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唐秀鳳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上 訴 人 王秀蓮
李礽璠林 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5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唐秀鳳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章、王秀蓮、李礽璠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各如附表丙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唐秀鳳所有。
唐秀鳳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王秀蓮、李礽璠、林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唐秀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唐秀鳳起訴主張兩造締結信託契約,惟唐秀鳳已終止信託契約,並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王秀蓮、李礽璠、林章(下稱王秀蓮等三人)返還附表所示信託財產各如附表乙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准予分割共有物。嗣唐秀鳳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改依出資與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唐秀鳳於本院變更之訴,仍係就王秀蓮等三人是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從而原訴即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故王秀蓮等三人雖於形式上就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實質上已因原訴撤回而失其附麗,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出資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唐秀鳳主張:㈠位於台北縣樹林市○○○段520-1 、518-36、339-1、336、
33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市○○街○○ 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林章、王秀蓮、及訴外人吳瓊淵所有,應有部分分別為林章10%、王秀蓮30%、吳瓊淵60%。嗣唐秀鳳與上訴人李礽璠及訴外人李礽琰、李進發於民國81年8月25日共同購買吳瓊淵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約定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比例為唐秀鳳10% 、李礽璠10%、李礽琰10%、李進發30%。李進發於86年4月24 日出賣其應有部分,由唐秀鳳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王秀蓮以900萬元、李礽璠以900萬元、李礽琰以900萬元,總計3,000萬元買受。從而唐秀鳳取得李進發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計3%(計算式:30%10%=3%),因此唐秀鳳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總共為13%。
㈡而當時為方便起見,均信託登記於王秀蓮、李礽璠名下,其
中房屋部分登記為王秀蓮、李礽璠各為應有部分1/2,至於土地部分之信託記情形,詳如附表甲欄所示。惟唐秀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及准予分割共有物,爰請求判命:林章、王秀蓮、李礽璠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各如附表乙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唐秀鳳所有,並請求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判決分割,分割方法由法院定之。
㈢惟原審僅判命林章、王秀蓮、李礽墦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下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各如附表丙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唐秀鳳所有,而駁回唐秀鳳其餘之訴。兩造均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判決王秀蓮等三人之上訴有理由,唐秀鳳上訴無理由。唐秀鳳就請求分割共有物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惟就其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更審。唐秀鳳於本院並為訴之變更,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就原審敗訴部分並變更聲明:㈠林章、王秀蓮、李礽墦應分別再將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丁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唐秀鳳。