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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上 訴 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被上訴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ASUS

TEK COMPUTER INC.下稱華碩公司)於民國96年4月間委託伊承攬運送乙批電子產品(包含燒錄機DRW 等,下稱系爭貨物)由中國大陸上海至荷蘭之HEIJEN,伊乃轉託上訴人實際運送,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並由上訴人直接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予華碩公司,上訴人並負責海運階段及由荷蘭鹿特丹碼頭至HEIJEN之內陸運送事宜。系爭貨物抵達荷蘭鹿特丹碼頭後由上訴人履行輔助人即貨車公司G.VanderHeijden & Zonen負責內陸運送,惟半途中遭竊走其中2個多棧板之貨物,華碩公司乃請求伊賠償其損失即美金38,725元,經伊賠付後,華碩公司則將系爭載貨證券所有權利讓與伊,被上訴人並受讓載貨證券上受貨人WORLD FREIGHT HOGIS-TICS B.V.公司(下稱WORLD FREIGHT公司)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伊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且已受讓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自得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前曾向上訴人發函請求賠償,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並於96年8月20 日收受送達,故以該時點計算美金對新臺幣之兌換率,並予上訴人10日合理之清償期,而請求自96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73,665 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3,665元,及自96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大陸華泓公司在上海託運,貨物係自上海運至荷蘭,受貨人亦非我國廠商,載貨證券係在上海所簽發,與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不符,並無本國法之適用,應適用大陸法或荷蘭之公路法。倘適用我國法,則亦有公路法第64條每件3,000 元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伊確有簽發載貨證券,然受貨人FLEXTRONICS 公司已持以提貨,不論託運人係何人,惟有載貨證券持有人即 FLEXTRONICS公司得對運送人為請求,華碩公司或WORLD FREIGHT 公司皆無依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賠償貨物損失之權利,更無從轉讓予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與華碩公司皆非託運人,本件係ASKEY 公司委託香港華泓公司承攬運送,香港華泓公司再與伊接洽委運,故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縱認系爭貨物遭竊可歸責於伊,惟系爭載貨證券已載明上開陸運階段之風險由業主自負,且華碩公司亦已開立免責聲明書,免除船東、營運者、船長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因系爭貨物毀損之任何責任,伊應已免責。又被上訴人所提之發票與本件無關,且發票上載之貨物與載貨證券不符,況電子產品瞬息萬變,短期即過時而急遽跌價,目的港荷蘭之價格並非即高於出貨港,被上訴人以其所謂發票金額要求上訴人賠償,與民法第638 條規定不符,遭竊貨物之內容及其價值為何尚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見原審卷第128頁):㈠系爭貨物在荷蘭由鹿特丹港口陸運至HEIJEN途中部分遭竊。

㈡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見原審卷第8 頁),其上記載運送起

迄地為中國大陸上海至荷蘭HEIJEN,荷蘭鹿特丹至HEIJEN為陸上運送。

㈢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7 日寄發索賠函(見原審卷第31頁)予

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償付華碩公司之損失,並取得權利轉讓書。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為華碩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並轉託上訴人實際運送,被上訴人已賠償華碩公司系爭貨物遭竊部分之損失,並受讓華碩公司及WORLD FREIGHT 公司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㈡被上訴人主張依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遭竊部分之價值,是否有據?是否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五、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因本件運送契約之起運地及目的地均在外國,具涉外因素,核屬涉外事件。又兩造就此運送契約之法律行為並未合意適用之準據法,因兩造均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按諸上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本國法。

㈡再按海商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

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所謂其他方法之運送,則各按其空運、陸運、內河運送階段所實施之交通工具(例如飛機、火車、卡車、貨櫃車、小船),依此條文反面解釋,分別適用有關之陸上、空中相關法規而負其責任,並不適用海商法規定。本件系爭貨物係在荷蘭由鹿特丹港口陸運至HEIJEN途中遭竊,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適用之法律為民法規定,並不適用海商法規定。

