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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上 訴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丙○○

乙○○上 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孫 寅律師

黃坤鍵律師被 上 訴 人 內政部法 定代理 人 戊○○訴 訟代理 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壹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5,225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減縮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伊1萬721元(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毋庸得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下稱系爭地段)211、

2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移撥予伊管理供伊興建眷屬宿舍(下稱眷舍)使用,伊並出資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原配住予上訴人之父焦如橋,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焦如橋及其配偶焦鄒瑞華死亡後,即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因伊將依行政院函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系爭房屋騰空標售作業,經伊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惟上訴人未配合辦理,經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

16 日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㈡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⑴上

訴人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1甲2、乙1至乙7及丙部分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⑵上訴人應自96年3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5,225元。⑶上訴人中1人於前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不當得利部分之聲明為上訴人應自96年3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721元。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丁○○、甲○○、丙○○(下稱丁○○等3人)以:系爭房屋係伊等父親焦如橋於58年間自行出資興建,並申請供電,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伊等占有系爭房屋逾20年,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經伊等自行增建,並占有丁○○所有之同段221-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於75年間為配合執行「臺北市公有眷舍房地處理專案計畫」,已配給焦如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房屋為永久住所,在該地改建期間,焦如橋及伊等仍配住於系爭房屋內等待通知搬遷,被上訴人並同意派員查估補償伊等自行增建部分,列入北新路基地改建購屋成本,被上訴人既未派員查估補償,亦未另行配住其他房屋,伊等自仍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另上訴人乙○○(下稱乙○○)則以:伊已遷出系爭房屋,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丁○○等3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㈡系爭土地係國有,系爭房屋原係配住予焦如橋作為眷舍。

㈢系爭地段211-9地號土地係丁○○所有。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所有,伊已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惟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得否主張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合法?㈢乙○○是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㈣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得否主張時效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抗辯系

爭房屋係焦如橋於55年間自費僱請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並自資聘請益五營造廠於58年興建,59年完工入住,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位於同址之眷舍於47年

間被火焚燬,初因限於經費無法重建,嗣於58年6月19日申請建造執照,於58年9月間與益五營造廠簽訂工程合同,復於61年間向陽明山管理局交涉歸還前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所墊大屯山工程款13萬元暫行墊作興建宿舍之用,尚不足4萬8,000元則由被上訴人經費項下墊付,始興建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有公用房屋清查表、國有公用房屋使用現況略圖、建築執照申請書、行政院61年9月15日函、簽呈為證(見原法院簡易庭卷,下稱簡易庭卷,第8、9頁、原審卷第78至82、101至106頁),自堪採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之父焦如橋於73年8月13日所書之函件,自承「本人所住臺北市○○街○○○巷○○號公有宿舍係奉前部長徐慶鐘特准為本人建造配住」、「在建築費用方面,本部當時無此建築預算,由本人事先向陽明山管理局交涉退還前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墊付該局在大屯里建屋之工程款130,000元作為本宿舍建築費用,然相差很多,不足之數,均由本人墊付,直接交付包工,於經本部報請行政院核准在中央總預算第二預備金項下動用48,000元,作為全部建築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足證焦如橋雖曾墊付系爭房屋興建之部分工程款,惟嗣後已經被上訴人於第二預備金下動用4萬8,000元支付,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係由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等情相符,上訴人亦不爭執焦如橋所書函件之真正,足證系爭房屋確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係由焦如橋申請供電,並提出電費收據5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惟查,電費收據上記載之用戶係向電力公司申請供電及簽訂供電契約之人,非必房屋之所有權人始有權申請供電,故焦如橋雖係系爭房屋申請供電之用戶,仍難據此認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為明確。

⑶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屋已經伊等增建修繕,為伊等所有

,被上訴人從未清查及保養修繕,亦無任何產權登記云云。

⑷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

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共計地上2層,每層面積56.06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提出國有公用房屋清查表1件在卷可按(見簡易庭卷第8頁),又本件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其第1層如附圖甲1、乙1(天井)、乙2、乙3(窗台)、乙4(台階)、乙5(玄關)共計125.04平方公尺,第2層甲2、乙6(天井)、乙7面積共計92.75平方公尺,其中1樓後方廚房及曬衣場均為增建,2樓後方房間亦為增建,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48、60頁),是系爭房屋增建部分,雖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惟增建部分既供作房間、廚房、曬衣場使用,其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且無對外之獨立出入口,其在利用機能上係輔助原有建物之功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應屬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尚不得為物權之客體,而係原建築物所有權之擴張,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有部分係其等增建,為其等所有云云,尚無足採。

⑸上訴人復抗辯:伊等自59年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已逾20

年,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伊等已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

⑹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

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者,須證明其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單純占有之事實,不得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

