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晨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複代理人 許銳明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8,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起 (見原審促字卷內),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元本息,嗣於97年8月27日具狀減縮請求給付42萬8,175元本息 (見本院卷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設備一批(下稱系爭機器),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除已給付之定金外,餘款279萬6,000元,按月分24期給付,並由伊一次簽發發票日為每月16日,自95年3月16日起,至97年2月16日止,金額各為11萬6,500元之支票24紙以為付款。兩造復於同日簽訂契約增補書,約定由伊提供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伊已兌現7紙支票共計81萬5,500元,並商請訴外人丙○○於95年11月22日代為清償餘款198萬500元,而提前清償全數價金,是被上訴人即應將上開履約保證金50萬元返還予伊,經加計伊於95年11月15日所溢付之4萬元,及扣除伊應負擔之違約金9萬9,025元及被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1萬1,800元 (含規費1萬400元、堆高機出車費2,4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42萬8,175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據買賣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2萬8,175元(即履約保證金38萬8,175元、溢付款4萬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95年10月份之分期價金11萬6,500元,且有脫產之虞,伊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機器 (95年度執字第42866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經該法院定於95年11月22日強制執行,嗣因上訴人委請丙○○於95年11 月22日強制執行當天代償其欠款198萬500元,伊即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依上訴人所出具予丙○○之切結同意書記載,上訴人於丙○○代其清償後,已將系爭機器所有權及其對伊之債權讓與丙○○,是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縱認上訴人並無債權讓與之情事,惟其既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款之約定,依契約增補書第2條之約定,伊原得將履約保證金50萬元全數沒收,惟因慮及雙方情誼,伊同意僅扣除違約金9萬9,025元及相關費用支出17萬元後,將餘額27萬975元 (含上訴人溢付款4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契約增補書時,業已充分審視其內容,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履約保證金50萬元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性質,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請求伊為取回系爭機器所生之損害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雙方於95年2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契約增補書,約定上訴人就價金餘額279萬6,000元,應按月分24期給付,由上訴人一次簽發發票日為每月16日,自95年3月16日起,至97年2月16日止,金額各為11萬6,500元之支票24紙交付被上訴人以為付款,上訴人並提供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因上訴人未按期給付95年10月份之分期價金11萬6,500元,被上訴人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機器,嗣因上訴人委請丙○○於95年11月22日強制執行當天代償欠款198萬500元,被上訴人即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另上訴人曾於95年11月15日溢付4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約增補書、中華徵信所拒往資料庫查詢資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事件通知、收據、切結同意書、本票及清償證明可稽 (見原審卷27至31、36至40、63、7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已全數清償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應將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溢付款4萬元,扣除伊應負擔之違約金9萬9,025元及被上訴人代墊費用1萬1,800元後之餘額42萬8,175元返還伊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 (指上訴人)或乙方連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視為乙方不履行契約,乙方不履行契約時毋庸經甲方 (指被上訴人)通知,乙方於本合約下所有債務視為立即全部到期,甲方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價款和自違約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息2%計計算之延滯息,乙方並應給付甲方未償還本金餘額5%之違約金,並依本合約第9條規定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及行使權利:⒈任何一期價款到期未付或部分未付或所交付之票據遭受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處分或其他原因致被退票或遲延付款時」 (見原審卷27、28頁)。上訴人既自認伊有未遵期給付分期價金之情事 (見本院卷108頁背面),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要求上訴人立即清償全部買賣價金餘額,是上訴人委請丙○○代為清償餘款198萬500元,顯屬違約後所為之清償行為,上訴人所為伊係期前清償之主張,自不足取。
㈡、另依上訴人所出具予丙○○之切結同意書記載:「立書人:晨銀企業有限公司因丙○○代償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98萬500元,同意將機械所有權移轉於丙○○」 (見原審卷39頁),及證人丙○○在本院所證稱:「切結同意書係因為我代替上訴人返還這個款項.... 應該有保障,所以我要求上訴人公司將機械的權利歸屬給我」、「我只是針對機械要求上訴人出具切結書」、「95年11月23日我去被上訴人公司領收據,被上訴人公司表示 (履約保證金)要由上訴人去領才行,因為我與被上訴人公司並沒有契約關係」 (見本院卷71、72 頁背面),可見丙○○於代償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務後,僅係受讓上訴人對系爭機器所享有之權利,而非概括受讓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或負擔之一切權利義務,此經參諸被上訴人於96年2月6日通知領取履約保證金餘額27萬975元之函文,其通知對象亦係上訴人至明(見原審卷43頁)。是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已將其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丙○○之抗辯,殊不足取。
