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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四)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㈣字第11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蕭介生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即梁錦雲.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趙元昊律師許瑞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2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合約,買賣越南國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股權百分之90,其股權移轉之履行地為越南國平陽省,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前揭說明,自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買賣合約所發生債之關係,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見本院更㈣審卷第206 頁);兩造同屬中華民國國民,依前揭規定,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固應依中華民國民法規定。惟,和興公司係依據越南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該公司股權百分之90之轉讓方式,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應依據越南法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9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已合意適用越南國法云云,但,庭訊當日本院先詢以:「兩造對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有無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兩造答稱:「沒有」。再問:「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地涉及越南國法律,應依涉外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民法,關於股權買賣部分之履行應依涉外民事訴訟法第5 條規定適用越南國法,有無意見」?兩造均答稱:「沒意見」,有9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更㈣卷第206 頁),上訴人抗辯兩造就本件債買賣契約發生債之關係,合意約定適用越南國法云云,尚屬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除載西元者外,均同)85年7 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將伊所有越南國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股權百分之90(下稱系爭股權),以美金(下同)90萬元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定金10萬元,餘款80萬元,則約定自85年11月1 日起,於每月月初各付10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伊已依約移轉股權,和興公司並由上訴人正式接管營運,詎上訴人竟拒不付款,爰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6年3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合約之標的,包含系爭股權、和興公司營業所所在之土地及廠房(下稱系爭土地及廠房),因違反越南國法律,外國人不得以越南人為股東或購買越南人成立公司,以及越南土地為全民共有,任何個人或公司無土地所有權等規定,自始、客觀、法律上給付不能,依我國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無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經伊催告未將股權移轉予伊所指定之翁二、高春義,未移轉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合興公司被撤銷登記後,被上訴人亦無法移轉系爭股權,應付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責任,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且未合法予解除,伊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其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80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伊指定之人、系爭土地及廠房移轉予和興公司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以新臺幣734 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2,201 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附表一所示利息;本院更三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附表二所示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7 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價金9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定金10萬元,餘款80萬元則約定自85年11月1 日起,於每月月初各付10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本件餘款80萬元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催討信函、存證信函、律師函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15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更㈣卷第111 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買賣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及廠房?

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標的除合興公司百分之90之股權外,尚包括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因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約定,違反越南國土地法之規定,自始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因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次按責任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總稱為公司、企業,其中各成員共同投資,共同分享利潤和分擔與投資資金相應的虧損,並且只負責本人投資範圍內的公司債務;公司從登記並領取登記證明書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並可以開始經營活動;當更改經營登記的經營目標、行業、條例資金和其他內容時,公司必須向經濟仲裁組織重新申報,並按本法第19條的規定登報說明;有限責任公司即:⑴所有成員的投資資金在公司成立時全部交完,並記載在公司條例中。

公司不允許發行任何一種證券。⑵各成員之間可自由轉讓投資資金。向非成員轉讓投資資金必須經過公司條例資金中至少四分之三的代表成員同意;在公司不超過11個成員的情況下,公司的成立和活動組織必須遵循以下規定:⑴在領取成立公司許可證和每個成員的投資資金都交納完畢之後,全體成員召開會議,核對驗收投資資金;對作為投資資金的實物、工業產權進行定價,通過公司條例;分工負責公司的管理和檢查;推選一人或雇傭他人擔任公司經理,越南國1990年12月21日有效施行之公司法第2 條、第18條、第21條、第25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越南國有限公司於確定公司資本額,各股東繳足投資資金,申請取得設立登記為法人,在公司股東不超過11人時,經選任經理人代表公司後,公司得以「公司名義」經營事業,公司為經營事業置產、所得等均屬「公司之財產」。各「股東」對公司可共同分享公司經營事業之利潤和分擔與投資資金相應的虧損,並且只負責本人投資範圍內的公司債務;其投資資金在各成員之間可自由轉讓投資資金。向非成員轉讓投資資金必須經過公司條例資金中至少四分之三的代表成員同意外即可,此與公司之經營及財產之處分,分屬二事,應予區分。

⒉兩造於85年7 月12日簽訂之買賣合約,合約全文為:「立

合約書人乙○○(以下簡稱買方)(按即上訴人)梁錦雲(以下簡稱賣方)(按即被上訴人)茲就賣方所擁有之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權百分之90買賣事項,訂立交付價款及相關事項如左:

