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視同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400地號土地變賣或合建時,所協議之利益分配契約關係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原審被告僅丙○○提起上訴,因該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對所有契約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另一契約當事人甲○○,故甲○○雖未提起上訴,仍應視為上訴並列為本件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因繼承取得台北市○○區○○段2小段4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各3分之1。民國(下同) 87年間,上訴人丙○○之配偶陳秀屏與妯娌相處不睦,藉故主動提起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範圍應重新分配,方願停止爭吵,上訴人丙○○為能暫時安撫家庭紛爭,遂主動向被上訴人提起能否與視同上訴人甲○○共同假意協議,使兄弟3 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各4分之1,上訴人丙○○為2分之1,以平息上訴人丙○○之家庭問庭。起初被上訴人不願作此虛偽不實之協議,但禁不起上訴人丙○○一再相求,勉強與上訴人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詎料,訴外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隆公司)於95年8月18與兩造就系爭土地簽立合建契約書時,上訴人丙○○竟持系爭同意書,主張就興建完成之房屋、車位及保證金之分配均由上訴人丙○○取得2分之1權利,故兩造間對系爭同意書約定之上開協議是否有效存在,已生爭執,被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兩造於87年12月20日所簽立協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丙○○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丙○○之大哥,上訴人丙○○讀國小時,全賴母親賣麵維生,全家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嗣後母親另購買台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5 樓房屋,然上訴人未經母親同意,即將上開房屋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後視同上訴人甲○○亦購買位於台北縣蘆洲房地,據母親告知,亦曾給予金錢上資助,被上訴人為三子,未獲得母親任何金錢上資助,於78年間搬至大直居住。87年間,被上訴人主張母親應輪流與三個兒子居住,上訴人丙○○反對,三兄弟遂協議母親在世時,不得變賣上開永和房地,且基於公平原則,系爭土地重新分配,由上訴人丙○○持分2分之1,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各4分之1,三兄弟並於87年12月20日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林家三兄弟繼承杭州南路一段37號之2 的祖產,地○○○區○○段○○段肆零零號。父親去世後,祖產過戶給三兄弟即乙○○、甲○○、丙○○。今三兄弟研商一致同意祖產變賣或合建時,小弟即丙○○多分一份,即價值除以四份,丙○○得二份,乙○○與甲○○再分別獲得一份。經三兄弟全體同意此一結果,無異議,定下此同意書,以後任何人不得反悔」。三兄弟並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通謀虛偽,並非事實。系爭土地上建物出租予他人,租金每月2萬元,母親於93年10 月間過世後,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後,分配上訴人丙○○1 萬元,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各 5千元,即依照系爭同意書之比例分配,益見系爭同意書之協議內容確為真實。此外,兩造以系爭土地與正隆公司合建房屋,雙方簽立合建契約書時,特別條款亦載明依合建契約所分配之房屋、車位及保證金由上訴人分得總數之2 分之1,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各得總數之 4分之1。倘系爭同意書為通謀虛偽,則與正隆公司簽立上開合建契約時,即應回復原應有部分比例,然被上訴人仍以系爭同意書所約定 4分之1 持分簽立上開合建契約,可證系爭同意書確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視同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之上述聲明逕為認諾。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合建契約書各一份,及上訴人丙○○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為長兄,視同上訴人甲○○排行
第二,上訴人丙○○排行第三。兩造本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㈡兩造於87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記載:「林家三兄弟
繼承杭州南路一段37號之2 的祖產,地號○○區○○段○○段肆零零號。父親去逝後,祖產過戶給三兄弟即乙○○、甲○○、丙○○。今三兄弟研商一致同意祖產變賣或合建時,小弟即丙○○多分一份,即價值除以四份,丙○○得二份,乙○○與甲○○再分別獲得一份。經三兄弟全體同意此一結果,無異議,定下此同意書,以後任何人不得反悔。」。
㈢兩造與訴外人正隆公司於 95年8月18日簽立合建契約書,其
中特約條款載明:「一、合建契約所分配之房屋及車位由丙○○分得總分配之二分之一,乙○○、甲○○各分得總分配之四分之一。二、合建契約保證金由丙○○分得總數二分之一,乙○○、甲○○各分得總數之四分之一。保證金退還依合約約定。」。
六、本件爭執點:(見本院卷第86頁之同上筆錄)系爭同意書是否出於三方通謀而為?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所協議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土地變
