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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被上訴人 甲○○原名林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預備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之夫巫乾順購買魚貨而積欠貨款,因被上訴人同意繳納上訴人標會後之死會會款,上訴人始標會將所得會款交付訴外人李滿玉沖銷貨款債務,足證兩造有約定由上訴人標會代償貨款,被上訴人則按期向其給付系爭死會會款之無名契約。

二、被上訴人係於民國88年1月22日與其夫離婚,仍於88年11月間租用魚貨冷凍櫃,足證被上訴人係離婚後自行營業而積欠貨款甚明。

三、上訴人於90年3月時尚有存款餘額300萬元,無需標會,倘上訴人真要幫助被上訴人而不欲其還債,只需任其延長貨款支付期限即可,何需大費周章標會為其還債。

四、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標得合會會金清償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貨款債務即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於90年4月間簽發本票乃擔保本件消費借貸或無名契約之請求乙節,即屬確實,原審未見及此,遽認本票係為擔保貨款而簽發乙情,其認定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

五、被上訴人因無法清償所欠債務而簽發本票清償,是縱本票債權因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自認係幫其前夫償還貨款即承擔其債務而簽發本票,被上訴人於時效消滅所受利益之範圍內應負償還利益之責任,上訴人爰追加行使票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

叁、證據:援引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離婚半年後,因前夫所經營魚攤欠缺人手,要求被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始於租用冷凍櫃上簽名,並非被上訴人自行經營魚攤。

二、依證人李滿玉之證詞可知,其從未當面聽到兩造談論合會之事,係於兩造通電話時斷續聽聞此事,依常理證人僅能聽到上訴人所言,無法聽聞被上訴人所說內容,上訴人聲稱證人「聽見」被上訴人叫上訴人跟會之事,此一證人證詞之證據力顯然不足。

三、上訴人當時存款多寡,是否有經濟上之需求,實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

四、被上訴人係因不堪上訴人一再索討,始付會款2萬元及簽發本票交予上訴人,以期暫時解決,並告知上訴人應去找其前夫償還,並非擔保上訴人所稱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亦無其他得利之事實,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實際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若干負舉證責任。

叁、證據:援引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無法清償所欠債務而簽發本票,本票時效消滅,爰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復於二審主張如本院仍認其起訴無理由,被上訴人既自認係幫其前夫償還貨款即承擔債務而簽發本票,本票時效消滅後被上訴人獲有利益,爰追加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間因積欠其夫巫乾順購買魚貨貨款無力償還,乃央求上訴人參加其大姊即訴外人湯鳳英於89年11月5日招攬之合會,向其商借標得會金用以清償前開貨款,承諾按月於開標之次日將死會會款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標得合會金63萬2千元,即交付時任巫乾順會計之李滿玉代償被上訴人所欠貨款,詎被上訴人事後僅交付首會會款2萬元予上訴人,自90年1月6日起即未付分文,上訴人既為會員,只好自行繳納合會會款共計68萬元,該合會業於92年10月完會,被上訴人自有依約交付會款之義務,爰以消費借貸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償還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倘認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則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68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更無上訴人所稱合會借標關係,系爭貨款實其前夫許志文所積欠,其不堪上訴人一再索討,始代前夫支付2萬元及簽發本票14紙以期暫時解決,並告知上訴人應向許志文求償,而該貨款請求權及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無權請求付款等語答辯。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許志文係於88年1月22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48頁)。

(二)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間仍具名向上訴人之夫巫乾順租用魚貨冷凍櫃。

(三)上訴人參加由會首湯鳳英招攬之合會,該會已於92年10月完會。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89年11月5日第一期會款2萬元外,上訴人尚自行繳納會款68萬元。

(四)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2日書立信函予會首,另簽發面額分為5千元之本票13紙及面額85萬元之本票1紙,共計91萬5千元,交付上訴人,各該本票均未獲兌現。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一)兩造間是否約定由上訴人標其個人名義合會會款代償系爭貨款債務?(二)上訴人之付款請求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一)兩造間是否約定由上訴人標其個人名義合會會款代償系爭貨款債務?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間積欠其夫巫乾順購買魚貨貨款無力償還,乃央求其參加訴外人湯鳳英於89年11月5日起會之合會,向其商借標得會金用以清償前開貨款,承諾支付其後之死會會款,兩造間有此無名契約存在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有該筆貨款未償,惟辯稱係其前夫許志文於離婚後經營魚攤所欠,其只是受前夫請求幫忙營業,暫時代償2萬元及簽發本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謂離婚後一段時間開始幫忙前夫營業,與其先前於原審陳述離婚後,就找不到其前夫,他也不理債務一節(原審卷82頁),顯有出入,再者被上訴人與許志文於88年1月22日既已離婚,而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夫巫乾順證稱是被上訴人向其訂貨(原審卷第76-78頁),證人即受雇於巫乾順之會計李滿玉亦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向巫乾順購買魚貨而積欠貨款等語(原審卷第62- 65頁),且參之其於88年11間仍簽名租用冷凍櫃,有福德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用箋可憑(原審卷第58頁),應可認定被上訴人離婚後仍參與經營魚貨生意。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其先標會代償貸款,承諾每月按期付其死會會款,惟僅付第一個月2萬元,嗣開立本票作為會款債務之擔保一節,已由證人李滿玉結證稱: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清償貨款等語(原審卷第62-63頁),並據提出會單、信函及本票為證(原審卷第7、9-12頁),被上訴人亦坦承交付2萬元、簽發本票及書寫上開信函,惟否認請求上訴人標會代償,然查被上訴人確曾交付第一期會款2萬元,嗣後因無力支付,猶於90年3月12日書寫上開信函向訴外人即會首湯鳳英表達其因工作關係無法支付會款,說聲對不起,希望努力賺錢付會款等語,且復開立每月清償5千元,最後清償85萬元之本票計14紙交付上訴人,倘被上訴人未合意上訴人標會代償,其何須給付會款2萬元?嗣後何須因無力付款向會首致歉?又何須簽發分期本票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亦只須同意被上訴人延期清償即可,豈可能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冒風險以標會方式代償?被上訴人雖辯以簽寫信函及本票都是被逼的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3.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由上訴人標得訴外人湯鳳英之合會,以清償魚貨貨款,被上訴人承諾支付其後之死會會款之無名契約,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嗣後由其繳納死會會款68萬元,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得依據兩造間無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二)上訴人之付款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1.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既係提供魚貨被上訴人之前夫許志文,貨款請求權時效為2年,則89年迄今達6年顯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上訴人主張該貨款業經被上訴人央其標會清償而消滅,其係基於兩造之約定而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墊付會款之請求,既屬有理,是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非屬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2.被上訴人復稱其簽發之系爭14紙本票到期日均分別為90年6月18日至91年3月18日,上訴人遲至95年間方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逾3年票款請求權時效云云,然關於上訴人之請求已如上述,被上訴人雖開立本票予上訴人,惟原約定清償會款債務並未消滅,上訴人依兩造契約關係所為請求,自非適用票款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利得償還請求權,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