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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丙○○、乙○○、甲○○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丁○○應給付丙○○新臺幣伍萬元;再給付乙○○、甲○○各新台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乙○○、甲○○之其餘上訴及丁○○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丁○○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丙○○、乙○○、甲○○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百分之

五、百分之五。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甲○○(下稱丙○○等人)起訴主張:丙○○等人於民國91年起至94年間擔任台北市百齡國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第5、6屆委員,原審共同原告李學芬則擔任管理委員會第5屆總幹事,丙○○等人及李學芬在擔任委員及總幹事期間,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詎丁○○竟無中生有,無端對渠等提出多件刑事告訴、自訴及民事訴訟,嗣後雖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丁○○仍以相同事件一再重複提告,其中丙○○及其妻被訴60餘件(丙○○被訴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乙○○被訴30餘件(如附表二所示)、甲○○被訴20餘件(如附表三所示)、李學芬被訴10餘件,丁○○惡意濫行訴訟之行為對渠等造成精神及工作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丁○○給付丙○○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乙○○50萬元、甲○○40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丁○○給付乙○○、甲○○各1萬元及均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丙○○之訴及乙○○、甲○○其餘之訴,丙○○、乙○○、甲○○分別就其敗訴中之10萬元、5萬元、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丁○○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駁回丙○○70萬元、乙○○44萬元、甲○○34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另原判決駁回李學芬之訴部分,未據其上訴,亦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等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丁○○應給付丙○○10萬元;再給付乙○○、甲○○各5萬元;及均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乙○○、甲○○就丁○○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丁○○則以:㈠訴訟權係一般人民之基本權利,伊因案件尚未終結,始具狀催促開庭,並非重新告訴,若係同一案件重新告訴,依據偵查實務,前案未偵查終結前,均會併案偵辦,並無侵害丙○○等人之權利可言,且伊所告案件曾經發回續查,更有2次發回續查情形,足證原偵查尚未完備,是伊提起告訴係有所依據,縱因事後罪證不足而遭不起訴處分,亦難認伊提起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係故意誣告之侵權行為,況丙○○等人復未舉證證明因伊告訴致受有損害,是渠等之請求實無理由。㈡丙○○等人早於偵查時已知伊係侵權之人,竟遲至96年7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㈢管理委員會移交時,伊因原先書寫之移交清冊漏墨嚴重而予以棄置,並另行書寫正式之移交清冊,然丙○○等人竟將伊棄置之移交清冊取走加以變造,是渠等確實有偽造移交清冊。至刑事庭針對簽名筆跡鑑定僅供參考,丙○○等人應提出正本供鑑定始有公信力。㈣丙○○等人亦先後對伊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698號、93年度偵字第2151號、91年度偵字第11035號、92年度偵字第465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易字第467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82號等案件之刑事告訴,及士林地院92年度士小字第1315號、93年士簡字第177號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丙○○、乙○○、甲○○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丙○○等人主張丁○○對其三人分別提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事告訴、自訴及民事訴訟之事實,業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書、裁判書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至第76頁、原審卷二第20至第111頁),且為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丙○○等人復主張丁○○提起上開刑事告訴、自訴及民事訴訟,乃惡意濫行訴訟之侵權行為,使其三人精神及工作權受有損害等情,則為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參照),是刑事告訴之偵查、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及刑事自訴、民事起訴既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且所生之損害可相互區別,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即應分別論斷。

㈡查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於92年4月30日處

分不起訴;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於92年4月24日駁回再議聲請;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於93年5月28日駁回交付審判聲請;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丙○○、乙○○主張丁○○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93年9月7日以292167號函退回(卷內無證);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3)士林地檢署92偵6651、66