⑴買賣双方於訂約前均已言明買賣標的係以越南當地人掛

名股東,於合約成立後,由買方指定人頭,賣方負責辦理股權移轉。另公司於轉讓前之所有原木、成品、半成品屬賣方所有;双方需派員於本年7 月底清點列帳。

⑵買賣双方均同意總價為美金玖拾萬元,買方需於立約後

交付賣方訂金美金壹拾萬元;餘款則自本年11月1 日起每月初交付賣方美金壹拾萬元。

⑶另公司業務週轉金約需美金壹佰萬元,賣方應負擔之部

分,則由當初各項庫存款扣除,買方則需自本年8 月25日起支付,詳細支付金額他日另議。

立合約書人:買方乙○○…賣方梁錦雲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有買賣合約可證(見原審卷第8 頁)。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書明白約定「茲就賣方所擁有之『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權90% 』買賣事項…買賣双方於訂約前均已言明買賣標的係以越南當地人『掛名股東』,於合約成立後,由買方指定人頭,賣方負責辦理股權移轉」等語,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文字業已表示兩造買賣本件標的物之真意即係被上訴人個人所有「掛名越南當地人為和興公司股東之股權90%」亦即買賣被上訴人對「掛名和興公司股東之投資資金90%」。

⒊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於85年7 月

10將『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90% 股權』出售予本人…但距今已逾5 月,台端尚未將和興公司之公司文件資料完全交予本人於越南代理人,且股權移轉手續尚未完全轉讓過戶予本人於越南指定代表…函請台端於86年1 月20日前將和興公司所有文件交予本人越南代理人,並於86年1 月20日前將和興公司所有股分完全移轉過戶於本人所指定代表…」等語,有上訴人85年12月30日台北第43支局郵局第2349號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13 頁),該存證信函重申本件買賣標的為「和興公司90% 股權」,催告內容亦在於「將和興公司所有股份完全移轉過戶」,足認上訴人於訂約時之真意,亦僅在買賣「和興公司90% 股權」。

⒋上訴人委請杜英達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之內容載明:「茲據

當事人乙○○委稱:『本人與梁錦雲先生訂有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股權買賣合約書,本人已依約給付定金美金10萬元,並數次指定股權登記名義人.但梁錦雲先生迄未將股權轉移,嚴重影響本人之投資進度與權益,茲本人再重申前意…請梁錦雲先生於文到7 日內速辦妥轉移事宜…」等語,有杜英達律師事務所86年3 月18日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12 頁).該律師函仍明確指出上訴人訂約時之真意係購買「和興公司90%之股權」,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之內容仍在「和興公司90%股權」之轉移。

⒌況,合興公司營業所所在之土地及廠房等相關權利,屬「

和興公司之財產」,有下列事項可證,該土地及廠房之權利既係「和興公司所有」之資產,核與兩造於訂約時明白約定轉讓本件和興公司掛名「股東」之股權轉讓分屬二事,難認兩造於訂約轉讓和興公司股權時,有併同買賣和興公司所在土地及廠房所有權之真意:

⑴和興公司登記之章程,資金為153 億餘越盾,其中包括

廠房、辦公室、警衛室等合計為6673平方米,土地則係向呂綺雪「借用」,有平陽省計劃廳覆函可證(見本院更㈡卷第201 頁)。

⑵和興公司所使用之土地,其中一筆使用權登記為「和興

私營企業負責人呂綺雪,另筆亦登記為呂綺雪,另有部分廠房登記為呂綺雪,有土地永久使用權證明書2 件、建物所有權證明書1 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64 頁背、第

168 頁至第210 頁);⑶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潘翠華證述:梁錦雲(即被上訴人

)剛去時公司為一人獨資,後來找人頭合組公司,廠房5000平方公尺為呂綺雪名義,土地有30715 平方公尺,後來雖改為有限公司,4 個股東….廠房4000平方公尺已登記為「和興公司」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8頁正背面);⑷本院囑託外交部函請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查覆,據越南平陽省計劃廳函覆:和興公司廠房及辦事處係設於原屬私人企業主Mrs.LU KY TUKET (暫譯盧祺雪,即前述之呂綺雪)使用權的2 萬8354平方米的土地上,已獲得貝河省政府核發(文號略)土地使用權,惟據和興責任有限公司成員1995年12月5 日會議筆錄載列,該前述土地係和興責任有限公司向盧氏借用,並在依越南土地法規辦理完成手續時,盧氏將以該土地使用權價值入股和興公司等語,有上開函可證(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⑸越南人呂綺雪證稱:「(問:在越南和興公司你是股東

嗎?)我沒有出錢,是梁錦雲讓我在公司當股東…公司廠房土地登記我的名義,但這不是我拿錢買的,都是梁錦雲拿錢買的,後來廠房土地有交給梁錦雲…(問:和興公司是越南公司或外資公司?)越南公司。(問:是越南公司為何土地廠房不直接登記在和興公司名下,要登記在你的名下?)因要有代表人,我是越南人,財產還是公司的,我只是公司的代表人」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39-140 頁)。

⑹參酌呂綺雪之配偶黃中信出具之聲明書略謂:因受當地

法令限制,故其為設廠所購買之土地約三公頃及其上廠房等均登記在本人之越籍配偶呂綺雪名下,倘梁君(即被上訴人)日後因故欲轉讓該公司於他人,本人暨配偶自當義不容辭依梁君所囑無條件配合更名過戶等手續至登記完成等語,有該聲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11 頁)。

