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雅俞律師
鄭 穎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繳仲裁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零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減縮部分除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參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零肆佰參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得經他造同意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繳仲裁費新臺幣(下同)5,030,80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 (下同) 97年6月25日減縮聲明為4,883,14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反面),業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准其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5月31日就其與訴外人台南市政府間,有關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所生工程款之爭議提付仲裁,經被上訴人以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仲裁事件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台南市政府給付953,656,573元部分,係請求返還材料、機具外,附帶請求未返還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被上訴人所屬仲裁庭竟併算其價額,命伊繳納仲裁費用7,313,990元,溢收5,030,801元,自應退還。又被上訴人違法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收取仲裁費用,就溢收之上開費用,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30,801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仲裁庭核定系爭仲裁標的價額並無錯誤,伊未溢收仲裁費用。又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屬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所為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伊所屬仲裁庭既已核定,上訴人無聲明不服之餘地。再仲裁費用有無溢收或應否退還,係屬仲裁庭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伊依仲裁庭之決定收受仲裁費用,於仲裁庭決定退還前,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退還溢繳之仲裁費,亦應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最遲於仲裁判斷確定後3個月內請求退還,而上訴人於起訴請求退還時,已逾3個月,自不得聲請退還。另伊已轉交予仲裁人之仲裁費1,907,313元及已繳納之營業稅143,049元,伊並不負退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83,145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3年5月31日就其與訴外人台南市政府間有關系爭
工程所生工程款爭議提付仲裁,仲裁聲明為:「相對人(指台南市政府)應給付聲請人(指上訴人)185,694,450元,其中115,951,094元應給付聲請人自8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9,743,356元應給付聲請人依附表5-1所示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返還如聲請人附表6-1備註欄所列未返還數量之H型鋼、覆工板、全套管鑽掘機、鏟土機、板車及給付聲請人953,656,573元及依附表6-1所示每月自該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前項部分不能返還時,相對人應給付其價額250,423,314元及自8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以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其中第2項聲明前段部分係請求返還材料機具及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暨利息,第2項聲明後段部分則係請求若材料機具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價額250,423,314元及利息。
㈡被上訴人所屬仲裁庭就上開仲裁標的價額核定為1,389,774,
337元(計算式為:185,694,450元+250,423,314元+953,656,573元=1,389,774,337元),並命上訴人繳納仲裁費用7,313,990元。
㈢上訴人雖於94年8月22日爭執其中953,656,573元為返還機器
之附帶請求,不應併算仲裁標的價額,但未為仲裁庭所採納,上訴人為繼續仲裁程序,即於94年9月6日繳納上開仲裁費用,嗣經仲裁庭於94年9月14日作出仲裁判斷後,上訴人於95年1月17日具狀聲請退還溢收部分費用,惟被上訴人未准予退還。
五、上訴人提出仲裁請求時,對於請求之聲明多次變更、擴張,於93年5月31日先係請求單一給付,並繳納254,302元仲裁費用,94年6月20日至94年8月2日則追加請求訴之合併,其間先擴張再減縮請求,且繳納1,828,235元仲裁費用,嗣於94年8月22日及94年9月6日雖仍為訴之合併之請求,然於補充理由狀㈧已主張「由於部分材料設備已經於92年4月15日返還予上訴人,因此仲裁聲明以是否已經返還分為兩項,已經返還之部分,請求87年2月25日起至92年4月15日期間使用之代價、鋼筋及模板10%之利潤及管理費以及所失利益,請求之金額共計185,694,450元。未返還部分則請求返還標的物暨使用之代價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若不能返還者則請求給付標的物之價額,此由計算明細表可見。換言之,上訴人請求違約賠償及所失利益者為仲裁聲明第1項請求;第2項請求則主張請求返還標的物及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不能返還時應賠償之價額,關於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法不應併計價額」(見本院更㈠審卷13-14頁及第16-23頁)。因附帶請求者,其標的法律關係與主請求間並無須相同,且無先後之分及勝訴必屬一致為必要,僅須為主請求所發生者即可,故上訴人於仲裁時,該聲明第2項請求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已可確定。
六、仲裁庭核定仲裁費用是否依照法律規定,仍應接受司法審查:
㈠按,仲裁費用之繳納係仲裁程序一部分,當事人就仲裁程序