52、6653號及92偵續274號部分係分別於92年7月10日、93年10月29日處分不起訴;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丙○○、乙○○主張丁○○聲請再議,經高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269號受理(卷內無證);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於93年9月8日駁回再議聲請;附表一編號8(即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2)部分係於92年11月6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於92年8月1日判決自訴不受理;附表一編號10(即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4)之士林地檢署93偵6052號、高檢署94上聲議1498號部分係於94年4月8日處分不起訴,94年5月26日發回續查;附表一編號11(即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5)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476、6053號、94偵4156號、高檢署94上聲議1633號部分係於94年4月15日處分不起訴,94年6月19日駁回再議聲請;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8)之士林地檢署93偵5510號部分係於94年4月8日處分不起訴;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係於93年間提起民事訴訟;附表一編號17部分係於92、93年間告發或告訴;附表三編號3部分係於94年4月15日處分不起訴,94年5月25日前聲請再議;以上距丙○○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之96年7月31日,均已逾2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書、裁判書查詢資料等件足憑,且為丙○○等人所不爭執,是丁○○抗辯上述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非無理由,丙○○等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次查丙○○等人主張除前述㈡以外之其餘侵權行為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即應具體分論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3)之士林地檢署94偵續一8號

、96偵續二2號部分:乃經高檢署多次發回續行偵查,未曾駁回丁○○再議之聲請,足見原偵查程序未完備,丁○○主觀懷疑丙○○、乙○○有犯罪嫌疑而3次聲請再議,屬於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倘無具體證據足認丁○○有憑空捏造而誣告之情形,自不能僅以丙○○、乙○○嗣後第3度獲不起訴處分,即認丁○○有不法侵害丙○○、乙○○權利之情事。

②附表一編號10(即附表二編號6、即附表三編號4)之士林地

檢署94偵續105號、高檢署96上聲議1031號部分:該案件曾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足見原偵查程序未完備,而觀諸駁回丁○○第2次聲請再議之理由略謂:清潔獎金之發放糾紛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等語(原審卷一第34頁),顯見丁○○主觀懷疑此民事糾紛涉犯背信罪嫌而第2次聲請再議,核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逕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③附表一編號11(即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5)之士林地院

94年度聲判字第34號部分:該案件於94年8月8日收案後,即以丁○○聲請交付審判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由,認丁○○聲請程序不合法,於94年8月11日裁定駁回(原審卷一第22頁),是士林地院既未通知兩造到庭而為實體審理,丙○○等人尚未處於可能受刑事處分之狀態,案件即已終結,自難認丙○○等人權利因此受侵害,且丙○○等人在案件終結前不知有該案件存在,應未受有痛苦或其他不便,亦無受有精神及工作權之損害可言,故丙○○等人自不得據此請求丁○○賠償其損害。

④附表一編號12之士林地檢署94偵續106號(即編號13之94上

聲議1499號發回續查案件)、高檢署95上聲議940號、附表二編號9(即附表三編號6)之士林地檢署95偵14773、14775號部分:丁○○於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偽造文書案件告訴指稱丙○○於91年4月2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上,提供不同內容之交接清冊,並偽簽告訴人丁○○之署名云云(原審卷一第26頁),檢察官於94年12月23日處分不起訴,丁○○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95年3月27日以95上聲議9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審卷一第27頁),丁○○乃轉而告訴乙○○、甲○○共同為上述偽造文書之事實,復經士林地檢署於96年7月9日以95偵14773、14775號處分不起訴(原審卷一第153頁)。觀諸上開丙○○部分發回續查、偵結不起訴、聲請再議駁回之時點,丙○○在94年12月23日、95年3月27日前,皆處於可能被刑事訴追處罰之狀況,依上開㈠說明,其因告訴、聲請再議之獨立行為所生損害之請求權時效應各自斯時起算,距丙○○於96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時效。查上開交接清冊前經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偵查案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該局於94年12月7日以刑鑑字第0940163725號鑑定結果認:「臺北市百齡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交接清冊中移交人上丁○○簽名筆跡與筆錄上丁○○簽名筆跡相符,惟因前揭交接清冊係影本,本結論僅供參考」等語(原審卷第26頁背面),又丙○○等人於原審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交接清冊原本,核與影本無誤(原審卷一第154頁),其上所寫文字均以鉛字筆書寫,並無剪接,亦無塗改痕跡,此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訛(原審卷一第148頁),依肉眼觀之,交接清冊上之筆跡與丁○○於本院提出之歷次答辯書狀筆跡,二者運筆轉折、氣韻神態顯屬相似,應認丙○○等人提出之交接清冊確為丁○○親書,顯見丁○○乃捏造事實誣告丙○○等人犯罪,且丙○○執此對丁○○提起誣告自訴,亦經士林地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5年度自字第3號認定丁○○確有上述誣告行為而判決有罪在案(本院卷九第1頁),是丙○○等人主張丁○○前揭誣告之侵權行為,致渠等受損害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⑤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丁○○對丙○○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

