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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

邱國旺律師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複 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以: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行招考聘用,兩造間為私法關係。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以:

上訴人是經相當普考之就業考試及格後,再以就業考試及格之資格參加被上訴人行員考試。上訴人未經銓敘任用。

丙、參加人: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私法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加人第十一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2、38頁),其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二、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私法人。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自行招考聘任之員工,未經銓敘部銓敘任用,兩造間乃私法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新竹分行副理駐中山路兼辦事處主任之職,負責貸放款之最後審查准駁業務。上訴人於民國83年6月、11月先後辦理訴外人翌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翌閎公司)申請貸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300萬元之短期貸款案時,明知該公司之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已達2100萬元,如再貸與該款額,遠逾該公司最近一年報稅營業額1667萬1000元之百分之一百(依參加人就該公司82、83年間之報稅資料,核計其連續12個月營業最高額僅為1655萬5000元),不符當時有效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企業短、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佔最近一年報稅營業額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之規定,本不得准予貸款,卻違背職務,分別於83年6月7日及同年11月26日如數批准貸放200萬元及300萬元。上訴人並於批准貸放200百萬元之前一日,先自其帳戶中領款200萬元轉帳存入翌閎公司之活存帳戶內,用以收回該公司之另筆貸款,翌閎公司再於貸款後之翌日,領出200萬元,各轉帳140萬元及60萬元存入上訴人配偶詹文妹所有之帳戶內。另300萬元貸款則於撥入翌閎公司活存帳戶後,由上訴人填寫取款條領出120萬元及自其所有行儲帳戶中領款135萬元,均開立台銀支票使用。

顯違反財政部所訂「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下稱「金融人員規範要點」)第2條第9、13、15款規定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5條第7、14款及第27條規定,將系爭二筆貸款之資金流入授信行員即上訴人及其家屬帳戶,並由其週轉運用。嗣翌閎公司支付部分利息後,即無力清償本息,迭經催索無效,終成呆帳,使伊受有無法收回本息之損失。因上訴人於辦理系爭開2筆貸款過程中,違反被上訴人內部工作行為規範,而有參加人「不代位清償準則」第4條、第8條違規情事,致被上訴人無從向參加人請領按所貸金額八折計算之400萬元(83/6/7貸款160萬元、83/11/26貸款240萬,合計400萬)代位清償金及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信用保證契約約定之積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計22萬4001元(83/6/7部分各為11,540元、76,978元。83/11/26部分各為19,232元、116,251元)。爰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2萬4001元及自95年6月8日(95.6.8呈報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參加人另陳稱:伊非公法機關,與被上訴人之信用保證契約亦非公法關係。上訴人與其客戶翌閎公司間有金錢往來,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經伊依「不代位清償準則」規定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並於90年4月30日拒絕代償,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云云。

㈡、上訴人對其任職被上訴人新竹分行副理駐中山路兼辦事處主任之在職期間,辦理翌閎公司上述貸款,有被上訴人所指情事之情不爭執。惟以伊於43年11月參加就業考試及格,嗣於51年間以就業考試及格資格參加被上訴人行員考試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係於87年1月1日改制為民營銀行,系爭訟爭事實發生於被上訴人為公營銀行期間,雙方為行政機關與公務員間之公法關係。被上訴人依私法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自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及「金融人員規範要點」均非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之授信規定並無「關於申貸案件不符合信保基金之信保條件時,即不得予以核貸之規定事項」,亦無「關於違反『金融人員規範要點』即不得予以核貸之規定事項」,則於申貸案件不符合信保條件時,是否仍得以無擔保放款之方式核貸,仍屬於分行經理之裁量權,上訴人對系爭2筆貸款,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侵權行為情事。又翌閎公司系爭2筆貸款,雖因該公司無力清償本息終成呆帳,惟被上訴人對翌閎公司之「債權」現尚存在。又貸款不獲清償乃銀行之經營成本。又應有徵信及審核人員疏失不周之情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該徵信及審核人員,均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上訴人就損害與有過失。況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之,定名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36年設立登記。86年12月台灣省政府將其持有之被上訴人普通股股票進行公開招募,87年1月1日改制民營等情,有彰銀簡史、36年3月1日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等可按(見本院上字卷第58-59頁)

㈡、上訴人應特種考試台灣省專科以上學校及高級職業畢業生43年就業考試乙級商科考試及格。上訴人以前開考試及格資格參加被上訴人行員考試,經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未經考試院銓敘部之銓敘任用,於89年2月1日屆齡退休,部分退休金適用「退休金優惠存款」等情,有上訴人特種考試及格證書、被上訴人52年8月1日聘任書、被上訴人總行令等及上訴人之陳述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6-147頁、352、354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

㈢、

1、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訂有「財團法人中人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對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如經審核原則同意,而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代為轉請參加人就其不足部分提供九成以下之信用保證,有委託契約可參。

2、參加人就「短、中期週轉授信送保之限制」企業短、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占最近一年報稅營業額之比率(簡稱營授比率)不得超過100%。參加人「不代位清償準則」第4條規定「短期週轉授信總額餘額(授信單位現有餘額及徵信時查知之其他金融機構餘額)超過其最近一年之報稅營業額者。」第8條規定「違反財產部『金融人員規範要點』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領用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有參加人作業手冊、「不代位清償準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3、33、34頁、卷㈡第69頁)。