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程序進行;仲裁庭關於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仲裁程序中所為之決定,當事人對之如有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仲裁程序如違反法律者,當事人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或知撤銷之原因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仲裁法第19條、第29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參照),其立法目的在於仲裁制度,係由當事人自行推選仲裁人,從速解決紛爭為目的,賦予仲裁庭具有準司法功能。惟仲裁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仲裁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嗣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於92年1月22日訂定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下稱費用規則),其第27條規定:「仲裁標的之價額,由仲裁庭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於計算仲裁標的之價額時,準用之」。則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而當事人倘主張仲裁庭核定不實,致其溢繳仲裁費,請求退還時,法院對仲裁庭有否依法律之規定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自有審查權。此與除有法定原因外,法院不審查仲裁庭所為實體仲裁判斷之當否,及當事人就仲裁程序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係屬不同二事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參照),故本院對仲裁庭有否依法律之規定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自有審查權。
㈡依費用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仲裁事件之聲請人不依第
一項規定繳納仲裁費用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得不受理其仲裁聲請」。查,仲裁費用之繳納,攸關人民權利、義務,該費用規則就仲裁費用溢納情形,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退費規定,抑且第28條第1項復規定:「各仲裁機構就所仲裁事件,按其仲裁標的金額或價額,將所收仲裁費依下列百分比,轉交參與該事件之仲裁人,其餘歸仲裁機構」,苟仲裁庭未依法律規定核定仲裁費用,當事人未遵期繳納時,仲裁庭又得不受理其仲裁聲請,自與人民訴訟權益保障之意旨不符。雖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此係指仲裁庭已作成仲裁判斷之情形。如當事人因認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價額不當,致未繳納仲裁費用,仲裁機構於通知限期補正而不補正後,既得不受理其仲裁聲請之法律效果,則當事人亦無從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救濟。是若不准許當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溢收費用,而任由仲裁庭恣意核定仲裁標的價額,致造成對於當事人不利之結果,顯失事理之平。因之,就此部分司法自有審查權,故被上訴人抗辯仲裁法並無當事人對於仲裁庭就仲裁標的價額所為核定,得於若干期日內聲請法院裁判之規定,顯見此非法院得為審查之事項云云,自不可採信。
七、仲裁費用如有溢繳情形,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之適用:
按,法律之準用須有明文規定,否則僅得依類推適用、法律解釋原則為之。查,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參照),茲費用規則第27條既僅規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至第7條規定,於計算仲裁標的之價額時,準用之,就費用溢繳情形,並未規範,其原因或係該費用規則於92年1月22日訂定,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係92年9月1日施行,於訂定後未及配合民事訴訟法之修正所致。又,仲裁庭具有準司法權之功能,與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攸關,其費用規則第25條第4項,又規定仲裁事件之聲請人不依規定繳納仲裁費用者,賦予其法律效果,已如前述,則關於徵收仲裁費用之徵納、退還,顯然事涉人民權利、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自應依法律規範,不應以類推適用之方式為之,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4年10月26日收受仲裁判斷書,自通知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至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起訴請求退還時,已逾3個月,而此3個月又係除斥期間,逾期當事人即不得聲請退還,仲裁庭或法院亦不得再依職權決定或裁定退還,以促當事人間有關仲裁或訴訟費用早日確定云云,即無可採。
八、以一訴附帶主張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法律所明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不限於仲裁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始適用;本件仲裁庭核定仲裁費用有錯誤及溢收情事:
㈠按,法規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法規因
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者廢止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21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2項及92年9月1日開始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而費用規則,係基於法律授權,其第27條既規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至第7條規定,於計算仲裁標的之價額時,準用之,則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自應適用現存有效之法律;至於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係法律見解,而非法規。被上訴人抗辯前開決議僅對於仲裁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有其適用,既係對於法律適用上誤解,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於仲裁事件聲明第2項前段為:相對人(台南市政府
