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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 訴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林秀杏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判決、108年8月13日本院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256號),聲請回復原狀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7年7月29日所為97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108年8月13日所為97年度上易字第2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均為枉法裁判。伊因司法院民事廳未依司法院處務規程第11條規定履行行政職務,致全部不能依補充判決程序進行,伊遲誤期間,不可歸責於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及進行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查系爭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系爭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聲請人並未敘明其遲誤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何種不變期間,且所述司法院民事廳怠於履行行政職務,亦非該條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依同法第165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亦有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