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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複 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95年3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6,380,000元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380,000元,由於被上訴人簽約後將赴中國大陸,故雙方約定於被上訴人返回臺灣後之95年6月1日由上訴人交付第2期款3,000,000元,被上訴人亦應交付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詎被上訴人於95年5月底返回臺灣後,先以電話通知不願出售,復以存證信函通知拒絕出售,伊乃於95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並約定於同年月5日至被上訴人住所辦理第2期繳款手續,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屋,並主張沒收定金等語。是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不能履行,故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6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先約定係簽立「定金契約」,惟上訴人竟違背約定故意書寫成「房屋買賣契約書」,所付定金380,000元亦遭上訴人故意寫成「買方之付款」,而伊基於誠信,於凌亂中並未過目檢查契約內容之情形下於上訴人所繕「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嗣於接獲上訴人於95年6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上情,是上訴人此舉有詐欺且違背誠信原則,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合意成立。兩造間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0,000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0,000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曾於95年3月27日就系爭房地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於當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380,000元。

五、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上訴人自認收受上訴人給付380,000元之情事,惟抗辯稱:兩造原先約定係簽立「定金契約」,惟上訴人竟違背約定故意書寫成「房屋買賣契約書」,所付定金380,000元亦故意寫成「買方之付款」,其於凌亂中並未過目檢查契約內容之情形下,於「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嗣於接獲上訴人於95年6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上情,上訴人此舉有詐欺且違背誠信原則,兩造契約並未合意成立云云。查:

㈠兩造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總價6,380,000元分3次給付,契

約成立之日給付第1次款380,000元,6月1日給付第2次款3,000,000元,辦理買方名義交屋時給付第3次款3,000,000元,就第1次款380,000元雖契約未為定金之記載,但兩造均稱係定金 (見起訴狀及答辯狀所載),自應認係成約定金之意。

㈡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金額雙方明確約定,被上訴人除於契約

書末端賣方欄位上親自簽名蓋章外,復於契約內容第1行第12字下方之空格親簽其名「甲○○」,於95年3月27日收到新台幣38萬元現金之收款人下方亦簽名「甲○○」3字 (見原審卷第4、5頁)。就此契約必要之點,被上訴人均親自蓋印、簽名,顯已明瞭契約之文義,被上訴人又自陳係中央機關(審計部)退休之公務人員,對兩造間簽立契約文字內容並非立約定金當知之甚明。

㈢契約既本於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下,兩造間合意訂立,事後

不願出售者亦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違背誠信之情事,就上訴人有何詐欺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受詐欺之認定。

㈣是被上訴人上開辯稱「在凌亂中未過目檢查契約內容」而有

受詐欺之情況下簽約云云,自非真實,兩造契約當已合意成立。

六、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係以「不能履行」為要件,所謂不能履行指不能給付而言,不包括不為履行在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07號判例參照)。查:㈠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房地業已滅失而處於客觀不能,或已由被上訴人出售予第三人而陷於主觀不能之相關證據,其主張本件訟爭係因被上訴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㈡被上訴人於書文中亦表明「我兒表明此居所為我們自1970年初即定居之處,不賣,且我已於5月29日即將印鑑、土地所有權狀準備好,準備6月1日過戶,但自從我們家人再次商量後,於5月30日、31日,並且6月1日3天與乙○○表明不賣」 (見原審卷第7頁),亦可證明本件因被上訴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非不能履行,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之要件不合。㈢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可歸責於付定金之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亦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七、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依約交付定金380,000元後,本欲依約於95年6月1日給付第2期款3,00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交付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惟因被上訴人不願出面而無法履行,是上訴人於95年6月2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下午2時在被上訴人住所交付第2期款,並請被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備妥以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頁),惟被上訴人即於同日發存證信函表示不願履約(見原審卷第9至12頁),足認被上訴人拒絕履行此約定期限之給付行為,上訴人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諸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07號判例「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之意旨,上訴人雖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定金及其利息。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6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不應准許。

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定金及其利息,則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