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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林滄浪、林滄澤、林千秋、林浩三係兄弟關係,均為渠等父親即被繼承人林益福之繼承人,於民國90年6月19日,渠等協議分配林益福之財產,並簽訂協議書(下稱90年6月19日協議書),該協議書第6條約定:

「109-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現有厝地,乙○○(即上訴人)應給付甲○○(即被上訴人)繼續建屋並登記。」,乃係因簽訂90年6月19日協議書時,系爭土地係登記上訴人名義,惟分配被上訴人取得,因之約定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建屋,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嗣於95年7月27日,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分得之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價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30日付清,並簽立協議書(下稱95年7月27日協議書)。詎上訴人屆期未給付,爰依90年6月19日及95年7月27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其他兄弟繼承林益福之土地,有人分配土地,有人分配現金,兩造所分得者,均已悉歸名下,而系爭土地係於77年間即贈與上訴人,因渠時兩造之母親尚未去世,知上訴人憨厚正直,耕作須有就近居住之處所,乃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給上訴人。當時兩造共有舊屋,一人住一邊,系爭土地遂繼續供被上訴人建屋,然因有袋地情形,被上訴人又相對允許上訴人通行另筆109之5地號土地,此乃一人出土地,一人提供通行,是系爭土地係分給上訴人所有,無另外分給被上訴人之情事。又上訴人平日有酗酒習慣,簽立95年7月27日協議書當日,上訴人酒醉神智不清無意識,且因識字不多,智識能力不佳,致被其他兄弟逼迫簽立95年7月27日協議書,該協議書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另如認95年7月27日協議書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則兩造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應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權,自無權交付或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無土地可交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應負擔給付系爭土地之義務顯屬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退步言之,又縱認被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關係主張出賣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買賣標的物前,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頁背面)

(一)兩造及林滄浪、林千秋、林浩三、林滄澤為兄弟,均為渠等父親林益福之繼承人,兩造與林滄浪、林千秋、林浩三、林滄澤於90年6月19日就林益福之財產分配事宜簽立90年6月19日協議書。

(二)兩造與林滄浪、林千秋、林浩三、林滄澤另於95年7月27日簽立95年7月27日協議書。

(三)系爭土地(重測後為土城市○○段第4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於77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現登記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上訴人有無依90年6月19日及95年7月27日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本息之義務?爰述之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意思表示,首應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然意思表示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意思並不多,其內容具有之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毋寧占多數。此時,即須為客觀之解釋,亦即為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經濟目的加以判斷,並本諸誠信原則加以修正或補足。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同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詳有明文。可知,和解乃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原告起訴之型態,其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者(即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90年6月19日及95年7月27日協議書均經兩造與林滄浪、林千秋、林浩三、林滄澤簽名其上,此有上開協議書可憑(原審97年度板調字第181號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開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

2、95年7月27日協議書之內容為:「90年6月19日六兄弟協議書第六條冷水坑內冷水坑109-1地號甲○○賣給乙○○壹佰伍拾萬元整訂金壹拾萬元餘款代書簽約付清為準中華民國95年12月30日付清。立約人乙○○、甲○○。見證人林滄浪、林千秋、林浩三、林滄澤。」等語(上開卷第7頁)。而90年6月19日協議書之內容則為:「立協議書人林滄浪兄弟等六人,繼承先父林益福全部財產同意協議如下:林千秋、林浩三等二人放棄田、旱部分(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107、108、109-1、109-2、109-3、109-5、110、111、111-1、113、115、115-1、116等地號共十三筆)給與林滄浪、乙○○、甲○○等三人,林滄浪、乙○○、甲○○等三人應付予林千秋、林浩三等二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林滄澤分得110、111地號等兩筆土地,稅款由全體兄弟負擔。111-2地號林地兄弟各持分六分之一,稅款各自負責。……109-1地號現有厝地乙○○應給甲○○繼續建屋並登記。109-5地號現有路地應無條件給乙○○使用。113地號現有路地無條件給林滄澤使用。108地號林滄浪如有佔用甲○○部分,甲○○不得要求補償。」等語(上開卷第5頁)。可知,90年6月19日協議書,就上開13筆地目為田、旱之土地雖分歸林滄浪、乙○○、甲○○取得,惟林滄浪、乙○○、甲○○間如何分配該13筆田、旱地目之土地則未載明,僅於該協議書第6條至9條約定109-1(即系爭土地)、109-5、113、108地號4筆土地之使用權。是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約定系爭土地係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準此,系爭土地雖早於77年5月20日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惟實際並無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否則,兩造及其他兄弟,當無於90年6月19日、95年7月27日再就系爭土地之分配事宜再訂立協議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7年間贈與上訴人,係因當時兩造之母親尚未去世,母親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給上訴人等語,應不足採。