)應返還如聲請人(上訴人)附表6之1備註欄所列未返還數量之H型鋼、覆工板、全套管鑽掘機、鏟土機、板車及給付聲請人9億5千3百6拾5萬6千5百7拾3元及依附表6之1所示每月自該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除本於所有權及占有請求返還H型鋼等物外,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仲裁判斷書、仲裁補充理由㈧狀、仲裁補充理由㈨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以下、96頁、9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6頁以下)。上開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獨立請求,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之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而不併算其價額,仲裁程序中兩造即迭有爭議,雖上訴人認係附帶請求不應併算其價額(見原審第46頁,上訴人94年8月23日所提仲裁補充理由㈧狀),惟仲裁庭仍於94年9月6日決定應併算其價額,並據以計算仲裁費用,上訴人為免遭不受理之不利益,乃依仲裁庭之決定當日繳納 (見原審卷第40頁)。查,上訴人仲裁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機具外,另請求使用該機具等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實務上固認定不一,或認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參照),或認所主張各該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2號裁定參照)。
嗣最高法院96年7月17日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前述不當得利情形應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標的價額(本院更㈠卷第77頁)。
㈢上訴人仲裁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機具外,另請求使用該機具
等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953,656,573元,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之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而不併算其價額,仲裁程序中迭有爭議,上訴人認係損害賠償不應併算其價額(第一審原證3,上訴人94年8月23日所提仲裁補充理由(八)狀第89、90頁),惟仲裁庭仍決定應併算其價額,並據以計繳仲裁費用,並諭知應於仲裁詢問會結束之當天繳納,上訴人爰依仲裁庭之決定當日繳納,嗣經仲裁庭作成判斷,其判斷雖在最高法院作成決議前,然該請求既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附帶請求,仲裁庭本不應併算其價額,其核定仲裁費用自有錯誤及溢收情事,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已溢收之仲裁費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起訴請求返還,否則時效期間15年內,均得請求返還,顯不合理云云,不足採信。
㈣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其所屬仲裁庭之決定收受仲裁費用,仲裁
庭組成員仲裁人係由被上訴人就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審查資格,認為合格後,登記於仲裁人名簿供當事人選任 (見仲裁法第9條、仲裁費用規則第19條),仲裁人之決定即係被上訴人之決定 (此與審判庭組成員係訴訟上法院,非一般行政上法院不同),仲裁庭核定仲裁費用既有不當,而應受司法審查,縱其決定未被撤銷,或仲裁庭未變更決定退還前,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抗辯縱令其決定有何不當,於仲裁庭之決定被撤銷或仲裁庭決定退還前,亦不生不當得利云云,亦不可採信。
九、被上訴人轉付與仲裁人之金額及5%開立統一發票供申報繳納營業稅,應免負返還義務:
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3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仲裁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機具等外,另請求使用該機具等應負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部分既生爭議,仲裁程序中,被上訴人所屬仲裁庭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據以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係解釋法律錯誤之過失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善意受領人,被上訴人於受領時既為善意,僅於受返還請求時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
㈡轉付與仲裁人之金額部分:
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6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仲裁費,由聲請人於聲請時預繳於仲裁機構」、第34條「仲裁費用之負擔,應記明於判斷書主文」規定。聲請人請求仲裁時應向仲裁機構預繳仲裁費用。另依第28條第1項規定:「各仲裁機構就所仲裁事件,按其仲裁標的金額或價額,將所收仲裁費依下列百分比,轉交參與該事件之仲裁人,其餘歸仲裁機構:一、新台幣2000萬元以下者,為60%。
超過新台幣2000萬元至新台幣3億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2000萬元部分,為百分之50%。三、超過3億元者,就其超過3億元之部分,為40%」。第3項規定「仲裁機構對第一項歸其收入之仲裁費,不得有分配盈餘或其他營利行為」。可知,仲裁機構作成判斷時,就仲裁費用之負擔於判斷書主文固包含轉交參與該事件之仲裁人部分,但轉交之費用,既稱「轉交」其意應解為「轉而交付」,亦即代收代付之意,不得計入被上訴人收入部分。
㈢上訴人所繳納仲裁費用之5%,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供申報繳納營業稅部分:
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者;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5%(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之1、第10條第1項參照)。上訴人所繳納仲裁費用之5%,已據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以供申報繳納營業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40、41、43、44頁),雖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申報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第39條第2項參照),被上訴人就營業稅5%之稅額,如因銷貨退回,依上開法律規定,固得扣減或留抵,但此繫於本件訴訟之結果或稅捐機關之決定而定,於上訴人起訴時,仍非現存利益,不得請求返還。
十、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得請求返還溢收部分費用:㈠上訴人應繳納之仲裁費用:
①上訴人就上開仲裁事件之聲明,計有2項,其中第1項請求1