㈢上訴人另抗辯本件貨物係於荷蘭之陸上運送期間失竊,應適

用荷蘭之公路法,每公斤賠償3.4 歐元之規定云云。因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荷蘭法之餘地。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㈠按「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運送

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民法第630條、第6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茍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舊)海商法第104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229號判例可參。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受讓系爭載貨證券託運人華碩公司及受貨人

WORLD FREIGHT 公司之相關權利,固據提出載貨證券及債權讓與文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28頁、29 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須證明WORLD FREIGHT 公司確為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始得主張載貨證券權利。對此,被上訴人先主張系爭載貨證券由WORLD FREIGHT 公司提出向上訴人提貨(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復主張 FLEXTRONICS僅屬倉庫,係代華碩公司指定之受貨人 ASUS TECHNOLOGY PTE. LIMTED接收貨物者,卻又陳明上訴人之所以交付貨物予FLEXTRONICS公司,係來自於受貨人WORLD FREIGHT公司之授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被上訴人之主張除互有矛盾外,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FLEXTRONICS 公司為華碩公司在荷蘭指定之接貨人(見原審卷第151 頁)之主張相異,則被上訴人主張之真實性顯非無疑。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載貨證券權利已背書轉讓予FLEXTRONICS 公

司,但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又抗辯FLEXTRONICS 公司持有載貨證券向上訴人提貨並已受領,故僅有FLEXTRONICS 公司有權利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並以原審原證三號卡車貨運單及原審被證二號提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79頁)。查原審原證三號卡車貨運單及被證二號提單上載受貨人皆為 FLEXTRONICS公司,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FLEXTRONICS 公司為華碩公司在荷蘭指定之接貨人(見原審卷第151 頁),參照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在運送之時間內,歐洲的保稅倉庫通知有貨物遺失,我們依據簽收單(原證三)上之遺失的數量和價值向華泓公司索賠,……。」、「(問:歐洲的保稅倉庫與華碩公司有何關係?是負責處理何事務?)荷蘭政府核准之第三方物流業者。是處理關務及運務。」、「(問:所稱歐洲保稅倉庫為何?)是指FLEXTRONICS LOGISTICS BV」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背面),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貨物由FLEXTRONICS公司提貨之事實,惟主張FLEXTRONICS公司僅係代理收貨,則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系爭載貨證券背書轉讓予FLEXTRONICS 公司之證明,然基於載貨證券係繳回證券,系爭貨物既由FLEXTRONICS 公司領取,堪認上訴人抗辯FLEXTRONICS 公司持有載貨證券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 FLEXTRONICS 公司受領貨物僅係代理之事實,即無從認定 WORLD FREIGHT 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尚無從主張載貨證券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主張受讓 WORLDFREIGHT 公司或華碩公司基於載貨證券之相關權利,對上訴人主張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足採。

㈣又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

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託運人仍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意旨參照)。

「海商法(舊)第104條(現行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既規定:『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依民法第629 條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其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故僅載貨證券持有人與運送人間發生關係。」,亦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意旨可參。由上開說明可知,載貨證券填發後,除託運人復再持有載貨證券外,由載貨證券持有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係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而依據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上訴人請求云云。查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係FLEXTRONICS 公司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被上訴人復未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或訴外人華泓中國公司與上訴人間有運送契約縱令屬實,其依據運送契約對上訴人主張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未舉證載貨證券持有人FLEXTRONICS 公司係代理華

碩公司或 WORLD FREIGHT 公司,復未自 FLEXTRONICS 公司受讓系爭載貨證券上相關權利,則被上訴人縱自華碩公司及WORLD FREIGHT 公司受讓載貨證券上相關權利,亦無從持之對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據運送契約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是否免責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遭竊部分之價值為何,是否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均無庸再予論述。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亦未自載貨證券持有人受讓載貨證券相關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據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73,665 元,及自

96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