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10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卯○○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被上訴人 巳○○

庚○○己○○丑○○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被上訴人 午○○被 告 辛○○

乙○○未○○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寅○○被 告 戊○○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辰○○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

被告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第二項所示之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二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午○○、被告未○○、倪金鈴、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在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彼等為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至54號1至7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大廈頂樓之共有部分有排水不良產生積水,致其所有之同棟54號7樓房屋受有漏水、滲水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民法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關於共有部分修繕費用分擔之規定,請求彼等賠償其損害及分擔頂樓修繕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嗣在本院審理時,再以上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尚包括使用同一大門進出之同棟56號、56號3樓至7樓,乃追加該部分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辛○○、乙○○、寅○○、未○○、戊○○、丁○○、辰○○為被告,基於同一損害及共有部分修繕事實,請求彼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賠償及給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及被告抗辯上訴人對彼等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惟查上訴人係主張彼等乃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公寓大廈頂樓之共有部分未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致上訴人所有房屋受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分擔頂樓修繕費用,難認有何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1月9日向訴外人癸○○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公寓大廈建物,全部樓層計7層,其中1、2樓門牌號碼編為52號、54號及56號,3樓以上則僅編為54號及56號(下稱系爭大廈),共計13戶。被上訴人及被告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及房屋面積各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惟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曾推選管理負責人或成立大廈管理委員會。伊於94年11月間遷入系爭大廈居住後,於96年10月間因伊屋內發生嚴重漏水及滲水,經追查原因,始發現系爭大廈頂樓年久失修、底板龜裂、排水不良,於雨天會產生嚴重積水及滲水,造成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牆面滲水、屋內裝潢因而發霉受損,修復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467,060元。又伊為防止上開漏水、滲水情形繼續發生,曾公告通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商討修繕頂樓解決漏水及排水事宜,惟未獲置理,伊再2次聲請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協調。伊無奈乃先支出15萬元舖設頂樓柏油,暫時防止滲水,惟保固期僅有1年,而長久之作法仍須進行頂樓防水及鐵皮修繕工程,此部分經委請兩家廠商就頂樓防水及鐵皮修繕工程進行估價,比價後較低者為635,000元(未稅),自應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支出以便維修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修正前民法第799條、第82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7,060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辛○○等7人為被告,及減縮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連帶給付上訴人467,060元。㈢被告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467,060元。被上訴人及被告則均以:上訴人早於95年1、2月間即知有漏水及滲水之損害,遲至97 年4月7日始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系爭大廈並未設有管理負責人,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伊等分擔修繕費用,殊非有據。況系爭房屋之漏水及滲水損害並非頂樓失修所致,而係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游素昭在頂樓加蓋8樓違建物之室內積水所致,伊等就上開違建物並無處分權,亦無管理維護之義務。系爭房屋及8樓違建物既經游素昭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癸○○標購取得所有權及處分權後,再轉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承受上開可歸責於游素昭之事由。伊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不須負責。再縱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頂樓之修繕費用,惟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尚應包括門牌號碼為48號1樓至7樓、50號、50 號3樓至7樓共13戶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計算伊等應分擔之比例顯然有誤,且其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及頂樓修繕費用金額亦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金額不同,顯有偏高,並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告則答辯聲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彼等乃各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屋所有權人,房屋面積亦均如附表三所示,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卷第168頁至第174頁及第2卷第25頁至第29頁)為證,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因頂樓排水設施不良產生積水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及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賠償其損害,及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第8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擔頂樓修繕費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及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大廈頂樓排水不良產生積水致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有漏水、滲水而受損,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板調字卷第20頁、原審卷第1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本院卷第1卷第75頁至第78頁),並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確認系爭大廈頂樓興建之8樓違建物室內之排水管及室內積水,由電線管路及孔隙滲透至系爭房屋頂版,造成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及臥室牆面漏水。而8樓違建物室內積水原因則有①因在樓梯間配一排水管經由8樓違建物室內之地排將水排出,於瞬間雨量過大,或颱風來襲時,室內地排無法瞬間消化大量雨水所致;②8樓違建物之外牆為女兒牆二次施工牆面有裂縫,遇雨地板即會有滲水;③8樓違建物屋頂被強制拆除後雖加蓋鐵皮但防水層過薄,雨水會由此滲漏至8樓底版造成積水;④8樓違建未拆除之樑、柱、牆面與鐵皮屋頂間亦有縫隙,遇大雨或颱風來襲,雨水亦會從此進入,造成8樓室內積水等情(見原審卷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4頁至第5頁),堪認上訴人所為因頂樓有積水滲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牆面滲水之主張為可取。被上訴人及被告雖抗辯:造成積水者乃8樓違建物,與頂樓無關,伊等就上開違建物並無處分權,無從為修繕維護及管理云云。惟查8樓違建物乃架構在頂樓之樓地板上,8樓之樓梯間即係原銜接7樓至頂樓之樓梯,而8樓違建物既早於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前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訴請主管機關強制拆除(見本院卷第2卷第78頁及第91頁被上訴人及被告之準備書狀),故拆除後之頂樓自仍歸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負責管理、維護之共有部分。次查上開鑑定報告所指之造成積水原因雖係8樓違建物室內之積水、滲水,惟造成該建物室內產生積水滲水者,卻係因強制拆除時,僅拆除屋頂而未將其餘結構完全拆除殆盡之結果所致,乃可歸責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訴請主管機關拆除時,未要求拆除完全所致。故被上訴人及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就上開因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訴請強制拆除未完整之結果所造成之頂樓瑕疵,本應共同負補正之責(例如請求拆除機關續行拆除或訴請原起造人自行拆除全部結構物),乃竟任令殘破之違建物繼續存在未再作任何維護,造成排水不良及遇風雨積水之結果。是被上訴人及被告所辯造成系爭房屋漏水滲水之原因乃8樓違建物,並非共有部分之頂樓,伊等不用負責云云,並非可取。再查系爭8樓違建物既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訴請強制拆除,回復原頂樓共有部分,被上訴人及被告復不准上訴人專有或約定專用,卻又另以其等就系爭8樓違建物無處分權為由,解免修繕、管理及維護頂樓共有部分之義務,就該違建物因失修排水不良產生頂樓樓地板嚴重積水,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屋內因而嚴重受損結果時,主張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使上訴人陷於一方面必須獨力負擔維護、修繕頂樓關於違建物室內積水之排除等費用,另一方面必須提供修繕後之頂樓上開違建物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享使用之不平等情狀,則被上訴人及被告就其等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濫用之情形。故其等所辯無從盡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云云,亦不可取。