⑺經查,上訴人之父焦如橋於73年8月13日所書之函件內已

載明:「本人所住臺北市○○街○○○巷○○號公有宿舍係奉前部長徐慶鐘特准為本人建造配住,情形特殊,與一般配住之宿舍不同,敬請轉呈行政院暫緩標售,另案處理。…本人已年逾八十,生命近黃昏,希能為照顧年老退休者之德政,不要再增困擾,以安度餘生,所住宿舍,請准至我夫婦死亡後,再行依法收回標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足證焦如橋係基於借用之意思而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又焦如橋死亡後,由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等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尚不得以其等單純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認其等已證明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上訴人主張其等因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無足採。

⑻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地段221-9地號土地係丁○○所有,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惟查,系爭房屋係坐落系爭土地上,此觀系爭房屋之複丈成果圖記載:位置圖實線表示地籍線,虛線表示建物位置,又甲1、甲2為原建築範圍(含樓梯間),乙1至乙7為增建部分,丙為庭院部分,另⊙1至4為圍牆位置,至系爭房屋外圍之庭院部分則坐落於211-1地號及丁○○所有之系爭地段221-9地號土地上(見原審卷第60頁),堪認系爭房屋確未坐落丁○○所有之系爭地段221-9地號土地,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部分坐落丁○○所有系爭地段221-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合法?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至處理時為止

,因伊將辦理系爭房屋騰空標售作業,且系爭房屋有增建情形,故伊自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75年已配給焦如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房屋,在該地改建期間,焦如橋及伊等仍配住於系爭房屋內等待通知搬遷,被上訴人復同意派員查估系爭房屋增建補償費用,列入北新路基地改建購屋成本,被上訴人迄未派員查估補償,亦未另行配住其他房屋,伊等自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

⑵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⑶經查,被上訴人確曾於75年間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焦如

橋將其列入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眷舍改建之列,並擬派員查估補償其增建部分,列入北新路基地改建成本,將系爭房地辦理移交國有財產局騰空標售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就地改建公教住宅計畫大綱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惟焦如橋已於76年3月9日以書函拒絕配售坐落臺北縣新店市之公有眷舍,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書函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另行配售臺北縣新店市公有眷舍前,伊等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自無足採。

⑷次查,焦如橋雖於73年8月13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希

能續住至其與配偶焦鄒瑞華死亡後再行處理,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於73年10月2日以73台內總字第252901號函通知焦如橋將其列入臺北縣新店市○○路公有眷舍改建案內,然焦如橋仍於76年3月9日再以書函請求准予繼續居住,俟其及配偶死亡後再行收回標售,嗣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復被上訴人:「本案原則同意暫緩辦理騰空標售,惟為期管制,請研擬具體期限送局續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書函3件及被上訴人前開函文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7 至113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暫緩辦理騰空標售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續借予焦如橋使用,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揆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至焦如橋死亡時,依借貸之目的即應屬使用完畢,被上訴人毋庸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⑸又焦如橋雖於86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再申請依中央各機

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辦理系爭房屋之騰空標售,並由其以現住人身分參加被上訴人改建住宅分配,經被上訴人函復原則同意,因被上訴人並無改建計畫,焦如橋如為避免長期等待,得依上開要點第20點規定辦理,即經核定騰空標售者,其現住人自願放棄借住宿舍或自願貸款自購住宅者,得向住福會申請1次補助費,亦據被上訴人提出86年12月10日台()內總字第8602209號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無眷舍改建計畫,故通知系爭房屋現住人自願放棄借住宿舍或自願貸款自購住宅時,得申請補助費,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焦如橋或系爭房屋之現住人得繼續居住至配售其他房屋時為止,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另行配售或配住其他房屋,伊等為有權占有云云,亦無足採。

㈢乙○○是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⑴乙○○又抗辯: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亦不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⑵惟查,丁○○於原審至系爭房屋勘驗時,在場稱:伊等4

人現均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所示A房(即附圖所示乙1)原為天井,先前為焦鄒瑞華使用,其去世後現為甲○○返台時居住使用,2樓B房(即附圖所示乙7左側)為伊使用,C房(即乙7右側)現為丙○○使用,E、F房(即附圖所示甲2)現為乙○○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足證乙○○於原審勘驗時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於本院雖抗辯伊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僅留有以前之物品在系爭房屋內,伊並無系爭房屋之鑰匙等語,惟查乙○○既仍有物品留存於系爭房屋內,自屬占有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請求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

求之數額為若干?⑴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其管理機關雖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55頁),惟既經國有財產局移撥予被上訴人興建公有眷舍供員工使用,被上訴人即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中正區,臨近水源路,附近有河堤國小及強恕高中,過羅斯福路2段為臺灣師範大學,面鄰6米寬之巷道,屋齡約39年,結構為加強磚造、鋼架造等,有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為證(見估價報告書第2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上其出資興建原始面積56.06 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允當。次查,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5,900元(見原審卷第54、54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96年3月29日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1萬721元【計算式:4萬5,900元/㎡×56.06㎡×5%÷12個月=1萬721元,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丁○○、丙○○、甲○○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乙○○未占有系爭房屋,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6年3月29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既屬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為審酌,併此敘明。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