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台灣富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王唯鳳律師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 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再確認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台灣富樂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台灣富樂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灣富樂股份有限公司、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民國(下同)98年1月5日變更為蔡慶年,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其於98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乃被上訴人丙○○之債權人,就被上訴人丙○○積欠臺灣中小企銀之債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法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執行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富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之租金債權。板橋地院於97年4月28日函發97年度執助廉字第1331號之扣押命令予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禁止債務人丙○○於執行命令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台灣富樂公司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富樂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係於95年5月5日收受上述扣押命令後,以其已簽發支票給付各期租金予被上訴人丙○○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以支票給付租金之行為,係以負擔票據債務之方式來清償租金,屬於新債清償,在各期支票尚未兌現前,其租金債務並未消滅。板橋地院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係在97年5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其效力及於97年5月5日與以後各期之租金債權。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與被上訴人丙○○間之租賃期間為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就台灣富樂公司簽發之支票於97年5月5日當日及以後屆期者共有20張,每張張票面金額46,800元,共計936,000元,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於95年5月5日收達扣押命令後,支票尚未兌現以繳交被上訴人丙○○之租金,應受扣押命令之拘束,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丙○○支付。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於97年6月9日受執行法院通知後,為免先前所取得之扣押命令遭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之租金債權新台幣(下同)936,000元存在之判決。
二、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臺灣富樂公司有655,2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駁回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其餘之訴,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再確認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有280,8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對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板橋地院97年4月28日板院輔97執助廉字第1331號執行命令就禁止被上訴人丙○○收取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之租金債權,其內容已指明租金債權,效力自不及於票據債權。
二、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對被上訴人丙○○應負擔之票據新債有不能履行或無效或撤銷之情形前,必須先就新債「票據債權」請求履行,不能選擇請求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履行租金債權之舊債。
三、若以原審見解,認為在各支票兌現前,租金債務並未消滅云云,則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不但應對外負擔票據債務,更可能因此確認判決而無法擺脫租賃債務,進而受扣押命令所及,致有雙重給付之危險。
四、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對原審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而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部分應予廢棄。㈡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行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參、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2-33頁)
一、板橋地院97年4月28日板院輔97執助廉字第1331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丙○○收取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之租金債權,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丙○○清償租金債務。
二、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46,800 元,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簽發每月5日為發票日、金額46,800元之支票共24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丙○○以支付租金。
三、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以給付支票之新債清償方式,支付陸續到期之租金債務。
四、其97年5月5日、6月5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之支票因屆期已由被上訴人丙○○以外之第三人兌現。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所提訴訟之確認利益是否存在?
二、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與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間之債權人丙○○之租金債權所為之扣押命令,效力有無及於票據債權?
三、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之債權人丙○○可否逕向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請求履行舊債務即租金債權?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被上訴人丙○○對於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之租金債權,經該民事執行處於97年4月28日發板院輔97年度執助廉字第1331號扣押命令予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因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聲明異議,民事執行處乃於97年5月30日通知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表示如認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異議不實,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等情,有該扣押命令、執行處通知函文及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異議狀、租賃契約等影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至15頁)。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行得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丙○○對於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租金債權之權利,即因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異議,致其上開核發之執行命令有遭撤銷之危險,是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對於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有租金債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酌。查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46, 800元,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簽發每月5日為發票日、金額46,800元之支票共24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丙○○以支付租金。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積欠其債務,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4月28日板院輔97執助廉字第1331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丙○○收取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之租金債權,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丙○○清償租金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查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係於97年5月3日收受上述扣押命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板橋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1331號執行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核閱屬實,是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丙○○於板橋地院上開執行命令送達後,將上開租金支票提示兌領,及交付第三人提示兌領,或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未向付款銀行為止付之通知,而任由該等租金支票兌領,無異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向被上訴人丙○○給付租金之結果,均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首揭判決意旨說明,對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已不得以支票代替支付租金,則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之間97年5月3日以後之租金債權自仍存在。故被上訴人辯稱扣押命令僅及於租金債權,不及於票據債權云云,應不足採。
三、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故本件票據債務不得履行,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間之租金債權自不消滅,仍得請求履行。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主張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間在上開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不得再以支票支付租金,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間自97年5月5日以後至租期屆至之最後一紙支票發票日98年12月份止之租金債權936,000元(46,800<每期租金>x20<期>=936,000)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97年5月5日、6月5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之租金債權共280,800元部分,為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確認97年11月至98年12月份共655,200元租金債權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敗訴判決,理由雖不相同,然結論尚無二致,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台灣富樂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