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王秀蓮、李礽璠、林章則以:本件係因唐秀鳳無法償還貸款,王秀蓮、李礽璠始同意共同籌資清償其欠款,而依比例減少唐秀鳳之應有部分。兩造及李礽琰遂於86年4月24日訂立協議書,明定唐秀鳳、林章、王秀蓮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6.25%、10%、41.25%,李礽璠、李礽琰各百分之21.25%;並另以信託契約書約定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得由同意之共有人通知其他共有人終止信託契約,終止後受託人始為移轉登記,因此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信託契約。且系爭不動產屬兩造及李礽琰合夥之財產,係合夥團體信託登記於王秀蓮等三人名下,上訴人無權請求移轉所有權。又退步言,兩造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秀蓮、李礽璠及林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唐秀鳳在原審之訴駁回。就對造變更之訴部分,答辯聲明:對造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林章、王秀蓮與訴外人吳瓊淵於76年12月15日買受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林章10%、王秀蓮30%、吳瓊淵60%。
㈡上訴人唐秀鳳、李礽璠與訴外人李礽琰、李進發於81年間買
受吳瓊淵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於81年8月25日簽訂協議書,分別約定各人之應有部分為唐秀鳳10%、李礽璠10%、李礽琰10%、李進發30%,有協議書影本可證(見原審三重簡易庭調解卷第16至17頁)。
㈢唐秀鳳於86年1月24日經由台灣銀行員林分行電匯150萬元至
泰山農會李進發帳戶內,另向泰山農會貸款150萬元後,撥給李進發。
㈣唐秀鳳、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於86年間買受李進發就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唐秀鳳、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與林章並於86年4月24日簽訂協議書,有協議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
㈤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所有人為王秀蓮、李礽璠、林章所有如附表甲欄所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唐秀鳳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是否為6.25%?㈢唐秀鳳得否請求王秀蓮、李礽璠、林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見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第650頁,75年台北6刷)。
⒉次按借名契約,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借名者對標的財產享有
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全部或部分權能,出名者則出具自己名義,以作為約定標的財產名義上表彰之所有人,即借名契約僅係借名者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將該標的財產贈與予出名者之意思,因此借名契約之目的,並無使借名者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
⒊經查上訴人唐秀鳳、李礽璠與訴外人李礽琰、李進發於81年
間買受訴外人吳瓊淵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於81年8月25日與訴外人林章簽訂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李礽璠、李礽琰、李進發、唐秀鳳共同出資購買坐落……334、
336、339-1、518-36、519、520-1地號土地陸筆及地上建物……吳瓊淵所持有比例之產權(60%),茲關產權登記事宜,立書人協議如下:」並於第一條約定:「立書人同意上開不動產如辦理產權登記,暫以李礽璠名義辦理。」第二條則約定:「本約不動產立書人確實之持有比例為:李礽璠10%、李礽琰10%、李進發30%、唐秀鳳10%。」第三條復約定:
「爾後本約不動產之處分、收益得經立書人同意,並依持有比例共享,如需設定抵押得經立書人同意。」註記欄並載明:「本約產權如有未詳盡之處,比照76年12月15日及81年7月27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協議書影本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6至17頁)。而其中10%為一股,一股750萬元,每股自備現金250萬元,向台北縣泰山鄉農會貸款500萬元,總計3,000萬元,分別由李礽璠、李礽琰各貸款500 萬元,唐秀鳳貸款500萬元,李進發貸款1,50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而唐秀鳳復於86年間,與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買受李進
