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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白友桂律師蕭憲文律師被 上訴人 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90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70之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6 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1日原審為言詞辯論時,分別就拒付理由為未經總公司核定故條件未成就、礦業法第57條第2項、土石批註許可的範圍必須包含禁採區、土石批註許可須符合:於劃定禁採區之礦區及被劃定禁採時,是在砂石批註之有效期間內等事由,表示不再抗辯,且兩造於原審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已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補償協議,是否以取得批註開採土石許可為條件?二、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的金額,是否須受其取得許可年限的限制?」 (見原審卷第77 頁反面、第96頁及其反面),核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審再為「依上訴人和平施工處與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金昌發公司)於88年7月29日補償協調第3次會議中簽訂之「初步協議紀錄」第2點記載:初步協議補償金額需俟上訴人和平施工處報請權責單位之上訴人核定後生效。故在被上訴人受讓權利後向上訴人請求第2期補償費,自需經由權責單位之上訴人核定生效後,始能給付」、「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繼續生產預期利益補償請求權,因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礦業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將禁採補償以已發生之損失為限而失效。」、「88年協調禁採損失補償時,當時之礦業法第81條並未明定補償之範圍,應以『已發生之損失』為限,雖雙方對於預期利益協議補償之約定,並非無效,惟礦業法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全文,修正後之第57條明定礦區禁採之補償應以「已發生之損失」為限,此屬法律之強行規定,按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88年間關於第2類即預期利益之補償協議,因事後法律變更致成無效」等語之抗辯,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衡酌如不許其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亞保於74年間經台灣省政府礦務局許可

設定立達金礦之礦權,並取得台濟採字第5006號採礦執照,林亞保復於86年經台灣省政府礦務局核可,將採礦權之權利及義務移轉予訴外人金昌發公司,並經核發台濟採字第5258號採礦執照在案。而金昌發公司於開採金礦期間,因上訴人和平工程處為碧海水力發電工程而將立達金礦區之部分採礦區劃為禁採區,雙方遂於88年7月29日協議由上訴人補償金昌發公司共新臺幣(下同)350萬5,000元,上開協議經上訴人和平工程處報請上訴人總公司權責單位核定後生效,金昌發公司並於88年12月8日領取第一期補償費57萬8,000 元。

而上訴人第2期之補償費經金昌發公司數度請求給付,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金昌發公司於92年12月30日經行政院經濟部許可,將本件採礦權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伊,故原屬金昌發公司對上訴人上開之第2期補償費之權利已由金昌發公司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伊,伊前已具函通知上訴人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請求給付上開第2期補償費,惟上訴人均推託不理。爰依補償協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29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㈡參諸礦業法第36條第2項、第50條、第13條、第31條等規定

伊受讓承受原礦業權者金昌發公司之礦業權,其礦業權移轉後,原礦業權者之權利義務 (包括採礦權展限之申請權利,原礦業權者之金昌發公司及受讓其礦業權者之被上訴人至少應有20年之採礦權),均隨同移轉由伊承受。是伊係繼受前手金昌發公司之採礦權包括採礦權展限之申請權利。嗣後伊申請取得之採礦權,應仍係受讓自金昌發公司之採礦權而取得採礦權展限之申請權利,並經經濟部許可採礦權展限至105年10月7日,再向經濟部申請取得土石採取批註許可,採取土石有效期限至99年10月7日。伊就此部分,自得基於系爭協議之受讓人地位,對上訴人為該部分 (自88年6月14日起至99年10月7日止)所失利益之請求。另觀礦業法第14條、土石採取法第3條、礦業登記規則第41條第5款、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採礦權與取得採礦權後另需申請「批註」之土石開採許可屬於同一權利內涵,但先取得採礦權,在有採礦權之權限內,始可申請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之批註。於已有採礦權並申請取得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之批註情形下,在該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批註之採取土石有效期限 (99年10月7日)內不需另取得土石開採許可證。伊於受讓金昌發公司之採礦權 (包括採礦權展限之申請權利),嗣後伊再申請取得之採礦權,並自受讓自金昌發公司之採礦權而取得採礦權展限之申請權利,向經濟部申請許可採礦權展限至105年10月7日,再向經濟部申請取得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批註並註許可採取土石有效期限至99年10月7日。伊應得基於系爭協議之受讓人地位,本於原礦業權者金昌發公司之權利及伊因受讓繼受取得之權利,對上訴人請求自88年6月14日起至99年10月7日止所失利益之請求。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

判決就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65萬6,206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判命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請求127萬794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因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伊所屬和平施工處與金昌發公司於88年6月14日召開「和平

