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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被上訴人 丁○○

樓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上訴人 丙○○

樓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35/11410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卷第1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上開請求必須於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進行移轉,則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終止兩造間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後,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7/11410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5、208至209 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碧(大房)與陳碧河(二房)、陳勝和(三房)、陳勝賜(四房)、陳勝雄(五房)、陳勝吉(六房)及陳勝茂(七房)等7 人於民國(下同)53年4月10 日就兩造祖父陳允棟之遺產為分配,並簽訂協議書約定:「坐○○○鎮○○段頭前小段240-4 、240-2、240-6等地號放領田地3筆,面積0.9415 甲,承領人名義二房碧河。同所237-3、257、257-7、257-3、240等地號放領田地5筆,面積計21903 甲,承領人名義父親允棟,均為家產,應依七大房均分所有…」,因當時陳勝和無自耕農身分,故上開農地均由其他六大房辦理所有權登記,惟陳勝和就各該土地仍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7。嗣上訴人於74 年2月8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940,831 元向陳勝和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頭前小段240-24地號(下稱系爭240-24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57地號土地(於87年間分割為同地段257、257-22、257-23地號土地,此3 筆土地經重劃後編為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即系爭土地)其中登記於陳碧名下屬陳勝和所有之應有部分全部,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因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故未為移轉登記,而仍以陳碧為登記名義人。嗣陳碧於81年1月14 日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240-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出賣予上訴人之配偶陳吳秀金,陳碧乃與上訴人約定以系爭土地其中30.19 坪補償上訴人,則連同上訴人所買受屬陳勝和所有而登記於陳碧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2,上訴人合計取得系爭土地57.35 坪之權利。

而為確認上訴人之上開權利,陳碧於87 年6月22日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丁○○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其中57.35 坪(折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35/114103 ),系爭切結書並經陳碧及兩造簽名,是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上訴人部分,陳碧與上訴人間實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雙方之真意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其中57.35 坪之權利部分借用陳碧名義登記,俟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或法令變更或都市計劃變更為非農地後,再請求陳碧辦理移轉登記。陳碧已於89 年7月16日死亡,由上訴人及丁○○、乙○○、丙○○、陳榮祥共同繼承,又陳榮祥經法院判決宣告於93 年7月1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協議由甲○○單獨繼承陳榮祥之遺產,是原登記於陳碧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陳碧既已死亡,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告終止,則陳碧對於上訴人所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自應由陳碧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爰依據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35/11410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認為上開請求必須於終止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則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終止兩造間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後,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7/11410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乙○○、丁○○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開第三審上訴之效力及於丙○○、甲○○),經最高法院判決將發回前本院所為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35/114

10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終止兩造間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後,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7/11410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丁○○及乙○○則以:陳碧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碧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實係為分配家產,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及丁○○、乙○○。又陳碧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 現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此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35/11410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備位聲明所附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所為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丁○○及乙○○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甲○○對於上訴人之請求雖予以認諾(見本院96年度上字第179號卷第47頁背面、138頁、225 頁背面,本院卷第119 頁),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甲○○所為認諾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五、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協議書、土地買賣合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切結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0 年度上字第471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原法院94年度重調字第99號卷第16至44、53至73頁,原法院94 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並舉證人陳賀基、陳勝茂為證(見本院96年度上字第179號卷第46至47頁),惟查:

㈠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57地號土地於87 年間分

割為同地段257、257-22、257-23地號土地,此3筆土地嗣經土地重劃後編為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允棟所有,陳允棟死亡後,由陳碧、陳碧河、陳勝茂、陳勝賜、陳勝雄及陳勝吉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各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陳碧於89年7月16日死亡,由上訴人及丁○○、乙○○、丙○○、陳榮祥共同繼承,亦經辦畢繼承登記,嗣陳榮祥經原法院於94 年7月28日以94年度亡字第31號判決宣告於93 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甲○○及訴外人陳雯樺、陳淑媛、陳文彥於94 年11月1日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由甲○○單獨繼承陳榮祥之遺產,並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6 年5月14日函附土地登記簿、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清冊、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可證(見原法院94年度重調字第99號卷第16、60至69頁,原法院94 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卷第39至44、55至79、85至89頁,原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96年度上字第179號卷第58、63、64 頁),是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㈡就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5735/11410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函查就上開請求是否符合相關登記法規而得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據覆:「按內政部95年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281號函:『案經轉准法務部95年2月3日法律決字第0940050034 號函略以…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本案縱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部分公同共有人仍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宜先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依民法第819 條規定辦理持分移轉登記。』本案依上開函釋仍應先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處分其應有部分」,此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7001503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35/11410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非法之所許。

㈢兩造係因繼承陳碧之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6 ,已如前述,而陳碧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361、531、532、533、534 號土地及同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57-18地號土地,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90 年度上字第471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新莊市公所997年8月19日北縣莊新字第0970049101號函、原法院91 年度拍字第933號裁定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徹所93 年12月6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3002094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249-1至275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又終止因繼承所生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不外乎分割遺產,然不論協議分割遺產或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於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或請求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前,各繼承人尚無法確定可分得之遺產為何。經查兩造就陳碧之遺產尚未分割,且未達成分割協議,如何分割尚未確定,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90頁反面12 行),則於兩造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時,被上訴人是否分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所分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若干,均無法確定,是上訴人以兩造間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為停止條件,對於尚未確定之標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若干,尚不明確)請求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7 /11410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35/11410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後,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7/11410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