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昇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乙○○訴 訟 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被 上 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 定 代 理 人 丙○○被 上 訴 人即 附帶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法 定 代 理 人 甲○○上 二 人訴 訟 代 理 人 劉龍飛律師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B、C部分之土地(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返還附帶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捌仟玖佰零壹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下稱仁濟院)所有,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D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12之1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係日據時代遺留,於民國38年歸為公有,為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列管之公有散戶眷舍,空軍司令部並向仁濟院承租上開土地供該建物使用,迄今已逾50年,租賃期間於95年12月31日屆滿,未再續約。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D建物原眷戶為訴外人伍子鴻、昝柏勳、余惠齡(死亡後由其繼承人余樹基繼承),其中昝柏勳、余樹基於85年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後依法遷出,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即系爭建物1樓後段、2樓部分返還空軍司令部,伍子鴻則於早年即將其所配住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建物1樓前段部分,讓與原審共同被告權聚甫(下稱權聚甫),權聚甫乃據此要求按原眷戶配住新舍,然經駁回,空軍司令部普查後將之列入拆遷補償清冊內,詎權聚甫具領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565,300元後,竟於94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指派原審共同被告簡性琦(下稱簡性琦)占用,嗣簡性琦再指派原審共同被告王昕(下稱王昕)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分別為空軍司令部及仁濟院所有,上訴人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如原法院附圖所示A、C、D建物遷出,將該建物騰空返還空軍司令部,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即系爭建物1樓戶外空地)、C土地返還仁濟院。另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而上訴人自95年1月7日起申請復電,以空軍司令部94年、95年向仁濟院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為46,682元計算,每年為560,184元,迄95年12月31日空軍司令部與仁濟院租賃期間屆滿之日止,上訴人應給付空軍司令部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549,440元(560,184元x358日÷365日=549,440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仁濟院之日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仁濟院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46,682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簡性琦代表上訴人與權聚甫簽訂之系爭契約標的,乃係承租、承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並非對占有或所有權之轉讓,依此約定,上訴人無須占有系爭建物。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權聚甫應繼續設籍並實際居住,上訴人係受權聚甫之委託而占有系爭建物,僅為占有輔助人。嗣申請復水、復電,為受託占有所需,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人為權聚甫,並非上訴人。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並不知系爭建物為空軍司令部所有,亦不知權聚甫業將該建物返還空軍司令部,並受領補償費之事,其迄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始知上情,上訴人旋即委請楊金順律師函知權聚甫解除系爭契約,並函知受託住居系爭房地之王昕終止委任關係,同時函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斷水斷電,是縱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亦屬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44條規定,空軍司令部如否認上訴人為善意占有人,應由空軍司令部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自始即認權聚甫具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且信賴其為有處分權之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應認上訴人於知悉權聚甫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前,得就系爭土地、建物為使用、收益,且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建物,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信任權聚甫為系爭建物適法所有人而與之締約,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空軍司令部、仁濟院之所有權,空軍司令部、仁濟院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實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上訴人、簡性琦、權聚甫應自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D部分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面積:229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空軍司令部;(二)上訴人、簡性琦、權聚甫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返還仁濟院;(三)權聚甫應給付空軍司令部1,535元;(四)上訴人應給付空軍司令部549,440元;(五)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C部分之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返還仁濟院之日止,按月給付仁濟院35,607元;(六)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空軍司令部549,440元」暨「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返還仁濟院之日止,按月給付仁濟院35,607元」之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仁濟院就原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被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予仁濟院之日止,每月給付8,901元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每月應再給付仁濟院8,901元。附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法院判決簡性琦、權聚甫、空軍司令部敗訴部分,及判決上訴人、仁濟院除上開聲明外,其餘敗訴部分,未據簡性琦、權聚甫、空軍司令部、上訴人及仁濟院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一)系爭土地為仁濟院所有,由空軍司令部向其承租供系爭建物使用,租期至95年12月31日止,期滿未再續約。
(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眷舍原配住予伍子鴻,伍子鴻於68年3月20日將之讓與權聚甫。
(三)權聚甫於94年6月20日自空軍司令部具領補償款1,565,300元。
(四)權聚甫於94年7月20日與代表上訴人之簡性琦就系爭土地、建物簽訂系爭契約書。
(五)權聚甫於95年4月21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並作成會議結論,由權聚甫依仁濟院放租規定承租,權聚甫應於會議紀錄寄達5日工作天內,表達承租意願並完成租約簽訂,逾期視同放棄,仁濟院同意授權空軍司令部依法處理(排除),嗣權聚甫並未與仁濟院簽訂租賃契約。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是否為空軍司令部管理之眷舍?
(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三)上訴人占有之範圍是否包括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之建物?