⒍上訴人雖提出下列證據,抗辯本件買賣包括系爭土地及廠房所有權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書狀

「自認」本件買賣包括系爭土地及廠房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主張該等陳述非「自認」,伊已撤銷該陳述等語。查:

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②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86年6 月2 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自認』二造間買賣應包含廠房及土地所有權」等語,有當日之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89頁);該訴訟代理人於當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亦載明:「…惟查:原告(即被上訴人)售予被告(即上訴人)所有和興公司之股權之百分之九十當然包括土地、廠房等,是被告(即上訴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未將和興公司之土地、廠房一併出售,乃係故意歪曲事實…原告(即被上訴人)再次表明出售之和興公司包含土地及廠房…」等語,有被上訴人於86年6 月2 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可證(見原審卷第94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包含廠房及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予以承認,堪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本件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及廠房所有權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該等陳述非屬自認云云,不足採信。

③惟,被上訴人自認「本件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及廠

房所有權」之陳述,其內容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及上訴人或上訴人委託律師寄給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之內容,顯有未合;且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權利係「和興公司所有」之資產,與兩造於訂約時明白約定轉讓本件和興公司掛名「股東」之股權轉讓分屬二事,均詳如前述,足認該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3 月16日提出辯論意旨狀,撤銷該自認之內容,有該辯論意旨狀可證(見本院更㈣卷第373 頁),應可採信。

④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86年6 月2 日」所為「自認

二造間買賣應包含廠房及土地所有權」之陳述,既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自不得再據此認定本件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廠房所有權。

⑵證人潘翠華85年10月27日之傳真固記載:「梁先生您好

:因我找土地承辦人解答問題及幫忙…1.公司現有土地

30 ,715 ㎡,其中15,000㎡已變更工業用地,農業地13,354㎡+ 文房2,361 ㎡…2.30,715㎡全部是工業地,再過戶到公司…3.廠房沒有權狀部分…」(見原審卷第57頁);85年10月30日之傳真亦記載:「麗玲您好:10月27日FX中⑶廠房沒有權狀部分,還要再繳註冊費6463.5㎡X …」(見原審卷第58頁)。但,該二傳真分別傳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妻子王麗玲」;內容係敘明本件本地及廠房如何過戶予和興公司之過程,核均與系爭合約之買賣內容無關;其傳真之85年10月27日、30日均在系爭合約於85年7 月12日訂約之「後」,證人潘翠華又非在場見聞兩造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人,該傳真不足採為本件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廠房之證明。

⑶證人潘翠華於原審證稱:「…我在86年1 月2 日回國,

我多留半年就是為工廠移轉、土地過戶的問題,『游董』說要將土地過戶在和興公司名下,越南手續較慢,回國之前都沒有辦好…廠房仍在和興公司名下,以後補呈土地及廠房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90頁);於88年11月29日證述:「…有關三公頃土地還未過戶好」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93 頁),該證詞僅係陳明其辦理土地及工廠過戶及「證人潘翠華依上訴人」指示辦理土地及廠房所有權事宜,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無關。

⑷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33

9 號87年8 月13日供述:「(問:談約時有無說地三公頃、工廠二千坪?)實際我有提過大約這麼大,游有去勘查2 次,簽約時上開財產均是『和興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更㈢卷㈠第253 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339 號87年8 月17日供述:「…廠權未完全移交是真的…土地大約三公頃一部分是私人名下,但大部分是和興公司名下,因土地太大,我們是分批買,有些是呂綺雪名下,他也是公司股東絕對沒有問題,廠房是登記在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更㈢卷㈠第257 頁)。但,如前所述,持有和興公司股權之股東對得分享和興公司經營事業之利潤和分擔與投資資金相應的虧損,被上訴人轉讓和興公司股權時,提及和興公司之產權,此為當然之理,要難以該陳述即認定本件買賣標的當然包括系爭土地及廠房。

⑸證人紀銘郁於86年8 月4 日證述:「…梁錦雲有提到公

司賣斷是一百萬美金,扣除機器是扣二十萬美金,梁錦雲說賣斷是包含土地、廠房及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

282 頁);於本院更㈠審88年11月29日庭訊時證述:「(問:當初買賣工廠時,仲介時有無說就是要買地?)有說…(問:但地非工廠如何移轉?)當初梁錦雲說工廠地、設備、廠房都是和興公司的,所以賣時包括地在裏面,我也有向乙○○說清楚,才以此價錢賣,如沒有地不可能有此價錢…」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89 頁反面)。惟,證人紀銘郁亦稱「…梁先生說人頭比較麻煩,沒有在越南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82 頁),足證人紀銘郁並非在場見聞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第三人,其證詞自不足以採為兩造「訂約時」有以本件土地及廠房為買賣標的之證明。況,轉讓和興公司股權前,對和興公司之產值加以評估,此為當然之理,詳如前述,證人紀銘郁證明兩造談及和興公司對系爭土地及廠房權利之相關內容,僅能證明兩造「訂約前」對和興公司股權價值之評估,非可據為兩造「訂約時」有以本件土地及廠房所有權為系爭買賣標的之真意。