㈣、

1、「金融人員規範要點」第2條第9點規定「各機構人員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第15點規定「對於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見原審卷㈠第37頁)。

2、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5條第7款規定「員工將貸款客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者。本行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第27條規定「員工與顧客間或員工相互間不得借貸,並不得用他人名義向本行借款。」(見原審卷第40、41頁)。

3、被上訴人將參加人「不代位清償準則」相關規定列入其「業務處理程序」,有該「處理程序」規定可按(見原審卷㈡第67頁)。

㈤、

1、訴外人翌閎公司於83年6月向被上訴人申請200萬元短期無擔保放款。上訴人時任被上訴人新竹分行副理駐中山路兼辦事處主任,於83年6月7日核准翌閎公司系爭貸款。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貸款案件通知參加人,有借款申請書、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頁、174頁)。

2、上訴人於83年6月6日先自其行儲帳戶領款200萬元轉帳存入翌閎公司之活存帳戶,以收回翌閎公司另筆貸款。系爭200萬元於83年6月7日核貸後轉入翌閎公司活存帳戶,嗣於翌日(即同年6月8日)翌閎公司領款200萬元,轉帳存入上訴人配偶詹文妹活儲帳戶140萬元及定存帳戶60萬元等情,有放款支出傳票等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18頁)。

3、翌閎公司系爭200萬貸款於91年5月31日轉列呆帳,有催收款項帳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

㈥、

1、翌閎公司於83年11月向被上訴人申請300萬元短期無擔保放款。上訴人時任被上訴人新竹分行副理駐中山路兼辦事處主任,於83年11月26日核准翌閎公司系爭貸款,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貸款案件通知參加人,有借款申請書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1頁、175頁)。

2、系爭300萬元貸款於83年11月26日匯入翌閎公司活存帳戶。

83 年11月28日由上訴人代為填具12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開立台支等情,有調換台支申請書代收入憑條等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2-29頁)。

3、翌閎公司系爭300萬貸款於91年5月31日轉列呆帳,有催收款項帳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0-31頁)。

㈦、翌閎公司系爭2筆貸款係經被上訴人移送參加人保證之授信案件,保證成數為八成。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間向參加人申請代位清償翌閎公司系爭2筆借款未收回本金160萬元、240萬元,及積欠利息1萬1540元、1萬9232元暨逾期利息7萬9678元、11萬6251元,合計422萬4001元。參加人以上開300萬元貸款,違反參加人「不代位清償準則」第4條、第8條規定拒絕代位清償。上開200萬元貸款違反參加人「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條規定拒絕代位清償,有參加人92年2月27日(九二)代償二字第604533號函、參加人保證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備償款項申請書等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1-9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貸款,有參加人「不代位清償準則」第4條、第8條違規情事,致被上訴人無從向參加人申請代位清償422萬4001元,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加計95.6.8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述: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私法關係抑公法關係?

1、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此觀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自明。

2、查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設立,依上所述,其性質仍為私法人。而上訴人係於52年間由被上訴人自行招考聘任,亦未經銓敘部銓敘任用,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以其曾參加43年就業考試乙級商科考試及格及其部分退休金適用「退休金優惠存款」等情謂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公法關係云云,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貸款,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1、上訴人於任被上訴人新竹分行副理駐中山路兼辦事處主任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為民法第535條之委任關係。

2、查被上訴人將參加人「不代位清償準則」相關規定列入其「業務處理程序」。上訴人任被上訴人之經理人員,受有薪資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然其於辦理翌閎公司系爭2筆貸款案,未遵被上訴人「業務處理程序」規定辦理,致違反「不代位清償準則」第4條、第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422萬4001元之損害?

1、查翌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2筆貸款,為被上訴人依與參加人間之「委託契約」移送參加人保證之授信案件,保證成數為八成。如上訴人未違反被上訴人「業務處理程序」相關「不代位清償準則」規定,則被上訴人於翌閎公司未依約清償時,本得依約向參加人請求代位清償本金、積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計422萬4001元,而因上訴人違反相關規定,致被上訴人遭參加人拒絕代為清償,則被上訴人自受有遭參加人拒絕代為清償數額之損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翌閎公司之債權仍存在,未受有損失云云,為不可採。

2、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應有徵信及審核人員疏失不周之情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該徵信及審核人員,均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上訴人就損害與有過失云云。

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徵信及審核人員就系爭2筆貸款有疏失不周之情事。且參加人92年2月27日(九二)代賞二字第604533號函謂「綜上所述,本案第1、3筆(即系爭200萬、300萬貸款)貸款資金有流入授信行員賴經理(即上訴人)相關帳戶,核應適用前開規定拒絕代位清償。」(見原審卷㈠第83頁),是堪認上訴人就翌閎公司系爭2筆貸款資金有流入上訴人相關帳戶之情,參加人即拒絕對被上訴人代位清償,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2萬4001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