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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上 訴 人 林英琪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吳嘉榮律師被上訴人 吳銘坤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37、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1/10000及其上建物建號:民權段3427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86/1000,及共同使用部分即民權段3455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609/10000、民權段345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吳孟燕於民國89年1月31日,出資新台幣(下同)1720萬元,向伊姑媽林小玲(地主)及伊父林志明經營之榕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榕元公司)分別買受坐落新北市永和區(原台北縣永和市,下同)民權段37、38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88/10000,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號3427號)所有權全部、共同使用部分民權段3455建號應有部分609/10000與同段3456建號應有部分1/20所有權(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上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該借名登記情事,嗣因林志明發現,吳孟燕未能見諒於婆家,乃口頭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借名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伊,由被上訴人按每年贈與稅免稅額度,以贈與方式,分批移轉予伊,惟於被上訴人完成返還系爭房地前,系爭房屋暫交伊祖母林田學華管理,出租予被上訴人供為補習班使用。被上訴人已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37、38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7/10000及其上建物3427建號應有部分14/1000所有權為伊所有,其餘部分則拒不移轉,爰再以第二審上訴狀之送達及吳孟燕於96年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7、38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31/10000與其上建物民權段3427建號應有部分986/1000及共同使用部分同段3455建號應有部分609/10000、同段3456建號應有部分1/20 (系爭房地此部分之應有部分,以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本院前次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之聲明同前,即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37、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1/10000及其上建物建號:民權段3427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86/1000,及共同使用部分即民權段3455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609/10000、民權段345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出資於90年2月19日向吳孟燕買受(於第一審主張吳孟燕代理原所有權人榕元公司、林小玲與伊訂約),價金為1200萬元已付清,並於同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伊所有;否認與吳孟燕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吳孟燕擅持伊印鑑章聲請印鑑證明,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部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伊於同年11月間發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稅單等不翼而飛,即向地政機關調閱登記謄本,方才知悉,旋於同年月19日申請變更印鑑,並於同日請求補發權狀及註銷原權狀;吳孟燕於同年月29日,再偽以伊名義與上訴人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4年1月1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地政機關人員因疏忽予以完成登記,嗣發現該登記有瑕疵,即報請新北市政府核准於同年3月1日塗銷該買賣移轉登記云云,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吳孟燕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該借名契約業經終止,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兩造簡化爭點如下(本院更㈠卷㈢第88頁反面):吳孟燕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契約?吳孟燕是否已合法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吳孟燕是否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返還系爭房地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吳孟燕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契約?經查:

⒈林志明與吳孟燕分別為上訴人(77年次,現已成年,見本院

更㈠卷㈢第205頁之戶籍謄本)之父、母,林志明為榕元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田學華係林志明、林小玲、林鑕桓之母。吳鉗係吳孟燕、吳銘坤、吳文君之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亦無爭執,可堪認定。

⒉榕元公司於系爭37、38等地號土地(該土地係林田學華、林

小玲等共有)興建地上柒層、地下貳層宅壹棟,共計28戶,於89年4月取得使用執照,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9年永使字第269號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板調卷第9頁)。系爭房屋完成日期為89年4月10日,於89年5月23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榕元公司,有使用執照、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板調卷第9、14頁)。又系爭房地於90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0年2月19日),由榕元公司、林小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吳銘坤所有。系爭

37、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7/10000及其上342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1000,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3年9月1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37、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各剩431/10000,就建號3427建物應有部分僅剩986/1000,就共同使用部分則為民權段3455建號應有部分609/10000與同段3456建號應有部分1/20,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2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60003746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96至117頁)。系爭37、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31/1000及342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986/1000連同共用部分建號3455應有部分609/10000、建號3456應有部分1/20等即系爭應有部分,以93年11月29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月14日向地政機申辦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於94年1月17日為移轉登記。嗣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以前開移轉登記案所附義務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業於93年11月19日經被上訴人申請書狀補給而公告註銷,該案應附文件(權利書狀)顯然不符而有所欠缺,該所一時不察誤予登記,該所於94年3月1日辦竣塗銷登記回復原權利狀態,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4年3月4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40002513號函、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8頁、板調卷第15頁),均屬有據,足堪採信。