⑹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啟志於85年5 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

書,買賣標的包括公司全部股權、土地、廠房及生財器具等,固有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339 號87年8 月13日訊問時亦供述:「(問:為何先賣邱?)我有與邱解約後才與游談的…賣的標的大致一樣…」(見本院更㈢卷㈠第254 頁)等語。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啟志」間之買賣契約,非當然即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內容,且被上訴人轉讓「和興公司之股權」高達90%,對「和興公司」之經營及產值有絕大部分的權利,當事人難免將「公司股權」及「公司財產」混為一談,此由該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方邱啟志、賣方梁錦雲」「個人」承購「和興公司全部股權」,卻註記「包含土地3 公頃、廠房、機器設備、運輸設備…」等「公司」財產,可見一斑,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啟志簽訂之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啟志間之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亦不足以證明本件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亦為系爭買賣之標的。

⒎據上,系爭買賣合約書上明文記載「茲就賣方所擁有之『

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權90% 』買賣」,別無土地、廠房之標示或其履行內容之約定,則其契約文字應已表示當事人買賣標的之真意應限於和興公司之股權;被上訴人陳明本件訂約時之買賣標的限於和興公司之股權,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催告履行系爭合約內容之信函亦限於股權之轉讓事宜,益見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為和興公司之股權;本件土地、廠房之權利係和興公司所有,非屬和興公司股權之內容,不得曲解和興公司對土地、廠房之權利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包含本件土地、廠房,不可採信。

㈡系爭買賣是否違反越南國土地法令有關「土地屬於全民所有

,由國家統一管理」之規定而自始無效?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標的除合興公司百分之90之股權外,尚包括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因該約定違反越南國土地法之規定,依中華民國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自始客觀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本院函詢越南國土有無私有之情形?私人取得之土地永久

使用權是否即表示其對該地可永久使用?若他人欲獲得同一土地之使用權,是否必須得原使用者之同意?越南國胡志明市計畫投資廳協助查覆以:依目前越南土地法規定,土地為全民所有,惟越南公民得擁有土地之長久使用權,當越南公民獲得越南權責機關核發土地使用權時,始可長久使用該土地。此外,越南土地法第三條亦規定:⒈政府保護土地使用人之合法利益及權利。⒉獲政府核交土地的家庭及個人,得准予轉換、轉讓、出租、繼承及抵押其土地使用權。⒊對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在土地核交期內及符合土地使用目的者,始准予行使前述的權益」,有外交部駐胡志明市台灣經濟文化辦事處92年5 月9 日胡志字第0310號函檢附之查明事項㈣可憑(見本院更㈡卷第185-186 頁),可證明越南土地不准轉讓外國人,越南土地為全民所有,私人無法單獨取得所有權。

⒉但,系爭買賣合約買賣之標的不包括本件土地及廠房,詳

如前述,自不生系爭買賣是否違反上開規定而當然無效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有無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被上

訴人於和興公司經撤銷登記致無法辦理股權移轉後,應否負給付不能之責任?被上訴人有無不能移轉系爭土地及廠房所有權應負給付不能責任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約後已數次口頭及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指定將和興公司百分之90股權,移轉予訴外人高春義、翁二,被上訴人遲未將該股權辦理移轉;和興公司被越南政府在經營登記冊上撤銷,本件股權已無法移轉,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被上訴人又未將越南和興公司使用之土地、廠房所有權移轉予和興公司,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和興公被司股權指定移轉予何麗芳28%、葉勝24%以及阮玉謙(即阮玉欽)24%之股權保持不變,其餘股權部分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已免給付義務等語。查:

⒈關於系爭土地及廠房所有權不能給付部分:

系爭土地及廠房並非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及廠房所有權不能移轉予和興公司,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⒉關於系爭股權移轉部分:

⑴按越南人受讓內國責任有限公司股權,只要能提出銀行

財務能力及良民證明,而擬出讓股東並獲得股東大會同意後,即可轉讓,有本院囑託外交部函請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93年1 月28日胡志商字第09300001510號函可憑(見本院更㈡卷㈠第200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經和興股東會同意,業由伊掛

名之原始股東鄧氏秋月、范玉芳,將其所有股權33.6億越盾/140億越盾、39.2億越盾/140億越盾,分別於1996年9 月9 日及11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何麗芳、葉勝所有,詳如前述;加上原始股東阮玉欽33.6億越盾/140億越盾部分,合計為76%股權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更㈣卷第131 頁反面、第318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主張:和興公司新股東何麗芳、葉勝係上訴人

指定移轉之人頭;原股東阮玉欽(或譯阮玉謙)則獲上訴人同意繼續留任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伊指定之人頭係高春義、翁二二人云云。經查:

①證人潘翠華證述:「…7 月25日上訴人親自到越南,

有表明股東阮玉欽股權不變動,股東變更為何麗芳,另二位確定人選後,再請紀銘郁交付我辦」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