(四)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之期間為何?
(五)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何?爰述之如下:
(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是否為空軍司令部管理之眷舍?
1、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獲配住之人僅取得眷舍之居住權,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即應返還原配住機關(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D部分建物係日據時代遺留,於38年歸為公有,原列管單位為空軍總部,供作一般官兵眷舍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原配住予伍子鴻,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之建物原配住予昝柏勳、余惠齡(死亡後由其繼承人余樹基繼承),有國軍眷舍管理表、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可憑(原審卷第26至29頁),可知,伍子鴻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僅有居住權,並無所有權,其於68年3月20日將該眷舍所有權讓與權聚甫(原審卷第123至124頁),自屬無權處分。
而伍子鴻將上開眷舍讓與權聚甫後,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於89年4月19日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註銷伍子鴻之眷舍居住權,並函知權聚甫不得比照原眷戶獲配住新眷舍,應視同違占建戶,亦有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89年4月19日(89)近惇字第1770號、第1771號函,及89年5月8日(89)近惇字第2181號函可按(原審卷第40至43頁、第53頁),足見,伍子鴻所為無權處分未經空軍司令部承認,則依上開規定,伍子鴻就上開眷舍所有權所為之處分自不生效力,是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仍係空軍司令部管理之眷舍甚明。
(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1、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最高法院65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仍係系爭建物之占有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以:其與簡性琦,均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僅為權聚甫之輔助占有人而已,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亦係善意占有人,得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且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隨即遷出系爭建物並於97年1月1日終止與王昕之委任關係並返還鑰匙,占有事實已不存在等語。
3、經查:⑴系爭建物眷戶經列為違占建戶,權聚甫於94年6月20日具
領補償款1,565,300元,有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列管臺北市違占(建)戶遷購「通航舊址改建基地」各項輔(補)助款領款清冊可憑(原審卷第71至72頁)。而權聚甫於94年7月6日自上開眷舍遷出,並中止用水、用電,將該眷舍點交空軍總司令部軍務署,亦有點交人員名冊、點交紀錄、中止用水證明單、暫停用電函、及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16至120頁)。
⑵權聚甫於94年7月20日與代表上訴人之簡性琦簽訂系爭契
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之簡性琦指派1人(即王昕)看管系爭建物,避免他人占有系爭建物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5年11月11日至現場查訪時,簡性琦自承自95年1月17日起居住該處,系爭建物之鑰匙現仍為權聚甫持有在卷,並有契約書、查訪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203至209頁),且據權聚甫於原審陳稱:「我與被告昇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的簡性琦及王建公談好要改建的事情,我們就請被告簡性琦找一個人去看門,這個人就是王昕,他現在還在系爭房屋看門,王昕是王建公介紹給簡性琦來看門的。因為還沒有結束關係,所以我認為鑰匙不應該還給簡性琦,鑰匙我也有,王昕也有鑰匙,因為房屋是我的,我與被告昇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意思是將來與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簽約可以改建的時候,我要交給他來改建」、「我領補償金的時候,是銀貨兩訖,我把房屋騰空交給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後我又繼續住,因為房屋是我的財產,沒有人跟我要鑰匙,也沒有人叫我搬遷」等語(原審卷第219頁反面、第327頁反面),而王昕於原審亦陳稱:
「我聽建設公司簡性琦的話,替他看管房子」、「之前是聽簡性琦的話,在看管系爭房屋,不讓別人占用」等語(原審卷第327頁)。可知,上訴人與權聚甫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爾後將交由上訴人改建,系爭契約簽訂時,渠等約定由代表上訴人之簡性琦指派一人看管系爭建物,避免他人占有系爭建物,簡性琦並自95年1月17日起居住於該處,上訴人顯有與權聚甫、簡性琦共同排除他人占有系爭建物之意,準此,應認上訴人與權聚甫、簡性琦係為達系爭契約之目的,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共同占有系爭建物,並非受他人之指示,與權聚甫並無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自難謂上訴人係權聚甫之占有輔助人。況上訴人曾指示金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獎公司)代該公司辦理系爭建物復水復電事宜,有上訴人存證信函、金獎公司函可參(原審卷第150、152頁),益見上訴人確係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而非受權聚甫之指示占有系爭建物。故上訴人辯以其僅係權聚甫之輔助占有人等語,自非可採。⑶簡性琦代表上訴人與權聚甫簽訂系爭契約簽訂時,權聚甫
僅提出其與伍子鴻間之讓售契約書,並無提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此為上訴人及簡性琦所是認。而權聚甫於95年4月21日與被上訴人協商後,旋將相關資料影印予上訴人、簡性琦,渠等就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事均知之甚詳,復據權聚甫於原審陳稱:「他(即簡性琦)對整個事情都很清楚」、「開完會以後,我有把所有的資料給他看,也給他影印了1份」等語(原審卷第301頁反面)。
又空軍司令部自95年2月21日起,即發函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係權聚甫無權占用,亦有空軍司令部95年2月21日函、存證信函可按(原審卷第144至147頁)。另參諸上訴人係以不動產買賣、租售、開發為業,簡性琦復為上訴人之董事,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渠等均熟知買受建物應要求賣方出示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而建物所有權之表彰應以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為據,亦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未要求權聚甫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即與之簽訂系爭契約,且於權聚甫、空軍司令部告知相關情事後,復未放棄對系爭土地、建物之管領,自難認上訴人為善意占有,是上訴人抗辯縱認其占有系爭建物,亦係善意占有人,得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等語,仍無理由。
⑷上訴人另辯以其於97年1月1日已終止與王昕之委任關係,
