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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10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 其上同段27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 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員工宿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9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屋借予時任被上訴人機關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居住使用, 嗣上訴人於84年6月16日退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因借貸目的已完畢,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竟拒絕返還,被上訴人乃於95年12月1日以北所總字第0951103621 號行文上訴人,請其於95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置之不理, 被上訴人再於96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亦不加理會,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同)141,440元,並應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14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70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44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144元。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860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8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6,580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5,658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9年10月18日配住系爭房屋,並於84年6月16日退休,上訴人合於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所指「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資格,足認上訴人已經被上訴人依上開函釋核准續住至系爭房屋處理時為止,故上訴人退休非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的原因。被上訴人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處理系爭房屋,無權擅自決定是否准予續住。上訴人有權續住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之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員工宿舍,於69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屋借予時任被上訴人機關之上訴人居住使用,嗣上訴人於84年6月16日退休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土地權狀謄本,上訴人借用宿舍保證書,退休人員名冊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退休後,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因借貸目的已完畢,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96年10月2 日先後2次函催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因無權佔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70條、 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 141,440元,並應自96年1 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144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 上訴人於84年6月16日退休後,有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於84年6月16日退休後,有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稽。

㈡經查,上訴人係於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時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

房屋居住使用,上訴人並於69年10月18日出具宿舍借用保證書,載明:「茲借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看守所眷屬宿舍壹棟…⒋本人奉准離職時(不論辭職或調職)當於三個月內騰空交還宿舍,倘係奉令撤職或免職當於一個月內騰空交還。除以上各款外,餘均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如有違反情事願接受處分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借用保證書在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板簡調字卷第13頁),故兩造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以上訴人離職為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期限屆滿時,應堪以認定。 上訴人於84年6月16日退休,自屬宿舍借用保證書所約定之「奉准離職」,喪失與被上訴人機關之任職關係,自應依約於三個月內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辯稱合於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所指「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 而於修正後退休」之資格,足認上訴人已經被上訴人依上開函釋核准續住至系爭房屋處理時為止,故上訴人退休非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的原因云云。惟查, 雖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台

74 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 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應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配住」之退休人員之釋示,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本件上訴人是在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時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並訂有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以上訴人離職為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期限屆滿時,已如上述,自與上述行政院函釋所稱「配住宿舍」之未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不同,應無該函釋之適用餘地。

㈣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得適用上述行政院函釋,然該函釋所

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應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即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借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況且該函釋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惟「作業要點」及處理辦法已經廢止,92年12月10日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已無「就地改建」一項)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是以,經管機關如需處理眷屬宿舍時,現住人即應依規定遷出宿舍,不得續住。故縱令上訴人依上開行政院函釋而得暫予續住,惟所謂「宿舍處理」既包括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之情形在內,而被上訴人催請返還系爭房屋之行為,復可認係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所為,自屬所謂之「處理」行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告返還後,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上訴人以上述行政院函釋抗辯,並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權占用。 上訴人於84年6月16日退休後,本應依約於三個月內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95年12月1日北所總字第095110362 1號函催告於95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置之不理,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並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條第1項、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縣土城市○○○○○道金城路,為四層公寓式之第四層建物,毗鄰土城市清水國小、大型購物廣場,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所附街道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占用系爭房屋所在地段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惟系爭房屋鄰近台北看守所,係供宿舍使用,屋齡將近30年,經濟價值不高等情形,認系爭房屋之租金,以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6%計算為適當。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面積為4085.32平方公尺,於96年7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7,256元, 其上有52筆建物座落,共同使用該土地;系爭房屋96年課稅現值為341,546元,亦有地政資訊服務網列印查詢資料、 房屋財產卡、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則依土地法第97條條第1項、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8,486元【 計算式:

(17,256(元/平方公尺)×4,085.32( 平方公尺)÷52+341,546)×6%÷12=8,4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84,860元(計算式:8,486×10=84,860),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86元,為可採,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主張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70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8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8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應駁回部分,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