賣或合建時,上訴人丙○○分配2分之1,被上訴人僅與視同上訴人甲○○各分配4分之1,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訴請確認上開契約關係不存在,而為上訴人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然主張此乃上訴人丙○○之妻陳秀屏與妯娌相處不睦,藉故提起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範圍應重新分配,方願停止爭吵,上訴人丙○○為能暫時安撫家庭紛爭,遂主動向被上訴人提起能否與視同上訴人甲○○共同為虛偽協議,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甲○○遂勉為同意而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上開系爭同意書出於三方通謀而為之主張,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姊妹林樟蓉、被上訴人之妻偶郭淑君、視同上訴人甲○○之妻黃淑貞於原審到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78至80頁),且為視同上訴人甲○○所認諾,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伊與視同上訴人甲○○應上訴人丙○○之要求,為安撫上訴人丙○○之配偶陳秀屏所簽署,兩造均知悉且同意該份同意書並不具拘束力一節,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㈡至證人即上訴人丙○○之妻陳秀屏雖亦於原審到庭證稱:「
(簽訂協議書時,是否在場?是否親眼見到三人簽訂?)在場。大概是下午1 點多,大哥打電話說有事情要商量,大哥與二哥一起來,大哥跟我先生說因為大家都已經成家立業,都有經濟能力,媽媽與大哥住對大嫂不公平,要求媽媽與三兄弟輪流住,我先生認為這樣對媽媽不好,而且永和是祖屋,如果有壓力,就應該是搬出去,而不是要媽媽搬出去輪流住,大哥主張永和的房子是他的,我先生說永和房子的頭期款是媽媽拿出來的,二哥買蘆洲房子的時候,媽媽也有資助,但是我們買房子的時候,是我們自己付,後來二哥提議從台北的土地重新切割,媽媽還是住永和。」、「(確定簽立系爭同意書是下午1點多所簽?)確定。( 將近十年前的事情,如何確定是下午?)因為我是做生意,所以我晚出晚歸,所以中午前都在睡覺,假日會睡的比較晚,我記得原告打電話來的時候,我還在睡覺。因為大哥打電話來的時候,我有看一下客廳的時鐘。」、「(證人都會記得時間?)比較特別的時間我會記得。」(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73年7月2日起任職於台北市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迄至95年4月1日退休,於系爭同意書簽署當天即87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3時10 分為止,均執行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案件之稽查告發工作,此有該大隊 96年12月4日北市環稽人字第09632336700 號函與所附之稽查紀錄電腦建檔資料一份在卷為證,是被上訴人既然於當天下午執行勤務,當不可能前往上訴人丙○○家中簽署系爭同意書。況依據證人陳秀屏所證述之情節,被上訴人找其餘當事人協議,是因為被上訴人認為他們跟母親同住比較吃虧,然經過協議,母親不僅仍然與被上訴人同住,甚至被上訴人還要將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從3分之1減縮為4分之1,對被上訴人而言,協議後更為不利,被上訴人為何接受?另一兄弟即甲○○當時為何接受此一對伊不利之協議?綜上,證人陳秀屏前揭證詞,顯與上開事證有違,尚難以遽而採信。
㈢上訴人丙○○雖又辯稱系爭土地上出租予他人,租金每月 2
萬元,母親於93年10月間過世後,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後,分配上訴人丙○○1萬元,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各5千元,即依照系爭同意書之比例分配云云。惟查上開租金分配之比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並不同意此係本於系爭同意書之協議而來。且系爭同意書業已載明「一致同意祖產變賣或合建時,」之條件,亦與上開房屋租金收益如何分配不同。更何況上訴人丙○○之配偶即證人陳秀屏業已證稱「(87年12月20日同意書簽立後是否有要求大哥、二哥變更登記?)沒有。因為有載明權利義務在變賣或合建的時候才有這問題」(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亦徵上開房屋租金之分配,應與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並無關聯。
㈣上訴人丙○○另辯稱兩造與正隆公司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
特別條款載明「一、合建契約所分配之房屋及車位由丙○○分得總分配二分之一,乙○○、甲○○各得總分配之四分之一。二、合建契約保證金由丙○○分得總數之二分之一,乙○○、甲○○各得總數之四分之一。」,顯見系爭同意書之協議應屬真正,否則被上訴人不會同意簽署該份合建契約書云云。然證人即正隆公司員工葉克濟業於原審具結證稱:「簽約當時三位林先生一起到我們公司會議室,尚未簽訂之前有爭吵,為了持分比例的問題,後來我們看沒有辦法解決,所以我們說三位先在會議室先行討論確定,後來他們說達成協議願意簽訂,所以我們才連同代書一起又進入會議室。之後我們所簽的就是原證二(即上開合建契約書」、「(當天協調之後,原告是否有跟證人說明只要三兄弟日後協調好,比例可以隨時再改?)有說過,沒有錯」(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等語甚明。就證人葉克濟所證述之兩造於簽約前,對於持分比例問題發生爭執,之後兩造雖然簽署上開契約書,然被上訴人仍向證人葉克濟表示俟日後兩造達成協議,比例可以隨時再改等情以觀,兩造雖然簽署上開合建契約書,然對於系爭土地合建後利益分配比例,被上訴人並非全無爭議,故上開合建契約書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丙○○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係書出於通謀意思表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變賣或合建時,應按該份同意書所約定之比例分配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協議之利益分配契約關係不存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自明,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同係書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原因,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所協議之利益分配契約關係不存在( 見原審96年度北調字第6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 ),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而非契約之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固無不合,惟原判決主文第1 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時日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400地號土地變賣或合建時,所協議之利益分配契約關係,無效」顯係誤載,爰併依職權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時日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400地號土地變賣或合建時,所協議之利益分配契約關係不存在」,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