⒊系爭房地係由吳孟燕出資購買之事實,業已提出存摺內頁、

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收據、匯款單(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5至65頁)、支票存款交易對帳單、存摺內頁、支票(同前卷第80至86頁)、購屋臨時預約單(同前卷第107頁)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同前卷第112至130頁)為證,並經證人吳鉗(被上訴人之父)、吳文君(被上訴人之妹) 證實係吳孟燕出資等情吻合(同前卷第168至173頁、本院更㈠卷㈢第116頁背面),而吳鉗、吳文君亦證實因開設補習班財力不足始向吳孟燕求援(詳後述),而吳孟燕為林志明之配偶,掌理榕元公司之財務,榕元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吳孟燕迂迴入帳之稅務考量,非謂無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另佐被上訴人任國小教師每月56,379元之收入(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04頁,業於90年10月1日辭職,見本院更㈠卷㈠第215頁之離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89年至94年之綜合所稅申報資料(本院更㈠卷㈢證物袋),難認被上訴人當時有資力足以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且被上訴人就其所申請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中興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及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等4個帳戶均係借予吳孟燕過帳所用之帳戶乙節,自認在卷(本院更㈠卷㈢第208、222頁、更㈠卷㈣第134頁),另就其所申請之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亦稱暫借吳孟燕使用(本院更㈠卷㈢第232頁倒數第5行起、更㈠卷㈣第90頁),此等帳戶既係供吳孟燕周轉過帳所用,則上訴人主張吳孟燕係透過該等帳戶支付買賣價金,即屬有據(見本院更㈠卷㈣第31至36頁)。此外文山武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補習班使用,亦經吳文君證述於卷(見本院更㈠卷㈣第125頁),核與本院98年度上字754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符(見本院更㈠卷㈣第77頁),亦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由上開分別供補習班、吳孟燕使用之文山武功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資金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見本院更㈠卷㈣第88至90頁),洵非可取。另被上訴人所稱上揭帳戶資金之給付,除第一筆30萬元在90年2月外,多在系爭房地90年4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後,自90年2月起至93年4月16日共12筆(見本院更㈠卷㈣第88至90頁)為期三年有餘,與一般在移轉所有權之前或同時付清價金之常情有違,益證被上訴人所言非真。審酌上開吳孟燕所提之證據及證人之證實,及被上訴人帳戶借予吳孟燕使用等情,堪信系爭房地為吳孟燕出資而得,被上訴人謂其自有資金1200萬元所購云云,洵無可取。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該等資金均已交付予出賣人本人或代理人,則其主張業已交付1200萬元之價金買受前揭房地,容非有據。

⒋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等情,業經吳鉗、吳文君證

實於卷,吳鉗證稱:「…房子是我三女兒吳孟燕夫家建設公司所有,吳銘坤認為場地用來作補習班很適當,但是林家不肯出租給我們,看不起我們,我就拜託吳孟燕,想辦法將房子登記在我家人名下,後來吳孟燕就想辦法把這些登記在被告及我的第五個女兒吳文君名下,是借用他們的名字登記。」、吳文君亦稱:「…一開始是我們家人想要經營補習班,因為財力問題,後來與三姐商談,我父親就跟我、我三姐吳孟燕、被告(指被上訴人)說,用吳孟燕的房子以我哥哥(即被上訴人)及我的名字登記,這樣可以讓我三姐夫放心,與我們一起經營補習班,我們有這樣的能力。後來我與我哥哥將證件交給吳孟燕處理,吳孟燕取得房子的過程,是她較清楚,我與被告只是借我們的名字登記而已。」(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68至171頁),吳文君復於本院再度證實係借名登記(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14頁背面至第116頁、更㈠卷㈣第125頁背面),益證系爭房地當時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⒌被上訴人於87年4月14日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

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並於90年1月9日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另於92年7月7日向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文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於93年3月22日申請變更印鑑及印鑑證明、93年7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於93年11月19日申請變更印鑑及印鑑證明,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96年3月30日北縣永戶字第0960001990號函檢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等及文山戶政事務所96年3月30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9630235600號函檢附之印鑑證明及變更申請書等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28至131頁、第121至127頁)。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3年10月11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時所附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係文山戶政事務所93年7月26日核發之印鑑證明(該印鑑係93年3月22日登記,見本院上字卷第116頁),該次係由吳孟燕以被上訴人委任人資格聲請印鑑證明。亦即自87年4月14日起至93年11月19日止,計6次申請印鑑證明,除93年7月26日係由吳孟燕以代理人身分申請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本人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㈢第83頁),顯見吳孟燕申請上開印鑑證明時係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除印鑑證明外,仍須印鑑章連同被上訴人之相關證件始可辦理,而代書鍾博文證實相關移轉之必要證件係吳孟燕交付,辦妥後所有權狀亦交予吳孟燕(見本院上字卷第193頁正反面),足見系爭房地於90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由、93年10月11日以贈與原因為移轉登記時,吳孟燕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被上訴人相關證件,以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何以交由吳孟燕保管?而被上訴人認為吳孟燕、代書鍾博文偽造文書案,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79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23至126頁),該處分書認定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有同意吳孟燕代理申請上開印鑑證明,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其持有及未同意吳孟燕申請印鑑證明云云,與事實有間,殊非可採。

