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㈡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被 上訴人 威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上訴人買受原判決附表所示4部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並訂有動產抵押權契約書。詎被上訴人股東林漢嵐未經其他股東授權或同意,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挖土機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旋即與林漢嵐之兄弟即訴外人錦嶢實業社之林漢鏘(下稱林漢鏘)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挖土機交由林漢鏘占有,顯見上訴人與林漢嵐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挖土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被上訴人公司未踐行此程序,故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移轉仍不生效力。爰請求確認系爭挖土機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分經本院96年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96年度上更㈠字第19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參加人主張:林漢嵐既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亦非總經理、經理等經理人,僅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自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林漢嵐縱就系爭挖土機所為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屬無權代表,不生效力。況系爭挖土機為被上訴人主要部分之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5項規定,縱經被上訴人代表人甲○○同意出賣及移轉所有權,兩造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契約關係亦不存在。另上訴人與林漢嵐就如此大筆買賣既未訂定書面買賣契約,復未給付任何價金予被上訴人,而係將應付之價金給付林漢鏘,嗣又將系爭挖土機出售予林漢鏘,並由林漢嵐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林漢嵐與上訴人間之交易,及上訴人與林漢鏘間之交易,均同為94年5月26日,實有違一般交易之法則。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訴人承購挖土機5部及相關零件一批,合計總價新台幣(下同)5,736,000元,尚欠價款1,408,239元未付,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林漢嵐商議相關處理債務事宜,嗣由被上訴人以出售系爭挖土機方式,沖抵前揭債務。而林漢嵐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由其出面洽談處理債務,應屬有權代理,縱認林漢嵐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或授權,或未踐行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序,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上訴人亦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另上訴人倘未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惟上訴人嗣將系爭挖土機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林漢鏘,林漢鏘亦善意受讓系爭挖土機,而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為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4日向上訴人所購買,並訂有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在案。嗣上訴人與林漢鏘於94年5月26日就系爭挖土機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4,656,000元,現由林漢鏘占有系爭挖土機,業據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調查筆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與林漢嵐於94年5月26日就系爭挖土機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林漢嵐處分被上訴人主要財產,未經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復經股東過半數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挖土機予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司第185條第1
項第2款之情形?⒈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分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該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而言。復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依公司法第185條、172條規定股東會特別決議形式行之,否則該行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惟股東會事後得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72條之特別決議追認使之合法有效。
⒉核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範圍為非金屬礦業、礦石批發
業、礦石零售業、土石採取業、石材製品製造業、疏濬業、廢棄物處理業、租賃業,且其主要營業項目為作礦及賣石頭,此經證人林漢嵐陳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是則系爭挖土機功能為採取土石,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有密切關連,且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挖土機亦僅前向上訴人買受之5部,此有參加人乙○○提出之財產目錄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是以系爭4部挖土機出售後,自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得否繼續經營採取土石事業至明。參酌證人林漢嵐亦證稱如果沒有這些挖土機的話,被上訴人無法繼續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俱見系爭挖土機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財產,若將之轉讓予他人,被上訴人自應踐行公司法第185條、第172條規定程序為之。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4月30日即出售系爭挖土機前之財產目錄記載機器設備及運輸設備總價值為21,544,690元,其中系爭挖土機之價值計3,407,164元(688,300十573,600十573,600十573,600十998,064),僅占被上訴人公司之總財產價值約為15.8%(3,407,164/21,544,690xlOO%=15.8%),系爭挖土機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云云,並舉前揭財產目錄為證。惟證人林漢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如該財產目錄上所載那麼多的之財產,例如被上訴人公司沒有推土機等(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且核閱該財產目錄,被上訴人公司據以營業之生財器具,除系爭挖土機外,另僅有挖土機(1台)、鑽孔機(1台)、空壓機(2台)、營建機具(2台)、打石機(1台)、氣動七鉆機(1台)、鎚碎機(1台)及貨車等輔助土石採取設備,因此倘欠缺系爭挖土機,被上訴人實無法繼續採取土石營業,已如證人林漢嵐陳證在卷,上訴人徒以系爭挖土機價值占前揭財產目錄所載財產比例,遽謂系爭挖土機非被上訴人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云云,尚乏所據。