②新股東即原始股東鄧氏秋月股權之受讓人何麗芳,雖

曾為被上訴人在越南之翻譯員,惟何麗芳於受讓和興公司股權後,為新任經理人,和興公司於西元1997年

3 月間「登報」解散之宣告即由何麗芳任代表人(見原審卷第16頁);何麗芳於1997年3 月間,另在越南設立YTS Pte 公司(即Y THIEN SINH貿易與生產私營企業),亦擔任經理人即負責人,有該公司之公告、企業成立、營業登記證書三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7-259 頁),而台灣YTS (即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上訴人乙○○,有名片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派駐越南之員工張薾云囑託被上訴人之妻王麗玲代訂購刀片等物品,並指明發票抬頭應開立「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出貨單、統一發票可憑(見原審卷第215-217 頁);越南平陽省人委會曾審核通過台灣YTS 公司申請將和興公司所在地之土地30715 ㎡租給台灣YTS 公司作為生產鋁模鋁架之場地,其委員會之意見載為「首先新投資者於進行租用該土地前,須與原使用者即和興公司達成協調並作成賠償土地之具體文表附帶投資預算文表以建築工程申請表,在此同時,和興公司必須依法律程序先行辦理解散」,有核准文件及中文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230-231 頁)。上訴人係台灣YTS 公司之董事長,何麗芳係和興公司之經理人,和興公司同意解散原公司業務,將原營業所在地之土地租給台灣YTS 公司設廠,足認上訴人與何麗芳之關係甚深。再參酌紀銘郁所證述:「乙○○在去年底或今年初,有託我處理他到越南投資之事;要把和興公司變成外資公司,所以需先解散原先的和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益徵何麗芳係依上訴人指示,逐步實現上訴人另設新公司之程序,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何麗芳係上訴人指定移轉和興公司股權之人為可採。

③新股東葉勝即原始股東范玉芳之受讓人,係訴外人紀

銘郁個人幫傭,有其流動戶口申請書一件可憑,其設址地「胡志明市第10郡第5 坊院智坊街307-309 號」,核與紀銘郁名片列印之聯絡址「胡志明市第10郡第

5 坊院智坊街307-309 號」相符(見原審卷第261-26

2 頁),紀銘郁亦證稱:「葉勝確實是我在越南家中的幫傭,葉勝後來有告訴我,她到和興公司當人頭是何麗芳找她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4 頁);紀銘郁上開名片所印載名銜係上述上訴人所經營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上訴人供承該名片係其授權紀銘郁列印(見本院更㈠卷第143 頁反面),紀銘郁復證稱:「因游先生曾於去年八、九月時說…要僱我處理公關事務…游先生今年初曾委託我辦理公司解散事宜,及曾於移交清單上及庫存表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3 頁、第283-284 頁);證人黃中信稱:「我曾去他工廠,當時紀銘郁是他(按即上訴人)派去的人」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44 頁),證人潘翠華稱:「點交時有越南幹部,因紀銘郁為游(森雄)的特別助理,所以未找第三人見證」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92 頁背面);證人即和興工廠機器維修人員廖正勝亦證述:到越南我有跟乙○○碰面,我去時乙○○、張薾云、紀銘郁都有在工廠,維修費用是乙○○所付…我去時乙○○交待我機器維修有任何事找紀銘郁、張薾云」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

236 頁-237頁背面),足認紀銘郁與上訴人關係非淺。上訴人指定何麗芳為人頭後,由何麗芳透過上訴人之特別助理紀銘郁,找上紀銘郁在越南之幫傭葉勝為為股權登記名義人,尚非全然無據。

④阮玉欽出具聲明書載明「本人在梁(錦雲)先生開始

成立和興公司時擔任掛名股東…梁(錦雲)先生…出售給乙○○先生後…與游(森雄)先生洽談過幾次…他決定繼續留用我…他說他也取得翻譯小姐何麗芳同意,請他擔任股東並接任經理職務,希望我以後能跟何小姐好好配合…之後本人津貼改向游(森雄)先生之助理紀銘郁簽名具領…」,有聲明書及中文譯文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133-136 頁)。

⑤證人呂綺雪證稱:「紀銘郁打電話叫我們去吃飯談一

些我們股東要過戶給乙○○的事,游先生說三個人(阮玉欽、何麗芳、葉勝)已過戶,還剩下我未過戶,問我要不要過戶,我說要…阮玉欽、游先生說他如可幫忙,每月給他一百萬越幣,我是因游先生未指定所以不知道要過給誰」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39 頁-141頁),核諸上述各情節,均屬相符,應可採信。

⑥證人張薾云雖於原審「86年6 月2 日」審理時證述:

「我們曾提供高春義、翁二二人做為股東名義,何麗芳及葉勝不是我們的人選,我們希望將全部股份過戶給高春義及翁二,沒有書面通知,都是以口頭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但,證人張薾云係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難免偏頗;且證人張薾云並未確實說明係何人?於何時?向何人為指定高春義、翁二為掛名股東之意思表示?亦未曾提出任何有關高春義、翁二之相關文件供參,其證詞尚不足採信。

⑦據上,上訴人主張本件約定轉讓和興公司之股權,除

呂綺雪外,其餘股權變動之新股東何麗芳、葉勝及留任之阮玉欽均係上訴人指定人選,合計被上訴人已移轉股權百分之76,應無疑議。

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未就其餘股權指定移轉之受讓

人,迄和興公司經撤銷登記,無法辦理移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免為給付義務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①本院查詢和興公司營業登記何時被註銷?經囑託外交

部駐胡志明市台灣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覆以:「依越南法令規定,和興公司應於1996年12月31日前進行申報登記及辦理經營之重新登記,惟和興公司並未依限向該管計劃投資廳報備、登記,可被視為自1997年1 月

1 日自行終止經營,和興公司已經在經營登記用上被撤銷」,有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3年1 月

28 日 胡志商字第09300001510 號函可憑(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99-202 頁),和興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已無再為股權移轉登記之可能,兩造對此不爭執(見本院更㈣卷第131 頁),固可信以為真(依越南國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向辦理成立公司許可證的人民委員會遞交公司解散報告書。同時要在地方報和中央日報上登報說明。報告書和登報要寫明公司清理財產的程式和手續以及清償債務期限,清理公司所簽訂的合同。人民委員會只有在公司申請解散的報告中所列的各種債務、合同清理完畢之日起15天以後沒有出現申訴書,才能批准申請人的公司解散報告。公司的解散必須在報告書獲得批准後才能開始」,其法人格應自批准後生效,但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已無辦理移轉股權之可能,核與該公司法人格是否消滅無涉,併予敘明)。

②惟,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約定,於85年7 月31

日以前,移交契約約定之物品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實際接手經營和興公司:

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一條後段載明:「另公司於轉讓

前之所有原木成品、半成品均屬賣方所有,雙方需派員於本年七月底清點列帳(見原審卷第8 頁);兩方原有預期清點公司財產,潘翠華與紀銘郁於85年7 月21日確實簽立點庫存表3 紙,此庫存表亦曾交付上訴人派駐越南之另一職員張薾云,為兩造所不爭,且為張薾云所是認(見本院重上卷第37頁背面),應可信為真實。

證人紀銘郁雖稱:「賣方(被上訴人)職員潘翠華

要先行回台灣,就委託我將庫存品,等到買方來再交出去,實際並沒有辦理移交」等語(見原審卷第

282 頁- 第283 頁)。惟,上揭庫存表上載:點單中板庫存表,均記載品名、數量、規格,如單片、拼好中板、中板、拼板機打下中板,已挑、未挑、原板、未載、貼紙、麗光板、壞板等木材製品之規格、數量,核與前揭系爭買賣合約所載清點列帳意旨相合;紀銘郁承認上揭庫存表係伊於85年7 月份所簽等語,且九月份後之移交清單,亦係紀銘郁於「接交人」下簽名,並稱:「九月份之移交單前面的文字係梁先生拿出來的,是張薾云先簽,並加註後面的二行字,之後再由我簽名,證明當時是這種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83 頁),核與潘翠華證述:「該移交清單是事後補簽的,移交清單上我簽字時,紀銘郁、張薾云都已簽名好,移交清單張薾云所寫那二行字我有看,也沒有意見才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7-38 頁),復有移交清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 頁),該移交清單已明載「將公司之各種庫存一一清點列冊並移交給紀銘郁、張薾云二人管理」,紀銘郁若非實際參與清點移交,豈肯於嗣後九月份之移交清單之「接交人」下簽認?又潘翠華與紀銘郁點交時僅紀銘郁在場,因紀銘郁係上訴人之特別助理故並未找第三人見證…(問:張薾云為何在移交清單上附記這二行?)因為85年7 月21日紀銘郁跟我點庫存,後來張薾云再複點所以才有移交清單張薾云那兩行附記」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92 頁),顯見彼二人清點後欲令張薾云複點,始將庫存表交付張薾云,是張薾云於同年9 月17日附註:「茲收到7 月20日潘翠華與紀銘郁清點庫存表影本一份,除庫存表外,其餘公司相關書類文件,及廠商供貨資料尚未收到」等語,即與常情不悖。該三人對移交單上所載內容均已確認簽名,則其是否同時一併為移交,對移交清單交付內容之效力,並無影響。

紀銘郁雖否認代表上訴人簽認,亦未代表上訴人接

管工廠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委託書一紙為據(見本院更㈠卷第188-189 頁、第204 頁)。惟,該委託書係1997年1 月6 日被上訴人委託紀銘郁處理在越南事項,包括在七日內與范玉芳解除債權之公證,顯係在前揭移交清單及庫存表簽認之後,亦係在范玉芳股權於85年11月移轉登記於葉勝之後;且被上訴人原職員潘翠華業於86年1 月2 日離越回台,有潘翠華護照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50-251頁),是被上訴人所陳因潘翠華離越後無人可代表其與范玉芳辦理解除債權之公證,乃出具該委託書,尚非無憑(見原審卷第242 頁正、背面)。