億8,569萬4,450元;第2項又分為前、後段2部分,前段部分請求返還機器及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9億5,365萬6,573元(見原審卷47頁),後段部分則於機器不能返還時,請求償還該機器之價額2億5,042萬3,314元,已如前述。核其第2項前段部分之聲明,係以返還機器附帶請求未返還機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附帶請求損害賠償9億5,365萬6,573元部分,不應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其第2項前段部分之返還機器請求、與同項後段部分之機器不能返還時償還價額之請求,二者係屬競合或選擇合併之關係,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機器價額2億5,042萬3,314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至其第1項標的價額1億8,569萬4,450元、與第2項標的價額2億5,042萬3,314元,則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單純合併,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標的價額應為4億3,611萬7,764元(其計算式為:185,694,450元+250,423,314元=436,117,764元)。
②依費用規則第25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聲請仲裁之事件,…
應按其仲裁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逐級累加繳納仲裁費:6萬元以下者,繳納3,000元。超過6萬元至60萬元者,就其超過6萬元部分,按4%計算。超過60萬元至120萬元者,就其超過60萬元部分,按3%計算。超過120萬元至240萬元者,就其超過120萬元部分,按2%計算。超過240萬元至480萬元者,就其超過240萬元部分,按1.5%計算。
超過480萬元至960萬元者,就其超過480萬元部分,按1%計算。超過960萬元者,就其超過960萬元部分,按0.5%計算…」(見本院上字第573號卷第54頁)。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標的價額應為4億3,611萬7,764元,既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上訴人就該仲裁事件,應繳納之仲裁費用僅為228萬3,189元〔其計算式為:3,000元+(600,000-60,000)元×4%+(1,200,000-600,000)元×3%+(2,400,000-1,200,000)元×2%+(4,800,000-2,400,000)元×1.5%+(9,600,000-4,800,000)元×1%+(436,117,764-9,600,000)元×0.5%=2,283,189,元以下4捨5入〕。
㈡被上訴人溢收之仲裁費用:
①查、受理該仲裁事件之仲裁庭,併算未返還機器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9億5,365萬6,573元,因而核定仲裁標的價額為13億8,977萬4,337元,其核定正當之仲裁標的價額4億3,611萬7,764元,已超過960萬元,則就核定不應併計標的價額953,656,573元,依費用規則第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超過960萬元者,就其超過960萬元部分,按0.5%計算」,應繳納之仲裁費為4,768,283元(計算式:953,656,573元×0.005= 4,768,28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故被上訴人溢收仲裁費用為503萬0,801元(計算式:7,313,990元-2,283,189元=5,030,801元)。
㈢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溢收部分費用:
①依費用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仲裁機構就所仲裁事件
,於仲裁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3億元者,就超過3億元部分,將所收仲裁費用40%轉交參與該事件之仲裁人。故就標的金額953,656,573元所收仲裁費用4,768,283元,應轉交予仲裁人者為1,907,313元 (計算式:4,768,283元×0.4=1,907,313元),其餘歸仲裁機構即被上訴人者為2,860,970元(4,768,283-1,907,313=2,860,970)。另歸被上訴人所得部分,尚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負擔5%營業稅143,049元(2,860,970×0.05 =143,049元),合計2,050,362元(計算式:1,907,313+143,049=2,050,362元)。
②上訴人就仲裁庭所為補繳仲裁費用之決定,既已提出異議,
有其提出仲裁補充理由㈧狀可稽(見原審卷45至47頁),顯見上訴人並非出於任意給付,不得據為其已拋棄返還上開溢收部分費用之請求權,惟被上訴人於受領時,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故被上訴人溢收仲裁費用503萬0,801元,扣除轉交予仲裁人之仲裁費及應負擔之營業稅2,050,362元,則被上訴人實際上應返還之現存利益為2,980,439元 (計算式:5,030,801元-2,050,362元=2,980,439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又上訴人尚應補繳不足之仲裁必要費用(事務費)28,187
元,被上訴人雖行使抵銷權之抗辯,但上訴人業於97年6月25日減縮聲明為4,883,14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再請求該筆費用(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反面),此部分即不再論述。
㈤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參照)。查上訴人於仲裁判斷後,固於95年1月17日具狀聲請退還溢收部分費用,被上訴人以其核定正當不同意退還,自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7日以前已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惟本院前審於95年10月11日判決後,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收受判決 (見本院第95年度上字第573號卷第68頁),應認被上訴人自斯時已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附加利息返還,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收之費用2,980,439元及自知悉之翌日即95年10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80,439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兩造既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本件有關轉交予仲裁人之仲裁費1,907,313元部分,被上訴人不負返還義務,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聲請告知訴訟 (見本院前審卷第78頁)部分,即無告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