⒍被上訴人於89年3月8日與林田學華訂立租約,承租得和路

160號1樓(即3427建號之系爭房屋)、162號2樓、162號2樓之1、162號3樓、162號3樓之1、162-2號3樓(即3437建號)、162-3號3樓(即3438建號)租期自89年6月15日起至94年6月14日止計5年;被上訴人另於89年6月15日與林鑕桓(即上訴人之姑媽)簽訂租賃契約,向其承租同路162號1樓、162號2樓之2、162號2樓之3等房屋,租期亦自89年6月15日起至94年6月14日止計5年。以上開承租房屋作為經營「伊頓托兒所」之用,有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板調卷第21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5至17頁),此部分亦屬有據,堪以憑採。復於93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另書租賃契約書,欲承租包括系爭房地及登記於吳文君名下之房地(即建號3437號、3438號建物),自94年6月15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為期五年,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據(原審訴卷㈠第35至38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該租賃契約為其所書(本院更㈠卷㈢第240頁)。果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何須向林田學華租賃,而證人吳文君亦到庭證稱每月給付租金三十五萬元(含出租人林田學華、林鑕桓在內,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16頁),如系爭房地果係被上訴人出資所購,又何須繳租金,且於租期屆至前又擬續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其自購所有云云,非無矛盾。

⒎系爭房地90年度契稅、91年度地價稅、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見原審板調卷第28頁、本院上字卷第154至156頁),投遞地址永和市○○里○○路○○○號2樓,該址為榕元公司之地址,有使用執照、登記事項卡等附卷可考(見原審板調卷第9頁、本院更㈠卷㈠第121至122頁),與前揭89年2月19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出賣人榕元公司及買受人被上訴人之住址,均同為榕元公司地址(見原審板調卷第16頁),而該等繳款書均由上訴人提出,足證系爭房地該年度之契稅、房屋稅與地價稅實際上應非被上訴人所繳納。而林田學華、林鑕桓、吳孟燕及林志明等人,於93年間即與被上訴人產生齟齬,嗣後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50至162頁、本院上字卷第145至153頁、上更㈠卷㈠第123至126頁),衡情如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殊無代繳必要,何況該等繳稅通知係送達榕元公司,被上訴人亦無法取得前揭繳款書,益證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

⒏綜上所述,依證人吳鉗、吳文君、鍾博文之證詞、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移轉為吳孟燕主導、吳孟燕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移轉登記必要證件為吳孟燕交付、吳孟燕所提相關資金動向亦有所本、被上訴人亦提供個人帳戶供吳孟燕使用、被上訴人向林田學華承租系爭房地及欲續租、系爭房地相關稅款非被上訴人所繳、吳孟燕背景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職業及財力狀況等情及相關論據佐證綜合以觀,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容非可信。

㈡、關於爭點吳孟燕是否已合法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⒈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

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予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類推委任關係因信任關係之變更,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⒉查:上訴人為77年次,本件起訴、上訴時為未成年人,法定

代理人為林志明、吳孟燕,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於上訴狀內聲明終止借名契約(見本院上字卷第21頁),法定代理人吳孟燕並於96年2月7日準備程序以行使自己權利之意思,聲明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且當庭陳明業將系爭房地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見本院上字卷第41頁背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場聽聞,揆前說明,本件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最遲於96年2月7日業已終止而消滅,並生債權讓與效力。

㈢、關於爭點吳孟燕是否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返還系爭房地請求權讓與上訴人?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

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

又「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明。又「…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母吳孟燕於簽立原證4備忘錄時即兼有將

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旨,且吳孟燕於上開96年2月7日準備程序陳明讓與之意思,依前述判例意旨,已生讓與之通知效力,雖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惟其係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並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參諸前揭判例所指,真正權利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則上訴人基於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否認借名契約及主張不生債權讓與云云,殊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借名契約業已終止,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因債權讓與,本於終止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37、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1/10000及其上建物建號:民權段3427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86/1000,及共同使用部分即民權段3455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609/10000、民權段345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