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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 理人 許晉瑋律師上訴人與陳耀騰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其中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者,限於原告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者,始克當之,並非凡在審判上有主從關係者,均可認該從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與陳耀騰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⑴第46-48期工程款報酬及定存解約金、利息,扣除借款本息及中化液氨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47,087元,及定存利息差額743,382元,並均自8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⑵物價指數調整款報酬968,679元,及自8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⑶尾款報酬1,014,034元,及自8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合計4,273,182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⑴分期計價報酬及退還押標金等共1,568,976元,及自8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⑵物價指數調整款報酬968,679元,及自8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⑶尾款報酬1,014,034元,及自8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合計3,551,689元本息。經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1,689元及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提出訴之聲明更正狀(見本院更㈡卷第36頁),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⑴第46-48期工程款報酬、尾款報酬、物價指數調整款報酬、定存解約金利息,合計7,644,970元,及其中4,294,800元自7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其中3,350,170元自7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⑵依合約應於第三次、第四次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合計18,610,800元,扣除上開7,644,970元,剩餘10,965,830元自8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其中第⑴項,核屬訴之擴張。至第⑵項,上訴人主張是單純被上訴人之前收取18%利息的返還,性質上為違約的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30頁背面),核與更審前之訴訟標的不同,為訴之追加,且與第⑴項不具主從關係,並非附帶請求,計算至其提出訴之聲明更正狀日即101年1月6日止(見本院更㈡卷第36頁),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40,412,539元(10,965,830×18%×20+10,965,830×18%×173/365=40,412,539),加上第⑴項訴訟標的金(價)額7,644,970元,合計48,057,5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2,392元,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65,058元外,其餘587,334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之擴張及追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