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唐行深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續訂租賃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查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管理重測前臺北縣○○鄉○○段1058-5、1058-7、1058-10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毗鄰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街○○號建物側,寬度約60公分、長度約20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國有土地,與之續訂租賃契約,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堪認系爭契約屬私法契約,是本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楊萬居於民國59年之前即向被上訴人承租國有系爭3筆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南勢段319、313、315號),承租面積不明。嗣其母楊林秀英於63年間就系爭3筆土地辦理繼承換約,承租面積分別為24、10、49平方公尺。因繼承換約前,烏來街(斯時為烏來路)道路拓寬,面臨馬路之房屋部分拆除,屋後往河川方向之土地因係河川用地依法令無法承租,致楊林秀英承租面積滅少至8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同意可就地整建,但不得擴建,楊林秀英遂於63年間在系爭3筆土地上改建台北縣○○鄉○○村○○街○○號房屋(85年12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烏來村93號」,下稱系爭房屋),另被上訴人並允許楊林秀英繼續使用屋後之南勢段312號(重測前為烏來段1062-2地號)土地面積約12平方公尺。又上開68號房屋坐落在系爭3筆土地,現由上訴人繼承所有,並於92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另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基地租約),繼續承租系爭3筆土地,承租面積與楊林秀英相同,不料被上訴人竟於95年5月24日來函告知,因94年3月間實施地籍重測,系爭房屋尚占用南勢段312、
318、320號土地,其中318、320號土地係隔鄰70號房屋承租之土地,新店地政事務所經上訴人申請重為土地鑑界複丈,結果仍相同,造成系爭房屋未能完整合法承租系爭12平方公尺土地,且與鄰戶70號房屋所有權人楊勝良因使用之共同壁占用318、320地號土地而起爭議,因該地籍重測過程疑義甚多,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說明,並就系爭12平方公尺土地訂立租約,均遭被上訴人拒絕,爰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坐落重測前臺北縣○○鄉○○段1058-5、1058-7、1058-10地號毗鄰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街○○號建物側,寬度約60公分、長度約20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與上訴人續訂租賃契約。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前述聲明所示。除原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通知函、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繳納地租及補償金收據、門牌證明書、建築執照、土地複丈成果圖、律師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書、租賃土地重測前後對照表、台北縣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地籍圖謄本、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命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土地出租情形、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查相關地籍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林明仁及系爭土地重測人員。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是否將系爭12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上訴人,有決定權,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係將系爭3筆土地全部出租上訴人,上訴人承租範圍即為系爭房屋實際坐落基地面積,是上訴人請求承租之系爭12平方公尺土地,應該已在原租約範圍內,殊無再為訂約之必要等語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於92年11月27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86)國基租字第22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三筆土地,承租面積分別為24、10、49平方公尺,合計83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2年6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有基地租賃契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08-110頁)。
㈡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於94年間就臺北縣烏來地區土地辦
理地籍重測,上訴人所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依重測結果分別變更標示及面積範圍如下:臺北縣○○鄉○○段○○○○○○○號土地變更標示為南勢段319地號,面積27.21平方公尺,烏來段1058-7地號土地變更標示為南勢段313地號,面積11.75平方公尺,烏來段1058-10地號土地變更標示為南勢段315地號,面積46.74平方公尺,以上合計85.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91-93頁)。
㈢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隔鄰為臺北縣○○鄉○○村○○街○○號房
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楊勝良,被上訴人於94年間與楊勝良,就70號房屋坐落基地臺北縣○○鄉○○段○○○號面積42.21平方公尺及320號面積20.43平方公尺二筆國有土地簽訂(94)國基字第0048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4頁)。
五、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則國有財產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然並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12平方公尺土地,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訂立租約一節,縱屬為真,被上訴人仍有斟酌是否同意訂約之權,非謂被上訴人即有與其訂立租約之義務,上訴人自無強命被上訴人予以出租之理。何況,如據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為其繼承取得,自63年間即就坐落之基地與被上訴人訂約,請求承租之系爭12平方公尺土地亦在基地租賃契約書所示系爭3筆土地內(見本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兩造訂租約時,是以系爭房屋實際佔用面積為準,系爭12平方公尺土地應是包括租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準此,上訴人實無再就系爭房屋佔用之部分基地重複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之必要。至上訴人主張94年3月土地重測之疑義甚多,然此乃土地行政管理措施,上訴人如有不服,應另循行政程序救濟,尚非本案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訂立租賃契約,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