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劃定禁採區之第2次補償協調會議」 (下稱系爭第2次協調會),雙方達成結論為: 「①擬補償金額達成初步協議後,需俟和平施工處報請台電總公司核定後,始能據以發放; ②繼續生產預期利益需俟金昌發公司取得批註開採土石許可後,始可補償。因據該公司表示可望於短期內取得許可,故俟該公司取得許可後,再一次辦理補償費發放」。上述88年6月14日協調會後,金昌發公司反悔而不同意前述之初步協議,故該次協議因而失效。雙方另於88年7月27日再次召開第3次協調會 (下稱系爭第3次協調會),會中協議之事項為: 「①金昌發公司同意依工研院於「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劃定禁採區之補償協調第二次會議」中提出之建議補償金額3,505,000元接受補償」。因第2期補償費之計算,係依據工研院能資所調查評估報告內載:該第2類補償費係包括因禁採使礦權者(即被上訴人)確受到影響,及礦方提出之費用,未能檢附證明文件,但事實上一般認為可能,並以估算年限20年計算預期利益損失,是以系爭第3次協調會之協議,被上訴人仍須提出被劃定為禁採區之礦區取得批註開採土石許可證明,伊始能核付第2類補償費292萬7,000元。又依據工研院能資所估算禁採區自88年起至108年的預期利益總計約292萬7,000元,惟被上訴人實際上獲准採取土石之有效期間自95年7月31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又延至99年10月7日止,與工研院能資所估算之基礎大不相同,故被上訴人以之請求伊給付20年預期利益之損失,亦無理由。

㈡依系爭第2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第10點「主持人結論」及其附

註5,可知當時工研院能資所係以估算方式先暫行預估採礦年限為20年之預期利益,且均係以「批註開採土石許可」及「礦權」能順利取得為假設前提,是此預期利益之總額應僅屬「估算值」,實際仍應以金昌發公司所能取得「批註開採土石許可」之年限為準,故金昌發公司依系爭協議所得請求之繼續生產預期利益自應按「取得土石開採批註許可」之年限,依20年之比例計算之。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繼續生產預期利益之補償,但被上訴人既係受讓金昌發公司基於系爭協議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得請求之繼續生產預期利益自不應優於金昌發公司所得請求之範圍,即亦應按系爭協議之約定,以「取得土石開採批註許可」之年限,依20年之比例計算其請求金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金昌發公司所取得之經濟部台濟採字第5258號採礦執

照之採礦區,經上訴人和平施工處興辦和平碧海水力發電工程而將部分區域劃定為禁採區。

㈡系爭第2次協調會會議,結論為:「... ②繼續生產預期利

益需俟金昌發公司取得批註開採土石許可後,始可補償。因據該公司表示可望於短期內取得許可,故俟該公司取得許可後,再一次辦理補償費發放。」。

㈢系爭第3次協調會會議,結論為:金昌發公司同意依工研院

能資所於「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劃定禁採區之補償協調第二次會議(金昌發公司部分)」中提出之建議補償金額350萬5,000元接受補償。金昌發公司並於88年12月8日領取第一期補償費57萬8,000元。

㈣金昌發公司於92年12月30日經行政院經濟部許可,將採礦權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取得開採土石批註許可,期間自95

年7月31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並於95年12月20日延長至99年10月7日止。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亞保於74年間經台灣省政府礦務局許可設定立達金礦之礦權,取得台濟採字第5006號採礦執照,林亞保於86年經台灣省政府礦務局核可,將採礦權之權利及義務移轉予金昌發公司,並經核發台濟採字第5258號採礦執照。

而金昌發公司於開採金礦期間,因上訴人和平工程處為碧海水力發電工程而將立達金礦區之部分採礦區劃為禁採區,雙方遂於88年7月29日協議由上訴人補償金昌發公司350萬5,000元,金昌發公司並於88年12月8日領取第一期補償費57萬8,000元。嗣金昌發公司於92年12月30日經行政院經濟部許可,將本件採礦權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伊,故原屬金昌發公司對上訴人上開之第2期補償費之權利已由金昌發公司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伊,伊前已具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006號、5258號、5394號採礦執照影本,和平碧海水利發電工程劃定禁採區之補償初步協議記錄、經濟部92年12月30日經授務字第09220132000號函、採礦權讓渡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7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補償協議是否以取得開採土石批註許可為停止條件?㈡若是,被上訴人所可請求之金額是否受其取得「土石批註許可年限」之限制?玆分別論述如下:

㈠經查,依系爭第2次協調會議會議紀錄記載:「六、主持人

報告:(一)經過上 (第一)次會議協調,雙方除就擬補償項目達成初步共識,並請工研院針對金昌發公司於會中所提意見,檢討原評估擬補償金額,經該院審慎檢討後已提出,請詳予報告。(二)希望今天能依工研院所提擬補償金額達成初步協議。七、工研院報告擬補償金額:如附件一 (已於會場分發)」、「十、主持人結論:(二)繼續生產預期利益需俟金昌發公司取得批註開採土石許可後始可補償,因據該公司表示可望於短期內取得許可,故俟該公司取得許可後再一次辦理補償費發放」(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該記錄既已載明「俟金昌發公司取得批註開採土石許可後始可補償」,且金昌發公司對於應取得土石開採批註許可一事,並未為反對意見,僅於會後就工研院評估年產砂石量10萬立方公尺以包採方式評估每立方公尺砂石淨利潤6.7元均偏向保守,請工研院重新評估 (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參以系爭第3次協調會中,雙方僅就補償金達成協議,並未變更系爭第2次協調會所達成之共識,足認金昌發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礦區禁採區繼續生產預期利益之補償,係以取得開採土石批註為停止條件,應可認定。

㈡次查,依第2次協調會會議記錄第7點記載:「工研院報告擬

補償金額:如附件1 (已於會場分發)」,就工研院報告擬補償金額如附件1金昌發公司就補償金額之內容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自應依工研院能資所調查評估報告所提計算表為基準。按工研院能資所調查評估報告所提計算表,其中第二類即本件爭執之繼續生產預期利益補償費,已記載「假設礦方可取得批註開採土石許可,年產砂石量以10萬立方公尺計。詳附註5」(見原審卷第58頁),而附註5記載:「5.根據礦方提供的資料,砂石價格以包採方式,每立方公尺30元,扣除固定成本及變動成本費用,每立方公尺淨利潤為5.5元。先期投資攤提完成後,則每立方公尺淨利潤為

6.7元,每年淨利潤為30.2萬元。依現值法將未來預期利潤折成現值,假設每年的淨利潤不變,折現率以8%計,估算年限20年(假設礦權可順利展延,租地可順利取得),則禁採區自88年起至108年的預期利益總計為292.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故上訴人主張其委託工研院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預期利益損失,係以20年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費用應按取得土石開採批註許可之年限,依20年之比例請求,即屬有據。此外,採礦權係指礦業法第3條所規定之各種礦之開採,並不包括土石,土石之開採則另有土石採取法規範,依土石採取法之第3條第1項第3款、礦業登記規則第41條第5款之規定,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其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於申請核准後,在原礦業執照與礦區圖內批註蓋印,兩者顯非屬同一權利內涵。是被上訴人主張金昌發公司採礦期間與其取得土石開採許可批註之期間,即自88年6月14日起至99年10月7日止,合併計算其所失利益,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與金昌發公司簽訂之採礦權讓渡契約書之記載,其

所讓與之標的物為經濟部台濟採字第5258號之採礦權,依該採礦執照標示之採礦權有效期間自74年10月8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礦區面積為72公頃57公畝4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因此取得之經濟部台濟採字第5258號之採礦權,其有效期間亦自74年10月8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面積相同 (見原審卷第12頁、第7頁、第11頁),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8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開採礦權至95年10月7日即因期滿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基於系爭協議之受讓人地位向上訴人請求補償。雖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重新自行申請取得之採礦權,其有效期間自74年10月8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惟其礦區面積已減縮為69公頃78公畝32平方公尺 (見本院前審卷第50頁),此乃被上訴人因主管機關核准其採礦權之展限,實為採礦權之更新,與新設定之採礦權無異。從而,金昌發公司於92年12月30日經行政院經濟部許可,將有效期間自74年10月8日至95年10月7日之採礦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受讓自金昌發公司之採礦權期限應計算至95年10月7日止。

又被上訴人另行取得有效期限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9年I0月7日止之土石開採批註許可,係因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所取得之採礦權,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自行取得之採礦權及開採土石批註許可,既非受讓自金昌發公司之權利,自非屬系爭協議所得請求之補償範圍。準此,被上訴人受讓金昌發公司基於系爭協議所得請求之補償,應自被上訴人95年7月31日取得土石批註許可後,僅得計算至95年10月7日止共計69日 (1+31+30+7=69),並依20年之比例計算其所得請求預期利益之金額。

㈣按工研院能資所係依現值法將未來預期利潤折成現值,假設

每年的淨利潤不變,折現率以8%計,估算年限20年(假設礦權可順利展延,租地可順利取得),預期利益總計為292萬7,000元,已如上述,依此換算則每年之預期利益為146,350元【計算式:2,927,000/20=146,350元】,每月之預期利益為12,196元【計算式:146,350/12=12,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每日之預期利益為407元【計算式:

12,196/30=407元】,依被上訴人受讓金昌發公司基於系爭協議所得請求之補償,應自被上訴人95年7月31日取得土石批註許可後,僅得計算至95年10月7日止共計69日(1+31+30+7=69),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28,083元【計算式:407*69=28,083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補償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8,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