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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 540 、542

、543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062.97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佃農,惟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9 月間因市地重劃變更地目為建,上訴人因而終止三七五租約,兩造即因該三七五租約是否終止乙節發生爭執,迭經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0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667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 ㈠字第75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並於90年6 月間判決確定在案,認定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於85年9 月20日終止。惟上訴人終止三七五租約後,卻遲未依法給付補償金,迄至92年12月26日始向桃園地方法院為被上訴人提存3,055, 723元,惟以上訴人終止三七五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0元),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計算,上訴人終止租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金為3, 364,509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計算式:(2062.977×12,000)-14,662,196(土地增值稅)=10,093,528,10,093,528÷3=3,364,5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被上訴人在上訴人85年9 月20日為三七五租約終止時,即請

求補償金之給付,經上訴人分別於85年9 月20日、同年12月12日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均稱:「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擬收回土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7條有關規定補償承租人」等語,顯見上訴人於85年9 月20日即同意補償,而被上訴人於調處時即提出「請求按重劃後土地面積百分之30為補償」、「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一‧四倍補償,增值稅由地主負擔。假如公告現值低於一萬五仟元,以一萬五仟元計算」等相關補償金之請求,上訴人依法至遲於85年12月12日之次日即應計付遲延利息,惟上訴人於92年12月26日為上開提存時,未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補償金3,364,509元自85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列入,則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1,183,570元【計算式:3,36 4,50 9x 2,568天(自85年12 月13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x 0.05/ 365=1,183, 570】。而倘認前開遲延利息非自85年12月13日起算,被上訴人另曾於87年7月9日出具申請書予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補償金,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則上訴人亦應給付自87年7 月10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之遲延利息【計算式:0000000x1, 994天(自87年7月10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x0.05/365=91 9,018 】。又退萬步言,如僅計算5年之遲延利息,自87年12月26 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該5年遲延利息共計為841,127元【計算式:3,364,509×0.05×5=841,127】。

㈢被上訴人於桃園地方法院另案94 年度訴字第193號給付補償

金事件中(下稱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所請求部分及該案判決部分僅限於「上訴人計算補償金錯誤短少308,786 元,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件遲延利息部分則因被上訴人當庭減縮聲明而撤回,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之判決效力,未及於本件遲延利息部分,本件訴訟與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即非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自可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又觀諸桃園地方法院受理訴外人江天送與上訴人間之94 年度訴字第202號及訴外人黃萬主與上訴人之94 年度訴字第201號租佃爭議事件全卷,即足明瞭上訴人確實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補償金3,364,509元自 87年12月26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給付本件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自得提起訴訟,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3,364,509元自87 年12月27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共5年),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841,127元等語。

㈤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1,127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於三七五租

約期間屆滿前之83年9 月間,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重劃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為由,終止租約,經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後,被上訴人否認三七五租約合法終止,一再上訴,迄至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判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已於85年9 月20日合法終止,該判決並於90年7 月10日確定,惟因被上訴人對補償金計算方式有異議,而拒絕收受系爭補償金3,364,509 元,上訴人直至92年12月26日始向桃園地方法院為被上訴人提存3,055,723元,嗣被上訴人就差額308,786元部分,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經上訴人認諾並再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差額308,786元及自92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不予爭執。

㈡惟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之95年4 月24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續)狀已載明請求自87年7 月10日起至92年12月25日之利息共計918,557 元,顯與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相同,縱被上訴人於前開事件之95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然參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4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中既未明示,係為一部請求,且87年7 月10日起至92年12月25日之遲延利息,係於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即95年4 月24日)前發生之事實,被上訴人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主張,即發生遮斷之效力,以後不能再主張,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本件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判決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相違。

㈢被上訴人前曾向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所訂定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不願承認該三七五租約已經終止而不存在之事實,自無可能願意領取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償金,本院95 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且被上訴人一再上訴,歷數年始判決確定,其後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定於92年12月5 日發放補償金事宜,被上訴人仍拒絕受領,上訴人不得已乃提存補償金,是被上訴人完全知悉上訴人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於長達7 年時間內未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倘認本件有給付遲延情事,為可歸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0條、第234條、第235條、第238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又參以兩造85年間調解時,上訴人即已口頭提出欲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之計算方式,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係因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之核算方式,而拒絕受領,迨至93年1 月間始依上訴人提出之方案請求給付系爭補償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遲延利息之權利行使,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其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復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85

年間調解時,既未同意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給付補償金,則被上訴人於85年間之意思表示並非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法律關係為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自85年12月12日之次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等語,顯有違誤。再者,依被上訴人於87年7月9日出具之申請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並不同意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的方式計算補償金,被上訴人當時對於三七五租約終止及補償金計算方式尚存有爭執,則補償金額尚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何以能要求上訴人自該時起即應負遲延利息之責任?且被上訴人於前開申請書中,僅係另提出不同的補償金計算方案,並無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之意思,其自亦無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7年7月10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之遲延利息。