發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唐秀鳳、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與林章並於86年4月24日簽訂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李礽璠(以下稱甲方)、李礽琰(以下稱乙方)、王秀蓮(以下稱丙方)、林章(以下稱丁方)、唐秀鳳(以下稱戊方)所有不動產,茲因清償原泰山鄉農會貸款致股權轉移,特訂立以下條款,以為共同遵守。」復於第一條約定:「坐落:建物門牌號碼……為甲、乙、丙、丁、戊等五方共同出資購買,為所有權人,各方之持分依其出資比例定之,詳如附表一,目前不動產登記情形如附表二。為便於管理,經全體同意按附表之登記情形分別信託登記於甲、丙、丁方名下。第二條約定:「前開不動產為甲、乙、丙、丁、戊依比例共有,登記名義人非經大家同意不得將不動產出售、出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不利之行為,否則願負法律賠償責任。」第三條則約定:「本件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或有關所生之一切相關義務皆由全體共有人依出資比例負擔享有。」第四條另約定:「原泰山鄉農會貸款新台幣參仟萬元正(業於民國86年2月19日清償),其還款資金來源如下……)」,有協議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
⒌則綜觀上述二份協議書全文,並無任何關於經營共同事業如
主要營業項目之記載,亦無分擔虧損之約定。而系爭33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有土地謄本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21頁)。則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須待唐秀鳳取得自耕農身分或法令變更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據此足證唐秀鳳等人僅係借用李礽璠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並無讓與所有權之合意與移轉登記之行為。又86年4月24日書立之協議書,雖載明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王秀蓮、李礽璠、林章名義所有,惟綜觀其全文,並無證據證明唐秀鳳與王秀蓮等人有何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與移轉登記之行為,且王秀蓮等三人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仍須經全體同意方得為之,顯然並非全體契約當事人信託予王秀蓮等三人之信託財產,衡情應僅係借名登記。則據此足證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締約目的,僅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為王秀蓮、李礽璠、林章名義,欲待升值後脫手賺取差價,並非合夥經營事業,而僅為共同出資與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是唐秀鳳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⒍至於證人李進發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我有向
吳瓊淵買她所有土地持分60%……當時只有買土地,上面原有的建築物已經殘破,有包括在內,我接手之後該建築物我有整理,我經營的全民育樂公司出資在那裡蓋了保齡球館……我當時買60%的股權是吳瓊淵的,另30%是王秀蓮的,10%是林章的,我買的60%包括我30%,唐秀鳳10%,李礽璠、李礽琰各10%……全民育樂公司向所有的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當時全民育樂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全民育樂公司有給付租金給所有的土地所有權人……當時是吳瓊淵已經向農會借2,000萬元,我接手之後,跟農會接洽繼續承擔吳瓊淵的借款,我另外借了1,000萬元,所以總共借了3,000萬元,我們的股份分為六份,一份貸款是500萬元……全民育樂公司把游泳池重新整理經營,另在旁邊空地蓋了保齡球館,亦由全民育樂公司經營,收益是由公司的股東分,土地的股東沒有分游泳池、球館的收益,只有收土地的租金。土地的租金是由全民公司給付給這些土地股東……唐秀鳳是我邀約她入股,她是暗股,剛開始土地處理時她沒有出面,後來才參加,土地買好之後才約她入股,寫協議書……(問:你跟唐秀鳳等三人有說買土地用途?)有說要蓋保齡球館經營,唐秀鳳、李礽璠是全民公司的股東,王秀蓮、林章、李礽琰不是公司股東,李礽琰可能是寄股在李礽璠名下……那個時候保齡球館很流行,會很賺錢,所以大家都知道買地要經營保齡球館,當時想如果沒有買地不好經營,所以才向吳瓊淵買土地。我自己是公司的董事長又是地主,經營保齡球館的收益是屬全民公司,地主收租金,這事情大家都知道,地主不一定就是全民公司的股東」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
⒎惟李進發之證言,僅足以證明兩造與李礽琰、李進發等人就
共同出資之目的、以及出資比例加以約定,僅有李進發一人干預事業,並曾給付土地租金與唐秀鳳等人,至於土地所有權顯非構成合夥財產之一部,否則何有給付租金之情事,因此上開證言不能證明兩造曾就共同購地之經營確實約定為合夥。從而兩造實質上僅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唐秀鳳等人則僅為自己財產上給付之對價,而由相關事業所生之利益受其分配,俟日後出租、出售或分割登記時,按出資比例請求分配租金、價金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因此仍不能認為兩造與李礽琰、李進發等人有何經營目的之共同,並非合夥。是唐秀鳳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王秀蓮等三人所辯,並不足採。
㈡唐秀鳳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是否為6.25%?⒈經查兩造於86年4月24日簽訂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原泰山
