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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人 萬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徐原本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頁),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至98年11月23日24時,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98年11月24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