㈤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僅有5年短期時效

,且依66年9月26日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㈠提案決議,遲延利息自起訴時起算超過5 年部分,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基此,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30日始具狀聲請調解,請求給付補償金自87年7 月10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超過5 年之利息部分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又退步言,倘認被上訴人主張被告自87年7 月10日起即應負系爭補償金之遲延利息責任等語,係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應係於該日即得行使給付系爭補償金之請求權,惟查被上訴人未於87年7 月9日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而上訴人遲至92年12 月26日始提存部分補償金,被上訴人亦遲至96年5 月30日始向法院聲請本件調解,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超過5年(即自87年7 月10日起至91年5月30日止)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自91年5 月31日起至92年12月25日之遲延利息。

㈥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遲延利息共計 841,127元,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552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在租約期間屆滿前即83年

9 月間,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重劃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而主張終止租約,經原法院以86 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已於85年9月20日合法終止,並於90年7月10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85年9 月20日進行調處程序中陳述:「請求按重

劃後土地面積百分之30為補償」等語(原審卷第43、44頁被證3)。

㈢被上訴人85年12月12日進行調處程序中陳述:「請求按土地

公告現值1.4 倍補償,增值稅由地主(指上訴人)負擔。假如公告現值低於壹萬伍仟元,以壹萬伍仟元計算」等語(原審卷第46頁被證4)。

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費為3,364, 509元

。上訴人已於92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存所提存3,055,723 元。

㈤被上訴人於另案94 年度訴字第193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中,訴

請上訴人給付終止租約之補償金及利息,其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6, 277元(此金額包含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提存之金額3,055,723 元後另應補償之差額2,254,263元,及已提存金額3,055,723元自85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2月19日止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卷第9-12頁)。嗣於94年 4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先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4,263 元(即為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提存之金額後另應補償之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2,014元(此金額為提存金額3,055,723元自85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2月19日止之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同卷第43、45頁)。至94年11月14日再具狀將上開備位聲明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撤回(同卷第88頁)。其後於95年1 月20日又具狀將前揭先位聲明部分撤回(同卷第109頁)。後原法院於95年4月24日最後一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上訴人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786元及自 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卷第138頁)。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認諾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差額308,786元,及自92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卷第138頁)。

五、本件兩造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確定後,再提起

本件訴訟,是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所定不得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之規定?被上訴人於94 年度訴字第193號案件中,就遲延利息部分因當庭減縮而撤回,則94 年度訴字第193號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可否另於本件請求?㈡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金3,364,509元自87年7月10日起至92年12

月26日止之利息,共計841,127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既判力客觀範圍。惟判決之既判力既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則既判力不及於未為判決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法律關係之一部為判決之訴訟標的者,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法律關係之一部,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查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債權為可分之金錢之債,被上訴人自得予以分割而為一部請求;是被上訴人雖於該案中曾為前揭歷次之聲明,直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前,被上訴人所為聲明亦涵蓋本件遲延利息之請求,此為兩造所未爭執,業如前述(不爭執之事實㈤),惟觀諸被上訴人於該案最後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給付之補償金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時點,為92年12月27日(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存金額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聲明,並未有拋棄其餘部分權利之意,揆諸前述,該案判決之既判力範圍當僅及於被上訴人於該案最後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而被上訴人於本案中另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存金額(即92年12月26日)前之遲延利息,自非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為辯,稱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中並未「明示」為一部請求,故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中最後言詞辯論所為聲明,即已明示於該案中係請求系爭補償金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無疑義,上訴人執此抗辯,洵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先後於85年12月12日調處時表示要求補償

,及於87年7月9日再以申請書向上訴人表示要求給付補償費等情,上訴人雖不否認調處,但否認有接獲上開申請書,並抗辯被上訴人該等示意並無請求或催告之效力,惟查: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 項僅規定:出租人依同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並未規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是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僅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為前提,並非承租人先為返還耕地後始得請求補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承租人請求出租人給付補償費,而出租人未給付補償費者,出租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 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方式,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號及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12日進行調處程序中曾陳述:「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1.4 倍補償,增值稅由地主(指上訴人)負擔,假使公告現值低於壹萬伍仟元,以壹萬伍仟元計算」等語,上開對話之意思表示當已到達於在場之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補償費已於85年12月12日向上訴人為請求,縱使其請求之金額有超過法律之限制,亦僅係「過大催告」,僅其過額部分之請求不生催告之效力而已,在法律得請求之範圍內,仍生催告之效力。