訴訟,經士林地院於94年9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12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874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100頁),丁○○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再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審卷二第101。惟查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私權紛爭之解決,難謂丙○○之名譽因該民事訴訟而受影響,且丙○○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對其造成何等損害,自不得以丁○○之訴嗣經法院駁回,即認其有侵權行為。

⑥附表一編號18部分:丙○○主張丁○○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經士林地檢署於96年7月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773、14775號處分不起訴云云。惟觀諸丙○○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審卷一第153頁),該案被告僅乙○○、甲○○、訴外人張世雄3人,並無丙○○,丙○○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⑦附表一編號19(即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7)部分:丙

○○等人主張丁○○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95年度他字第525、526號受理云云,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案既尚未經檢察官為簽結或簽分偵案之處理,尚難逕認此部分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⑧附表一編號20(即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8)部分:丙

○○等人固主張丁○○前以丙○○誣告其背信,乙○○、甲○○、張世雄在偵查時為虛偽陳述,使丁○○遭提起公訴,嗣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其無罪,丁○○即對丙○○等人及張世雄提起誣告、偽證、妨害名譽等告訴,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743、14744、14745、14746、14747號處分不起訴等情(原審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然查,丙○○告訴丁○○背信案件,丁○○於受無罪判決後,因認丙○○等人有誣告、偽證、妨害名譽等犯嫌而提起告訴,本難認有何誣告犯意,雖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前案丁○○既經判決無罪,縱令丁○○誤認有上開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據以提起告訴,亦不得遽指其有誣告之侵權行為。

⑨附表一編號21(即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9)部分:丁

○○前以丙○○等人對丁○○提起侵占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判決丁○○無罪確定;丙○○等人復於90年3月22日在管理委員會未達出席人數之情形下通過決議,將不實會議紀錄寄予國宅處,致丁○○權利受損;丙○○等人於90年5月間,將95年4月23日、3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予以塗改,誣指丁○○欺騙國宅處,並對丁○○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云云,對丙○○等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7月9日以95年度偵字第921號處分不起訴(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丁○○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院檢察署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06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審卷一第151頁)。惟查,丙○○等人告訴丁○○侵占案件,既經法院判決丁○○無罪,丁○○因認丙○○等人有妨害名譽等犯嫌而提起告訴,主觀上應無誣告犯意,且丁○○抗辯其上開告訴並非誣告之侵權行為,丙○○等人於本院亦不爭執,自難認丁○○此部分所為有侵害丙○○等人權利。⑩附表1編號22:丙○○主張丁○○對其提出侵占告訴,經士

