於85年10月間不可能仍持有與81年股東名簿股數相符之81-NX字號股票。上訴人辯稱李春生於00年00月始繳回81-NX字號股票3萬800股,李春松繳回1萬1,000股,加計其他於86年繳回之1萬7,000股、2,800股、8,800股,已達7萬400股,占81-NX字號股票11萬股近70%,慶豐銀行不可能於83年收回8萬1,400股81-NX字號舊股票云云,委無可採。
㈣魏錦輝所有上訴人公司於83年8月間有效換發之系爭股票,
雖置於慶豐銀行保管,惟慶豐銀行亦同意由發行公司親自辦理過戶手續乙情,業據慶豐銀行大同分行92年7月15日(9 2)慶銀同字第297號函覆明確(見外放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影印卷第142頁),魏錦輝因系爭協議書而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係讓與及受讓雙方派人攜章至慶豐銀行,領出系爭股票550張,並於股票背面先後蓋用「魏錦輝」、「乙○○」之印章,依公司法第164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規定,應認魏錦輝業於85年6月29日以背書方式,轉讓並已交付原登記為自己名義之上訴人公司系爭股票550張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至於系爭股票嗣雖繼續交由慶豐銀行保管,然解釋上應認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後同意續由慶豐銀行保管,為間接之占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股票,未合法受讓股份云云,非可採憑。
㈤按法人乃法律虛擬之人格,一切事務對外均須由其法定代理
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代表行之,上開有代表權之人代表法人而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須與法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由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明。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又「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字第223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自魏錦輝處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股票,雖未另向上訴人公司申請登記於股東名簿,惟魏錦輝係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時,亦持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章蓋於股票背面之「公司登記證章」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編號83-NB-003001之股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頁背面),外觀上足認上訴人公司已知悉被上訴人自魏錦輝處受讓5,500股之事實,並同意受理被上訴人為股東之登記。而依證人楊世慶所證述:「雙方過戶要先將股票背面出讓人及受讓人之欄位蓋上印章,連同繳交證交稅完稅證明單,拿到公司來,我核對確實已完稅,就在股票背面公司登記證章欄,蓋公司章,再交給會計師,在股東名冊上做變更登記,所以股東名冊變更是由會計師負責辦理」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17頁〈重複編頁〉),可見於股份轉讓時,經上訴人公司人員核對已完稅,並於系爭股票背面「公司登記證章」欄位上蓋用公司章,上訴人即應交由會計師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然魏錦輝實際上並未交辦被上訴人取得83-NB字號股票5,500股之登記事宜,上訴人公司至85年間仍未將被上訴人登記於股東名簿上,有85年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可稽。魏錦輝利用上訴人公司辦理股份每股金額變更須重新發行股票之機會,於85年10月28日代表上訴人公司核定股東姓名、股數,重新印製新股票時,隱匿被上訴人為系爭股票股東之事實,將83-NB-002767至83-NB-003316應換發之86 -ND字號新股票,逕行印上自己姓名,藉以在新舊股票換發之際,實質銷除系爭股票上魏錦輝背書讓與被上訴人之印文及上訴人公司受理登記之印文,致生被上訴人喪失上訴人公司5,500股股份之損害。魏錦輝該受理股東登記、核定發行及重新印製股票之行為,無論外觀或社會觀感上,均足認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應屬魏錦輝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喪失股份之原因,實肇自魏錦輝未辦理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事宜、核定發行及重新印製自己姓名之股票等行為,自應認其職務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前任負責人魏錦輝執行職務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㈥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亦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以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如請求以金錢賠償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加害人)應為給付時之市價為準,始能回復其應有狀態。惟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可獲較高之交換價額,亦得以該較高之價額為計算損害之基準。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賠償喪失系爭股票之損害,並以其購買系爭股票遭侵害時之價額計算該損害額,依上開說明,除能證明其在購買系爭股票遭侵害時有較高交換價額之具體事實,始得以該價額計算損害外,自應以其請求時或起訴時之系爭股票市價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09號、95年度臺上字第531號、93年度臺上878號、92年度臺上字第13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以其債權額折價取得股票,牽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及債權人獲得十足清償之可能性,非必以系爭股票當時之市價為計算基準。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權利遭侵害之時間為85年間,上訴人公司既係因法律規定而連帶為公司負責人魏錦輝負責賠償,尚無從回復原狀,自應以當時股票之價值改以金錢賠償之。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面額每股1,000元計算,並舉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為證,謂同時間向魏錦輝購買上訴人公司股票之鄭世雄,亦以相當於面額之價錢購買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支出現金購買系爭股票,尚無從據其資金憑證證明當時系爭股票之價格,被上訴人至93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該5,500股83-NB字號股票於彼時之價值計算。上訴人抗辯自85年間起公司連年虧損,88年度起,資產淨值甚至呈現負數,依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時之93年底資產負債表記載,當年度之淨值總額為負2億3,613萬348元,就股票價值評估,以股東權益(即公司淨值總額)為分子,股本為分母計算,該公司之股本為1億4,300萬元(系爭83-NB字號股票為每股1,000元,換算為14萬3,000股),83-NB字號股票每股之價值應為負1,651元;另陳晉卿於92年8月27日購買上訴人公司股票係以每股2元成交(92年間上訴人公司股票面額已改為每股10元,當時每股2元之成交價相當於83-NB字號股票每股200元)等節,業據提出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頁至43頁、卷㈡第216頁至第23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原審卷㈡第344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郭慶國於92年間以每股19元之代價出售上訴人公司86-ND字號股票(即折合83-NB字號股票為每股1,900元)云云,惟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憑。經參考該與被上訴人起訴時最近之陳晉卿於92年8月27日購買上訴人公司股票時之成交價格,堪認92年間系爭股票550張之市價為110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0萬元。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票已依法繳交證券交易稅,且魏錦輝既係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時,亦持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章蓋於股票背面之「公司登記證章」欄內,再參以證人楊世慶之證述:「(問:照公司規定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應如何處理?)雙方過戶要先將股票背面出讓人及受讓人之欄位蓋上印章,連同繳交證交稅完稅證明單,拿到公司來,我核對確實已完稅,就在股票背面公司登記證章欄,蓋公司章,再交給會計師,在股東名冊上做更登記,所以股東名冊變更是由會計師負責辦理」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17頁〈重複編頁〉),上訴人公司既已同意受理被上訴人為股東之登記,被上訴人即已為系爭股票過戶之申請,被上訴人自無再另向上訴人公司申請登記於股東名簿上而重複為系爭股票過戶申請之必要。況魏錦輝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其轉讓個人股份予被上訴人,除蓋用自己印文,亦代表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票背面「公司登記證章」欄位蓋用上訴人公司章,顯已代表上訴人公司受理被上訴人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請求,則被上訴人未能取得86-ND字號股票,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無任何過失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無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魏錦輝將其所有上訴人公司股份5%過戶為被上訴人名義,再藉機銷除系爭股票上魏錦輝背書讓與被上訴人之印文及上訴人公司受理登記之印文,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股票總額之損害,為可採;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8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㈠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