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上訴人 汎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2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略以:自96年9月12日起至97年3月11日止,上訴人將其所有之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雲公司)之慈雲寶塔10個骨灰位使用權(下稱系爭商品),委託被上訴人以每座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銷售;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5日,將系爭商品之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向慈雲公司查詢得知,系爭商品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出賣予訴外人李先生,則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80萬元價金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固於96年10月1日持委託互易(以物易物)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互易契約書)予上訴人簽名,惟當時系爭委託互易契約書內容除打字部分之文字外,其餘均空白而未填寫;上訴人亦不知互易之標的為大佛山祥雲觀(下稱祥雲觀)之10座骨灰位,故兩造間應未成立委託互易契約。縱兩造間成立委託互易契約,依系爭委託互易契約書,委託期間只迄96年12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委託互易契約失效後之97年4月7日,方將已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祥雲觀骨灰塔位之使用權狀交付予上訴人,應可認僅係供上訴人質押。故被上訴人代理人蔡治謙乃於交付上開權狀時,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先行以祥雲觀塔位十位作為抵押給甲方(即上訴人)之用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歸還甲方原慈雲寶塔」(下稱系爭記載),並承諾於97年4月7日歸還系爭商品予上訴人。又兩造固以系爭記載約定被上訴人應歸還上訴人系爭商品,惟此約定乃植基於被上訴人所稱其未將系爭商品出售他人而取得價金;苟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商品售出並取得價金,自應給付80萬元價金予上訴人。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復於96年10月1日就系爭商品簽定系爭委託互易契約書,約定略以:
上訴人同意委託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商品與祥雲觀之10座骨灰位互易;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委託互易契約書時,委託被上訴人銷售之商品僅有系爭商品,故上訴人應知悉係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商品進行互易,從而兩造間已就系爭商品有效成立委託互易契約。嗣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以系爭商品與訴外人鄧新衡所有之10座祥雲觀骨灰位使用權為互易,並於97年4月7日將已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上開祥雲觀骨灰塔位之使用權狀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已履行上開互易義務,系爭銷售契約應視為兩造合意解除。另系爭記載乃因被上訴人將互易所得之祥雲觀骨灰塔位使用權狀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反悔而要求被上訴人換回系爭商品,被上訴人不堪其擾,方應上訴人要求為系爭記載。系爭記載真意係被上訴人將上開祥雲觀塔位使用權狀暫置上訴人處供擔保,被上訴人則同意於97年4月7日取回系爭商品並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再返還上開祥雲觀塔位使用權狀予被上訴人以回復原狀。詎被上訴人依約於上開時日取回並交付系爭商品使用權狀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又反覆其詞,拒不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執有慈雲公司之系爭商品,於96年9月12日與被上
訴人訂立系爭銷售契約,雙方約定自96年9月12日起至97年3月11日止間,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每座8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商品出售予他人。
㈡被上訴人另執有內容記載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委託被上
訴人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間,將系爭商品與鄧新衡所有之祥雲觀之骨灰塔位10座互易之系爭委託互易契約書,且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商品與鄧新衡所有之祥雲觀之骨灰塔位10座進行互易,並於97年3月24日將前揭祥雲觀之骨灰塔位10座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㈢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蔡治謙於97年4月7日將已登記為上訴人
名義之大佛山祥雲觀骨灰塔位之使用權狀交付予上訴人之代理人曾肇國,並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上加註系爭記載。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雙方之委任契約是否成立?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委任契約?㈡雙方簽訂之委任契約是否經雙方解除而變更為互易契約?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本件雙方所簽訂之委任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並就委任事務已履行完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被訴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將系爭商品委託被上訴人以每座8萬元之價格銷售,則兩造間委任契約已合法成立。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5日,將系爭商品之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茲經本院向慈雲公司函查上訴人原有慈雲公司之「健鈺
國殿納骨堂」編號7樓東區A排9層15號至編號24號等10座骨灰位使用權,經慈雲公司向本院函報,係於96年12月11日移轉予訴外人李起超(住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2之38號),上訴人上揭之10座骨灰位使用權,係移轉予李起超,有慈雲公司98年1月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本件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出售上揭10座骨灰位之期間,係自96年9月12日至97年3月11日,而被上訴人既於委託期間將上訴人所委託出售之10座骨灰位使用權移轉予訴外人李起超,自係完成委任銷售行為,否則即無將上訴人所有之10座骨灰位使用權移轉予訴外人李起超之理。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委任之事務,處理完畢,堪以認定。
㈡雙方之委任契約並未解除而變更為互易契約: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契約已變更為互易契約,亦即委任契約已經雙方合意解除,雙方即依被證二(原審卷第13頁)之互易契約履行,被上訴人並將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鄧新衡名下10座骨灰塔位永久使用權過戶與上訴人,此有該公司函及權狀過戶申請表四件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7-31頁),既已互易完成,上訴人則不得再依委任契約請求本件之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商品係移轉於訴外人李起超,而非鄧新衡,且依系爭互易契約之期限係自9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祥雲觀使用權狀是97年3月24日(見前述使用權狀過戶申請表下方所蓋日期章),已過互易期限,且系爭商品亦已出售予李起超,已如前述,則互易契約依其約定,既因逾期未成交而失效,自不可能變更原來之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委任契約已解除,變更為互易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之金錢為有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商品出售,依委託銷售之價金為每個骨灰位8萬元,委託契約書並約定委託單價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減少(見契約書第2條),則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商品出售,並依約收取價金,則應將價金80萬元及遲延利息返還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又將系爭商品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為被上訴人能否以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則屬另一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曾肇國,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又被上訴人以如本院傳喚曾肇國,則其請求傳喚蔡治謙,茲本院認無庸傳喚曾肇國,則被上訴人請求傳喚蔡治謙亦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