林地檢署以95年度他字第1010號受理云云,惟未據丙○○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案既尚未經檢察官為簽結或簽分偵案之處理,尚難逕認此部分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查丁○○誣告丙○○等人犯罪之事實,已如前開四、㈢、④所述,依上開說明,丁○○不法侵害丙○○等人名譽、信用之權利,丙○○等人自得請求丁○○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爰斟酌丙○○係高中學歷、雖無工作、惟有不動產,乙○○係國小學歷、從事窗簾代工,收入約2至4萬元,甲○○係高中肄業、曾任會計、目前無業、有不動產、存款;丁○○係市政專科畢業、曾任補教業及社區總幹事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丙○○等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丙○○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各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丙○○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5日(原審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丁○○應給付乙○○、甲○○各1萬元本息,而駁回丙○○等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丙○○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丁○○應給付丙○○5萬元本息、再給付乙○○、甲○○各4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丙○○等人請求各超過5萬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丙○○等人敗訴之判決,及命丁○○給付乙○○、甲○○各1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並無不合,丙○○等人其餘上訴及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丙○○等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麗珠附表一:丙○○被訴案件┌──┬──┬───────┬───────┬────┬────────┐│編號│單位│案號 │結論 │書類日 │頁次(卷) │├──┼──┼───────┼───────┼────┼────────┤│1 │士檢│91偵9041 │不起訴處分 │92.4.30 │原審卷二第20頁 │├──┼──┼───────┼───────┼────┼────────┤│2 │高檢│92上聲議1650 │再議駁回【對士│92.4.24 │原審卷三第121頁 ││ │ │(起訴狀誤載為│檢91偵11035聲 │ │ ││ │ │91上聲議1650)│請再議(原審誤│ │ ││ │ │ │載為91偵11036 │ │ ││ │ │ │),起訴狀誤為│ │ ││ │ │ │91 偵9041再議 │ │ ││ │ │ │】 │ │ │├──┼──┼───────┼───────┼────┼────────┤│3 ⑴│士檢│92偵1113 │不起訴處分 │92.9.30 │原審卷二第38頁 ││ ├──┼───────┼───────┼────┼────────┤│ ⑵│士檢│92偵2011 │不起訴處分 │92.9.30 │原審卷二第37頁 ││ ├──┼───────┼───────┼────┼────────┤│ ⑶│士檢│92偵7583 │不起訴處分 │92.9.30 │原審卷二第40頁 ││ ├──┼───────┼───────┼────┼────────┤│ ⑷│高檢│92上聲議4535 │再議駁回 │92.11.18│原審卷二第42頁 ││ │ │(原審誤載為 │ │ │ ││ │ │91上聲議4535)│ │ │ ││ ├──┼───────┼───────┼────┼────────┤│ ⑸│士院│92聲判94 │聲請駁回 │93.5.28 │原審卷二第43頁 │├──┼──┼───────┼───────┼────┼────────┤│4 │高檢│聲請再議文號 │發函退回 │93.9.7 │卷內無證 ││ │ │292167 │ │ │ │├──┼──┼───────┼───────┼────┼────────┤│5 ⑴│士檢│92偵6651 │不起訴處分 │92.7.10 │原審卷二第24頁 ││ │ ├───────┤ │ │ ││ ⑵│ │92偵6652 │ │ │ ││ │ ├───────┤ │ │ ││ ⑶│ │92偵6653 │ │ │ ││ │ ├───────┼───────┼────┼────────┤│ ⑷│ │92偵續274 │不起訴處分 │93.10.29│原審卷二第26頁 ││ │ ├───────┼───────┼────┼────────┤│ ⑸│ │94偵續一8 │不起訴處分 │95.12.18│原審卷二第30頁 ││ │ ├───────┼───────┼────┼────────┤│ ⑹│ │96偵續二2 │不起訴處分 │96.6.20 │原審卷二第33頁 │├──┼──┼───────┼───────┼────┼────────┤│6 │高檢│93上聲議4269 │ │ │卷內無證 │├──┼──┼───────┼───────┼────┼────────┤│7 ⑴│士檢│92偵4564 │不起訴處分 │93.7.8 │原審卷二第46頁 ││ │ │ │ │(原審誤│ ││ │ │ │ │載為92.7│ ││ │ │ │ │.8) │ ││ │ │ │ │ │ ││ ├──┼───────┼───────┼────┼────────┤│ ⑵│高檢│93上聲議3026(│再議駁回 │93.9.8 │原審卷二第47頁 ││ │ │原審誤載為92上│ │ │ ││ │ │聲議3026) │ │ │ │├──┼──┼───────┼───────┼────┼────────┤│8 ⑴│士院│92自134 │自訴不受理 │92.7.22 │原審卷二第21頁 ││ ├──┼───────┼───────┼────┼────────┤│ ⑵│高院│92上訴3032 │上訴駁回 │92.9.2 │原審卷二第22頁 ││ ├──┼───────┼───────┼────┼────────┤│ ⑶│最高│92台上6206 │上訴駁回 │92.11.6 │原審卷二第23頁 │├──┼──┼───────┼───────┼────┼────────┤│9 │士院│92自57 │自訴不受理 │92.8.1 │原審卷三第143頁 │├──┼──┼───────┼───────┼────┼────────┤│10⑴│士檢│93偵6052 │不起訴處分 │94.4.8 │原審卷一第30頁 ││ ├──┼───────┼───────┼────┼────────┤│ ⑵│高檢│94上聲議1498 │發回續查(原審│94.5.26 │原審卷二第66頁 ││ │ │ │誤載為再議駁回│ │ ││ │ │ │) │ │ ││ ├──┼───────┼───────┼────┼────────┤│ ⑶│士檢│94偵續105 │不起訴處分 │95.12.7 │原審卷一第32頁 ││ ├──┼───────┼───────┼────┼────────┤│ ⑷│高檢│96上聲議1031 │再議駁回 │96.3.3 │原審卷一第34頁 │├──┼──┼───────┼───────┼────┼────────┤│11⑴│士檢│93偵2476 │不起訴處分 │94.4.15 │原審卷一第16頁 ││ │ ├───────┤ │ │ ││ ⑵│ │93偵6053 │ │ │ ││ │ ├───────┤ │ │ ││ ⑶│ │93偵4156 │ │ │ ││ ├──┼───────┼───────┼────┼────────┤│ ⑷│高檢│94上聲議1633 │再議駁回 │94.6.19 │原審卷一第20頁 ││ ├──┼───────┼───────┼────┼────────┤│ ⑸│士院│94聲判34 │聲請駁回 │94.8.11 │原審卷一第22頁 │├──┼──┼───────┼───────┼────┼────────┤│12⑴│士檢│93偵5510 │不起訴處分 │94.4.8 │原審卷一第23頁 ││ ├──┼───────┼───────┼────┼────────┤│ ⑵│士檢│94偵續106 │不起訴處分 │94.12.23│原審卷一第26頁 ││ ├──┼───────┼───────┼────┼────────┤│ ⑶│高檢│95上聲議940 │再議駁回 │95.3.27 │原審卷一第27頁 │├──┼──┼───────┼───────┼────┼────────┤│13 │高檢│94上聲議1499 │發回續查(原審│94.5.26 │本院卷六第32頁 ││ │ │ │誤載為再議駁回│ │ ││ │ │ │) │ │ │├──┼──┼───────┼───────┼────┼────────┤│14⑴│士院│93訴900 │原告之訴駁回 │94.9.12 │原審卷一第49頁 ││ ├──┼───────┼───────┼────┼────────┤│ ⑵│高院│94上易874 │上訴駁回 │95.4.12 │原審卷二第96頁 ││ ├──┼───────┼───────┼────┼────────┤│ ⑶│高院│95再易92 │再審之訴駁回 │95.8.31 │原審卷二第101頁 │├──┼──┼───────┼───────┼────┼────────┤│15⑴│士院│93士簡1012 │原告之訴駁回 │94.4.7 │原審卷一第55頁 ││ ├──┼───────┼───────┼────┼────────┤│ ⑵│士院│94簡上64 │上訴駁回 │96.5.22 │原審卷二第105頁 │├──┼──┼───────┼───────┼────┼────────┤│16 │士院│93訴1046 │經本院職權調查│96.11.2 │卷內無證 ││ │ │ │:原告之訴駁回│ │ │├──┼──┼───────┼───────┼────┼────────┤│17⑴│臺北│北市警投分刑字│ │ │卷內無證 ││ │市政│第00000000000 │ │ │ ││ │府警├───────┤ │ │ ││ ⑵│察局│00000000000 │ │ │ ││ │ ├───────┤ │ │ ││ ⑶│ │00000000000 │ │ │ ││ │ ├───────┤ │ │ ││ ⑷│ │00000000000 │ │ │ ││ │ ├───────┤ │ │ ││ ⑸│ │00000000000 │ │ │ │├──┼──┼───────┼───────┼────┼────────┤│18⑴│士檢│95偵14773 │不起訴處分 │96.7.9 │原審卷一第153頁 ││ │ ├───────┤ │ │ ││ ⑵│ │95偵14775 │ │ │ │├──┼──┼───────┼───────┼────┼────────┤│19⑴│士檢│95他525 │ │ │卷內無證 ││ │ ├───────┤ │ │ ││ ⑵│ │95他526 │ │ │ │├──┼──┼───────┼───────┼────┼────────┤│20⑴│士檢│95偵14743 │不起訴處分 │96.7.10 │原審卷二第84頁背││ │ ├───────┤ │ │面 ││ ⑵│ │95偵14744 │ │ │ ││ │ ├───────┤ │ │ ││ ⑶│ │95偵14745 │ │ │ ││ │ ├───────┤ │ │ ││ ⑷│ │95偵14746 │ │ │ ││ │ ├───────┤ │ │ ││ ⑸│ │95偵14747 │ │ │ │├──┼──┼───────┼───────┼────┼────────┤│21⑴│士檢│95偵921 │不起訴處分 │96.7.9 │原審卷二第86頁背││ │ │ │ │ │面 ││ ├──┼───────┼───────┼────┼────────┤│ ⑵│高檢│96上聲議4063 │再議駁回 │96.8.8 │原審卷一第151頁 ││ │ │ │ │ │ │├──┼──┼───────┼───────┼────┼────────┤│22 │士檢│95他1010 │ │ │卷內無證 │└──┴──┴───────┴───────┴────┴────────┘附表二:乙○○被訴案件┌──┬──┬───────┬───────┬────┬────────┐│編號│單位│案號 │結論 │書類日 │頁次(卷) │├──┼──┼───────┼───────┼────┼────────┤│1 ⑴│士檢│92偵7583 │不起訴處分 │92.9.30 │原審卷二第40頁 ││ ├──┼───────┼───────┼────┼────────┤│ ⑵│高檢│92上聲議4535 │再議駁回 │92.11.18│原審卷二第42頁 ││ │ │(原審誤載為91│ │ │ ││ │ │上聲議4535) │ │ │ ││ ├──┼───────┼───────┼────┼────────┤│ ⑶│士院│92聲判94 │聲請駁回 │93.5.28 │原審卷二第43頁 │├──┼──┼───────┼───────┼────┼────────┤│2 │高檢│聲請再議文號 │發函退回 │93.9.7 │卷內無證 ││ │ │292167 │ │ │ │├──┼──┼───────┼───────┼────┼────────┤│3 ⑴│士檢│92偵6651 │不起訴處分 │92.7.10 │原審卷二第24頁 ││ │ ├───────┤ │ │ ││ ⑵│ │92偵6652 │ │ │ ││ │ ├───────┤ │ │ ││ ⑶│ │92偵6653 │ │ │ ││ ├──┼───────┼───────┼────┼────────┤│ ⑷│士檢│92偵續274 │不起訴處分 │93.10.29│原審卷二第26頁 ││ ├──┼───────┼───────┼────┼────────┤│ ⑸│士檢│94偵續一8 │不起訴處分 │95.12.18│原審卷二第30頁 ││ ├──┼───────┼───────┼────┼────────┤│ ⑹│士檢│96偵續二2 │不起訴處分 │96.6.20 │原審卷二第33頁 │├──┼──┼───────┼───────┼────┼────────┤│4 │高檢│93上聲議4269 │ │ │卷內無證 │├──┼──┼───────┼───────┼────┼────────┤│5 ⑴│士院│92自134 │自訴不受理 │92.7.22 │原審卷二第21頁 ││ ├──┼───────┼───────┼────┼────────┤│ ⑵│高院│92上訴3032 │上訴駁回 │92.9.2 │原審卷二第22頁 ││ ├──┼───────┼───────┼────┼────────┤│ ⑶│最高│92台上6206 │上訴駁回 │92.11.6 │原審卷二第23頁 │├──┼──┼───────┼───────┼────┼────────┤│6 ⑴│士檢│93偵6052 │不起訴處分 │94.4.8 │原審卷一第30頁 ││ ├──┼───────┼───────┼────┼────────┤│ ⑵│高檢│94上聲議1498 │發回續查(原審│94.5.26 │原審卷二第66頁 ││ │ │ │誤載為再議駁回│ │ ││ │ │ │) │ │ ││ ├──┼───────┼───────┼────┼────────┤│ ⑶│士檢│94偵續105 │不起訴處分 │95.12.7 │原審卷一第32頁 ││ ├──┼───────┼───────┼────┼────────┤│ ⑷│高檢│96上聲議1031 │再議駁回 │96.3.3 │原審卷一第34頁 │├──┼──┼───────┼───────┼────┼────────┤│7 ⑴│士檢│93偵2476 │不起訴處分 │94.4.15 │原審卷一第16頁 ││ │ ├───────┤ │ │ ││ ⑵│ │93偵6053 │ │ │ ││ │ ├───────┤ │ │ ││ ⑶│ │94偵4156 │ │ │ ││ ├──┼───────┼───────┼────┼────────┤│ ⑷│高檢│94上聲議1633 │再議駁回 │94.6.19 │原審卷一第20頁 ││ ├──┼───────┼───────┼────┼────────┤│ ⑸│士院│94聲判34 │聲請駁回 │94.8.11 │原審卷一第22頁 │├──┼──┼───────┼───────┼────┼────────┤│8 │士檢│93偵5510 │不起訴處分 │94.4.8 │原審卷一第23頁 │├──┼──┼───────┼───────┼────┼────────┤│9 ⑴│士檢│95偵14773 │不起訴處分 │96.7.9 │原審卷一第153頁 ││ │ ├───────┤ │ │ ││ ⑵│ │95偵14775 │ │ │ │├──┼──┼───────┼───────┼────┼────────┤│10⑴│士檢│95他525 │ │ │卷內無證 ││ │ ├───────┤ │ │ ││ ⑵│ │95他526 │ │ │ │├──┼──┼───────┼───────┼────┼────────┤│11⑴│士檢│95偵14743 │不起訴處分 │96.7.10 │原審卷二第84頁背││ │ ├───────┤ │ │面 ││ ⑵│ │95偵14744 │ │ │ ││ │ ├───────┤ │ │ ││ ⑶│ │95偵14745 │ │ │ ││ │ ├───────┤ │ │ ││ ⑷│ │95偵14746 │ │ │ ││ │ ├───────┤ │ │ ││ ⑸│ │95偵14747 │ │ │ │├──┼──┼───────┼───────┼────┼────────┤│12⑴│士檢│95偵921 │不起訴處分 │96.7.9 │原審卷二第86頁背││ │ │ │ │ │面 ││ ├──┼───────┼───────┼────┼────────┤│ ⑵│高檢│96上聲議4063 │再議駁回 │96.8.8 │原審卷一第151頁 │└──┴──┴───────┴───────┴────┴────────┘附表三:甲○○被訴案件┌──┬──┬───────┬───────┬────┬────────┐│編號│單位│案號 │結論 │書類日 │頁次(卷) │├──┼──┼───────┼───────┼────┼────────┤│1 │士檢│91偵9041 │不起訴處分 │92.4.30 │原審卷二第20頁 │├──┼──┼───────┼───────┼────┼────────┤│2 ⑴│士院│92自134 │自訴不受理 │92.7.22 │原審卷二第21頁 ││ ├──┼───────┼───────┼────┼────────┤│ ⑵│高院│92上訴3032 │上訴駁回 │92.9.2 │原審卷二第22頁 ││ ├──┼───────┼───────┼────┼────────┤│ ⑶│最高│92台上6206 │上訴駁回 │92.11.6 │原審卷二第23頁 │├──┼──┼───────┼───────┼────┼────────┤│3 ⑴│士院│93偵6055 │不起訴處分 │94.4.15 │原審卷一第10頁 ││ │ ├───────┤ │ │ ││ ⑵│ │94偵4157 │ │ │ ││ ├──┼───────┼───────┼────┼────────┤│ ⑶│高檢│94上聲議1695 │再議駁回 │94.8.8 │原審卷一第13頁 │├──┼──┼───────┼───────┼────┼────────┤│4 ⑴│士檢│93偵6052 │不起訴處分 │94.4.8 │原審卷一第30頁 ││ ├──┼───────┼───────┼────┼────────┤│ ⑵│高檢│94上聲議1498 │發回續查(原審│94.5.26 │原審卷二第66頁 ││ │ │ │誤載為再議駁回│ │ ││ │ │ │) │ │ ││ ├──┼───────┼───────┼────┼────────┤│ ⑶│士檢│94偵續105 │不起訴處分 │95.12.7 │原審卷一第32頁 ││ ├──┼───────┼───────┼────┼────────┤│ ⑷│高檢│96上聲議1031 │再議駁回 │96.3.3 │原審卷一第34頁 │├──┼──┼───────┼───────┼────┼────────┤│5 ⑴│士檢│93偵2476 │不起訴處分 │94.4.15 │原審卷一第16頁 ││ │ ├───────┤ │ │ ││ ⑵│ │93偵6053 │ │ │ ││ │ ├───────┤ │ │ ││ ⑶│ │94偵4156 │ │ │ ││ ├──┼───────┼───────┼────┼────────┤│ ⑷│高檢│94上聲議1633 │再議駁回 │94.6.19 │原審卷一第20頁 ││ ├──┼───────┼───────┼────┼────────┤│ ⑸│士院│94聲判34 │聲請駁回 │94.8.11 │原審卷一第22頁 │├──┼──┼───────┼───────┼────┼────────┤│6 ⑴│士檢│95偵14773 │不起訴處分 │96.7.9 │原審卷一第153頁 ││ │ ├───────┤ │ │ ││ ⑵│ │95偵14775 │ │ │ │├──┼──┼───────┼───────┼────┼────────┤│7 ⑴│士檢│95他525 │ │ │卷內無證 ││ │ ├───────┤ │ │ ││ ⑵│ │95他526 │ │ │ │├──┼──┼───────┼───────┼────┼────────┤│8 ⑴│士檢│95偵14743 │不起訴處分 │96.7.10 │原審卷二第84頁背││ │ ├───────┤ │ │面 ││ ⑵│ │95偵14744 │ │ │ ││ │ ├───────┤ │ │ ││ ⑶│ │95偵14745 │ │ │ ││ │ ├───────┤ │ │ ││ ⑷│ │95偵14746 │ │ │ ││ │ ├───────┤ │ │ ││ ⑸│ │95偵14747 │ │ │ │├──┼──┼───────┼───────┼────┼────────┤│9 ⑴│士檢│95偵921 │不起訴處分 │96.7.9 │原審卷二第86頁背││ │ │ │ │ │面 ││ ├──┼───────┼───────┼────┼────────┤│ ⑵│高檢│96上聲議4063 │再議駁回 │96.8.8 │原審卷一第151頁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