㈢、又依契約增補書第2條約定:「如乙方 (指上訴人)有違反上開契約之任何約定時,前述保證金 (指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指被上訴人)沒收之,乙方絕無異議」 (見原審卷30頁),經核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附合契約,倘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於第13條第1項就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時,應給付未償還本金餘額5%之違約金予以約定,已如上述;並於第20條約定:
「如提前解約,違約金以本金餘額5%計算」 (見原審卷28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已分就不同情形為違約金之約定,是上開契約增補書第2條所為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重覆加重上訴人之違約責任,且不問違約情節輕重及積欠款項多寡,一律科處違約金50萬元,亦顯失衡平。再經參酌該契約增補書乃係由被上訴人預先印就,依其格式、用語所示,顯非僅供作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使用,核屬被上訴人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附合契約,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契約增補契約書第2條所為之約定無效,是被上訴人所為伊有權利全數沒收履約保證金50萬元之抗辯,固不足取。
㈣、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萬9,025元;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甲方 (指被上訴人)因前述原因取回占有原標的物時,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及費用由乙方 (指上訴人)負擔」 (見原審卷28頁),被上訴人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其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9萬9,025元、及因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所生之費用1萬400元 (含聲請本票裁定之裁判費2,000元、經濟部規費400元、強制執行費用8,000元),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74、8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所為伊得以上開款項自伊所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中抵扣之抗辯,自屬可取。
⒉雖被上訴人另抗辯:伊為強制執行系爭機器,因而支出雜費
1萬元、員工加班費5萬元、系爭機器之搬運費及保全費10萬元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提出費用報銷明細表、薪資單、薪資轉帳明細報表、轉帳明細、統一發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65、97至103頁)。惟查:
①上開費用報銷明細表係被上訴人片面所作成之私文書,除其
中1筆經濟部規費4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已如上述),得予抵扣外,其餘部分既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單據資以證明,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②上開薪資單、薪資轉帳明細報表及轉帳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於95年12月份曾支付其員工如薪資單所示金額之事實,尚難憑以遽認與系爭機器之強制執行有關係;至薪資單所載「加班費為晨銀案」之文字,經核既係由被上訴人所片面加註,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自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③上開由被上訴人所開立予國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金額為10
萬元之統一發票,僅記載品名為「起重運費」,自形式上觀之,尚不足憑以認定係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支出。況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已因丙○○於95年11月22日強制執行當天之代償行為而中止,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復自認強制執行當天並未拖吊系爭機器 (見本院卷73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顯無可能支出高達10萬元之拖吊費用。雖被上訴人另抗辯:上開10萬元係包括拖吊公司之保全人員看顧系爭機器之費用云云,惟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從而,即令被上訴人有匯款10萬元予國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實,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④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強制執行當天曾僱請
拖吊車至現場 (見本院卷73頁背面),則被上訴人顯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有支出拖吊車出車費用之事實,是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自應賠償該出車費用予被上訴人。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工程估價單所示,單純出車而未搬運之費用為1萬5,000元(見本院卷85頁),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出車費用1萬5,000元,並得以之自其所應返還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中抵扣。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9萬9,025
元、及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生之費用1萬400元、出車費用1萬5,000元,均得以之自其所應返還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50萬元中抵扣,經抵扣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履約保證金餘額為37萬5,575元 (其計算式為:50萬元-9萬9,025元-1萬400元-1萬5,000元=37萬5,575元)。是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5,575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自認上訴人曾於95年11月15日匯付4萬元,用以清償其所積欠95年10 月份之部分分期價金 (見本院卷47頁背面),則經與丙○○於95年11月22日所代償之198萬500元合計後,上訴人顯已溢付被上訴人4萬元,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5,575元 (其計算式為:37萬5,575元+4萬元=41萬5,575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 (除減縮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