是則林漢嵐代表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挖土機予上訴人,既未踐行公司法第185絛、第172條規定召集股東會程序為之,而係由證人林漢嵐在未經被上訴人斯時法定代理人甲○○同意下,拿原由林漢嵐使用之被上訴人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甲○○私章,蓋在出賣給上訴人之書面上,此經證人林漢嵐陳證甚明(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林漢嵐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出售系爭挖土機予上訴人之買賣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證人林漢嵐雖另證稱當時因被上訴人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所以股東都有寫拋棄書,代表人甲○○亦對林漢嵐及於股東會對帳時表明拋棄云云(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林漢嵐復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曾有召集股東會議特別決議同意出售系爭挖土機,斷難徒憑證人林漢嵐前揭陳證,遽謂林漢嵐代表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挖土機已踐行公司法第185條、第172條之程序,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事後股東會特別決議追認出售系爭挖土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林漢嵐代表出售系爭挖土機予上訴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⒊另上訴人抗辯稱林漢嵐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有權代理被
上訴人出售系爭挖土機,縱係無權代理,亦構成表見代理。因此,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之責云云。惟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既明定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已如前述,亦即股份有限公司出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時,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如未經特別決議,自未授權經理人執行該職務,倘嗣後復未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追認,對公司自不生效力。本件林漢嵐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對外買賣、簽約均由其負責,固經證人林漢嵐、廖秀金陳證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第106頁反面),但林漢嵐代表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挖土機予上訴人,既未踐行公司法第185條、第172條程序規定,林漢嵐自屬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挖土機,且其嗣後復未經被上訴人股東會特別決議追認,林漢嵐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再者,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本件林漢嵐代表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挖土機予上訴人,而該挖土機前係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4日向上訴人所購得5部其中4部,並訂有動產抵押契約在案,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為何,知之甚稔,理應知悉系爭挖土機為被上訴人重要部分財產,須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出售之。矧上訴人與林漢嵐為本件交易時,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究有何表見之事實存在,使上訴人相信林漢嵐已得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授權,斷難徒憑林漢嵐為被上訴人總經理,遽謂被上訴人就林漢嵐出售及移轉系爭挖土機所有權行為,應負授權之責。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林漢嵐代表被上訴人出售及移轉系爭挖
土機所有權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其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林漢嵐行為負授權或表見代理之責云云,不足為採。㈡上訴人是否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⒈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
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801條、第948條所定善意取得(受讓)之適用。
⒉上訴人抗辯稱其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云云,
惟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並非無移轉所有權之人,且兩造間買賣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等而不生效力,故兩造並非基於有效之法律行為而交付系爭挖土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云云,殊無足取。
㈢林漢鏘是否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
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5月26日另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挖土機出賣予訴外人林漢鏘,並將之交林漢鏘占有使用;茲林漢鏘已付清分期價款,縱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林漢鏘仍善意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云云,固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調查筆錄為證(見本院更㈠卷第35頁至第37頁)。惟依上訴人與林漢鏘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記載:「乙方(按係指林漢鏘)須將標的物為甲方(按係指上訴人)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雙方約定下列各條款:一、乙方對於標的物,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僅得先行占用使用,甲方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乙方應依下列日期及金額 (含稅)給付價款: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至民國96年5月30日計24期…每月各攤付新台幣194,000元」,是依上訴人與林漢鏘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在林漢鏘繳清附條件買賣約定之價金前,尚未取得所有權。茲被上訴人否認林漢鏘已付清所有分期價款,並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而上訴人復自認無法提出林漢鏘繳付價金之證明(見本院更㈡卷第34頁反面),參酌上訴人猶於97年8月4日單方辦理延長契約有效期間迄98年6月30日,有經濟部97年11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730425950號函附申請書及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㈡卷第50頁至第51頁),倘林漢鏘已付清附條件買賣契約價款,上訴人自無須延長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效期間至98年6月30日。加以上訴人就系爭挖土機已由林漢鏘取得所有權,原提出被上訴人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之程序抗辯,茲於本院表明已不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第72頁反面、第83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林漢鏘已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云云,無足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林漢嵐代表出售系爭挖土機予上訴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系爭挖土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