鄉農會貸款新台幣參仟萬元正(業於民國86年2月19日清償),其還款資金來源如下:王秀蓮:上海民生分行貸款新台幣捌佰萬元,李礽璠:上海民生分行貸款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正,李礽琰: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唐秀鳳:現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餘款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正則以廖敬文為借款人,以本約不動產為擔保物,向泰山鄉農會貸款,由
甲、乙、丙、戊分別負擔繳息與還本。(甲方應負擔本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乙方應負擔本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正,丙方應負擔本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戊方應負擔本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並於附件一約定房地出資百分比為:「王秀蓮41.25%、李礽琰21.25%、李礽璠21.25%、林章10 %、唐秀鳳6.25%」,唐秀鳳並於上開協議書當事人欄戊方下簽章,有協議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是據此足證唐秀鳳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確實為6.25 %。⒉而唐秀鳳雖否認上開協議書附件一之真正,主張當時簽協議
書時,雖有三大張,但第三大張為空白,並無附件一、附件二,只有與第二大張間騎縫章云云。經查:
⑴唐秀鳳所持有86年4月24日協議書正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結
果,與王秀蓮等三人所持有之協議書文字相符,且該協議書為三大張B4紙對折裝訂而成,第一大張與第二大張、第二大張與第三大張間有騎縫章,附件一與附件二列印於第三大張之上,對折後附件一位於第三大張之第一頁,附件二位於第三大張之第二頁,因對折之故,附件一與附件二之間無騎縫章,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
是據此足證上開協議書附件確屬真正。
⑵又唐秀鳳雖主張:其於81年8月25日繼受訴外人吳瓊淵就系
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10%,復依86年4月24日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增加出資300萬元(含現金150萬元與貸款150萬元),繼受李進發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3%(計算式:300萬元÷3,000萬元×30%=3%),合計出資比例為13%,因此出資比例不可能僅為6.25%云云。經查唐秀鳳固於86年1月24日經台灣銀行員林分行電匯150萬元至泰山農會李進發帳戶內,另向泰山農會貸款150萬元後撥給李進發,共計300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王秀蓮等三人則辯稱:唐秀鳳於85年間尚積欠上開81年間貸款債務500萬元本息未清償,因此由王秀蓮等三人協助償還,並依此調整唐秀鳳之出資比例為6.25%,故唐秀鳳並未於86年間增加出資等語。從而唐秀鳳於81年間出資比例既為10%,合計750萬元,每股自備現金250萬元,向台北縣泰山鄉農會貸款500萬元,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第五頁);則唐秀鳳主張於86年間增加出資,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以證明86年間所給付300萬元為增加出資,而非清償81年間貸款500萬元債務。
⑶然唐秀鳳雖主張其按時清償貸款本息,並未發生財務困難,
並提出台北縣泰山鄉農會放款便查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但依該等清償紀錄所示,其清償時間均為81年與82年間,則據此不能證明唐秀鳳已於86年間如數清償81年間貸款債務500萬元。此外唐秀鳳復未舉證證明已清償該等500萬元債務,則唐秀鳳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王秀蓮等三人辯稱唐秀鳳並未增加出資,86年間所給付之300萬元係供清償81年間500萬元債務等語,應為可採。
⑷從而扣除唐秀鳳已清償300萬元借款債務後,不足200萬元部
分若由王秀蓮、李礽璠、訴外人李礽璠平均分擔,則唐秀鳳之出資金額,即應由81年8月25日之750萬元減去200萬元後,僅餘550萬元,約占750萬元之7.33%,與86年4月24日協議書附件一所示之出資比例6.25%甚為接近,足證86年4月24日協議書附件一應屬真正。又上開書證為唐秀鳳起訴時所提出,且經唐秀鳳迭次援用,已發生先行自認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證據為真正。況唐秀鳳並不能依同條第3項規定,證明上開協議書附件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則唐秀鳳嗣後自不能撤銷先行自認;是唐秀鳳主張該項附件一係屬虛偽云云,即不可採。
