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上訴人 陳柏蒼即連成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還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同時,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謝仁和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
卻基於故買贓車之故意而購入該車,並將其所使用登記在其妻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且交予訴外人李志隆拼裝成同牌同款車號00-0000 車身( 車身號碼:JF1GC8LDWG074066號),再重新領牌為8A-7052號,且於91年初隱匿上情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李俊德,訴外人李俊德再於93年6月21 日出賣予被上訴人陳柏蒼即連成車行負責人,上訴人於95年9 月27日以43萬元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已換發為5B-3107),並先行支付訂金4萬元,並於同年10月11日繳清尾款39萬元。嗣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車身號碼有異,並送請臺北市刑大作電解分析始發現系爭車輛係屬贓車,經全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將訴外人謝仁和提起公訴。系爭車輛經臺北市刑大偵辦確認係屬贓車,足證系爭車輛確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第3 條所定產權糾紛、來歷不明之情事,被上訴人未查明系爭車輛為贓車即出售予上訴人,自有過失之處,且因系爭車輛於96 年2月13日遭司法機關扣押,被上訴人顯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併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款43萬元。上訴人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以金錢回復上訴人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如認解除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上訴人付清尾款時,立將系爭車輛交付,並向監理單位辦妥移轉手續,然基於對價平衡,出賣人自亦有使買受人確定終局保有該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及占有之義務,倘使買受人有受追奪風險,即應認出賣人並未依債之本旨盡其主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53條準用同法第226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給付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參酌車輛買賣合約書第3 條意旨,可知被上訴人負有無過失擔保責任。而系爭車輛係遭颱風、土石流所毀損之泡水車,該車已無買賣契約預定及減少其通常效用,又被上訴人自願擔保該車來歷不明之各種瑕疵,是系爭車輛顯已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為中古車商,自為法律上經濟上占優勢之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所致上訴人之損害,法律上乃推定其有過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車輛為贓物而遭扣押,且該車係泡水車,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該瑕疵負擔保責任,故被上訴人顯有債務不能履行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4萬元。
㈢又上訴人因系爭車輛確為贓車而疲於往返警察局、檢察署以
澄清事實,致精神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㈣爰主張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359條、第226 條、第256
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184條、第360條、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原審為先、備位聲明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後更正上訴聲明如先位聲明即: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由臺北市刑大扣押,然扣押並非由「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主張權利」,而係為保全證據物件為目的,以取得占有而實施之強制處分,則其援引民法第35
3 條請求賠償,自非適法。又給付困難並非給付不能,得請求扣押機關發還系爭車輛,要無給付不能之有。而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上訴人付清尾款時,立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並向監理單位辦妥移轉手續。而上訴人自承係訴外人謝仁和隱匿系爭車輛瑕疵問題,並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李俊德,嗣再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情事亦無可能知情,即應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可言。至於系爭車輛拼裝後依法應為附合物,此附合物所有權應歸新領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主,從而,該車主將系爭車輛依法轉售予被上訴人,尤不得與權利瑕疵擔保同視。另上訴人既於95年9月27 日買回系爭車輛後即發現車身有異,依法應即通知被上訴人,則自上訴人買受日期迄今業已1年8個月,已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解約或為任何請求,上訴人亦無法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及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處,是其另請求精神賠償及加倍給付訂金等請求皆無可採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9 月27日以43萬元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車輛,並先行支付訂金4 萬元,並於同年10月11日繳清尾款39萬元,嗣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車身號碼有異,並送請臺北市刑大作電解分析始發現系爭車輛係屬贓車,經全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將訴外人謝仁和提起公訴等情,業據提出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匯款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為證,為雙方所不爭執(本院卷36頁背面),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價金43萬元、加倍返還定金共4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四、上訴人得否請求解除契約並主張回復原狀?㈠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
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出賣人不履行前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353 條亦有明定。
此所謂行使關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者,即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是(民法第353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又盜贓物之善意買受人,其對盜物之占有是否喪失,與其對出賣人主張盜贓物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兩事,縱令買受人未喪失盜贓物之占有,亦非不得主張權利之瑕疵擔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0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訴外人謝仁和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
,卻基於故買贓車之故意而購入該車,並將其所使用登記在其妻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且交予訴外人李志隆拼裝成同牌同款車號00-0000車身(車身號碼:JF1GC8LDW
G074066號),再重新領牌為8A-7052 號,且於91年初隱匿上情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李俊德,訴外人李俊德再於93年6月21 日出賣予被上訴人陳柏蒼即連成車行負責人,上訴人於95年9 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已換發為 5B-3107),約定價金為43萬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66 號謝仁和詐欺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成立時,瑕疵業已存在,可堪認定。況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付清餘款後,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即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乙方如不能解決車款,應照時價退還,乙方不得主張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系爭車輛既屬拼裝贓車,輾轉賣予上訴人占有,自屬盜贓物,而有產權糾紛、來歷不明之情形,尚不因該車是否上訴人自前手善意買得,而有不同,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該車為伊自前手善意買得,不可歸責等語,亦無足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53條、第256條解除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即返還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43萬元,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既於95年9月27 日買回系爭車輛後
即發現車身有異,依法應即通知被上訴人,則自上訴人買受日期迄今業已1年8個月,已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解約或為任何請求等語。惟按民法第365 條所規範者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無準用之規定,民法第353 條既係權利瑕疵擔保法律效果準用債務不履行之規範,而債務不履行規定本身,並無請求權時效(或除斥期間)之特別規定,則其行使權利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 年之消滅時效規定。本件上訴人於97年5月1日向原審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繕本於97 年5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則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尚未逾除斥期間。系爭買賣合約已生解除之效力,兩造即互負退還車款43萬元及返還系爭車輛以回復原狀之義務。
又此項契約解除之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參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即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人之返還系爭車輛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67頁背面),即非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請求返還車款43 萬元既屬有據,則上訴人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民法第360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26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賠償車款43 萬元,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得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為訴外人謝明仁拼裝而成之贓車,雖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究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車輛為贓車,被認為竊盜,而需疲於往返警察局、檢察署澄清事實,名譽受損,致精神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語。按雖上訴人買受者為贓車,上訴人仍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查本件係上訴人主動將系爭車輛送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偵辦,且其自始均係以被害人而非被告之身份接受調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0366號偵查卷可稽,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情形。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即返還買賣價金4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請求加倍返還定金4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所辯雖無理由,但其主張契約解除後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堪採信。則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於其同時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之條件下,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車款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