(二)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用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及第822條均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據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被告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就頂樓共有部分負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於法自屬有據。又如前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大廈頂樓排水不良產生積水,造成天花板及牆面漏水、滲水等損害,而被上訴人及被告既就系爭大廈頂樓均有管理維護義務,則上訴人以彼等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致使頂樓排水不良產生積水,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認有據。至其主張系爭大廈頂樓有修繕之必要,被上訴人及被告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依前揭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亦屬有據。被上訴人及被告雖抗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範之對象乃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並不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故伊等不須負責修繕管理義務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已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至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僅係進行代表區分所有權人進行修繕、管理、維護之人而已,故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則僅係無人代表為修繕、管理、維護行為,但並非表示區分所有權人無共同為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以及如公寓大廈有修繕、管理、維護必要而須支出費用時,區分所有權人不用分擔上開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及被告所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及被告又抗辯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即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滲水之情形,其至97年4月間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9日向訴外人癸○○購買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6年10月間始發生系爭房屋內天花板漏水及牆面暨裝璜因滲水受有損害之結果,復於追查漏水滲水原因後始知頂樓共有部分因失修而排水不良導致頂樓樓地板漏水滲水情事,以及被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應就未管理維護共有部分負損害賠償義務,有上訴人提出之通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開會解決漏水問題公告、系爭房屋損害項目估價單、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原審板調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及原審卷外放之臺灣省土本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而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時效規定,係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既係於96年10月間始發生損害,且於彼時始知悉損害之發生原因係兩造共有之頂樓漏水所致,則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始對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卷第39頁至第40頁之民事追加狀)及於98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本院卷第2卷第6頁之準備書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上開民法規定,即難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及被告所為此部分時效抗辯,亦非可取。

(四)被上訴人及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之損害乃可歸責於系爭房屋最初之所有權游素昭,因其在頂樓興建8樓違建物,造成嗣後強制拆除不完全而產生積水,使系爭房屋受有漏水及滲水之損害,而系爭房屋及頂樓於游素昭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由訴外人癸○○得標取得,再轉售上訴人,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其前手癸○○請求補正瑕疵及損害賠償,而非向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請求,伊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得免責云云。惟依前所述,系爭房屋之損害既係系爭大廈共有部分頂樓之瑕疵所造成,且係區分所有權人於強制拆除頂樓違建物之時及其後未盡管理維護修繕義務所致,被上訴人及被告自不得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免責。故被上訴人及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仍不足取。

