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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紙(下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民國95年 7月中旬原欲向第三人萬國製藥廠購買中藥藥材之用,且其上僅完成面額、發票人名義之記載,尚未填具發票日期,該日期尚須俟與中藥藥材商商談後,始得填具並交付。詎系爭支票於上訴人與中藥藥材商交易前已遺失,上訴人初誤以為係上訴人兒子李承翰(已逝世)所竊取,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付款人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且因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自認縱然遺失,亦應無其他持票人出現,而未加理會。詎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執系爭支票3紙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促字第46632號准予核發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為異議之聲明,嗣因被上訴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遭法院裁定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而系爭支票上尚有其他票據債務人(即背書人詹淑梅)可資被上訴人請求,詎被上訴人於上開支付命令僅以上訴人為請求對象,已有可疑。上訴人不認識詹淑梅亦無金錢往來,詹淑梅持有系爭支票涉嫌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上訴人已向桃園地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6年度他字第3982號偵辦中。被上訴人抗辯詹淑梅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被上訴人應證明有借款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詹淑梅於95年 7月17日持系爭票據3紙向被上訴人調取現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其背書轉讓後而取得。當初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應載事項均已填具,且詹淑梅之前亦曾執相同帳戶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均獲付款,被上訴人為善意持票人,上訴人自應就票據文義性負票據責任。上訴人年近60、復為大學畢業之人士,依其所辯誤以遭其子竊取云云,其至少應向付款人辦理止付,詎上訴人捨此途徑,並拒絕負擔票據責任,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 3紙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3紙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經訴外人詹淑梅背書轉讓,執有以名義為發票人、

票據號碼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依序為民國95年9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面額依序為 378,250元、698,210元、423,540元、付款人為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之支票3紙,系爭3紙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

㈡被上訴人前以其執有系爭3 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

由,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促字第46632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後,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再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補字第 482號民事裁定命被上訴人繳納訴訟費用,因被上訴人未遵期繳納訴訟費用,遭桃園地院以該訴訟不合法而於95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前經詹淑梅背書轉讓,而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

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面額依序各為60萬元、46萬元、41萬元、55萬萬元、55萬元、付款人為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之支票 5紙,上開5紙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獲兌付。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 3紙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3 紙於脫離上訴人占有時確有欠缺票據應載事項,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時知悉原欠缺應載事項而為惡意持票人等情負擔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關於上開待證事項,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詹淑梅,惟詹淑

梅經原法院先後於96年 5月22日、同年7月2日及同年8月6日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經原法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亦未拘提到案(原審卷第61頁)。此外,上訴人復未就上開待證事項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支票上尚有其他票據債務人可資被上訴

人請求,詎被上訴人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僅以上訴人為請求對象,已有可疑,況詹淑梅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法了解其原因關係為何,且否認詹女與被上訴人間有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

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詹淑梅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渠等就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對被上訴人負擔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雖僅對上訴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上訴人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為惡意云云,要非的論。

⒉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固有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可參,惟票據債務人以上開事由據為拒絕給付票款者,應就其抗辯負擔舉證之責。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與詹淑梅間就系爭支票之交付有原因關係存在,而似有依上開法文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意,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就其抗辯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已對詹淑梅提出侵占或竊盜罪之告訴,

檢察署分他字案偵查中云云。遑論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案尚未起訴或判罪,縱令詹淑梅確係犯有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亦不能據此推定被上訴人知情而為惡意取得。被上訴人抗辯係因詹淑梅持系爭支票前來調現而取得支票,之前詹淑梅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 5紙調現均獲兌付,業提出上訴人配偶劉秋娟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簿、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上訴人抗辯使用劉秋娟之帳戶借款予詹淑梅等情,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實難信屬實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