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 訴 人 歡喜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治蓉雖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但向上訴人分租辦公室一間,對外使用記載上訴人營業地址、旅行業編號、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會員編號之名片,而以上訴人名義向伊接洽購買機票、門票、飯店住宿等旅遊產品(下稱旅遊商品),長達一年以上,上訴人均知悉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有使外界相信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予張治蓉之表見事實,對於張治蓉積欠之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購買旅遊商品價金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五千九百十四元,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規定及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三萬五千九百十四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張治蓉以伊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旅遊商品,伊僅分租一間辦公室予張治蓉使用,張治蓉對外以「飛夢假期」之名義招攬客戶,所使用之名片非伊所印製,並無記載伊名字,伊未授權張治蓉在名片上印製伊之營業地址、旅行業編號及品保協會會員編號。伊一向與被上訴人業務員陳家偉接洽業務,且於事前即給付價金,而張治蓉則由被上訴人業務員林鼎宸接洽業務,係事後開立張治蓉個人支票給付價金,張治蓉於退票後亦向被上訴人提出還款計劃書,足見被上訴人早知張治蓉係以其個人名義購買旅遊商品,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伊無須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張治蓉非上訴人公司員工,未獲上訴人授權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旅遊商品,張治蓉分租上訴人營業處所之一間辦公室使用,向被上訴人購買旅遊商品,而積欠被上訴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購買旅遊商品價金八十三萬五千九百十四元之事實,有辦公室租賃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張治蓉對外以上訴人名義向其購買旅遊商品,上訴人知悉而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其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張治蓉無代理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就張治蓉向被上訴人購買旅遊商品積欠之價金,上訴人是否購成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茲詳述於後: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㈡經查,張治蓉向上訴人分租一間辦公室使用,對外以「飛夢

假期」之名義與旅遊業者往來及招攬顧客,於其名片上載明「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4」、「交觀甲6592」、「品保北0931」等內容,有名片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而名片上所載上開地址係上訴人之營業處所,「交觀甲6592」為上訴人申請設立時經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發給之旅行業編號,「品保北0931」則為上訴人申請加入品保協會會員時,該協會賦與之會員編號,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冊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參酌上訴人就張治蓉係以個人名義向旅行業者購買機票及訂房等旅遊商品,再轉賣第三人,以賺取價差之事實不爭執,顯然張治蓉所經營者為旅行業之業務之一,其營業地點位於上訴人公司營業處所內,對外之交易復以表彰上訴人旅行業編號及品保協會會員編號為之,可見張治蓉確有以上訴人名義招攬顧客,以經營買賣旅遊商品賺取價差之情。

㈢次按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

上標明旅行社字樣,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條定有明文。又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同規則第三十五條亦定有明文。而張治蓉未籌設公司經營旅行業業務,僅向上訴人分租一間房間作為辦公處所,並以個人名義向旅行業者購買旅遊商品轉賣他人賺取差價,實際經營旅行業之業務,將有違上開規定,張治蓉既以上訴人名義招攬顧客,當係自任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經營上開業務,以避免違法。又上訴人為旅行業經營者,對於上開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上訴人不僅出租辦公室予張治蓉,用以經營上開業務。且觀諸張治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旅遊商品金額高達八十餘萬元,可見張治蓉之業務量頗大,張治蓉又係使用上訴人之刷卡機,開立上訴人名義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客戶,此經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若謂上訴人就張治蓉對外以上訴人名義招攬顧客、洽談業務之事實毫無所悉,實與常情有違。

㈣再查,依上訴人與張治蓉所簽訂之辦公室租賃合約第五條約

定:「……乙方(即張治蓉)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上訴人)應於乙方遷空、繳納營業(所)稅、釐清帳款等事項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而被上訴人所開立交付予張治蓉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亦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附卷可憑(見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九0八六號民事支付命令聲請卷第九至五一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林鼎宸證稱:伊有見過張治蓉將伊公司所開立之收據交給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正面);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亦陳稱:張治蓉是向伊公司借用刷卡機,日後就所進來的帳款,再與伊結算,扣掉手續費的款項都歸張治蓉。張治蓉要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給客戶,也是跟伊公司借,稅捐的部分也是伊事後再跟張治蓉結算,九十五年九、十月前,伊公司有拿張治蓉提供的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去報營業稅,稅捐部分伊日後再跟張治蓉算,這算是伊幫張治蓉的忙,因為她自己沒有辦法去申報稅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正、反面),則上訴人既將其營業處所內一間房間出租予張治蓉做為辦公室使用,同意張治蓉使用其所申請之刷卡機及開立上訴人名義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張治蓉之客戶,並持張治蓉所提供上訴人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憑證而申報營業稅,該等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外觀上判斷,自足使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張治蓉之行為,而與張治蓉交易,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㈤上訴人雖抗辯張治蓉既非上訴人員工,亦非「靠行」上訴人

,張治蓉以個人名義購買旅遊商品,係簽發票據支付,於簽發票據退票後,曾出具還款計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知悉本件遊遊商品之交易為張治蓉個人之交易,上訴人無庸負責等語。惟查,商場交易之付款方式並無一定,張治蓉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縱係用張治蓉個人名義之票據支付乃付款方式之選擇,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因而得知張治蓉無代理權。又依上訴人提出張治蓉出具之還款計劃一紙(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及證人葉冠辰證稱:被上訴人員工林鼎宸與張治蓉私交甚篤,且張治蓉有跟伊借過金額一百零七萬元的支票,她有跟伊提過想要變賣房子來清償被上訴人與她之間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正面),縱可認張治蓉嗣後確實欲清償本件款項,並曾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然據此僅足證明系爭機票、門票、飯店住宿等旅遊商品確係張治蓉個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即令被上訴人嗣後同意接受張治蓉之清償方案,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張治蓉交易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張治蓉無代理上訴人之權。是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張治蓉交易時,知悉為張治蓉個人之交易,其無庸負授權人責任等語,委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述行為於外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其已將代理權授予張治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就系爭購買旅遊商品契約之價金應負履行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表見代理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三萬五千九百十四元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由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人相信其已將代理權授予張治蓉,被上訴人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張治蓉無代理上訴人之權情事之事證已臻明確,證人葉冠辰業依上訴人之聲請於原審到庭作證過,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陳家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張治蓉為不同之經營主體,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張治蓉無代理上訴人之權,而無庸負本件授權人之責任,自無必要訊問,又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主張證據,認均不影響前開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