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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二)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㈡字第10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複代 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承買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廣星、周獻堂、周寶同、周信男、鄧昭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禾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和公司)、世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祺公司)、永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將星公司)、練成瑜、周明德為共同被告,聲明求為:⒈上訴人對周獻堂、周寶同、周信男就祭祀公業周廣星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46-1 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小段54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鄧昭英間所訂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優先購買;⒉鄧昭英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移轉登記予中國人壽公司,再移轉登記予練成瑜,再移轉登記予禾和公司、世祺公司、永鴻公司共有,再移轉登記予練成瑜,再移轉登記予將星公司,再移轉登記予練成瑜,再移轉登記予周明德均應予以塗銷;⒊祭祀公業周廣星應於系爭土地恢復登記為其所有後,以與鄧昭英之買賣契約相同之條件即總價新台幣(以下同)3,659,124.7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經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⒊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人周献堂、鄧昭英,及鄧昭英、乙○○就系爭土地於83年8 月23日以買賣及判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乙○○、中國人壽公司就系爭土地於83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⒌中國人壽公司、練成瑜就系爭土地於84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⒍練成瑜與禾和、世祺、永鴻公司就系爭土地於84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⒎禾和、世祺、永鴻公司與練成瑜就系爭土地於85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練成瑜、中國人壽公司就系爭土地於85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⒐中國人壽公司、將星公司就系爭土地於90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⒑將星公司、練成瑜就系爭土地於91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⒒練成瑜、周明德就系爭土地於92年6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⒓周献堂、周寶同、周信男應就系爭土地出售鄧昭英相同條件,即總價3,659,124.7 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上字卷第1 第12頁)。本院駁回上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廢棄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再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00 號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法院。被上訴人就上開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廢棄本院此部分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則就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00 號判決未聲明不服,致上訴人對其餘共同被告部分訴訟,確定發回原法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僅需就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之訴訟為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台北市○○路○ 段○ 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自民國(下同)73年起向祭祀公業周廣星承租其原所有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121 平方公尺,不定期限。祭祀公業周廣星派下員周獻堂、周寶同、周信男於74年7 月15日出賣系爭土地予鄧昭英,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即於83年3 月23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鄧昭英,鄧昭英再於同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83年9 月12日移轉登記予中國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再於84年6 月14日移轉登記予練成瑜,練成瑜再於84年7 月15日移轉登記予禾和、世祺、永鴻公司共有,禾和、世祺、永鴻公司再於85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予練成瑜,練成瑜再於88年10月26日移轉登記予中國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再於90年8 月20日移轉登記予將星公司,將星公司再於91年5 月13日移轉登記予練成瑜,練成瑜再於92年6 月20日移轉登記予周明德。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上開各次移轉行為不得對抗伊,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83年大安字第270770號收件字號,於83年8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更㈡卷第257 、307 、308 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鄧昭英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以塗銷」,嗣變更為「鄧昭英、乙○○就系爭土地於83年8 月23日以買賣及判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再變更如上所示,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等語。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本事件僅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登記之連續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83年大安字第270770號收件字號,於83年8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546

地號土地上,該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周廣星所有,自73年起出租其中121 平方公尺部分予上訴人,不定期限,嗣該租賃部分於86年1 月21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有上訴人提出之複丈成果圖、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91 號民事判決書(原審卷1 第12至14頁;卷2 第301 至307 、357 頁;本院更㈡卷第260 至263 、265 、268 、271 至274 頁)可稽。

㈡祭祀公業周廣星派下員周獻堂、周寶同、周信男於74年7 月

15日出賣上開546 地號土地予鄧昭英,並於83年3 月23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鄧昭英,鄧昭英再於同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83年9 月12日移轉登記予中國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再於84年6 月14日移轉登記予練成瑜,練成瑜再於84年7 月15日移轉登記予禾和、世祺、永鴻公司共有,禾和、世祺、永鴻公司再於85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予練成瑜。嗣於86年1 月21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練成瑜於88年10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國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再於90年8 月20日移轉登記予將星公司,將星公司再於91年5 月13日移轉登記予練成瑜,練成瑜再於92年6 月20日移轉登記予周明德。有上訴人提出之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2 第353 至360 頁;卷3 第532 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1 第151 至159 頁)可稽。

六、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內政部依上開判例意旨,於73年1 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209027號函示:「本件原告雖因票據債務關係取得塗銷被告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確定判決,惟原告依據判決辦理塗銷登記前,被告已將該建物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等二人,除非原告另行取得塗銷第三人之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否則該第三人之登記即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從而,本件塗銷被告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確定判決,自未便辦理。」。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83年大安字第270770號收件字號,由鄧昭英於83年8 月23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被上訴人之登記。惟被上訴人已將該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中國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再移轉登記予練成瑜,練成瑜再移轉登記予禾和、世祺、永鴻公司共有,禾和、世祺、永鴻公司再移轉登記予練成瑜,練成瑜再移轉登記予中國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再移轉登記予將星公司,將星公司再移轉登記予練成瑜,練成瑜再周明德,而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予中國人壽公司之登記及之後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塗銷,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各該移轉登記部分訴訟經發回原法院審理,亦尚未獲得勝訴判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於83年8 月23日自鄧昭英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揆之首開說明,地政機關既無從單獨為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塗銷登記,上訴人之請求(聲明)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屬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83年大安字第270770號收件字號,於83年8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