(五)被上訴人及被告復抗辯: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僅係被上訴人及被告,尚包括同棟地下層及頂樓相通,僅出入大門不同之門牌號碼48號1樓至7樓及50號、50號3樓至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計算共有人應分擔比例未包括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其比例有誤云云。惟查上開48號1樓至7樓及50號、50號3樓至7樓房屋所坐落之大廈與系爭大廈住戶之出入大門並不相同,各有獨立之電梯及樓梯,且無法相通,頂樓雖原為相通平台,但因均有加蓋違建,並以木板夾層相隔,已互有區隔,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118頁至第133頁)。至該等房屋之電錶雖設於54號及56號3樓至7樓房屋出入之大門樓梯間(見本院卷第1卷第124頁之照片),但兩造均不爭執公共設施電費係直接分擔至各該住戶,其他諸如水塔、糞池則係分開、又地下室雖未阻隔,但僅供7個法定停車位之使用(見本院卷外放之使用執照及建築藍圖),故系爭二棟大廈在客觀結構上乃各自獨立並無管理上不可分之情形。次查癸○○標得系爭房屋點交時,系爭大廈住戶即告知頂樓並未約定分管而係共有部分,不可專用或專有,後來亦有開會通知癸○○及上訴人告知上情,開會當時並無48號1樓至7樓及50號、50號3樓至7樓區分所有權人,僅系爭大廈住戶,亦經證人癸○○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卷第189頁至第190頁)。且兩造亦不爭執有關系爭大廈之開銷均由系爭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並未另向48號1樓至7樓及50號、50號3樓至7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分擔(見本院卷第2卷第173頁),堪認被上訴人及被告在主觀上亦明知系爭大廈與上開房屋乃各自分管。另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曾依本院之曉諭而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開會討論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惟上開48號1樓至7樓、50號、50號3樓至7樓區分所有權人,除被告辛○○同時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50號6樓區分所有權人外,僅有擔任鄰長之48號住戶子○○及48號6樓住戶到場(見本院卷第2卷第147頁),可見該等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在主觀上亦認系爭大廈與其等之房屋乃各自分管。從而,被上訴人及被告所辯上訴人應加計48號1樓至7樓及50號、50號3樓至7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比例計算修繕之分擔額,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被告應分擔修繕費用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均屬有據,惟上訴人主張修繕系爭大廈頂樓共有部分須支出費用63,500元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須支出必要費用467,060元,為被上訴人及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關於系爭大廈頂樓修繕之估價單,其內載項目均未提及解決頂樓樓梯排水不退之方式(見原審板調字卷第24頁),而雨水無法宣洩排出乃頂樓積水及滲水進系爭房屋之重要因素,故該估價單所列之項目並不能完全修繕系爭大廈頂樓之排水問題。而依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系爭大廈頂樓構造損害修繕方式係敲除8樓殘留外牆之表面粉刷層,施作防水層、敲除地磚後施作防水層、將樓梯間排水管採明管接至1樓排出、及重作鐵皮屋頂防層,將樓梯間排水管之設置列為重要修繕項目,較符合修繕效能,故自應採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而其鑑定結果修繕費用約為451,290元(含5%營業稅,以上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至第6頁)。據此,爰依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面積及分擔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及被告應分擔之修繕費用各如附表一所示。至上訴人所提出關於系爭房屋室內裝璜修繕之估價單雖列有保護工程、抓漏工程及修繕工程(見原審卷第1卷第43 頁至第44頁),惟查其保護工程之內容均係保養工程,而非回復原狀之所必要,至抓漏工程業經土木工程技師公會確認漏水原因,亦無再為抓漏之必要,而其關於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工程,修繕方式則完全沒有關於防水層之處理,難認符合回復原狀之修繕。至土木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則認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為敲除房屋內牆表面粉刷層,並施作防水層、天花板部分拆除重作,總計修繕費用約為88,778元(含5%營業稅,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6頁至第7頁),較為公允合理,故此部分亦應依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支出之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及被告雖再抗辯上訴人尚未為上開各該金額之支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及修繕費用之分擔云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及被告既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88,778元,以代回復原狀,應認有據。至有關頂樓之修繕費用雖尚未支出,惟已經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明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復無關於修繕費用應先支付始得請求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規定,且依常情亦不應採須實際支出後始得請求分擔之解釋,否則在無公共基金及其他財源之公寓大廈,其推選出之管理負責人豈非必須挪用私人資產以代墊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之費用,顯不合理。是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被告給付分擔修繕費用,亦屬有據。至上訴人如有被上訴人及被告所云,於受領上開修繕費用後未實施頂樓修繕工作,或實際修繕費用有所增減,則屬另一法律關係之問題(例如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與被上訴人及被告依上開規定應給付分擔共有部分修繕費用無涉。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第82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88,778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77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