3.況被上訴人另於87年7月9日再以申請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費,其內業已載明:「主旨:為(誤寫未)租佃事件,請求補償承租人江天送…、邱維長…、施玉用…、黃萬主…、吳中春、李武義…、乙○○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元。說明:承租人自台灣光復後即承租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上訴人所有桃園縣○○鎮○○段土地耕作,計江天送…、邱維長…、施玉用…、黃萬主…、吳中春、李武義…、乙○○四0六地號0‧二一二七甲)…現農地重劃變更非耕地,出租人為收回農地而終止租約,敬請體恤承租人家境,維生所得,給予補償」等語,已明確表示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意思,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補償費已於87年7月9日再次向上訴人為請求。雖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接獲上述87年7月9日之申請書云云,惟本院於審理訴外人即該申請書之另一申請人邱維長與上訴人間租佃爭議事件(95年度重上字第69號),證人吳德坤曾到庭證稱:「(申請書)是在87年我本人製作,是要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費,這份申請書送到被上訴人院長廖學義,時間是87年7月9日,我送到被上訴人教養院‧‧‧我交給他之後,他說會處理,等董監事開會再聯絡。」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提出關於廖學義之證詞否認「收到上開申請書,且伊無權處理本件補償費事宜之權限」云云。查廖學義現仍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故其證言難謂公正客觀,自非可採。且查,上訴人並不否認曾交原審原證一「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對邱維長等人三七五租佃補償發放清冊」予上訴人等人,而上訴人所提原審原證一曾附有附件七「申請書影本乙份」,該申請書即為被上訴人之原證三申請書,顯然被上訴人曾於民國87年7月9日以上開申請書向上訴人請求補償費,否則上訴人為何將被上訴人之申請書充當附件之一交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與常理有違,並不可採。

4.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不斷變換不同的補償方案向上訴人提出主張,或陳稱請求按重劃後土地面積百分之30為補償,或請求按公告現值1. 4倍補償,則被上訴人於85年調解時既然不同意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給付,則被上訴人於85年之意思表示,並非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法律關係為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且由87年申請書內容文義以觀,並無任何催告之意思,僅是提出不同之補償金計算方案。是被上訴人一方面拒絕上訴人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補償,一方面主張高額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本身顯相矛盾,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請求給付補償金,僅需表達請求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正確引用法律依據為必要;另上訴人於85年9 月20日調處時,雖表示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擬收回土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有關規定補償承租人;而被上訴人則以終止租約不合法,或請求按重劃後土地面積百分之30為補償抗辯,致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嗣已先後於85年12月12日調處時表示請求給付補償金,及於87年7月9日再以申請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詎上訴人竟遲至92年12月26日始向法院提存所提存部分之補償金3,055,723元(尚不足額308,786元),且漏未計付遲延利息,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核與誠信原則無違。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5.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時,均未定有相當期限,不生催告之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12日向上訴人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時,固未定有相當期限,然被上訴人已於其後之87年7月9日以申請書再向上訴人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時,實際上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為給付,自已發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直至92年12月26日始為部分補償費之提存,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其第2次催告之翌日即87年7月10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應屬有據(另參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7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6.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87年7 月10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既屬有據,則計至92年12月26日上訴人提存之日止,其遲延日數為1994天,遲延利息合計為919,018元(計算式:3,364,509 元 ×5%÷365×1994天=919,018元),又如利息以5年計算,即自92年12月26日回溯5 年,遲延利息合計為841,127元(計算式:3,364,509元×5%÷365×1825天=841,127元 )。惟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兩造就給付補償金之遲延利息利率並未約定,依上開規定,自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件補償金既自被上訴人第2次催告之翌日即87年7 月10日起,上訴人即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金之請求權亦於是日起即得行使,惟被上訴人並未於87年7 月9日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又被上訴人雖於93年間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然均未成立,此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94年2月4日桃園縣政府府地用字第0940034519號函文可稽(本院卷第55頁、94年度訴字第193號卷第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雖被上訴人申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然既未成立,依民法第133 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至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審理時,雖曾於最初聲明中請求一部分涵蓋本件之遲延利息範圍,然該部分既經撤回,非該案審理範圍,業如前述,依民法第 131條之規定,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是上訴人遲至92年12月26日始向法院提存所提存部分之補償金;被上訴人則遲至96年

5 月30日始向原法院聲請調解。而本件遲延利息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時效為5年,足見被上訴人之系爭遲延利息請求權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又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就該部分自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遲延之日數自96年5月30日回溯5年,即自91年5 月30日起至上訴人提存之前1日即92年12月25日止為574天(計算式: 215天+359天=574天),未超過5 年時效,而92年12月26日上訴人辦理提存之日,則不應計入給付遲延之日數;至自87 年7月10日起至91年5月29日止部分,則已超過5年時效。而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金額為3,364,50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遲延574 天之法定遲延利息金額為264,552元(計算式:3,364,509元 ×5%÷365 ×574=264, 552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4,552 元,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