㈢唐秀鳳得否請求王秀蓮、李礽璠、林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登記?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訂立出資與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未約定期限,依其性質及目的又非不得終止,且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唐秀鳳既已於原審以起訴書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則王秀蓮等三人即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按出資比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唐秀鳳所有。則唐秀鳳請求王秀蓮等三人分別將附表不動產各如丙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唐秀鳳所有,即屬有據。又系爭契約並非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因此唐秀鳳不須先行解散合夥關係、亦不須經清算,即得請求王秀蓮等三人依唐秀鳳之出資比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故王秀蓮等三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唐秀鳳請求王秀蓮等三人分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各如丙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唐秀鳳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唐秀鳳上訴後變更法律關係請求增加部分給付,並非正當,應駁回其餘變更之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唐秀鳳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甲 │ 乙 │ 丙 │ 丁 │├───┬───────┬──┬──┬────┼────┼────┼────┤│名義人│ 坐落地號或建 │應有│地目│面積(平│原審 │ 原判決 │本院變更││ │ 號 │部分│ │方公尺)│訴之聲明│主文所示│之訴聲明│├───┼───────┼──┼──┼────┼────┼────┼────┤│ 林章 │台北縣樹林市獇│全部│ 旱 │ 3,094 │ 13% │ 6.25% │ 6.75% ││ │子寮段0334地號│ │ │ │ │ │ │├───┼───────┼──┼──┼────┼────┼────┼────┤│ │台北縣樹林市獇│ 1/2│ 建 │ 26 │ 13/200 │6.25/200│6.75/200││ │子寮段0336地號│ │ │ │ │ │ ││ ├───────┼──┼──┼────┼────┼────┼────┤│ │台北縣樹林市獇│ 1/2│ 旱 │ 480 │ 13/200 │6.25/200│6.75/200││ │子寮段0339-1地│ │ │ │ │ │ ││ │號 │ │ │ │ │ │ ││ ├───────┼──┼──┼────┼────┼────┼────┤│ │台北縣樹林市獇│ 1/2│ 林 │ 100 │ 13/200 │6.25/200│6.75/200││ │子寮段0518- 36│ │ │ │ │ │ ││ │地號 │ │ │ │ │ │ ││王秀蓮├───────┼──┼──┼────┼────┼────┼────┤│ │台北縣樹林市獇│ 1/2│ 旱 │ 724 │ 13/200 │6.25/200│6.75/200││ │子寮段0520-1地│ │ │ │ │ │ ││ │號 │ │ │ │ │ │ ││ ├───────┼──┼──┼────┼────┼────┼────┤│ │台北縣樹林市獇│全部│ 建 │ 825 │ 13% │ 6.25% │ 6.75% ││ │子寮段0519地號│ │ │ │ │ │ ││ ├───────┼──┼──┼────┼────┼────┼────┤│ │台北縣樹林市獇│ 1/2│ │ 557.33 │ 13/200 │6.25/200│6.75/200││ │子寮段01123建 │ │ │ │ │ │ ││ │號、即樹林市光│ │ │ │ │ │ ││ │興街78號 │ │ │ │ │ │ │├───┼───────┼──┼──┼────┼────┼────┼────┤│ │台北縣樹林市獇│ 1/2│ 建 │ 26 │ 13/200 │6.25/200│6.75/200││ │子寮段0336地號│ │ │ │ │ │ ││ ├───────┼──┼──┼────┼────┼────┼────┤│ │台北縣樹林市獇│ 1/2│ 旱 │ 480 │ 13/200 │6.25/200│6.75/200││ │子寮段0339-1地│ │ │ │ │ │ ││ │號 │ │ │ │ │ │ ││李礽璠├───────┼──┼──┼────┼────┼────┼────┤│ │台北縣樹林市獇│ 1/2│ 林 │ 100 │ 13/200 │6.25/200│6.75/200││ │子寮段0518- 36│ │ │ │ │ │ ││ │地號 │ │ │ │ │ │ ││ ├───────┼──┼──┼────┼────┼────┼────┤│ │台北縣樹林市獇│ 1/2│ 旱 │ 724 │ 13/200 │6.25/200│6.75/200││ │子寮段0520-1地│ │ │ │ │ │ ││ │號 │ │ │ │ │ │ ││ ├───────┼──┼──┼────┼────┼────┼────┤│ │台北縣樹林市獇│ 1/2│ │ 557.33 │ 13/200 │6.25/200│6.75/200││ │子寮段01123建 │ │ │ │ │ │ ││ │號、即台北縣樹│ │ │ │ │ │ ││ │林市○○街○○號│ │ │ │ │ │ │└───┴───────┴──┴──┴────┴────┴────┴────┘說明:
甲欄: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情形。
乙欄:唐秀鳳於原審請求林章、王秀蓮、李礽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
丙欄:原判決命林章、王秀蓮、李礽璠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與唐秀鳳。
丁欄:唐秀鳳上訴後於本院變更之訴,請求林章、王秀蓮、李礽璠再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