3、有關兩造與林滄浪、林千秋、林浩三、林滄澤簽訂90年6月19日及95年7月27日協議書之緣由與真意,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兄林滄浪於原審證稱:90年6月19日、95年7月27日協議書伊都有簽。90年6月19日協議書是因為父親的遺產當時過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原告再贈與給各個兄弟。伊父親是死後才過給原告,當時是伊兄弟沒有錢可以繳交遺產稅,所以才會同意先過給原告,後來伊父親有一筆土地在板橋,被徵收後伊兄弟有錢可以繳贈與稅,所以原告才以贈與的方式給伊兄弟。90年6月19日協議書是因為林千秋、林浩三沒有自耕農的身分不要田地,所以賣給其他兄弟。但是林滄澤沒有錢可以買,所以由其他兄弟購入。系爭土地兩造有合建一間鐵皮屋。兩造一人住一邊,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即上訴人)所有,因為兩造都住在該處,當時有約定如果將來原告要蓋房子,被告要將土地過戶一半給原告。95年7月27日之協議書,是因為原告在另筆土地蓋了房子,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搬離位於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屋,原告要求被告要補貼一點錢給他。所以當時簽訂協議書,協議書是伊臨時寫的,兩造價錢也談好了,伊當時有說要付頭期款的時候再請代書寫正確的協議書,因為伊怕伊臨時寫的內容可能不完整。伊有要求兩造及兄弟都簽名,是怕兩造反悔。當時被告確實有答應要給原告150萬元,簽協議書當時被告還沒有付任何的款項等語(原審卷第28至29頁)。又90年6月19日協議書第6條約定,與該協議書第7條約定「109-5地號現有路地應無條件給乙○○使用。」之關聯為何,林滄浪於原審並證稱:系爭土地被告(即上訴人)要登記一半給原告(即被上訴人)蓋屋,而系爭土地通行要經過109-5地號土地,所以才約定該109-5地號土地要無條件給被告通行。95年的協議書簽的150萬元是被告要補貼的。不是賣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另證人林滄澤於原審證稱:90年6月19日、95年7月27日協議書伊及所有兄弟都有簽,被告(即上訴人)也有簽。90年6月19日協議書是因為林滄浪要分配遺產,當時兩造是住在同一個房子,所以約定房子要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住到原告不住的時候。被告有約定要給原告150萬元,補貼原告在那邊蓋房子及建擋土牆的費用。當時只是約定原告要住在那邊或者要在那邊蓋房子的話就要把土地過戶一半給原告。95年7月27日協議書就是被告要付給原告150萬元的約定,但是被告都沒有給付等語(原審卷第31頁)。證人林千秋於原審證稱:90年6月19日、95年7 月27日協議書,伊及所有兄弟都有簽,被告(即上訴人)也有簽,都是被告本人去簽的。90年6月19日的協議書伊有簽,但是內容伊不記得了。95年7月27日的協議書,當時是兩造自己協議好了,伊就簽了,所以真正的協議內容伊不記得了。當時是兄弟在協議,約定被告要給原告(即被上訴人)150萬元,好像是說要補貼什麼,但是要補貼什麼伊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32頁)。而證人林浩三於原審亦證稱:90年6月19日、95年7月27日之協議書,伊及所有兄弟都有簽,被告(即上訴人)也有簽,是自己簽的,90年6月19日的協議書是因為土地的分配都是伊大哥林滄浪在處理,大家都是兄弟想說隨便處理就好,伊當時是想說委託伊大哥去處理就好,兄弟間大約看看大家都同意就簽訂協議了。95年7月27日的協議書是因為被告蓋房子土地要過一些給原告(即被上訴人),所以想說以公告地價是180幾萬元補貼原告,原告說150萬元就好,被告也說好要給原告150萬元,並且說當天沒有錢,隔天再領錢給原告,後來有沒有給付我不知道,150萬元不是買賣的錢,是補貼的錢,是補貼原告蓋房子、駁坎及土地本來要過戶給原告而沒有過戶的錢。要過戶的是房子坐落於該筆土地。補貼的錢包含土地的一半及蓋房子、駁坎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33至34頁)。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與其他兄弟林滄浪、林滄澤、林千秋、林浩三於90年6月19日就林益福財產所為之分配,係由林滄浪主導分配達成協議,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彼等協議分歸兩造及林滄浪所有,且95年7月27日協議書內容為林滄浪所書寫,是林滄浪上開關於系爭土地歸兩造各分得1/2,95年7月27日協議之意思為補貼非出賣等證詞,應堪採信。再參酌其他證人所證情節,亦足認系爭土地上有兩造合建之房屋坐落其上,並由兩造居住使用,因之90年6月19日協議分歸兩造各取得1/2。至95年7月27日協議書之內容雖有「109-1地號甲○○『賣』給乙○○壹佰伍拾萬元整」之文字,然應係書寫該協議書內容之林滄浪誤用之用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依前開(一)前段之說明,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各有1/2之約定,雙方另行成立:

被上訴人拋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之權利,而上訴人則應於95年12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以為對價之和解契約。

4、兩造就95年7月27日協議書約定之真意並非買賣,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是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所應負擔之給付買賣標的物即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屬客觀上給付不能,買賣契約無效;縱認被上訴人得依買賣關係主張出賣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惟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即乏依據。

5、上訴人另主張:其簽立95年7月27日協議書當日,因酒醉神智不清無意識,且因識字不多智識能力不佳,致遭兄弟逼迫簽立該協議書乙節,雖提出上訴人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及手術記錄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9至54頁),惟上開病歷為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9日、16日、23日至該醫院整形外科門診之病歷,而手術記錄則為上訴人於95年9 月16日、27日至該醫院開刀之記錄,其時間點均在上訴人簽立95年7月27日協議書2月餘之後,尚難僅憑上開資料,即遽予認定95年7月27日當日上訴人簽立上開協議書時之精神狀態係屬無意識。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林蕭阿花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問:95年7月27日簽訂協議書,你是否在場?)是的,我在場。我與被告(即上訴人)在睡覺時,原告(即被上訴人)及林滄浪、林千秋、林浩三、林滄澤他們到林滄澤家中,我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是他們叫我們過去林滄澤家中,結果我們到場的時候他們就一直罵我及被告,然後就叫我們蓋章,他們連三字經都罵,罵完後就叫我們在這張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被告傻傻的就簽名蓋章了。被告不認識字並且不知道所簽的是什麼。我也不知道被告是簽什麼。原告其他兄弟在我們進門的時候先罵我們三字經,說我們如果不把錢給他們就要給我們如何如何,之前並且還有說要用車撞我們。」、「(問:簽協議書內容當天,被告精神狀況如何?)被告當天中午有喝酒,所以精神恍惚。」、「(問:被告與你到林滄澤家中時,是自行走路到還是你有攙扶?)我有稍微攙扶被告。」、「(問:被告喝酒情形?)簽約當時被告有持續一直喝酒,喝了酒之後就一直睡。喝完酒之後都會恍惚。曾經因為喝酒跌倒去看醫生過。」等語(原審卷第45至46頁)。惟林蕭阿花係上訴人之妻,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其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且依其證詞,亦不足證明上訴人95年7月27日簽立協議書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已達無意識之程度。此外,復參以證人林滄浪於原審證稱:95年7月27日簽訂協議書當時,被告(即上訴人)並沒有酗酒。被告頭腦很清楚。簽訂協議書時,兄弟間非常和氣等語(原審卷第29頁);證人林千秋於原審亦證稱:95年7月27日簽訂協議書時,兄弟並沒有人罵被告(即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2頁)。故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仍不可採。

6、從而,上訴人依95年7月27日協議書自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本息之義務。又95年7月27日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之期限為95年12月30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7、至被上訴人另依90年6月19日協議書約定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部分,核其起訴型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則依前揭(一)後段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之說明,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依95年7月27日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本院自無再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即90年6月19日協議書)更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95年7月27日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於本院復請求傳訊證人林滄浪,證明其於原審證述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及再重覆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