並返還鑰匙等語。惟占有之認定乃以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為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已如前述,是縱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已與王昕終止委任關係,並請王昕返還鑰匙而已,此乃上訴人與王昕間之內部關係,然於上訴人未將其占有之系爭土地、建物點交與被上訴人前,仍難認上訴人之占有,業已解除,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三)上訴人占有之範圍是否包括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之建物?查系爭建物原有2個出入口,惟其中1鐵門業經封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即系爭建物1樓後段、2樓僅得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建物1樓前段之大門進出,而2樓與1樓前段間雖有1木門,惟其鑰匙由權聚甫保管,1樓後段與1樓前段間雖亦有1黃色鐵門隔開,然仍得自1樓前段進入,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為1完整區域,除以1樓前段之大門對外聯絡外,尚無法進出系爭建物,該大門之鑰匙分由權聚甫、王昕保管,業據權聚甫於原審陳稱:「鑰匙我有,王昕也有鑰匙」等語(原審卷第219頁背面),並據原法院親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52至254頁),顯見上訴人與權聚甫、簡性琦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均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無訛。
(四)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之期間為何?查權聚甫於94年7月6日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中止用水、用電,將系爭建物眷舍點交空軍總司令部軍務署,嗣於94年
7月20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申請復電,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函可憑(原審卷第78頁),足徵上訴人與權聚甫、簡性琦於系爭建物點交予空軍司令部後,復為達系爭契約之目的而共同占有系爭建物,並自95年1月6日起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又簡性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11月11日至現場查訪時,雖陳稱:自95年1月17日起居住該處等語,王昕於原審亦陳稱:97年5月初即已不在系爭建物等語(原審卷第209、327頁)。惟上訴人既於95年1月6日即申請復電,顯見其自該時起即有管領系爭建物之意,至簡性琦何時入住,尚不影響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況系爭建物之鑰匙現仍為權聚甫、王昕持有,業如前述,非經渠等同意,第三人無法任意進入系爭建物,故應認系爭建物迄今仍為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抗辯:占有期間為95年1月17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等語,尚不足取。
(五)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詳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土地法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⑴空軍司令部向仁濟院承租系爭土地,租金按申報地價4%計
算,每月46,682元,租期至95年12月31日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至22頁),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占有系爭建物,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空軍司令部受有損害,空軍司令部請求按其給付予仁濟院之租金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自屬有據。是空軍司令部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5年1月7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經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550,975元(計算式:46,682元x12月÷365日x359日=550,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空軍司令部就其中之549,440元為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又系爭土地距台北市○○○路約2、3分鐘路程,該路上有
多線公車經過,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佳,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53頁)。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路巷弄內,生活機能、交通尚稱便利,惟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已老舊,現堆置雜物及垃圾,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不高,空軍司令部向仁濟院承租之租金係以申報地價4%計算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為適當。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面積為165平方公尺(計算式:87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16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925元,有96年重新規定地價地價申報書可憑(原審卷第109頁),且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是自96年1月1日起,仁濟院請求上訴人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534,105元(計算式:80,925元x165平方公尺x4%=534,105元),換算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44,508元(計算式:534,105元÷12月=44,508.75元,仁濟院僅請求44,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空軍司令部549,44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返還仁濟院之日止,按月給付仁濟院44,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空軍司令部請求549,440元及仁濟院請求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607元部分,判決空軍司令部及仁濟院勝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仁濟院請求之前開部分,僅命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返還仁濟院之日止,按月給付仁濟院35,607元,自有未洽。仁濟院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返還仁濟院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仁濟院8,901元(計算式:44,508元-35,607元=8,901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權聚甫、簡性琦到庭作證,惟權聚甫、簡性琦乃原審之共同被告,有關上訴人與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乙節,業經原法院認定,並判決渠等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爰毋庸一一論述及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仁濟院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