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 訴 人 双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四項關於確認上訴人双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股東會關於董事長加薪百分之五十及增資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決議無效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双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鼎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双鼎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6 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係選任上訴人双鼎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上訴人双鼎公司於93年5 月6 日下午2 時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係選任上訴人双鼎公司之董事長。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存否及是否有效,均攸關上訴人双鼎公司之經營,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利自有影響,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明。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不存在或無效為確認之標的,該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固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法律關係本身,惟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得提起之,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双鼎公司與上訴人甲○○間自93年5 月6 起至96年5 月5 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蓋上訴人間自93年5 月6 日起至96年5 月5 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攸關上訴人甲○○在上開期間內對外有無代表上訴人双鼎公司之權限、對內有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限、所為行為之法律效力為何、有無不當得利、在期間內或期後召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有效性,均足影響被上訴人現在之股東權益。被上訴人就上開各項提起確認之訴,均屬合法。上訴人抗辯上開各項均屬於原審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過去法律關係,尚有未合。另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公司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為章程應記載事項,分別為公司法第196 條、第277 條第1 項及第129 條第3款所明定。是公司董事報酬之多寡,將直接影響股東法律上之權益。而公司減、增資如涉章程變更,自應由股東會決議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双鼎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双鼎公司於95年8 月11日曾召開股東會,並作成董事長加薪50% 及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決議,則該決議是否有效或得否撤銷,攸關股東權益,影響公司財務結構,關於被上訴人双鼎公司是否依決議內容完成增資後向主管機關陳報登記,屬對抗要件;董事長有無加薪之事實,亦屬上訴人双鼎公司是否依股東會決議履行之問題,縱上訴人双鼎公司尚未增資及調整董事長之薪資,然若董事會嗣後追認或決議履行,勢將影響股東之權益甚鉅,是關於股東會決議增資及董事長加薪之事實,應可訴請判決確認是否成立。上訴人雖抗辯該次會議出席者僅董事長1 人具有股東身分,其餘出席者均非股東,無以股東會視之,惟被上訴人既主張有該次會議存在,亦得提起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訴,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双鼎公司之股東,並於92年
9 月22日當選為上訴人双鼎公司之董事及首屆董事長,任期自92年9 月22日至95年9 月21日止。嗣伊於93年4 月間已辭去董事乙職,並旋派員將上訴人双鼎公司登記之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交付上訴人甲○○,伊自斯時即喪董事長身分,未再參與上訴人双鼎公司之經營。而由伊以董事長身分於93年
5 月6 日所召開上訴人双鼎公司之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乃上訴人甲○○為任上訴人双鼎公司之董事長,自行便宜行事製作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憑以辦理上訴人双鼎公司董事長之登記。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未曾實際召開,其決議當屬不存在。而上訴人甲○○既非經適法選任為董事長,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於93年5 月
6 日起至96年5 月5 日止,自應不存在。另上訴人甲○○既非上訴人双鼎公司之適法董事長,自無權召集股東會,其於95年8 月11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關於董事長加薪50 %及增資1,000 萬元之決議,應屬無效。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為伊所召集,惟伊於93年4 月間已辭去董事乙職,當然喪失董事長身分,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未事前經召集董事會而議決召開,縱有以伊之名召開,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應屬無效。又縱上訴人双鼎公司95年8 月11日所召集之股東會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惟上訴人双鼎公司既未依法通知身為股東之伊出席,召集程序亦屬違法,伊自得請求撤銷該於95年8 月11日所召開股東會之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双鼎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⑵確認上訴人双鼎公司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7年6 月20日,具狀撤回此項聲明,見本院卷第43頁)。⑶確認自93年5 月6 日起至96年5 月5 日止,上訴人双鼎公司與上訴人甲○○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⑷確認上訴人双鼎公司95年8 月11日股東會關於董事長加薪50%及增資1,000萬元之決議無效。㈡備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上訴人双鼎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⑵確認上訴人双鼎公司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7年6 月20日,具狀撤回此項聲明,見本院卷第43頁)。⑶上訴人双鼎公司95年8 月11日股東會關於董事長加薪50%及增資1,000萬元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双鼎公司92年9 月22日發起人會議事錄之製作,於92年10月16日辦理設立登記,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於93年5 月12日變更登記,過程均相同,不生會議不存在或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若稱後者虛偽,則前者亦應屬虛偽。㈡出席上訴人双鼎公司95年8 月11日會議者,除董事長具股東身分外,其餘均非股東,自不得以股東會視之。且上訴人双鼎公司迄今未為增資1,000 萬元之登記,亦無董事長加薪50 %之事實。㈢上訴人双鼎公司改選上訴人甲○○為新任董事長後,於94年7 月20日與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双元人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元公司)訂有保險業務加盟合約書,二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若上訴人双鼎公司未改選上訴人甲○○為新任董事長,在同一地點工作之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亦不可能以双元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與上訴人双鼎公司董事長甲○○簽訂94年7 月20日之加盟合約書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双鼎公司之股東,並於92年9 月22日當選為上訴人双鼎公司之董事及首屆董事長,任期自92年
9 月22日至95年9 月21日止,嗣於93年4 月間已辭去董事乙職等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双鼎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不存在或無效,上訴人間自93年5 月6 日起至96年5 月5 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双鼎公司95年8 月11日股東會關於董事長加薪50%及增資1,000萬元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合法召開?㈡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上訴人双鼎公司95年8 月11日股東會之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上訴人双鼎公司95年8 月11日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合法召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先由主張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未通知召開,而該等董事願任同意書均係由上訴人甲○○向登記之名義股東或實質股東稱公司擬變更登記,囑彼等配合簽名等情,業據證人何泓毅、金麗玉及陳仲琪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4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審理時亦自承「93年5 月6 日之股東會、董事會均未召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有召開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既無召開,於93年5 月6 日起至96年5 月5 日止自無上訴人双鼎公司選任上訴人甲○○為董事長之事實存在,雖嗣後上訴人双鼎公司另已於96年5月16日再次召開股東會選出新任之董監事,並於同日選出新任董事長,且於96年6 月20日完成公司之登記,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仍有實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自93年5 月
6 日起至96年5 月5 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上訴人双鼎公司95年8 月11日股
東會之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上訴人双鼎公司95年
8 月11日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双鼎公司於95年8 月11日有召開股東會,並作成董事長調薪50 %及公司增資1,000 萬元之決議一情,已為上訴人双鼎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伊於95年8 月11日並非召開股東會等語,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所主張上訴人双鼎公司於95年8 月11日開會之通知書或會議紀錄,且上訴人双鼎公司亦自陳迄未有向主管機關為增資1,000 萬元之登記,尤無上訴人甲○○調薪50 %之事實。上訴人双鼎公司既自陳未召開該股東會及作成上開決議,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決議,均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合法召開,其所為之決議應不存在;㈡確認自93年5 月6 日起至96年5 月5 日止,上訴人双鼎公司與上訴人甲○○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部分,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本院即無庸審理。至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95年8 月11日上訴人双鼎公司之董事長調薪50 %及增資1,000 萬元之決議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該決議部分,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