參酌兩造爭議期間上訴人重擬一份買賣合約書試圖

重新簽約(嗣並未合意簽訂),該新買賣合約書第

3 項亦記載:賣方應將其與當地記名股東間之債權債務解除相關事項委由買方派駐越南代表紀銘郁先生代為全權處理等文義甚明,有該買賣合約可憑(見本院更㈡卷㈠第74頁、第97頁),益證紀銘郁係曾得上訴人授權。所述未被授權辦移交,潘翠華因欲回國,而委其簽字庫存表等語均係避就託詞。再經斟酌張薾云曾於出貨單之放行主管簽名有被上

訴人提出出貨單5 紙可證(見原審卷第220-229 頁);張薾云給被上訴人之傳真亦自陳「…其中八月份有一本送貨單存根聯(No:22~45)及另一半No:16至20被撕起(No:16~20全由我簽名),阿紅說以上資料你拿去了,不知你拿上列資料放在何處,是否請您歸還予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頁),足認張薾云於移交後已實際參與公司營運。

併參酌證人廖正勝證述:「曾受僱上訴人前往越南

和興公司維修機器,張薾云、紀銘郁均有在工廠,維修費用是乙○○(按即上訴人)所付」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36 頁),且有廖正勝護照及其子廖建榮之存摺及上訴人匯款資料影本各一件可參(見本院更㈠卷第209-216 頁)。

再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王麗玲於85年10月9

日電話中討論其經營後之心得,除稱讚紀銘郁肯問肯學外,並論述其接手後一、二個月之成本控管心得,此有錄音帶一捲可佐(見本院更㈠卷證物袋,譯文則見最高法院88台上字1433號卷),該錄音帶內容係上訴人發話,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160 頁),應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

錄音帶遭剪接云云,惟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剪接情事(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80 頁),該錄音帶對話內容,即非不可採信,尚不能以越南公安部平陽公安廳查覆,紀銘郁、張薾云、乙○○未由和興公司以其名義申請入境手續(見本院卷重上更㈡卷㈠第212 、第213 頁),即否認和興公司已由上訴人實際接手經營。

據上,足認被上訴人已將契約上約定之物品移交上

訴人,上訴人並已實際接手經營和興公司,已可認定。

③次查:

證人呂綺雪證稱:「游先生說三個人(阮玉欽、何

麗芳、葉勝)已過戶,還剩下我未過戶,問我要不要過戶,我說要…因游先生未指定所以不知道要過給誰」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39 頁-141頁);證人黃中信證述:「我的工廠與他的公司相鄰,我

也做合板(彎曲合板),我曾到他工廠看過,當時紀銘郁是他派去的人,在1997年1 月份,游(按即上訴人)在凱撒請吃飯時,他跟我說不知道做合板這麼難做,那時他已經營有六、七個月,他的意思要把公司解散,改成外資,要小紀拿解散文件給我太太(按即呂綺雪)簽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44 頁)。

呂綺雪復稱:「乙○○當時也有說公司要辦解散,

用另一公司名義,要紀銘郁拿一些文件給我們簽,隔一個禮拜,紀銘郁有拿解散文件,我有簽」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39 頁背面)。

紀銘郁亦稱:「乙○○在去年底或今年初有託我處

理他到越南投資之事,要把和興公司變成外資公司,所以需要先解散原先的和興公司,梁先生說等一下先不要解散,游先生就說不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83 頁背面)④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約定,於85年7 月

31日以前,移交契約所載之物品予上訴人,上訴人實際接管經營和興公司,並親自會晤和興公司掛名股東呂綺雪,當面詢問對其名下和興公司股權是否移轉,呂綺雪當面承諾,惟上訴人未再指定移轉名義人,即擬解散和興公司,另指示何麗芳在越南設立YTS Pte公司,擬將和興公司原場地改租由上訴人經營之台灣

YTS 公司作為生產鋁模鋁架用地等情,詳如前述,更請呂綺雪於解散公司之文件簽字,解釋上,應可認上訴人有以留用原股東阮玉欽之方式留用呂綺雪。況,上訴人進行解散程序後,又告知紀銘郁等人不再繼續辦理,復未向該管計劃投資廳報備、登記,被視為自1997年1 月1 日自行終止經營,經越南政府撤銷經營登記,致股權無再辦理移轉登記之可能,應可認係可歸責上訴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我國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免為給付,應可採信。

⑸上訴人雖抗辯:其指定之股權受讓名義人係訴外人高春

義、翁二,被上訴人迄未依指示移轉股權,應負遲延責任云云,其提出杜英達律師事務所86年3 月18日函亦記載:「…本人已依約給付定金美金十萬元,並數次指定股權登記名義人,但梁錦雲迄未將股權轉移,嚴重影響本人之投資進度與權益,茲本人再重申前意,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股權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前審卷第26-27頁),然:

①上開信函指定受讓高春義、翁二股權各為「50% 」,

合計「100 %」,顯與本件買賣股權總額「90% 」不符。

②被上訴人於86年3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檢附何麗芳

登報解散和興公司剪報,上訴人於「86年3 月14日」收送起訴狀繕本,有法院收件戳(見原審卷第6 頁)、剪報(見原審卷第頁)、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19頁)可證;上開存證信函則係上訴人委託律師於「86年3月18日」寄發,斯時,何麗芳已依上訴人指示進行和興公司解散事宜,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再指定高春義、翁二為股權受讓人,要無足取。

③況:

上訴人於85年11月9 日曾於存證信函載明:「貴方

掛名股東范玉芳之股權移轉應於11月5 日前辦妥…但范玉芳君之股權移轉手續迄今尚未辦妥」等語,有該函可憑(見本院重上卷第90頁);被上訴人接函後,於85年11月22日函告以:「據潘

小姐傳回訊息,謂日前業已辦妥范玉芳股權轉讓之登記,且經理人、負責人亦已完成撤換手續,不知小紀是否向您報告過」等語,有該函可憑(見本院重上卷第92頁);上訴人另於85年12月30日之存證信函稱:「…股權

移轉手續尚未完全轉讓過戶予本人於越南指定代表,本人並於85年11月9 日以台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第2791號函催告台端辦理相關股份之移轉過戶事宜,惟台端迄未置理」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重上卷第93頁)。

綜上,足見上訴人雖對「范玉芳」股權之移轉是否

已完成仍有爭議,然上訴人亦默認部分股權已移轉,否則何以自謂「手續尚未『完全』轉讓過戶」?⑹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除呂綺雪外,其餘股權變

動之新股東何麗芳、葉勝及留任之阮玉欽均係上訴人指定人選,合計被上訴人移轉股權百分之76,其餘股權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免為給付,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其指定移轉股權予高春義、翁二,應負遲延責任,不可採信。

㈣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合法解除系爭

合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和興公司百分之90股權,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高春義、翁二等人,及未將越南和興公司使用之土地、廠房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予和興公司,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和興公司被越南政府在經營登記冊上撤銷,本件股權已無法移轉,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土地、廠房「所有權」非本件買賣標的,詳如前述,自無給付遲、給付不能之情事。

⒉土地、廠房使用權部分,上訴人未證明係本件買賣之標的,亦無給付遲、給付不能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已移轉股權百分之76,詳如前述,就此部分無無

給付遲、給付不能之情事⒋其餘股權部分無法移部分,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亦如前述。

⒌綜上,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契約既毋庸負擔遲延、給付不能責任,則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自非可取。

㈤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包括被上訴人應將和興公司百分之90股權,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人(縱如被上訴人所辯將股權移轉予何麗芳、葉勝,及阮玉欽留任可採,亦僅移轉股權百分之76,而非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百分之90之全部股權),及將土地、廠房移轉登記在和興公司名下,惟被上訴人迄今未能履行,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美金8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買賣合約全文如前所述,兩造「均同意總價為美金玖

拾萬元,買方(即上訴人)需於立約後交付賣方訂金美金壹拾萬元;餘款則自本年11月1 日起每月初交付賣方美金壹拾萬元」,就移轉股權部分,並未明定何時辦理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將本件土地、廠房所有權移轉登

記在和興公司名下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部分,因本件土地、廠房所有權並非本件買賣標的,詳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無足可取。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將和興公司百分之90股權移轉上

訴人指定之人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部分,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移轉76%,其餘14%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免為給付,均詳如前,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⒌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

,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和興公司因未依越南政府規定辦理經營重新登記而被撤銷登記,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從就呂綺雪部分之股權辦理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抗辯其毋庸給付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美金80萬元,堪可採信,上訴人各項抗辯,均非正當,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八十萬元,於法有據。次查系爭買賣合約約定「餘款自本年(即85年)11月月1 日起每月初交付賣方美金壹拾萬元」(見原審卷第8 頁),依商業習慣,每月分月初、月中、月底,每月初給付,自應於每月10日之前給付,自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係86年3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6 頁),當時已到期部分為50萬元,此部分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6年3 月15日(見原審卷第19頁送達回證)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應自如附表二所示於每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本金(美金) 週年利率 利 息 起 算 日

1 50萬元 5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86年3 月15日

2 10萬元 5% 86年4月2日

3 10萬元 5% 86年5月2日

4 10萬元 5% 86年6月2日附表二:

編號 本金(美金) 週年利率 利 息 起 算 日

1 50萬元 5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86年3 月15日

2 10萬元 5% 86年4 月11日

3 10萬元 5% 86年5 月11日

4 10萬元 5% 86年6 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